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謝昀倫、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昀倫 被 上訴人 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賈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重訴字第676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參佰壹拾陸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定期給付或定 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係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後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779,428元 ;㈢請求被上訴人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及停車位 之日止,連帶按月再給付1,787,241元。其中按月給付部分 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以憑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院審酌本件為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案件,本件判決日期為112年5月23日,而上訴人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自110年6月1日起按月給 付;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程序、第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1年,總計為36個月。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120,104元【計算式:8,779,428 元+(1,787,241元×36月)=73,120,104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983,3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983,316元,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