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費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聯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鄭宇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33號 原 告 聯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宇珊(110年11月24日承受訴訟) 訴訟代理人 陳宜鴻律師 劉懿德律師 被 告 綠霈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烜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貳萬貳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柒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貳萬貳仟柒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開發申設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碩賢,嗣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鄭宇珊,有臺北市政府函文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5頁),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雙方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完成彰化縣大城鄉西港村地面型太陽光電系統100MW專案之土地開發及土地變更等事宜,原告並於109年7 月3日依據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第3項約定,支付土地變更費用款項新臺幣(下同)10,425,008元〔計算式:9,928,579元(未稅金額) x 1.05=10,425,008元(含稅金額)〕予被 告。被告卻無法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於109年10月31日前完成連同先前已開發土地共計90公頃之土地租約簽訂 ,亦未於109年12月31日前完成標的土地所有權人租賃契約 公證。同時,被告所謂已開發之簽約土地更是零散坐落於彰化縣大城鄉楓港段內,顯已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⑵款之附件 二「土地篩選基準與注意事項」第1.2項d.「面積集中」之 要求。原告於109年12月9日、109年12月25日二次催告被告 改善並補正之,被告均未於期限內改善並完成補正。故原告於110年1月15日發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向被告請求返還原告原已支付之土地變更費用款項10,425,008元以及交付系爭合約所有申請已取得或進行中之文件,惟被告公司迄今仍未返還款項予原告,而據被告稱業於110年1月20日收悉原告該函文,是系爭合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應返還原告已支付之費用並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爰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款以及第8條第2項第5款約定,併同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 ,向被告請求將原告已先行預付之承攬報酬之一部即第一期土地變更費10,425,008元返還之,及自110年1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至被告雖稱兩造於109年11月11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云云,然 原告根本未曾就此情表示同意,兩造於109年11月11日、同 年11月26日均係就系爭合約之履行內容、方式進行討論,當非被告所稱已先終止系爭合約云云,即兩造從未就被告所主張之上開情事有過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又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7之1點之變更與否,對於系爭合約根本不存在任何被告履行契約上之妨礙,故被告主張其係因前開作業要點之法令變更,導致無法進行系爭合約之土地變更,此情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等語,亦無理由。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自應給付原告10,425,0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25,008元,及自11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 項聲明,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系爭合約之性質係屬民法第528條委任契約,並非承攬契 約,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第3項約定所支付之土地 變更費用第一期訂金1,042萬5,008元(含稅),係屬民法第545條所定之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又兩造系爭合約 於109年11月11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提前終止,並非係出 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係因簽約後,農委會於109年7月7日新增訂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 點第7點之1規定,而本件開發專案所座落之土地過於破碎 ,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農業課基此新增規定,已明確表示本件合約所取得之土地送件進彰化縣政府,將不會收件審理,且此開發案之地方即彰化縣大城郷主力開發人士態度消極,執行窒礙。故兩造乃於109年11月11日之會議,合意終止系 爭合約及就已投入成本之解決方案達成協議,又於同年11月26日進行二度會議,再度確認由兩造新簽合作協議,共同解決既有投入成本分擔及西港案、新案場之資源共享等問題達成協議。故應先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548條第2 項等規定結算系爭合約之必要費用及給付被告委任報酬。兩造雖於110年5月12日完成系爭合約所有文件之移交及簽認,惟原告仍不進行結算。故在兩造未完成必要費用之結算及給付被告委任報酬之前,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有系爭合約第2 條第2項、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款之違約責任,亦不得要 求返還已付之土地變更費用第一期訂金款項。 ㈡又縱認原告有本件主張之土地變更費用款項債權存在,茲有下列金額應予扣除:⒈原告於110年10月12日將其本件債權其 中5,602,290元之債權移轉予第三人新日光系統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日光公司),且已通知被告而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故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債權數額自應扣除其已轉讓生效之數額5,602,290元。⒉被告已完成總面積為3.0011公頃(如 附件3)之土地收租文件,包含土地同意書、籌備期租約及 運轉及租約地主簽名用印等事宜,此部分可請領之開發費用為2,760,000元(計算式:依第5條第1項案件開發費第1款約 定開發費用為瓩瓦2300元*3.0011公頃*第一期開發費支付比例40﹪)。故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債權數額亦應扣除被告可請 領之第一期開發費用2,760,000元。 ㈢此外,被告捨棄先前主張以原告委任處理永堯開發案所支出之費用與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返還之土地變更費相抵銷之抗辯。基上,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合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⒈系爭合約第2條「合作期間」約定:「⒈本合約效期為自合約 簽立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若合約期滿前一個月,本專 案土地開發或土地變更尚未完成,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得以協商展延本合約。⒉本合約之土地開發執行時間為民國109年5月15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並於109年12月31日前陸續完成標的土地所有權人租賃契約公證。⒊若於10 9年10月31日前無法完成前述土地開發共計90公頃之土地租 約簽訂者,或109年12月31日前無法完成標的土地所有權人 租賃契約公證,甲方除得依本專案籌設進度與乙方進行協商外,亦得終止本合約後請求乙方返還其已支付費用並請求損害賠償。」;系爭合約第8條「其他約定事項」約定:「…⑸ 任一方違反本合約任一條款,經未違約之一方以書面通知違約方於三十天內改正,逾期仍未改正者,未違約之一方有權終止或解除本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17、19 至20頁)。是系爭合約已明定,被告應於109年10月31日前完成本合約土地開發共計90公頃之土地租約簽訂、於109年12 月31日前完成標的土地所有權人租賃契約公證,如被告屆期未完成,原告得與被告進行協商,亦得終止系爭合約;且一方違反合約,經他方通知於一定期間內改正,而逾期仍未改正時,他方亦得行使終止權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迄自10 9年10月31日前未完成系爭合約土地開發共計90公頃之土地 租約簽訂,亦未於109年12月31日前完成標的土地所有權人 租賃契約公證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被告自已違約並構成上開約定之終止事由,原告本得據以行使終止權。則原告於109年12月9日發函要求被告於15日內履行契約,再於109年12月25日發函要求被告於110年1月14日前改善並補正, 原告收受後逾期仍未依約交付(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原告遂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8條約定,於110年1月15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洵屬有據,系爭合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辯稱兩造曾於109年11月11日開會並達成合意終止系爭合 約,且決議由兩造新簽合作協議就已投入成本及新案場之資源共享等解決方案達成協議等語。經查,被告提出之被證1 、被證3函文(見本院卷第79至80、91至92頁),均屬被告片 面發函原告文書,實屬單方說法,難以遽信為真。另被證2 之109年11月27日電子郵件標題記載「會議記錄-聯合再生與綠霈協商西港案場解決方案」,則縱使該電子郵件所示之會議紀錄為真,亦僅為第三人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之會議紀錄,而原告非該會議之當事人,自與原告無涉,尚無從逕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真。是被告據此抗辯系爭合約經兩造於109年11月11日合意終止且就已投入成本之解 決方案達成協議云云,自屬無據。 ⑵被告抗辯系爭合約未能繼續履行,非係出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系爭合約之性質為民法第528條委任契約,原告在 未完成必要費用之結算及給付被告委任報酬前,不得主張被告違約要求返還已付費用云云。惟查: ①上開系爭合約第2條、第8條所定約定終止權,並未以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為限,亦未以完成必要費用結算及給付被告委任報酬為前提要件,被告辯稱原告不得適用系爭合約第2條 、第8條約定,並不可採。 ②另按委任與承攬固均屬勞務契約,惟委任乃使受任人按一定目的之方向,處理事務,至於該事務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不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承攬則以工作之完成始達契約目的。依系爭合約第1至5條約定可知,系爭合約之案場位於彰化縣大城鄉西港村,預計設計共100MW之案場,約開發土 地共計90公頃,實際開發公頃數以100MW容量需求土地設計 為主,是原告委託被告尋找位於系爭合約案場位址且符合相關規定之可開發為地面型太陽能案場之非都市土地,由被告執行有關原告或原告指定之法人與地主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及租約之事宜,並應於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期限完成,始能 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依完成階段領取一定比例之案件開發 費及土地變更費用,足認系爭合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而非單純事務之處理,依前開說明,系爭合約應屬承攬契約 之性質無訛。被告辯稱本件應適用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已支付之費用係依民法第545條所定之預付處理委任事務 之費用及報酬,在未完成費用之結算及給付被告報酬前,不得請求返還云云,即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10,425,008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應扣除報酬276,000元及原告已將債權轉讓5,602,290元部分,是否有據? ⒈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此為當事人依法律規定終止契約時所準用,復為同法第263條所明定;基於同一法理,如依契約約定終止之情形,應 可類推適用。因此,約定終止權人於終止以前,如已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約定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影響(95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合約第2條、第5條第2項第3款亦分別約定「終止本合約後請求乙方返還其已支付費用並請求損害賠償」、「乙方未於本合約有效期限內完成第三條之全數開發文件之取得者,甲方得終止本合約,乙方應返還甲方已支付之土地變更費予甲方,並將所有申請已取得或進行中之文件交予甲方」等語。則本件業經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8條約定合法終止,已如前述,而原告就系爭合約已給付土地變更費第1期訂金款項10,425,008元,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5條第2項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賠償已支付費用10,425,008元,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60條準用第259條規定為請求云云,然關於契約解除之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依民法第263條並未在契約終止時之準用之列,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被告辯稱已完成如民事辯論意旨狀附件3(見本院卷第307頁)所示之總面積為3.0011公頃之土地收租文件,包含土地同意書、籌備期租約及運轉,以及租約地主簽名用印等事務,故被告可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開發費用2,760,000元等語(計算式:依第5條第1項案件開發費第1款約定開發費用為瓩瓦2300元*3.0011公頃*第一期開發費支付比例40%)。經查:系爭合約屬承攬契約性質,業如前述,則被告固非不得請求原告給付終止前之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然依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兩造就系爭合約之案件費用係約定 被告應於完成原告與地主租賃契約公證時,方得請求原告支付比例為40%之第1期開發費,則被告縱有完成如其所提出之附件3所示之總面積為3.0011公頃之土地收租文件,惟就原 告與地主間租賃契約應經公證之要件均未完成,顯與上述請款要件不符。而被告雖抗辯係因原告要求公證延期,並舉上揭被證1、被證3函文及被證2電子郵件為證,惟上開文書內 容未見有何原告要求公證延期之隻字片語,且該等證據或屬被告片面發函原告文書,或無法證明與原告有關而均不足採取等情,業已論述如前,則被告抗辯係因原告要求公證延期故原告仍應給付上開附件3所示之總面積為3.0011公頃土地 之第1期開發費2,760,000元云云,洵屬無稽。 ⒊被告另抗辯原告事後於110年10月12日已將上開10,425,008元 債權其中之5,602,290元讓與第三人新日光公司,原告於110年10月間以書面函文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等情,有被告提出原告與第三人新日光公司間債權讓與合約書及原告函文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1至303頁),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將其對被告之5,60 2,290元債權讓與第三人新日光公司後,並已將讓與情事通 知被告,應認原告對被告之5,602,290元債權已合法讓與第 三人新日光公司,且生讓與效力甚明,是被告抗辯原告已非此部分債權權利人故應予扣除,尚屬合理。循上,原告既已將5,602,290元債權讓與第三人新日光公司,原告已非此部 分債權之權利人,故原告在債權讓與後,對被告之債權僅剩4,822,718元而已(計算式:10,425,008元-5,602,290元=4, 822,718元)。至原告主張於訴訟繫屬中將部分債權讓與第三人新日光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對本件訴訟無任何影響云云,然本件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固無欠缺,惟原告是否為債權權利人,乃原告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與當事人適格與否分屬二事,原告上開主張應有誤會,洵無可採。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返還土地變更費用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原告固以110年1月15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函文,業經被告於110年1月20日收受,故被告應自110年1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云云,惟觀諸卷附上開函文所載內容並無金額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2頁),難謂有合法催告之效力,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4日起算(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57 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22,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及利息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業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8條約定行使契約終止權,並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5條第2項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822,71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依據,爰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