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喜美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73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陳惠雯 被 告 喜美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宗泯 被 告 無懼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凱沂 被 告 陳俊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喜美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泯、陳俊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玖萬伍仟柒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無懼股份有限公司、張凱沂、李宗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壹萬伍仟肆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李宗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零玖萬壹仟陸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壹仟元或同額之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個人貸款綜合契約」一般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又公司已解散,董事會已不存在,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經查,被告無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無懼公司)雖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10年6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0405210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然尚未聲請清算程序,此分別 有無懼公司解散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至195頁、第171頁),其法人格仍未消 滅,故仍有當事人能力,是原告自得列無懼公司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張凱沂為法定代理人,附此敘明。 三、又本件被告喜美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喜美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李宗泯與被告無懼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張凱沂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喜美公司於108年6月18日邀同被告李宗泯、陳俊能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暨「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範圍 內為授信往來,借款動用期間則自108年6月19日起至109 年6月19日止。嗣渠等於108年12月19日出具借據向原告申請「(短期)營業週轉金貸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為自108年12月19日起至109年6月19日止,還款方式為利 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至於利息部分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2.41%計算(被告喜美公司逾期未清償時,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年息0.84%,本件請求年息即為3.25%);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喜美公司為展延借款本金到期日一年向原告申請變更授信條件(由原短期放款變更為中期放款),再於109年7月2日 邀同被告李宗泯、陳俊能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上開營業週轉金貸款之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8年12月19日起至110年6月19日止,寬限期一年, 按月繳息,本金屆期清償,其餘借款條件不變。詎被告喜美公司僅繳納至110年3月19日止,嗣後即未能依約按期清償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第16條第1款之約定,上開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原告多次催討債務未果,迄今仍積欠原告本金300萬元及依約應計算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李宗 泯、陳俊能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喜美公司同時於108年6月18日邀同被告李宗泯、陳俊能為連帶保證人另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暨「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於授信總額度400萬元之範圍內為授信 往來,借款動用期間則自108年6月19日起至109年6月19日止。嗣渠等於109年1月10日出具借據向原告申請「(短期)營業週轉金貸款」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09年1 月10日起至109年7月10日止,還款方式為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至於利息部分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2.41%機動計算(被告喜美公司逾期未清償時,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年息0.84%,本件請求年息即為3.25%);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喜美公司為展延借款本金到期日一年向原告申請變更授信條件(由原短期放款變更為中期放款),再於109年7月2日邀同被告 李宗泯、陳俊能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上開營業週轉金貸款之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9 年1月10日起至110年7月10日止,寬限期一年,按月繳息 ,本金屆期清償,其餘借款條件不變。詎被告喜美公司僅繳納至110年1月10日止,嗣後即未能依約按期清償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第16條第1款之約定,上開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原告多次催討債務未果,迄今仍積欠原告本金3,995,715元及依約應計算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李宗泯、 陳俊能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被告無懼公司於107年12月14日邀同被告張凱沂、李宗泯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暨「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於授信總額度550萬元之範圍內為授信往來 ,借款動用期間則自107年12月18日起至108年12月18日止。嗣渠等於108年12月13日出具借據向原告申請「(短期 )營業週轉金貸款」5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08年12月13日起至109年1月13日止,還款方式為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至於利息部分則按原告「基準利率- 月調整」加年息1.48%機動計算(被告喜美公司逾期未清償時,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為年息2.220%,本件請求年息即為3.7%);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 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惟被告無懼公司為申請展延到期日五年、寬限期一個月,乃向原告首次申請變更授信條件(由原短期放款變更為中期放款),遂於109年2月7日邀同被告張 凱沂、李宗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上開營業週轉金貸款之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8年12月13日起至114年1月13日止,還款方式係變更自109年1 月起寬限期一個月,於寬限期內利息按月繳納,本金暫緩攤還,另於109年2月13日起寬限期滿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餘借款條件不變。然後於109年4月27日邀同被告張凱沂、李宗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第二次「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還款方式變更自109年3月起至110年2月止,寬限期一年,於寬限期內利息按月繳納、本金暫緩攤還,而於110年3月起寬限期滿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餘借款條件不變。詎被告無懼公司僅繳納至110年2月13日止,嗣後即未能依約按期清償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之約定,上開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原告多 次催討債務未果,迄今仍積欠原告本金5,415,484元及依 約應計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 償。而被告張凱沂、李宗泯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又被告李宗泯為投資理財需求,於107年7月10日與原告簽訂「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向原告申請「好便利循環透 支額度貸款」,並提供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3 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一層等不動 產為原告 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785萬元用以擔 保前開循環透支額度貸款,雙方約定融資額度最高限額1,300萬元 ,借款期間則自107年7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2日 止循環 動用,至於利息部分則按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 息0.68%機動計算(被告李宗泯逾期未清償時,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為年息2.220%,本件請求年息即為2.9% ),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滾入原本;如被告李宗泯存款不足支付時,原告得依約就其存款不足金額於約定之限度內撥付,動用期滿,被告李宗泯應立即清償本息;本息合計超過限額時,被告李宗泯應立即將超過之數額償還,並授權原告得在被告李宗泯存入款項或其他款項內扣還之,如未立即償還超過數額時,原告得視為債務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李宗泯業就「好便利循環透支額度貸款」本息於110年3月20日合計已超過融資額度最高限額1,300萬元,竟未依約將超過之數 額償還,復因被告李宗泯所擔負前揭被告喜美公司、無懼公司之連帶保證債務均未依約清償本息,原告自得按「個人貸款綜合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主張被告李宗泯對原告所負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0年5月20日為止尚積欠原告本金13,091,671元及依約應計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遲延利 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五)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喜美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李宗泯與被告無懼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張凱沂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另被告陳俊能到庭答辯則略以: 伊有同意擔任被告喜美公司與原告間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是就「授信約定書」暨「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等借貸文件所示「連帶保證人」欄內「陳俊能」之簽名及印文均係屬真正;惟伊雖對於原告所主張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金額及依約應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部分均不予爭執,然伊目前資力不足,實無法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暨「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原告士林分行限期催告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退回信函計3份;「 個人貸款綜合契約」、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地下一層等不動產)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陳俊能當庭所不爭執。另被告喜美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李宗泯與被告無懼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張凱沂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陳俊能雖到庭辯稱伊目前資力不足,實無法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云云,然此仍無從解免其依約應負之連帶還款責任,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王怡茹 附表一:喜美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李宗泯、陳俊能部分 編號 原借本金 (新臺幣) 借款期間 (民國)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年 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 300萬元 自108年12月19日起至110年6月19日止 300萬元 自11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自110年4月19日起至110年10月18日止 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400萬元 自109年1月10日起至 110年7月10日止 3,995,715元 自110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自110年2月10日起至110年8月9日止 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6,995,715元 附表二:無懼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張凱沂、李宗泯部分 編號 原借本金 (新臺幣) 借款期間 (民國)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年 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 550萬元 自108年12月13日起至114年1月13日止 5,415,484元 自110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7% 自110年3月13日起至110年9月12日止 自110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5,415,484元 附表三:李宗泯部分 編號 融資額度 (新臺幣) 借款期間 (民國)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年 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 1,300萬元 自107年7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2日止 13,091,671元 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9% 自110年5月21日起至110年11月20日止 自11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13,091,6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