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5 日
- 當事人愛客發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愛客發有限公司 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三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吳逸軒律師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0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普悠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自修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國橋大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皇緯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徐豪雄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0年12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 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