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機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建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金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26號 原 告 建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旆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吳胤如律師 被 告 胤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銀鈴 追加 被告 盧國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7條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在訴訟進行中,如兩造就管轄權生有爭執,而有舉證證明之必要時,應由主張有管轄權之原告就有管轄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33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其與被告胤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胤福公司)簽署寄託單,約定將臥搪HBM-165 機臺(下稱系爭機臺)無償寄託在被告胤福公司廠房內,且雖約定寄託期間業已屆至,但被告未曾請求原告取回系爭機臺,故寄託單之法律關係仍存一節,基於寄託單第7 條確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起訴時又係以該寄託單呈現之法律關係為主張,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復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規定自明。查原告原僅對被告胤福公司起訴請求:㈠被告胤福公司應將系爭機臺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胤福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5 萬6,3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 頁),嗣追加盧國棟為被告,終將聲明更為:㈠被告胤福公司應給付原告2,295 萬6,314 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盧國棟應給付原告2,295 萬6,314 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2 項部分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履行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㈣聲明第1 項、第2 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29 頁),核屬訴之變更及追加。本件被告雖不同意追加被告盧國棟,表示乃不同請求權(見本院卷第230 頁),但原告所為主張均植基於系爭機臺而來,表示被告胤福公司、盧國棟(下合稱本件被告)對原告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就系爭機臺無法履行返還一事,認被告胤福公司依彼等間寄託契約,被告盧國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請求損害賠償,本件被告既不否認被告盧國棟乃被告胤福公司實際負責人,則被告盧國棟就系爭機臺應有相當瞭解之可能,衡酌原告於110 年7 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未久,於尚未開庭前即於同年9 月17日變更追加如前述聲明,其請求之社會事實為同一,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難認有影響本件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之情,揆諸首開規定,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前製造生產用於金屬切削目的之系爭機臺,嗣於102 年12月間因系爭機臺之銷售需求,而與本件被告相約將系爭機臺運至被告胤福公司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00 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保管,嗣於104 年9 月簽署寄託單,約定自104 年8 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由被告胤福公司無償保管系爭機臺(下稱系爭契約),原告與被告胤福公司也於同年8 月14日簽署實為整修承攬契約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委由被告整修系爭機臺,原告亦如數支付維修費用。詎保管期限屆至,屢屢口頭、書面促請被告胤福公司返還系爭機臺未果,被告胤福公司更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拆解、更換系爭機臺之零件或控制器,經原告員工於110 年8 月5 日盤點系爭機臺狀況,僅存有操作艙組、工作臺、底座組立等件仍存,餘等如「機頭組」、「刀庫」、「控制器(含馬達)」、「油箱」、「電器箱2 組」等重要零件全不知去向,實無運作可能,是系爭機臺雖仍存放在系爭廠房內,但早已無從以原樣返還。 ㈡系爭機臺部分零件高度達2 至4 公尺,重量甚達數公噸,均須以專門運輸車輛方能搬離系爭廠房,卻有多項零件不翼而飛,應係身為被告胤福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被告盧國棟授意將系爭機臺零件拆解、運送所致,則在目前系爭機臺剩餘零件實無從組合成完整機臺,遑論以整修方式回復運作,被告胤福公司當應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因系爭機臺乃未使用過之新品,可逕以原告與被告胤福公司間簽認之價值2,295 萬6,314 元為請求。再被告盧國棟既為被告胤福公司實際負責人,系爭機臺零件復在被告胤福公司系爭廠房內遺失,足認係被告盧國棟自行或授意被告胤福公司員工拆解取走零件,顯未盡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因原告各以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胤福公司、盧國棟請求賠償系爭機臺價值,倘一方為給付,他方即同免責任,偶然發生請求權競合之情形,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爰對被告胤福公司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盧國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胤福公司應給付原告2,295 萬6,314 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盧國棟應給付原告2,295 萬6,314 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2 項部分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履行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⒋聲明第1 項、第2 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則以: ㈠系爭機臺固曾寄放在系爭廠房內,實係原告擬由被告胤福公司整修後出售予他人,進而簽署上述寄託單、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被告胤福公司業已整修完畢。詎於通知原告取回系爭機臺後,卻遭以系爭機臺體積龐大極占空間,無可供放置之處所而遲不取回,伊僅得將系爭機臺持續放置在系爭廠房內,惟此段期間因系爭機臺屬老舊機型,出售相對不易,原告對系爭機臺即未聞問,於108 年間原告再度詢問系爭機臺狀況之際,被告胤福公司即告知因系爭機臺長久放置產生諸多問題,而以108 年11月8 日書面通知提供建議處理方式,但原告僅一再要求應返還完整無問題之系爭機臺,雙方就系爭機臺之處理未達共識,原告即拒絕取回當時現狀之系爭機臺而持續放置在系爭廠房內。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於104 年12月31日將系爭機臺取回,系爭契約亦無合意延長情形,應屬原告受領遲延,要非被告胤福公司拒絕返還,是伊並未給付不能,毋庸負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之責,至多僅依民法第237 條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縱可歸責於被告胤福公司,但原告未說明有何不可回復原狀之情形,該2,295 萬6,314 元亦係其自行列載,況系爭機臺至少為90年即出現,原告也自承有整修情形,當應折舊。縱被告胤福公司應負金錢賠償責任,原告遲未取回系爭機臺,占用系爭廠房極大空間,實有放置保管倉儲等必要費用,系爭廠房每月租金20萬元,系爭機臺又占總面積1/5 ,每月應分攤4 萬元,是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10 年9 月底共5 年9 月,總計276 萬元,乃原告之不當得利,被告胤福公司亦以該債權行使抵銷抗辯。 ㈡至被告盧國棟長期在臺北生活,業務多由被告胤福公司主管負責,至多僅有一般注意義務,且原告長久將系爭機臺放置在系爭廠房未曾取回,人事早已更迭,被告盧國棟並無何侵權行為,原告未提出任何實據,尚非可採,亦無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胤福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盧國棟,原告與被告胤福公司於104 年9 月間確簽署寄託單成立系爭契約,約定寄託期間至104 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機臺無償寄託而存放在被告胤福公司系爭廠房,另簽立實為整修承攬契約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但於期間屆至後系爭機臺仍持續放置在系爭廠房內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32 頁),且有寄託單、附條件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現場照片、110 年8 月5 日盤點單,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1頁、第65頁至第79頁、第151 頁至第154 頁、第159 頁至第163 頁、第197 頁至第213 頁、第335 頁至第337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與被告胤福公司間就系爭機臺寄存之系爭契約固已於104 年12月31日屆至,但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受領遲延之情,是被告胤福公司仍應依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之義務,並應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定有返還期限者,受寄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返還寄託物;寄託物之返還,於該物應為保管之地行之,民法第589 條第1 項、第590 條、第598 條、第6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4 條、第237 條、第235 條亦有明文。另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分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 條同有明定。復民法第226 條第1 項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此債務人是否給付不能,以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如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債務人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不問其為永久不能抑一時不能,皆當然發生給付不能之效果;縱其不能之情形,將來或可除去,仍難謂非給付不能,亦無從變更此已發生之法定效果(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自該寄託單內容以觀(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原告與被告胤福公司係約定由被告胤福公司無償自104 年8 月20日起在系爭廠房內,為原告保管系爭機臺至其完成拆卸運送時止,最遲不超過同年12月31日止,且被告胤福公司保管系爭機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維持系爭機臺現狀,若受有損害或妨害原告拆卸運送之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更不得自行挪用機臺或提供予自己或他人擔保使用等內容,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胤福公司於104 年12月31日寄託期間屆滿以前,應對保管系爭機臺負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迨寄託期限屆至後,雖原告寄託之系爭機臺應在系爭廠房內交還,尚有原告履行確認、取回系爭機臺等協力義務之必要,惟猶應被告依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原告以代提出,方不負給付遲延或可歸責於己之給付不能責任,並減輕伊應負注意義務之程度,至為明確。被告胤福公司僅泛稱於104 年12月31日寄託期間屆至後屢屢催促原告取回(見本院卷第252 頁),卻未提出任何曾為催促、且催促當下系爭機臺仍符原受託時現狀等證據以實其說,該等抗辯更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56 頁),據現有卷證資料,至多祇得證明被告胤福公司曾於108 年11月8 日以系爭機臺整修狀況、控制器零件與軟體等尚待更換等節為由回覆,自難謂被告胤福公司業依債之本旨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原告無訛,是被告胤福公司仍應依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之義務維持系爭機臺現狀,彰彰甚明。 ⒊原告前已以108 年1 月12日斗六石榴郵局存證號碼47號郵局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胤福公司於108 年11月30日前歸還系爭機臺、委由律師以109 年9 月3 日109 鼎建字第1090903 號函、同年10月14日109 鼎建字第1091014 號函請於同年9 月17日以前返還系爭機臺,且先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臺而提起本件訴訟一情,誠如前述(見本院卷第10頁),並有上述存證信函、律師函、送達回執,及被告胤福公司覆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9頁)。比對寄託單所附附件、110 年6 月間與同年8 月5 日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6頁、第65頁至第79頁、第197 頁至第213 頁),確有顯著拆解分散各處,且部分大型零件(如刀庫)未在系爭廠房內見聞、發覺之情形存在;衡酌被告胤福公司前開108 年11月8 日系爭機臺整修進度及後續處理回覆通知,同不否認系爭機臺有多處零件毀損、軟體遺失、油路系統阻塞等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且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實未除去該等給付之障礙,也無強令原告等待被告胤福公司除去該等障礙後履行返還系爭機臺之理,揆諸前開規定及要旨,堪謂依社會觀念已屬給付不能無誤。被告胤福公司現既確無從返還系爭機臺,致原告受有損害,衡諸常情,系爭機臺既置於系爭廠房內、體積亦屬龐大,縱係以處理自身事務為同一注意之義務為之,應得輕易察覺零件短缺、遺漏之情形,被告胤福公司未能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自身之事由,據前開要旨,當應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洵堪認定。 ㈢原告未能證明所受損害金額確為2,295 萬6,314 元,是其請求被告胤福公司給付該等本金及利息,要屬無由: ⒈按民法第226 條第1 項所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其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賠償之時為準。而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自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48 號、第405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各項物品及房屋,均有其耐用年數,不問實際使用與否,均會因空氣、氧化、風化、日曬、雨淋等自然因素而有折舊問題,此觀所得稅法第51條計算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並無以使用與否為要件即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固然因可歸責於被告胤福公司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未能取回系爭機臺故受有損害,但其既欲請求金錢賠償,參酌前開要旨,當應由其就系爭機臺應有狀態市價於折舊後仍2,295 萬6,314 元負舉證責任。但以: ①原告固提出其於105 年12月29日、106 年9 月4 日發送予被告胤福公司之inventory check list、系爭機臺成本表、原告轉帳傳票等件(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65 頁至第281 頁),欲作為系爭機臺確有2,295 萬6,314 元價值之證明,惟據該2 紙inventory check list所示,原告僅係要求被告胤福公司對系爭機臺全數零件在系爭廠房內與否進行確認,要與該等價格無涉;至系爭機臺成本表則為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288 頁),觀之該成本表上無何製作名義人之簽署,亦乏該等成本支出之實際單據證明,另所謂曾以2,425 萬9,841 元賣出相同款式之轉帳傳票(見本院卷第273 頁至第281 頁),更經原告自承交易對象為其子公司(見本院卷第289 頁),又載係關係人交易,當難為客觀價值之認定。 ②復經本院詢問是否聲請鑑定系爭機臺市價後(見本院卷第289 頁),直至言詞辯論終結之際,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聲請,更表示無其他證據可提出(見本院卷第329 頁、第288 頁),則在現有證據實乏系爭機臺於本件請求、起訴時市價之情況下,原告請求被告胤福公司給付2.295 萬6,314 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由。 ㈣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盧國棟就系爭機臺無法返還一事成立侵權行為: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盧國棟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僅以錄音譯文為主張,但觀錄音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要非被告盧國棟本人之對話,亦係經原告對被告盧國棟、被告胤福公司法定代理人簡銀鈴提起侵占等告訴後所為,內容更係協調系爭機臺返還事宜,自不足以作為被告盧國棟於成立系爭契約起至原告對伊提出侵占告訴期間止,曾同意、授意被告胤福公司員工拆解、運送系爭機臺零件離開系爭廠房,進而故意或過失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有利證明。⒉其次: ①被告盧國棟於另案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原告為伊父所創立,現董事長為伊表哥,伊為被告胤福公司實際負責人,因於106 年、107 年間另成立一間公司,又大多在北部活動,故請簡銀玲任被告胤福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惟實仍由伊負責被告胤福公司重要事務,工廠部分則由被告胤福公司副總經理鍾年勵負責,原告確曾於102 年12月間將系爭機臺運送至系爭廠房保管至今,並於104 年9 月間與被告胤福公司簽署寄託單、委託系爭機臺清理事宜,惟伊不清楚細節,因全係前副總經理陳志鵬處理,也不知被告胤福公司於108 年11月8 日通知原告因系爭機臺部分零件年久失修,且有控制器、技術問題需費時處理,須迨109 年8 月底方能完成之事,因很少過問被告胤福公司事宜,需詢問鍾年勵才清楚,又寄託期間屆滿後,原告祇於108 年間前來要求系爭機臺,先前從未討取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10 年度他字第405 號卷,下稱他卷,第35頁至第36頁),衡酌伊戶籍確在臺北市大安區(見本院卷甲第39頁),堪認伊抗辯實際上多在北部活動乙節尚有一定依憑。 ②被告胤福公司法定代理人簡銀鈴於另案警詢及偵訊中供之:被告盧國棟為伊好友,乃被告胤福公司實際負責人,伊僅任被告胤福公司掛名負責人,未參與實際運作,故不知系爭機臺寄託一事等語(見他卷第37頁至第38頁)。 ③證人陳志鵬於另案偵訊中證以:伊於104 年間曾任被告胤福公司主管,與原告簽署實為整修系爭機臺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因該合約書第9 條至第11條提及整修字眼),印象中未見過寄託單,但此兩份合約上之編號HBM-165 與編號YBMT16乃相同物件,僅係公司稱呼不同;伊約於105 年6 月離職,不清楚原告與被告胤福公司後續如何處理該案,惟任職期間從未聽聞原告要求返還系爭機臺,因系爭機臺在伊離職時雖仍在被告胤福公司、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上也寫104 年10月底要交付,惟當時僅係粗估狀況,回廠全面偵測、整修後始悉有諸多問題,故伊離職之際,系爭機臺仍放在系爭廠房內,也還有整修與調整等語(見臺北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5842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 ④證人鍾年勵於另案偵訊中證稱:伊任職於被告胤福公司至110 年2 月,系爭機臺當時因維修需要,自105 年6 、7 月起至伊離職時均放置在系爭廠房內,先前一直在整修(惟不知具體細節,僅悉拆開後見內部控制器已不堪使用,年代久遠也無備用零件),但後面3 、4 年因有財務問題才未整修,惟原告從未要求返還機臺,且雙方有業務往來,原告員工如黃副總、廖廠長也會看到系爭機臺,伊直至近日方收受要求返還之存證信函,被告胤福公司並非無返還意願,係原告認系爭機臺遭被告胤福公司人員用壞,伊曾向原告人員告知系爭機臺已無法使用,是否要加錢更換控制器,卻遭認故意不還等語(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 ⑤據前揭被告盧國棟之陳述及證人簡銀玲、陳志鵬與鍾年勵之證詞,足悉被告盧國棟固為被告胤福公司實際負責人,惟非長期在系爭廠房所在地活動,對系爭機臺狀況要非完全明瞭,自難以伊為被告胤福公司實際負責人,遽認系爭機臺零件遺失為伊違反注意義務,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而成立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盧國棟賠償2,295 萬6,314 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由,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雖係應可歸責於被告胤福公司之事由致系爭機臺無從返還予原告,惟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機臺市價為2,295 萬6,314 元,以及被告盧國棟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而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自應負有此一舉證責任上之不利益。從而,原告對被告胤福公司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盧國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5 條規定,請求:㈠被告胤福公司應給付原告2,295 萬6,314 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盧國棟應給付原告2,295 萬6,314 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2 項部分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履行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