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揚偉、雷科股份有限公司、鄭再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93號 原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揚偉 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 被 告 雷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再興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參佰玖拾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簽訂廠商承諾書(下 稱系爭承諾書),系爭承諾書第4.6條約定:「本承諾書自 第一次出貨日起生效」,被告乃係於100年7月10日第一次出貨予伊,故系爭承諾書當溯及自斯時生效,此由系爭承諾書前言約定系爭承諾書條款自動適用於被告及被告關係企業「現在」或將來之交易行為,且系爭承諾書附件C復要求被告 於簽約當時應據實申報對伊之給予餽贈,即可徵之。伊前員工廖萬城自95年8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擔任伊SMT(Surface Mounting Technology,表面貼裝技術)發展技術 委員會(下稱系爭技委會)總幹事,負責集團內SMT採購業 務。廖萬城於擔任系爭技委會總幹事期間,透過模里西斯商健威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健威特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富華有限公司(下稱富華公司)、中國深圳市富威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威強公司,下合稱系爭子公司)之總經理吳山林,初期收取以健威特公司每月利潤10%之供應商現金佣金回扣。被告於99年間併購系爭子公司,間接投資取得100% 股權後,仍持續支付廖萬城佣金,惟改以銷售至鴻海集團之機器設備每台美金(未註明為新臺幣者,下同)1,000元至1,500元不等之方式,由吳山林向被告負責人甲○○申請簽核, 再由被告支付廖萬城。被告於100年8月26日、同年10月7日 分別透過健威特公司、富華公司及訴外人張俊森於香港開設之銀行帳戶,輾轉於同年8月29日、同年10月11日匯入佣金27萬1,000元、27萬2,500元予廖萬城銀行帳戶。被告上開行 為違反系爭承諾書第2.10條前段關於決不向伊員工給付佣金回扣之約定,同時違反同條後段未據實填具系爭承諾書附件C於期限內申報檢舉之約定,按系爭承諾書第3.1條中段、後段伊得請求被告賠償以廖萬城所收取佣金回扣54萬3,500元 計算10倍至10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上開行為嚴重破壞 交易誠信,致伊必須以較高價格購買機器設備而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及系爭子公司依刑事判決認定給付高達換算新臺幣9,450萬2,618元之佣金予廖萬城,違約情節重大。爰依系爭承諾書第2.10條前段、後段、第3.1條中段、後段約定, 請求最低額度10倍即543萬5,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於本件先為一部請求12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契約解釋應符合公平原則,如原告片面擬定之附合契約發生爭議時應為有利他方之解釋。系爭承諾書前言已明文規範兩造間「現在」或「將來」之交易行為,當係規範自系爭承諾書於101年10月30日簽署以後之交易行為,而原 告所提出之兩造機器設備採購合約(下稱系爭採購合約)於100年7月10日即已出貨完畢,斷無令伊就已發生之交易行為,負擔事後溯及責任之理,系爭承諾書並無溯及至100年7月10日生效之效力。關於系爭承諾書第2.10條前段部分:原告迄未證明其業已告知或提供伊任何「適用於交易對象之相關規定」,而原告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號,下稱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始終主張廖萬城係向吳山林收受佣金回扣,吳山林雖為伊轉投資之健威特公司總經理,然並非本條所定之規範主體「立書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該當契約要件。且被告於併購系爭子公司後,將經營決策全權交由吳山林決斷,原告本件主張之佣金款項亦係完全依照吳山林申請而僅為形式上審核,伊並不知悉該等款項係作為佣金使用。關於系爭承諾書第2.10條後段部分:原告應先舉證伊確已知悉伊或伊員工曾給付不當佣金之情,始得認定伊有未依系爭承諾書附件C誠實申報之違約情事,惟依卷內 廖萬城及張俊森筆錄內容可知佣金均係由吳山林指示安排,與伊無涉。至於系爭承諾書3.1條違約金之性質,如當事人 無特別約定時,即應解釋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而本條有多處載明違約責任之成立須以原告受有損害為必要,自應解釋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縱屬懲罰性違約金,亦仍以債權人有損害時方得請求,惟廖萬城因本件事實所涉之另案民事事件及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5 號,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均認原告並未因廖萬城收受本件佣金而受有任何損害,原告稱其受有佣金回扣款同額損害並不可採。原告未證明其實際受有損害,廖萬城所收受之佣金亦經另案民事事件判命廖萬城賠償原告77萬3,744元,原告復 凍結其子公司對伊應付款項44萬元,再於本件率爾請求高達120萬元違約金,對伊顯屬過苛,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77-378、391-393頁;本院卷二第7-8頁) (一)被告第一次出貨日為100年7月10日。 (二)富華公司為健威特公司100%投資之子公司。被告於99年11 月3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併購健威特公司,並於100年1月 間取得健威特及富華公司股權。 (三)100年8月26日健威特公司香港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7萬1,000元至張俊森香港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張俊森於同年月29日轉匯同額金錢 至廖萬城香港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100年10月7日富華公司香港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萬7,500元至張俊森香港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張俊森於同年月11日轉匯27萬2,500元至廖萬城香港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五)被告於101年10月30日以立書人身分簽署系爭承諾書。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承諾書第2.10條前段關於決不向伊員工給付佣金回扣及同條後段未據實填具附件C給予或餽贈申 報表等約定,應按系爭承諾書第3.1條中段及後段規定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12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一)關於系爭承諾書之生效及適用期間: 1.按系爭承諾書前言約定:「立書人及其關係企業(以下合稱"立書人"承諾依以下條款提供貴公司特定產品及/或服 務,且同意該條款自動適用於立書人與(1)貴公司及/或(2)貴公司之關係企業現在及將來之交易行為」;第1.1條定義:「"產品"係指立書人基於與貴公司現存及/或將來之 相關交易合約或合作合約,而須提供予貴公司之該合約項下所有標的物,包括但不限於半成品、成品、原物料、零件、附屬品或包裝材料及相關設計、研發、測試等事項」;第4.6條約定:「本承諾書自第一次出貨日起生效」( 見本院卷一第25、29頁)。 2.原告主張被告第一次出貨日為系爭採購合約所約定之100 年7月10日,則按系爭承諾書第4.6條約定,系爭承諾書效力即應溯及自100年7月10日起生效等語,被告固不爭執此係其第一次出貨日,惟抗辯系爭承諾書前言既明文欲規範者為兩造間「現在或將來」之交易行為,即應以系爭承諾書簽署後之首次出貨日為生效日等語。然而,如採被告上開解釋,系爭承諾書前言似僅記載「將來」之交易行為已足,何須特別書明「現在」之交易行為?則其所辯已非無疑。復觀諸系爭採購合約第9條約定:「(9.2)乙方(按即被告)應提供免費保固服務…保固期間自合約標的驗收合格日起算12個月…(9.3)保固期間屆滿後,乙方應繼續依甲 方(按即原告)通知提供各項維修服務…(9.5)乙方於甲方 驗收合約標的合格後,就合約標的維修所需之零組件及配件,應維持七年」(見本院一卷第257頁),可見被告依 系爭採購合約應維持至少7年維修零組件及配件供應,亦 即被告於系爭承諾書簽署時,尚有繼續提供系爭採購合約項下之維修零組件及配件之契約義務,則系爭採購合約自屬系爭承諾書第1.1條所約定之兩造「現存」交易合約及 系爭承諾書前言所約定之「現在」交易行為,而為系爭承諾書所明文之規範範圍。是被告辯稱系爭承諾書僅適用於簽署後所發生之交易行為,就已發生之系爭採購合約不應事後溯及責任等語,即非可採。況被告於簽署系爭承諾書時,同時有填載系爭承諾書附件C「給予或餽贈申報表」 以向原告表示斯時並無對原告集團之給予或餽贈,此有該附件C表格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可見系爭承 諾書非僅規範原告及其供應商將來交易行為,更同時要求供應商具體承諾就已發生而現仍存在之交易行為並無違約情事,否則即毋須要求被告於簽署系爭承諾書同時申報已給付之給與或餽贈,益徵系爭承諾書確有約定溯及自供應商第一次出貨日之意。是系爭採購合約既為系爭承諾書所規範之標的,則原告主張應按系爭承諾書第4.6條約定自 系爭採購合約第1次出貨日即100年7月10日起發生效力, 與契約文義及當事人真意即無違背,應為可取。系爭承諾書對此既已約定明確,則被告主張應作利於附合契約之訂約他方即被告有利之解釋,即無必要。被告另主張契約解釋結果應符合公平原則等語,然系爭承諾書目的係杜絕兩造私企業之間以及內部人員之賄賂不誠信行為,此非為原告私人利益,更在於維護公平交易及競爭秩序而屬合理交易誠信準則,則原告以系爭承諾書要求被告不得有賄賂、餽贈等不誠信行為,自難認有對被告不公平之情,其辯詞自非可取。 (二)關於本件被告是否違反系爭承諾書之約定: 1.按系爭承諾書第2.10條前段約定:「立書人承諾嚴格遵守貴公司制定並適用於交易對象之相關規定,決不向貴公司員工或其關係人及/或其指定人要求、期約、進行任何賄 賂或給付其他不正當利益」;同條後段約定:「如立書人或其員工向貴公司、貴公司員工或其關係人及/或其指定 人,要求、期約、進行任何賄賂或給與年節禮品者…立書人應於上述情況發生后三日內主動向貴公司檢舉,依附件C申報,並提供相關證據」;另第1.8條復有定義:「"關 係企業"係指直接或間接地控制其他企業或受其他企業控 制,或受某一企業控制;或企業與其他企業之法定代表人或持股半數以上股東相同之任何型態的營業組織」(見本院卷一第25、27頁)。 2.經查,吳山林104年10月6日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調查時供述:99年間健威特公司被雷科公司併購,支付佣金的方式是由我向雷科公司董事長甲○○申請,甲○○同意後,由雷科公司處理,廖萬城要求的行 情是以訂單數量計算…收取每台1,000元至1,500美元的佣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3頁調查筆錄,下稱系爭調查筆 錄);吳山林同日復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述:拿錢給廖萬城的方式有分二階段,後階段是雷科收購後,以每台1,000元到1,500美元的方式報給總公司處理,錢都是從總公司匯出來的,我們沒有這個權限,因為雷科是上市公司,董事長不容許用現金交付的方式,所以我報上去經他核准後他處理匯款,但我沒有經手後面的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275頁 );吳山林於105年6月4日本院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 證稱:大是從2010年開始改變計算佣金方式,每月會跟廖萬城結算,支付佣金的方式是由我跟甲○○申請提出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88-289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併購 系爭子公司後,以每台機器設備1,000元至1,500元不等之方式,由吳山林向被告申請簽核給付佣金予廖萬城等情,應屬可採。而被告以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之方式,由 健威特及富華公司匯款經張俊森轉匯佣金共計54萬3.500 元予廖萬城乙節,亦經張俊森於104年10月6日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13-415頁),並有張俊森香港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明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07頁),上開佣 金匯款日期、數額亦核與甲○○於偵查中提出其所簽核之佣 金明細所示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01頁),應屬真實 。健威特、富華公司既為原告100%投資之子公司而屬系爭 承諾書第1.8條所定之被告關係企業,則原告主張上開情 形業已構成系爭承諾書第2.10條前段立書人決不向貴公司員工給付佣金回扣之違約情事,被告應依約賠償等語,即為有據。 3.被告雖辯稱吳山林前開供述之證明力有疑,且依廖萬城、張俊森於另案刑事案件之供述,可知其等均認知係自吳山林收受佣金,並非被告,且甲○○縱有簽核佣金支出,亦係 基於信賴吳山林所為,並未查核而實際知悉金流情況等語,並以廖萬城103年5月14日調查筆錄、張俊森104年10月6日檢訊筆錄為據(見本院卷二第397-416頁)。然吳山林 前開偵查、審理證述業經其具結擔保真實在案(見本院卷二第439-441頁),且其就本件佣金給付過程之事實歷次 證述一致,即難認有何虛偽之情,被告空言質疑吳山林證述內容避重就輕等語,即難採之。再者,前開佣金既係由健威特、富華公司匯款而輾轉支付予廖萬城,即已該當系爭承諾書第2.10條前段情事,已如前述,此係被告依該條約定向原告承諾就其關係企業所為應一併負責之約定效果,被告辯稱該條規範主體僅「立書人」,顯未慮及系爭承諾書前言業將關係企業定義於立書人之範圍內,亦非得以被告主觀上未知悉吳山林申請款項之用途即得卸免其約定責任。況且,吳山林曾供稱:雷科公司99年間確定併購健威特公司後,廖萬城就不斷來索取併購金10%共新臺幣2,2 00萬元,當時健威特公司已移轉給雷科公司,我就拜託雷科公司董事長甲○○先將新臺幣1,100萬元現金給廖萬城( 見本院卷二第264頁調查筆錄);合併健威特10%的利潤, 雷科的鄭董跟富陽的黃董都知道…當時的理由是雷科作下去,廖萬城以後會繼續挺雷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3頁 偵訊筆錄),益徵被告並非不知悉廖萬城有透過吳山林向被告收取佣金回扣。至被告又稱本件原告應先證明其有制定系爭承諾書第2.10條前段所定「貴公司制定並適用於交易對象之相關規定」,始得適用該條約定等語,然上開條文前後文義觀之,應非其後「決不向貴公司員工…進行任何賄賂或給付其他不正利益」之前提要件,而毋寧是系爭承諾書整體規範之重申,僅須被告及其關係企業有向廖萬城給付佣金回扣之交付賄賂行為,即足以該當系爭承諾書第2.10條前段要件,其所辯自無理由。 4.再查,被告及健威特、富華公司既有以前述方式佣金予廖萬城,則被告於簽署系爭承諾書時即應按系爭承諾書第2.10條後段之約定,填具附件C向原告據實申報,惟被告斯 時於附件C填具「無」,此有系爭承諾書附件C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5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亦違反系爭承諾書第2.10條後段情事,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不知悉吳山林曾給付佣金等語,然如前3.所述,被告於併購健威特公司斯時即應知廖萬城有向健威特公司收取佣金回扣,且既然健威特、富華公司欲動用超過新臺幣100萬元者須經被 告董事長簽核放行,則被告自應對此有實質審核決定權限,更須為其簽准放行負責,否則何須有簽核程序之必要?從而,被告辯稱其全權信任吳山林,不知其請款用途等語,顯與常情有悖,難以採信。 5.從而,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於系爭承諾書生效期間內,有違反系爭承諾書第2.10條前段關於被告及其關係企業決不向原告員工給付佣金回扣之約定,並違反同條後段未據實填具系爭承諾書附件C等情,應屬有據。 (三)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性質及數額: 1.按違約金得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承諾書第3.1條約定:「(前段)立書人及其員工 違反本承諾書任何條款,視為立書人嚴重違反交易合約,貴公司得將受影響之帳款加以凍結、立即終止或解除與立書人簽訂之任何交易合約或訂單、取消立書人及/或其關 係企業之供應商資格,並有權要求立書人賠償因此所致貴公司之一切損失及所失利益。(中段)立書人除承擔第二條與本條前述責任外,應於每次違約時支付貴公司違約金,⑴最高依違約事實發生前12個月總交易金額(立書人與貴公司交易滿12個月者)或貴公司所預估之年度交易金額(立書人與貴公司交易未滿12個月者)的20%或⑵最高人民 幣300,000元(或等值之不同幣種)整計付,以前述⑴及⑵ 中較高之金額為準;另可按經查實的關聯人員/關系人收 受立書人的不正當利益金額的10~100倍處以罰款或依貴公 司選擇處以法律最高所允許之罰款。(後段)如立書人依第二條所提供之資料訊息不真實,立書人應承擔因提供資料不真實對貴公司造成實際損失之責任,且貴公司有權要求立書人另行依本條支付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29頁),依本條文義及前後體系觀之,其中段所約定之違約金即包含「以違約事實發生前12個月總交易金額或預估年度交易金額20%中較高者」計算、毋須原告證明所受損害額多寡之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以及以「經查實的關聯人員/關系人收受立書人的不正當利益金額的10~100倍處以罰款或依貴公司選擇處以法律最高所允許之罰款」之罰責懲令立書人應遵守系爭承諾書所約定之義務,進而確保約定效力之懲罰性違約金,此由前揭違約金係以「另可按」一語連接即可知二者法律性質並不相同。本條後段約定「立書人應承擔…對貴公司造成損失之責任,『且』貴公司 有權要求立書人『另行』依本條支付違約金」亦同。被告辯 稱上開約定均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顯與契約文義及體系不符,自難採憑。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前開違反系爭承諾書之行為,依系爭承諾書第3.1條中段及後段之 約定應給付廖萬城收受之佣金回扣金額54萬3,500元之10 至100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即與契約無違,應有 理由。 3.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懲罰性違約金與損害賠償預定性質 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前者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以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8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為衡量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違約情事係因其於系爭承諾書有效期間,經吳山林申請其簽核放行,透過健威特、富華公司匯出佣金,輾轉由張俊森轉匯予廖萬城,嗣未依約誠實向原告申報上開給付、餽贈,業如前述。惟廖萬城此部分收取佣金之事實,業經另案刑事案件二審認定廖萬城無何違背職務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判決無罪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60-369頁) ,而原告前向廖萬城、吳山林以侵權行為及原告與廖萬城間所簽訂誠信廉潔約定書等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所收取回扣之損害,亦經另案民事事件判決認定廖萬城、吳山林關於SMT之採購行為難認有造成原告損害,原告並無受有與 回扣金額同額之損害,而僅依後者法律關係判准廖萬城應給付所收取回扣77萬3,744元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51-356頁),原告亦尚得依系爭承諾書第3.1條約定凍結受影 響之帳款及自被告及其關係企業之應付帳款中扣抵違約金,參以被告為上櫃公司,其自身及關係企業有支付回扣佣金之交易不誠信行為,業已破壞交易上之誠信原則及公平秩序,且其既然甘冒支付鉅額佣金之違約、違法風險,勢必有顯然高於其支付佣金數額之利益可圖,如非以相當程度之懲罰金額嚇阻,不足以確保避免此類不誠信之賄賂行為發生。至於原告主張依據另案刑事案件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及其關係企業歷來至少共給付廖萬城折合新臺幣9,450 萬2,618元等語,本非原告本件主張違約事實範圍內,自 難併予審酌。是本院審酌上開客觀情事、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等要素,認本件縱然以系爭承諾書3.1條中段及後段所訂最低限度10倍仍屬過高,應核減至佣 金金額之3倍即163萬0,500元為適當。據此,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20萬元違約金,即為有據。 (四)原告上開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0年7月31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第2.10條前段、後段、第3.1 條中段、後段,一部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0萬元,及自11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