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駱怡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09號 原 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劉育年律師 賴彥傑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朝棟律師 陳信瑩律師 陳瀅竹律師 複 代理人 吳逸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併為請求權基礎,並擴張請求金額由新臺幣(下同)5千 萬元至1億5千萬元,經核原告所為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第三人楊文虎及王音之為第三人楊昌衡之父母,亦為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易京揚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實際負責人,楊昌衡則為易京揚公司登記負責人。原告於民國104年 間與易京揚公司開始進行授信等業務往來,易京揚公司彼時營收狀況穩定債信良好,無退票紀錄,從而取得原告信任。詎楊文虎、王音之及楊昌衡與原告成立借貸關係之始即有詐騙原告之意圖,先以易京揚公司業績穩定債信良好,且如期還款之假象,多次施用詐術取信於原告,使原告先於104年 間與原告成立借貸關係,放款予易京揚公司後,復於107年3月29日再次與易京揚公司成立15億元之借貸,其後易京揚公司更於108年3月間與原告達成轉期約定,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金額1,472,836,436元之貸款予楊文虎、王音之及 楊昌衡等人控制之易京揚公司。 ㈡楊文虎、王音之及楊昌衡等人於104年間以易京揚公司名義向 原告借貸後,除由第三人提供其名下土地為擔保外,並轉讓楊文虎、王音之等捏造之易京揚公司對綿春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綿春公司)、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纖公司)、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等應收帳款債權予原告作為還款來源,易京揚公司於107年3月29日向原告申貸15億元,除由楊文虎、王音之等人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土地或房屋及共同簽發之本票作為擔保外,易京揚公司另轉讓其對綿春公司、中纖公司、福懋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予原告作為還款來源,原告遂同意核貸,並於107 年12月12日至108年3月20日陸續放款予易京揚公司。108年3月間貸款屆期時,易京揚公司續向原告申辦轉期,原告已依授信往來確認書所載授信額度貸與共計7億6549萬元予易京 揚公司,截至起訴為止,易京揚公司以捏造之應收帳款債權為還款來源進行貸款部分,尚有679,885,686元尚未清償, 原告受有損害。 ㈢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未確認匯款帳戶名義人與匯款代理人、實際資金提供者間真實關聯性,此等違反義務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各與民法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億5千萬元。原告確實已依應收帳款承購業務要點進行事前債權轉讓通知、照會等風險控管程序,難認原告有疏失。倘被告確實查核相關匯款交易,應可輕易發現易京揚公司以其自有資金,偽以廠商名義匯出款項至易京揚公司於原告銀行所設帳戶內,顯係偽冒交易,若被告婉拒辦理此等匯款,原告可避免因誤信交易真實而持續放款,可見被告疏於查核確認與原告持續放款予易京揚公司而受有損害間,確實具有因果關係。 ㈣施娟娟等人多次赴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以匯款人之代理人名義匯款,依據被告第一銀行提出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可知,對於客戶或代理人進行交易時,應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交易金額超過一定金額者,更應從政府核發或其他辨認文件確認客戶身分並加以記錄,倘查證有困難,則應婉拒交易。除此之外,亦應對於交易進行檢視,確認所進行之交易與客戶及其業務、風險相當,並於必要時瞭解資金來源。另依據第一銀行內部作業,第一銀行進行匯款交易時,需檢視匯款人或其代理人與扣款帳戶間有無關係,作為是否受理辦理匯款業務之依據。然第一銀行於施娟娟辦理匯款業務時,僅由松貿分行行員詢問施娟娟關於匯款人與實際資金提供者帳戶並非同一人,經施娟娟表示為代理後,逕自記錄在匯款申請書後即辦理匯款,並未要求施娟娟提出福懋公司出具之委託書,更有甚者,第一銀行總行業務管理單位對於分行所詢逕予回覆無相關規定,使分行經辦人員承作該類匯款,與相關辦法及內部規定不符,因而造成原告誤信匯款交易為真實,而持續放款予易京揚公司造成損失,足證被告第一銀行確有過失。 ㈤又依據華南銀行提出之內部注意事項可知,對於客戶或代理人進行交易時,華南銀行應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且交易金額超過一定金額者,更應從政府核發或其他辨認文件確認客戶身分並加以記錄,倘查證代理之事實及身分資料有困難,則應暫時停止與該客戶進行交易,然華南銀行於施娟娟前往辦理匯款業務時,僅由西湖分行、民生分行、新生分行行員以口頭方式詢問施娟娟關於匯款人與實際資金提供者帳戶並非同一人之情形,經施娟娟表示為匯款人之代理人後,分行行員除於關懷客戶提問表上鉤選及註記後即辦理匯款,並未要求施娟娟提出委託書以實際查核施娟娟是否確實受福懋公司等委託辦理匯款業務。再者,華南銀行辦理潤寅集團匯款作業,對於匯款人與實際資金提供者不同時,雖曾向調查局申報疑似洗錢,惟未續予確認原因,且未查證客戶整體資金流向及照會授信單位,華南銀行未能遵守相關規範,反持續進行匯款行為,造成原告因誤信匯款交易為真實,因而持續放款予易京揚公司造成損失,足證被告華南銀行確有過失。 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對被告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進行行政檢查後,認為被告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均有疏失。被告明知異常之情,卻仍受理辦理匯款交易,足證過失之存在。被告未確認匯款帳戶名義人與匯款代理人、實際資金提供者間真實關聯性等違反義務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未能據實查核施娟娟是否與中纖公司、福懋公司及綿春公司間具有真實之代理關係為造成原告受損之原因,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㈦還款來源確實為原告判斷是否放款予易京揚公司最重要依據。易京揚公司提供被告銀行匯款單據,乃是原告確認福懋、綿春及中纖等公司還款來源真實性之重要憑據,原告藉交易紀錄評估易京揚公司償還借款之能力。交易紀錄之真實性,直接影響原告對易京揚公司應收帳款融資業務中授信核貸作業準確與否,若非被告未依法查核而由施娟娟進行匯款,原告不可能判定易京揚公司債信良好,進而核貸予易京揚公司。從而,被告疏未查核匯款人與實際資金來源不符,且未婉拒匯款交易之不作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因洗錢防制法、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銀行業及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等等,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未查核易京揚公司匯款,違反前揭規定,已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誤信易京揚公司提供匯款單據屬實同意核貸因而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㈠被告第一銀行與被告華南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訴訟標的並不合法,且已罹於時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及第2項皆為不同類型侵權行為,屬不同訴訟標的。原告於111年4月13日始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惟潤寅集團詐貸案於108年5月間即爆發並經各大媒體報導,金管會並以專案檢查調查銀行缺失,更於108年10月17日裁處曾放貸潤寅集團之九家銀行,原 告於108年10月17日遭金管會裁罰時即已知悉潤寅集團詐貸 行為,原告最遲於108年10月17日已知受有遭詐貸之損害, 且可能之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原告未於2年時效期 間向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求償,已罹於時效。 ㈡被告行為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被告辦理新臺幣匯款業務均遵循相關法令、實務常規及銀行內部規定,並無過失。臨櫃國內新臺幣匯款為銀行最為常見之交易型態,一般係由銀行最初階之櫃台人員辦理,於資訊有限之情況下,臨櫃業務人員僅能透過大筆現金交易或過路客匯款等交易型態初步判定資金來源是否可疑。匯款之資金來源為易京揚公司自身帳戶之存款,非可疑交易型態,被告並無進一步查證之必要或義務,被告辦理匯款時根本無從得知該筆款項係供償還應收帳款授信之用,不知道授信關係,無從得知授信銀行為何,又如何照會授信單位。原告本應於自身授信案件善盡查核義務及授信風險控管,捨此不為,意圖卸責而將自身應盡義務強加轉嫁於被告,顯無可取。 ㈢被告就匯款代理之情形,並無要求提出委託書之義務。匯款人與扣款帳戶不一致之情形,金管會僅要求銀行業須負擔於匯款單上附註說明『匯款人非扣款帳戶本人』之義務並訂定相 關內部規定,但未要求銀行暫停交易,或必須列為申報之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被告並無要求施娟娟或莊淑芬出具委託書之義務,被告辦理匯款過程無任何過失可言。 ㈣不論被告是否有改進之處(被告否認有過失),被告行為與原告損害間顯無因果關係。被告縱要求施娟娟、莊淑芬出示委託書,亦不能防止原告損害發生,被告行為與原告損害間不具條件關係且無相當性,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被告縱如原告期待於施娟娟、莊淑芬臨櫃匯款時,要求提出匯款名義人之委託書,但由潤寅集團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觀之,仍無法防止原告損害發生。福懋公司、中纖公司、綿春公司人員為楊文虎、王音之等人共犯,其等配合於貸款前後照會協助假造應收帳款交易矇騙原告之犯行,業經刑事判決有罪,被告即便要求施娟娟、莊淑芬提出委託書,亦無從防止原告受損。 ㈤況要求未參與、甚至不知授信之被告於日常業務中對匯款名義人與帳戶名義人不一致之情形採取超越法令及內部規範要求之對應措施,並不合理,辦理授信案件之原告應該具有更謹慎、更高之注意義務。原告之損害係基於自身授信核貸查證義務有瑕疵或未盡完備所造成,此觀金管會專案檢查之查核結果及裁處書指陳之缺失自明。原告未能證明被告若請求匯款代理人出具委託書則原告必不生損害,亦未能證明扣款帳戶與匯款名義人不一致或銀行未請求匯款代理人出具委託書之行為,定皆會造成應收帳款債權未受清償。被告行為與原告損害間不具條件關係亦無相當性,欠缺相當因果關係。㈥原告所受損害肇因於易京揚公司之詐欺行為,與被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本案縱假定被告有過失(被告否認),然原告損害係因楊文虎、王音之等人假造應收帳款交易之故意詐貸行為介入,無論僅經手金流之被告是否有疏失,皆無法影響原告受潤寅集團詐貸之結果,與原告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是否曾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洗錢防制,與原告損害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相關法令課以金融機構應向指定機構申報,惟並未規定金融機構得據以拒絕交易。實則,原告之損害係肇因於內部徵信作業及貸後管理之不足與疏失,原告為易京揚公司應收帳款承購人,就易京揚公司財務狀況及應收帳款交易情形,應透過徵信作業瞭解並持續追蹤,借款人之應收帳款收款情形是否正常,為此交易最主要風險,屬於原告應盡查核義務,原告本身亦訂有詳盡之貸前及貸後風險控管程序,金管會裁處書已指明原告有諸多缺失,倘原告按金管會裁處書所述,善盡其核貸作業與撥貸作業之審查與評估,便得及早察覺易京揚公司不法行為,而不致蒙受應收帳款承購之損害,原告損害實肇因於易京揚公司詐欺行為及原告自身消極不作為。 ㈦退萬步言,縱假定被告行為與原告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被告否認),原告亦需負與有全部過失或重大過失之責任。原告應證明其未受易京揚公司清償款項皆係於被告行為後動撥。縱假定被告成立侵權行為,被告間亦不成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間皆非故意侵權,欠缺犯意聯絡,無適用民法第185條 之餘地。原告之訴於法不合,若開先例,無疑肯認融資銀行得將授信業務上本應負擔之授信風險轉嫁至其他金融同業,將嚴重戕害金融交易秩序,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楊文虎及王音之為易京揚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實際負責人,原告於104年間與易京揚公司開始進行授信業務往來,107年3月29日原告與易京揚公司成立15億元借貸,原告陸續交付 貸款予易京揚公司,易京揚公司除提供土地為擔保外,並轉讓易京揚公司對綿春公司、中纖公司、福懋公司等應收帳款債權予原告作為還款來源,後因潤寅集團詐貸犯行曝光,原告經清查後,應收帳款債權之放貸部分,尚有679,885,686 元尚未清償等情,有動撥餘額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土地登記謄本、債權讓與通知書、授信約定書、本票、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授信往來確認書、匯款資料等件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被告已抗辯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單獨之請求權基礎,並非僅攻防方法,而為獨立之訴訟標的,此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號民事判決意旨自明。又依民法第197 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查,原告於110年9月29日當庭表示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 ,嗣於111年4月13日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有筆錄可憑,原告確於111年4月13日始追加行使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被告對此已為時效抗辯。本院經核潤寅集團詐貸案於108年6月間即已爆發並經各大媒體報導,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而依金管會於108年10月17日裁罰原告之裁處書(見本院卷㈠第301頁),當中已指明原告核貸應收帳款之承作貸款條件有諸多缺失,可見原告至遲應於108年10月17日遭裁罰 時即已知悉潤寅集團之詐貸行為,原告基於銀行專業,對可能求償對象即被告銀行未能查核相關匯款交易行為,理應知悉,對照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依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時點為110年5月21日,益見原告早可於起訴時或更早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然原告遲至111年4月13日始追加行使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依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被告抗辯應屬可採。 五、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訴請被告賠償,原告主張被告未能確實查核相關匯款交易,否則應可輕易發現易京揚公司提領自己資金,卻偽以廠商名義自易京揚公司於被告銀行之帳戶匯至易京揚公司於原告銀行所設帳戶內,造成廠商還款之假象,被告疏於查核應有過失致原告損害,被告行為與原告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云云,已經被告否認,姑不論被告對此是否有過失,然被告行為與原告損害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查: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係以行為人之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因不作為造成他人損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除須依法律或契約有為一定作為之義務外,亦須該不作為與損害之造成有因果關係為必要;亦即倘若有所作為即得防止結果之發生,而因其不作為致發生損害,該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始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準此,可知於不作為侵權案件,並不能僅以應有作為而不作為,即認定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仍應證明該作為可防止損害發生為必要。本件依原告前揭主張,被告銀行對施娟娟等冒用廠商名義以易京揚公司自有資金匯款之行為,可能作為方式包括要求匯款人提出委託書、詢問廠商即匯款名義人、拒絕承辦匯款或依洗錢相關法令申報等,惟在潤寅集團蓄意犯罪及有相關廠商人員配合假交易而為共犯之情況下,上開方法是否能夠防止原告受詐貸並非無疑,縱被告華南及第一銀行自始拒絕承辦該等匯款業務,施娟娟等仍可尋求其他金融機構完成匯款行為,可見縱使被告為前揭作為,雖有可能防止原告損害結果發生,但非必然,亦無法評估其概率。況原告承作本件貸款,原有一定風險,廠商債信如何,易京揚公司信用如何,直接影響原告受償,此從原告承辦易京揚公司之貸款,並非僅以應收帳款為擔保,亦有要求第三人提供土地為擔保可見一般,而原告承作應收帳款放貸,可獲得報酬,即應自行承擔風險,而最能避免原告損害結果發生之作為並非寄託於同業或廠商之照會,而是原告自身善盡事前查核及事後追索之義務,惟有原告善盡授信查核義務並盡力事後追索,始能盡量避免損害結果發生。準此,被告辦理相關匯款之過程,雖有疏失,但被告辦理相關匯款僅為一般業務而與授信契約無關,衡情,並無可能期待被告因此去查核易京揚公司之債信或詳細追問廠商關於債權之真假,質言之,被告查核上雖有疏失但不嚴重,且被告未進行查核之不作為,依經驗判斷,並非均可能發生與原告同樣損害之結果,反之,縱使被告為一定作為,在潤寅集團及廠商人員共同配合犯罪之情況下,仍不能確保原告即可免於損害,被告行為與原告損害結果間自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於第三人故意行為介入之類型,所生之損害結果得歸責於第三人,由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縱否認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並不會有無從歸責於任何人之反常識結論。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受潤寅集團犯罪成員包括楊文虎、王音之及廠商人員共同配合詐騙而放貸,已如前述,原告放貸款項遭詐騙無法收回,是潤寅集團成員犯罪行為所致,此為最重要原因,僅憑被告疏失,衡情,並無法造成原告損害之結果,原告損害發生之原因實為第三人介入,與被告疏失間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尤其,潤寅集團犯罪成員蓄意施用詐術、偽造文書等不法造成原告損害,縱使金流涉及被告,因造成損害結果之最重要原因係潤寅集團犯罪成員假造應收帳款交易之故意詐貸行為介入所致,被告行為與原告損害結果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本訴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