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鼎瑩創業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45號 原 告 鼎瑩創業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稱展騰創業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高鼎宸 訴 訟 代 理 人 龔新傑律師 黃湘捷律師 被 告 MONGOLIA RESOURCES DEVELOPMENT LTD.(BVI)(英屬維京群島商蒙古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德成 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乃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前段、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王德成於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十日代表被告MONGOLIA RESOURCES DEVELOPMENT LTD.( 中譯名:英屬維京群島商蒙古資源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與原告訂立股權轉讓協議而涉訟,而王德成住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被告公司住所雖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但被告公司與原告間股權轉讓協議第六條約定:「‧‧‧若因本協 議發生爭議,雙方均同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見卷第二一、一0一頁),依首揭法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七款、第二項亦有明定。原告原起訴依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嗣於一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以準備㈠狀追加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為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見卷第二二0頁書狀、第二二六頁筆錄),原告前開追加,基礎事實同一,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前為之,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尚無不合,本院爰併就是項請求權基礎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除另記載幣別者外,下同)九十二萬五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一0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安分行為付款人、以被告王德成為受款人、面額一千五百四十二萬元、票據號碼AZ0145999號 之支票(下稱第二期價金支票)返還原告。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原名稱展騰創業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一0八年一 月十七日變更名稱為鼎瑩創業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一0七年十二月十日與由王德成代表之被告公司訂立股權轉讓協議(下稱本件轉讓協議),約定由原告以總價美金一百五十萬元向被告公司買受被告公司全部已發行之二四一七九股股份及相應之權利義務,並簽發①發票日為一0七 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安分行為付款人、以王德成為受款人、面額九十二萬五千二百元(折合美金三萬元)、票據號碼AZ0145996號之支票(下稱第一期 價金支票)及②折合美金五十萬元之第二期價金支票交付王德成收執,其中第一期價金支票業經王德成提示兌現。惟被告公司並未持有、無從持有亦無從移轉自身所發行之百分之百股權予原告,被告公司為設立在英屬維京群島之外國公司,英屬維京群島並無類同我國企業併購法第四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無法強迫不同意之股東移轉股份,而被告公司股東僅百分之六八‧七參與一0七年十二月五日 之股東會,並未全數同意將股權轉讓予原告,是本件轉讓協議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應屬無效;王德成以無效之契約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第一期、第二期價金支票,受有第一期價金支票面額及第二期價金支票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十二萬五千二百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及返還第二期價金支票。 2如認本件轉讓協議並非法律上不能,被告公司並未依約移轉全部股權予原告,王德成雖另行設立被告香港公司,該被告香港公司未能取得蒙古銳馬公司控制權,不符債之本旨,被告公司此部分履行不生給付效力,是原告乃暫緩履約、雙方互不負賠償責任,經被告同意,被告公司迄未能依約給付,構成給付遲延,原告乃以一一一年一月十七日準備㈠狀限期催告被告公司於文到一週內給付(該書狀當日到達被告),逾期則解除本件轉讓協議,被告公司迄未給付,經原告依本件轉讓協議第五條第㈡項約定,以一一一年三月七日綜合辯論意旨狀為解除本件轉讓協議之意思表示,本件轉讓協議經原告解除,爰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九十二萬五千二百元及第二期價金支票。 3如鈞院認本件轉讓協議經被告公司解除,雙方於一0八年二 月十一日已有「互不負擔賠償責任」之合意,被告公司自不得依本件轉讓協議第五條第㈢項約定沒收第一期價金及第二期價金支票;如鈞院認雙方並未成立「互不負單賠償責任」之合意,被告公司並未將蒙古銳馬公司控制權或螢石礦權移轉予原告,並無任何損失,被告公司沒收原告已付價金九十二萬五千二百元顯然過高,應由鈞院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予以酌減至零,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所收價金及第二期價金支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以被告公司持有蒙古國商REMAR LLC LTD.(銳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蒙古銳馬公司)百分之百股權,而蒙古銳馬公司擁有專門開發螢石之礦場及自一00年五月三十日起 至一一一年七月期間編號10225A之螢石採礦權,是原告擬 經由取得被告公司全部股權進而取得螢石礦權,乃與被告公司簽立本件轉讓協議,雙方於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並約定被告公司除移轉全部股權及蒙古銳馬公司控制權予原告外,亦得選擇將蒙古銳馬公司之控制權移轉予第三地境外公司、再連同第三地境外公司股權移轉予原告以為履行;但原告於一0八年二月十一日以股東及組織調整為由,寄發通知要求暫緩給付第二期價金六個月,獲被告公司同意,但原告並未依該通知給付二十萬元;而本件轉讓協議簽立後,被告公司業已數度安排原告公司人員前往蒙古銳馬公司所有之礦場考察,安排蒙古銳馬公司提供該公司及礦證、相關報告文件正本供驗證,並先行移轉被告香港公司百分之四十之股權予原告,及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配偶吳珮甄擔任蒙古銳馬公司總經理;嗣原告涉嫌違法以蒙古螢石礦場相關資料向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民眾吸金,被告王德成乃於一0九年一月九日提示第二期價金支票,竟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被告公司乃依本件轉讓協議第五條第㈢項約定於同年月十七日以臺北成功郵局第四六號存證信函解除本件轉讓協議,並沒收原告已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一0七年十二月十日與由被告王德成代表之被告公司訂立本件轉讓協議,約定由其以總價美金一百五十萬元向被告公司買受被告公司全部已發行之二四一七九股股份及相應之權利義務含對蒙古銳馬公司之控制權,並簽發第一期價金支票及第二期價金支票交付王德成收執,其中第一期價金支票業經王德成提示兌現,原告於一0八年二月十一日寄發通知要求暫緩給付第二期價金六個月,獲被告公司同意,被告公司未履行,其以一一一年一月十七日準備㈠狀限期催告被告公司於文到一週內給付,逾期則解除本件轉讓協議(見卷第二一九頁),該書狀當日到達被告,被告公司迄未給付,其以一一一年三月七日綜合辯論意旨狀為解除本件轉讓協議之意思表示(見卷第二五九頁)之事實,業據提出股權轉讓協議、支票影本、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卷第十九至四三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關於被告公司為在英屬維京群島註冊設立之公司,持有蒙古銳馬公司百分之百股權,蒙古銳馬公司擁有專門開發螢石之礦場及自一00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一一一年七月期間編號1022 5A之螢石採礦權,原告擬經由取得被告公司全部股權進而取 得螢石礦權,而與被告公司訂立本件轉讓協議,雙方於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合意被告公司除移轉全部股權及蒙古銳馬公司控制權予原告外,亦得選擇將蒙古銳馬公司之控制權移轉予第三地境外公司、再連同第三地境外公司之股權移轉予原告以為履行,原告於一0八年二月十一日寄發「暫緩履約通知」,以股東及組織調整為由,要求順延六個月付款,第二期價金支票暫停支付,雙方互不負擔賠償責任,王德成於一0九年一月九日提示第二期價金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被告公司於一0九年一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本件轉讓協議之意思表示等情,亦據被告陳明在卷,核與被告所提公司證照、股權證明文件、公司營業證照、投資證照、礦證、股權轉讓協議、同意書、暫緩履約通知、臺北成功郵局第四六號存證信函所示一致(見卷第八一至一一九、一六三至一六五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 但原告主張本件轉讓協議無效,或本件轉讓協議因被告給付遲延經其以一一一年三月七日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解除,或雙方曾於一0八年二月十一日達成「互不負擔賠償責任」之合意,被告公司不得依本件轉讓協議第五條第㈢項約定沒收其已付價金及支票,或被告公司沒收其已付價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至零,被告公司已無繼續保有其已付價金及支票之法律上原因,及王德成以無效之契約詐騙其、使其陷於錯誤交付第一期、第二期價金支票,受有第一期價金支票面額及第二期價金支票之損害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本件轉讓協議為有效,本件轉讓協議業因原告第二期價金支票未兌現而經被告公司於一0九年一月十七日解除,並依本件轉讓協議第五條第㈢項約定沒收原告已付價金,該沒收約款為違約定金性質,非違約金,無從酌減,被告公司所受損害已達一千六百八十三萬五千三百九十三元,沒收數額並無過高,本件轉讓協議為有效,王德成自無詐欺之可言等語。 四、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㈠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㈡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十二萬五千二百元本息及第二期價金支票,無非以本件轉讓協議因被告公司無從移轉買賣標的而無效,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王德成以無效之契約詐騙原告交付九十二萬五千二百元及第二期價金支票,為侵權行為,或本件轉讓協議因被告給付遲延經原告解除,或雙方曾於一0八年二月十一日達成「互不負擔賠償責任」之合意,被告公司不得依本件轉讓協議第五條第㈢項約定沒收其已付價金及支票,或被告公司沒收其已付價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至零為論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二)茲就本院整理之兩造爭點分述如下(見卷第二二七頁筆錄): 1本件轉讓協議是否有效部分 ①被告公司為在英屬維京群島註冊設立之公司,此經兩造供承詳明,核與卷附被告公司證照影本所載吻合,前已述及,是本件轉讓協議有涉外因素。法律行為之方式,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但依行為地法所定之方式者,亦為有效;行為地不同時,依任一行為地法所定之方式者,皆為有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一項已有明定。而本件轉讓協議第六條前段約定:「本協議適用中華民國法令」(見卷第二一、一0一頁),已明定應適用之法律為我國法,是本件轉讓協議之效力應依我國法定之。 ②本件轉讓協議在我國境內簽立,分別由原告斯時法定代理人(高健智,參見卷附原告一0六年五月十七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德成(參見卷第八三、一一0頁被告公司股權證明、第一一二頁股東會會議記錄)代表簽立,以書面簽立,性質為買賣(即原告支付美金一百五十萬元為對價,被告公司移轉所有已發行之二四一七九股股份及相關權利義務含對蒙古銳馬公司之控制權),此觀卷附本件轉讓協議書面即明(卷第十九至三七、九九至一一五頁),與我國民法第二編第二章第一節第一、二款買賣通則及效力之規定要無不合,應認已合法成立生效。 ③原告雖稱英屬維京群島並無類同我國企業併購法第四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無法強迫不同意之股東移轉股份,而被告公司股東僅百分之六八‧七參與一0七年十二月五日之 股東會,並未全數同意將股權轉讓予原告,是本件轉讓協議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應屬無效云云,惟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之規定,所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係指客觀之給付不能而言,亦即無論任何人均不能合法為是項給付,不含主觀之給付不能,即僅契約債務人個人給付不能,他人仍能合法為是項給付,此由該條文立法理由所載:「當事人,得自由以契約訂定債務關係之內容,而其標的,則以可能給付為必要,故以客觀之不能給付 (不問其為相對的不能或絕對的不能) 為標的之契約,法律上認為無效,所以防無益之爭議也;但係主觀之不能給付,其契約仍應認為有效,使債務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此無待明文規定也」即明。在買賣標的物或權利係現實存在且依法得以移轉之前提下,我國民法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並未限制出賣人對於買賣標的物須有處分權,即出賣他人之物亦無不可,僅出賣人終未能依約使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予買受人時,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本件轉讓協議係約定由原告給付美金一百五十萬元,被告公司移轉全部已發行之二四一七九股股份及相應之權利義務含對蒙古銳馬公司之控制權,性質為買賣,迭已載明,被告公司雖係在英屬維京群島註冊設立之公司,但被告公司所發行之股份並非不得移轉,原告亦未陳明並舉證英屬維京群島註冊設立之公司股份不得移轉予在我國設立登記之公司,本件轉讓協議自非無效甚明;至被告公司於履行期屆至時,是否有能力依約將所有已發行之股份及對蒙古銳馬公司控制權等權利義務移轉予原告,在本件轉讓協議經當事人依法或依約解除或撤銷前,無礙本件轉讓協議之效力。④況企業併購法第四條第五款、第八款規定:「㈤股份轉換: 指公司讓與全部已發行股份予他公司,而由他公司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支付公司股東作為對價之行為」;「㈧外國公司:指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第二十一條規定有公司與外國公司合併應符合之要件(該外國公司依其成立之準據法規定,係屬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之型態,且得與公司合併者;合併契約業已依該外國公司成立之準據法規定,經該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或依其他方式合法決議;公司與外國公司合併者,存續或新設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第二十九條規定公司為第四條第五款所定之股份轉換時之程序(應經股東會決議,該股東會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公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十一條第一至三項規定公司與他公司依前二條規定辦理股份轉換時,預定受讓全部已發行股份之公司為既存公司者,該公司與既存公司之董事會應作成轉換契約,提出於股東會,轉換契約應記載內容(含既存公司支付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之總數、種類、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公司股東轉讓予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之股份總數、種類、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對公司股東配發之股份不滿一股應支付現金者,其有關規定),及公司與外國公司進行股份轉換時,準用前二項、前二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是我國企業併購法不唯肯認我國公司與外國公司進行股份轉換甚至合併,且於符合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一條所定要件(即外國公司屬得與公司合併之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型態;合併契約業依該外國公司成立之準據法規定,經該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或依其他方式合法決議;存續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並踐行企業併購法所定程序後,預定受讓全部已發行股份之既存公司,得依轉換契約取得所受讓公司之全部股份,原告指本件轉讓協議因被告公司為外國公司而無我國企業併購法之適用、標的自始客觀給付不能,顯非可採。 ⑤綜上,本件轉讓協議依當事人意思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在我國境內簽立,分別由原告斯時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德成代表簽立,以書面簽立,性質為買賣,合於我國民法第二編第二章第一節第一、二款買賣通則及效力之規定,且無證據足認買賣標的自始客觀給付不能,應屬合法有效,堪以認定。本件轉讓協議既合法有效,原告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第一期價金支票款九十二萬五千二百元及第二期價金支票,難認有據;王德成並非本件轉讓協議之當事人,亦非原告價金給付關係之他方,原告亦無從依前開規定對其請求甚明。 2本件轉讓協議是否經解除、何時由何人解除部分 ①本件轉讓協議第三條「價金給付方式」約定:「㈠乙方(即 原告)同意於簽立本協議書同時開立三紙支票,支票之發票日暨到期日分別為①2018年12月12日(第一期支票), 金額:美金30,000元(新臺幣925,200元);②2019年2月2 8日(第二期支票),金額:美金500,000元(新臺幣15,4 20,000元);③2019年4月30日(第三期支票),金額:美 金970,000元(新臺幣29,914,800元),支票抬頭為甲方 (即被告公司)授權代表人王德成先生之名義‧‧‧㈡乙方開 立三紙支票之同時,應交付甲方第一期及第二期支票共二紙‧‧‧」;第五條「協議的解除」第㈢項約定:「倘乙方未 依第三條之協議履行,或所開立之支票無法即期兌現,甲方有權解除本協議書,並沒收已收受之價金」(見卷第十九至二一、九九至一0一頁)。 ②原告固於一0七年十二月十日與被告公司簽立本件轉讓協議 時,依協議第三條之約定交付第一期價金支票及第二期價金支票,其中第一期價金支票並經王德成提示兌現,但原告先於一0八年二月十一日即第二期價金支票之發票日(一0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寄發「暫緩履約通知」予被告公司,以原告公司股東及組織調整為由,要求順延付款時程六個月,原第二期價金支票暫停支付,雙方互不負擔賠償責任,並稱如獲被告公司同意將支付二十萬元供被告公司續行辦理相關股權移轉手續,有「暫緩履約通知」可稽(見卷第一一九頁),且經原告肯認無訛,前已述及;而原告確甫於一0八年一月十七日變更名稱(即由展騰創業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鼎瑩創業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董事、監察人(持股八萬股之董事陳芊汝、無持股之董事張子倫及監察人廖期瑞均解任,董事僅餘高健智一人,監察人變更為持股八萬股之吳珮甄,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參諸原告終未能兌現第二期價金支票,原告「暫緩履約通知」所稱該公司發生變動、無力履約,尚非憑空杜撰,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改稱係恐被告公司無法履行而故意暫緩付款,委無可採;原告寄發「暫緩履約通知」、經被告公司同意暫不提示第二期價金支票後,並未另支付二十萬元予被告公司,且被告公司於展延逾六個月後之一0九年一月九日提示第二期價金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有退票理由單可佐(見卷第一五七頁),前業載明,則被告公司依本件轉讓協議第五條第㈢項約定,於一0九年一月十七日以臺北成功郵局第四六號存證信函解除本件轉讓協議,於法尚無不合。 ③原告雖稱其已交付第一期價金支票及第二期價金支票,被告公司即應依本件轉讓協議第四條第㈠項之約定於四個月內移轉全部已發行之股份予原告,被告公司並未於期限內移轉,已構成給付遲延,不得據以解除契約云云,而本件轉讓協議第四條第㈠項係約定被告公司至遲應於四個月內(即一0八年四月十日以前)將全部已發行之股份移轉予原告(見卷第二十、一00頁),但參酌協議第三條約定原 告應於締約時交付第一期價金支票及第二期價金支票,其中第一期價金支票發票日為一0七年十二月十二日、面額折合美金三萬元,第二期價金支票發票日為一0八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折合美金五十萬元,及第五條第㈢項約定原告未依第三條約定履行或所開立之支票無法即期兌現,被告公司有權解除協議,可見依本件轉讓協議,被告公司至少應先取得略逾總價三分之一之價金美金五十三萬元後約一個月又十日,始應移轉全部所發行股份予原告;然原告請求展延六個月給付第二期價金,已如前敘,衡諸常情,被告公司之履行期亦應同步展延六個月甚至七個月,並於原告所交付之票據經提示兌現後,移轉買賣標的股份之履行條件方成就,否則無異指被告公司於僅實際收受百分之二價金美金三萬元(九十二萬五千二百元)後,即應將總價高達美金一百五十萬元(四千六百二十六萬元)之股份及權利移轉予原告,悖於事理;且原告暫緩履約通知第一點後段亦記載「雙方互不負擔賠償責任」,而倘僅原告單方展延付款時程,被告公司無法同步展延履行時程僅係假設,並非矛盾),自僅原告有違約事由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何來「互不負擔賠償責任」之可言?足見雙方真意為原告暫緩付款,被告公司亦同時展延履行期,於原告所交付之第一期價金支票、第二期價金支票均兌現前,被告公司移轉全部已發行股份之義務履行條件仍未成就,而原告所交付之第二期價金支票並未兌現,已如前述,被告公司履行條件並未成就,難認構成給付遲延。 ④被告公司既未構成給付遲延,原告所交付之第二期價金支票復於逾雙方合意展延付款期六個月後之一0九年一月九日經提示退票未獲付款,被告公司依本件轉讓協議第五條第㈢項約定,於同年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本件轉讓協議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到達原告,本件轉讓協議業於一0九年一月間經被告公司解除,已足認定。本件轉讓協議既早於一0九年一月間即經被告公司合法解除,原告於本件轉讓協議經解除失效後之一一一年一月十七日準備㈠狀限期催告被告公司於文到一週內給付,及於一一一年三月七日以綜合辯論意旨狀為解除本件轉讓協議之意思表示,於本件轉讓協議之效力自無影響,爰不贅述。 ⑤本件轉讓協議於一0九年一月間經被告公司依協議第五條第 ㈢項約定合法解除,而該約款後段明定被告公司得沒收已收受之價金,就原告已付價金部分,已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以契約未就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另有訂定為前提,則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第一期價金支票款九十二萬五千二百元及第二期價金支票,亦非有據;至王德成並非本件轉讓協議之當事人,原告仍無從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對其請求甚明。 3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有無就本件轉讓協議經解除後之回復原狀達成「互不負賠償責任」之合意部分 原告另稱雙方於一0八年二月十一日寄發之「暫緩履約通知」,其中有「互不負擔賠償責任」之記載,經被告公司同意,故被告公司不得依本件轉讓協議第五條第㈢項約定沒收第一期價金及第二期價金支票云云。惟遍觀「暫緩履約通知」全文,前言提及原告股東及組織調整,係暫緩執行本件轉讓協議,為能本於誠意繼續履約共創最大利益,而提出建議處理項目,載稱:「我司付款時程將順延六個月,原交付貴公司之第二只支票暫停支付,雙方互不負擔賠償責任。我司將於一個月內與貴公司重新協商付款時程,並另訂補充協議,確保雙方權益。倘上述提議蒙獲貴公司同意,我司將於2019年2月28日前,以匯款方式 支付新臺幣200,000元供貴公司續辦相關股權移轉手續」 ,明揭所謂「雙方互不負擔賠償責任」係在繼續履行協議前提下(即前言所載「為能本於誠意繼續履約共創最大利益」),原告展延第二期價金付款期間六個月、被告公司同時展延履行期此一情狀而言,未涉協議解除之情形,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自承「暫緩履約通知」第一點後段「互不負擔賠償責任」係針對第二期價金展延付款期、第二期價金支票暫緩兌現六個月一節不負賠償責任(見卷第二二五頁筆錄);「暫緩履約通知」第一點後段「雙方互不負擔賠償責任」既僅針對本件轉讓協議有效續行,原告展延第二期價金付款時程、被告亦展延履行時程此一情狀,並不涉及本件轉讓協議經解除之情形,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並未就本件轉讓協議經解除後之回復原狀達成「互不負賠償責任」之合意,殆無疑義。 4本件轉讓協議經被告公司解除,被告公司依協議第五條第㈢ 項約定沒收已付價金,有無過高部分 ①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五十二條亦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固有明文,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十九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且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②被告稱本件轉讓協議第五條第㈢項關於「沒收已收受之價金 」約定性質為違約定金,無酌減之可言云云,但細究本件轉讓協議,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定金」,協議第三條明定為「價金給付方式」,第五條係約定「協議的解除」,第㈢項亦記載「倘乙方(原告)未依第三條之協議履行,或所開立之支票無法即期兌現,甲方(被告公司)有權解除本協議書,並沒收已收受之價金」,足見原告簽發交付第一期價金支票(經兌現為九十二萬五千二百元)與第二期價金支票,均係在履行與被告公司間已成立生效之本件轉讓協議買受人價金給付義務,非在用以確保本件轉讓協議之履行,或供本件轉讓協議不履行時損害賠償之擔保,性質與違約定金有間,被告公司沒收原告所支付之價金,亦以原告有「未依協議第三條約定履行或所開立之支票無法即期兌現,經被告公司解除契約」為要件,性質應屬違約金,被告此節所辯,尚無可採。 ③原告又稱本件轉讓協議如已經解除,被告公司無從依協議第五條第㈢項約定沒收已收受之價金云云,顯無可採,蓋本件轉讓協議第五條第㈢項本即係就被告公司解除本件轉讓協議情況所為約定,自不因本件轉讓協議果經被告公司依該約款解除而失其效力,且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甚明,違約金原則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已如前載,被告公司於本件轉讓協議經其依第五條第㈢項約定解除後,自仍得依同條項之約定收取違約金即沒收已收受之價金。 ④末按就違約金過高一節,原告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命其舉證,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參諸被告公司為履行本件轉讓協議,已數度安排原告公司人員前往蒙古銳馬公司所有之礦場考察,安排蒙古銳馬公司提供該公司及礦證、相關報告文件正本供驗證,並先行移轉被告香港公司百分之四十之股權予原告,及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配偶吳珮甄擔任蒙古銳馬公司總經理,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稱其中差旅費支出一百四十二萬八千九百四十三元,辦理股權轉讓支出手續費美金一萬五千元(折合四十一萬七千一百五十元),確保程序合法支出律師報酬二十五萬元,遲誤交易時程之營業及商譽損失美金二十萬元(折合五百五十六萬二千元),一0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一0八年十二月共十六‧五個月期間維持營運支出美金三十 三萬元(折合九百一十七萬七千三百元),合計一千六百八十三萬五千三百九十三元,雖經原告否認,但本院審酌被告公司為履行與原告間本件轉讓協議,數度安排原告公司人員前往蒙古銳馬公司所有之礦場考察,安排蒙古銳馬公司提供該公司及礦證、相關報告文件正本供驗證,並先行移轉被告香港公司百分之四十之股權予原告,及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配偶吳珮甄擔任蒙古銳馬公司總經理,關於差旅費支出一百四十二萬八千九百四十三元、辦理股權轉讓支出手續費美金一萬五千元(折合四十一萬七千一百五十元)、確保程序合法支出律師報酬二十五萬元,計二百零九萬六千零九十三元部分,已非全然無據,是筆損害數額已超逾第一期價金支票款九十二萬五千二百元,尚未計列被告香港公司百分之四十股權價值,或被告公司自一0八年四月十一日起(即原訂股權全數移轉之次日)至一0九年一月十七日解除協議時止期間,原可營業但因準備履約而未營業(含經由蒙古銳馬公司開採、銷售螢石)之損失,參酌內政部訂定、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通過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關於價值高昂之預售屋買賣,違約金最高可約定達總價百分之十五,本院認被告公司所得收取之違約金(即所得沒收之已收受價金),應以總價百分之十計算,即四百六十二萬六千元;易言之,被告公司依本件轉讓協議第五條第㈢項後段所得收取之違約金(即所得沒收之已收受價金)雖有過高,經酌減為四百六十二萬六千元,酌減後金額已超逾現金部分九十二萬五千二百元,超過部分(三百七十萬零八百元)應以第二期價金支票之票款償付。原告所應給付之違約金四百六十二萬六千元既超逾第一期價金支票款(九十二萬五千二百元),超過部分(三百七十萬零八百元)應自第二期價金支票款中抵付,第二期價金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仍存在,則被告公司繼續保有已兌現之第一期價金支票款(九十二萬五千二百元)及繼續持有第二期價金支票,均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九十二萬五千二百元及第二期價金支票,尚非有據。 5王德成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訂立本件轉讓協議,是否詐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 原告主張王德成詐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係以本件轉讓協議無效為基礎,然本件轉讓協議合法有效,已經本院審認如前,且被告公司不唯確持有蒙古銳馬公司百分之百股權,蒙古銳馬公司亦擁有專門開發螢石之礦場及自一00年五 月三十日起至一一一年七月期間編號10225A之螢石採礦權 ,又被告公司為履行本件轉讓協議,已數度安排原告公司人員前往蒙古銳馬公司所有之礦場考察,安排蒙古銳馬公司提供該公司及礦證、相關報告文件正本供驗證,並先行移轉被告香港公司百分之四十之股權予原告,及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配偶吳珮甄擔任蒙古銳馬公司總經理,前業敘及,王德成顯非無履約之能力及意思,並無證據足認王德成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簽立本件轉讓協議,係以詐術取得原告之第一期價金及第二期價金支票,原告依 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十二萬五千二百元及返還第二期價金支票,仍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轉讓協議合法有效,因原告所交付之第二期價金支票經被告公司於展延付款期滿後提示退票未獲付款,經被告公司依本件轉讓協議第五條第㈢項之約定於一0九年一 月間解除,被告公司依約得沒收已收受之價金,該約款所定違約金數額過高,經酌減為四百六十二萬六千元,已超逾第一期價金支票款(九十二萬五千二百元),超過部分(三百七十萬零八百元)應自第二期價金支票款中抵付,第二期價金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仍存在,被告公司有繼續保有已兌現之第一期價金支票款(九十二萬五千二百元)及繼續持有第二期價金支票之法律上原因,並無證據足認王德成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簽立本件轉讓協議,係以詐術取得原告之第一期價金及第二期價金支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十二萬五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連帶返還第二期價金支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