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5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辰諭 陳文鋒 李美珍 被 告 泰電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淑貞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8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44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嗣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98萬元,及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5頁),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銅鑼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銅鑼公司)與伊於106年9月8日簽立授信總約定書,約定銅鑼公司 得向伊申請借款,授信額度為8,300萬元,嗣於109年8月24 日銅鑼公司復與伊簽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擔保合約書、承諾書、應收款債權讓與同意/指定書、及授信條件通知暨確認 書,約定銅鑼公司得向伊申請綜合額度授信2,000萬元,額 度動用期間自109年8月20日起至110年8月20日止,並將銅鑼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伊,以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被告於109年11、12月間陸續向銅鑼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 銅線,並由銅鑼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金額合計2,664萬8,528元,且持附表所示發票向伊申請借款,並以發票金額八成為撥貸金額,同時將上開發票所表彰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伊。而伊前於98年3月5日業以存證信函通知銅鑼公司上開債權讓與之情事,復於110年2月23日再次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情,並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詎被告於110年3月5日函覆稱該帳務尚有其他糾葛,無法遽爾償還等語。嗣經 被告、伊與銅鑼公司三方協調後仍拒絕給付,爰依債權讓與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8萬元,及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收受原告於98年3月5日之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係寄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之工廠地址,而 非被告公司設立地址,且依原告提出之收件回執觀之,該存證信函係由已於97年間退休之倉管人員林振昆收訖,伊從未看過此信件,亦不知悉該存證信函之內容,該存證信函送達既不合法,自難認原告於斯時已為債權讓與通知。又如附表所示之發票固經原告加蓋「本發票之債權已轉讓予玉山銀行,特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貴公司,請於貨款到期後,逕付玉山銀行新竹分行,戶名:銅鑼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惟銅鑼公司開立予伊之附表所示發票上並未 加蓋上開文字,故伊並不知悉銅鑼公司債權讓與之情事。至原告固於110年2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銅鑼公司債權讓與之情事,並請求伊清償債務,然伊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清償系爭4筆貨款,自無再向原告清償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銅鑼公司與其於106年9月8日簽立授信總約定書 ,約定銅鑼公司得向其申請借款,授信額度為8,300萬元; 於109年8月24日銅鑼公司復與原告簽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擔保合約書、承諾書、應收款債權讓與同意/指定書、及授信 條件通知暨確認書,約定銅鑼公司得向伊申請綜合額度授信2,000萬元,額度動用期間自109年8月20日起至110年8月20 日止,並將銅鑼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以為借款之擔保。被告於109年11、12月間陸續向銅鑼公司購買 如附表所示之銅線,並由銅鑼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金額合計2,664萬8,528元。另原告於110年2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事宜,並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被告於同日收受後,於110年3月5日函覆稱該帳務尚有其他糾葛 ,無法遽爾償還等情,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擔保合約書、應收款債權讓與同意/指定書、承諾書 及授信條件通知暨確認書、統一發票及出貨單、新竹東門郵局000023號及臺北北門郵局000625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110年度司促字第8448號卷第13-28頁、本院卷第153-17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61頁、第125-127頁、第239-242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抗辯如附表所示發票之應收帳款其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銅鑼公司為清償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頁、第249頁),亦堪以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於98年3月5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銅鑼公司所為清償是否得對抗原告?茲述析如下: ㈠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之讓與,在當事人間,於契約完成 時即生效力,無須通知於債務人。然債務人究未知有債權讓與之事,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起見,故使讓與人或受讓人負通知之義務。在未通知以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是原告主張其於98年3月5日將銅鑼公司應收帳款債讓與事宜通知被告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其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其於98年3月5日將銅鑼公司應收帳款債讓與事宜 通知被告等情,固據提出新竹武昌街郵局322號存證信函暨 收件回執各1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9-51頁),並於存證信函中載明:「為帳款管理之需要,本行已與銅鑼公司達成應收帳款債權讓與通知之合意,特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貴公司,自讓與人民國98年3月1日交貨發票之日起,至本行通知貴公司終止應收帳款讓與之書面文件送達貴公司之日止,於上開期間內,讓與人對貴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含過去、現在及將來)全數讓與本行..」等語,惟被告否認有收受上開通知書,且審酌原告所提出之收件回執,上開存證信函之寄送地址為桃園縣○○鎮○○路0段000號,與被告之設立地址 為臺北市○○區○○路00號8樓,已有未合,且信函上記載之收 件人為「林振坤」,亦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難認上開通知書已於98年3月5日送達予被告。又原告於110年2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債權讓與事宜,並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自應認被告於110年2月23日收受上開通知時,始對其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㈢原告另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4紙,其上均蓋有「本發票 之債權已轉讓予玉山銀行,特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貴公司,請於貨款到期後,逕付玉山銀行新竹分行,戶名:銅鑼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下稱系爭字樣), 被告應於收受發票時即已知悉有債權讓與之事實等情,固有上開統一發票(第二聯扣抵聯)附卷可稽,然被告則否認所收受之統一發票有記載上開文字,並提出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之第三聯收執聯為憑(見本院卷第195-199頁),觀之上開 統一發票收執聯上並無系爭字樣之記載,且證人梁淑貞即銅鑼公司會計到庭證稱: 伊知道有持發票向原告融資,至於 債權讓與之事伊不清楚。發票上面系爭字樣之印文不是伊蓋的,應該是老闆蓋的,是否三聯都會蓋伊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即難以證明銅鑼公司有交付蓋有系爭字樣 印文之統一發票予被告。是原告主張銅鑼公司於交付被告統一發票時,被告應已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云云,委無可採。從而,本件亦難認銅鑼公司有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之情事。 ㈣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包括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銅鑼公司雖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然被告仍得以其對抗銅鑼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要無疑義。查,被告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銅鑼公司清償附表所示各筆債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故,原告於110年2月2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時,銅鑼公司之系爭銅線價金債權業已消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得以上開事由對抗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98萬元本息,洵非有理,不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已於收受債權讓與通知前給付銅鑼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價金,系爭價金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且被告得以此事由對抗原告。因而,原告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8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弘毅 附表 編號 品名 發票日期 (民國) 稅後金額 (新臺幣) 匯款日 (民國) 被告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銅線 109年11月26日 648萬9,000元 109年11月24日 648萬9,000元(與另2筆貨款合計匯款1,080萬3,945元) 2 銅線 109年12月14日 779萬5,778元 109年12月22日 779萬5,738元 3 銅線 109年12月21日 619萬5,000元 109年12月18日 619萬4,965元 4 銅線 109年12月31日 616萬8,750元 109年12月30日 616萬8,7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