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宏匯股份有限公司、許崑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77號 原 告 宏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崑泰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趙天昀律師 被 告 蘇朝群 訴訟代理人 陳成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捌萬壹仟陸佰柒拾點捌壹元,及其中美金伍仟捌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美金柒萬伍仟捌佰貳拾肆點捌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肆仟玖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受訴法院得依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Hongwell Guam LLC公司(下稱Hongwell公司 )對被告之債權,因Hongwell公司係設立於關島之公司,具有涉外因素,又係因私法法律關係涉訟,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而被告為我國人,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之臺北市中山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債權之讓與,對於債務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其當事人於中華民國法院起訴後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2條第1項、 第20條第1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Hongwell公司與被 告於109年3月26日簽立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7項約定:「本協議書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本院卷一第44頁),原告主張受讓Hongwell公司基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對被告所生之債權,而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846元本息部分,應受上開準據法約定之拘束,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次查,原告另主張受讓Hongwell公司因代被告清償其個人積欠稅務,基於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對被告所生之債權,而請求被告給付美金7 萬5,824.81元本息部分,兩造於起訴後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為準據法(見本院卷二第287、293、304頁),原告此部分 請求,自亦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未特別註明者均同)1,965萬2,985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8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美金8萬1,670.81元,及其中美金5,846元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美金75,824.81元自10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06頁)。核原告所為上開 聲明㈠部分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關於增列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Hongwell公司與被告於109年3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開發關島國際度假五星級酒店及複合式公寓酒店,並約定Hongwell公司經被告介紹向指定第三人購買指定土地,總價款為美金1,560萬元,被告承諾負擔其中美金60萬元,被告應於Hongwell公司通知後30日如數給付予Hongwell公司。嗣Hongwell公司已依約向被告介紹指定之人購買指定土地,且悉數給 付價金,並於109年2月19日完成土地移轉登記。詎被告遲未依約給付應負擔之美金60萬元,Hongwell公司即以109年8月5日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30日內給 付美金60萬元予Hongwell公司(下稱系爭美金60萬元款項)。 ㈡被告另於108年12月12日與訴外人許崑泰簽立土地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出售位於關島之地號Lot 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許崑泰,並約定被告應於交割時交付DLM第926097號法律文件登記之2018年8月13日編號000000000號之主債務美金21萬7,012.04元加計利息、罰 金之稅收留置權豁免文書及關島政府稅務及稅收局發出之清稅證明,系爭土地後於109年5月7日移轉登記予Hongwell公 司。嗣許崑泰將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轉讓Hongwell公司,Hongwell公司為使系爭土地得續予開發,雖未受被告委任,仍於109年7月23日代被告向美國稅務機關清償其個人積欠之稅務,Hongwell公司就此代償部分尚有美金7萬5,824.81元未獲清償,遂以系爭律師函通知被告應於函 到30日內給付美金7萬5,824.81元予Hongwell公司(下稱系 爭美金7萬5,824.81元款項)。 ㈢然被告於109年8月6日收受系爭律師函後,仍拒不給付美金共 計67萬5,824.81元,Hongwell公司遂於110年4月30日將對被告之前揭本金及自109年9月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伊,伊並以台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19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債權業經讓與之事,被告於110年5月13日收受通知後,迄僅於111年6月15日給付美金64萬7,250元予伊,經依序抵償系爭美金60萬元款項部分自109年9月8日起至111年6月15日之利息共美金5萬3,096元及本金美金59萬4,154元後,被告迄今仍積欠美金5,846元及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美金7萬5 ,824.81元及自10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未為清償。 ㈣就被告積欠之美金5,846元本息部分,爰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347條、第367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美金7萬5,824.81元本息部分,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79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均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8萬1,670.81元,及其中美金5,846元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美金7萬5,824.81元自10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系爭美金60萬元款項本息部分,系爭律師函係由訴外人傅梅君代為收受,且回執上蓋有訴外人金蓬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蓬萊公司)之收發章,然伊與傅梅君、金蓬萊公司間並無關係,原告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合法通知伊付款,伊之給付義務尚未發生,自無需給付此部分款項。又伊已於111年6月15日給付原告美金64萬7,250元,自109年9月8日起至111年6月15日止,應共計為645日 ,是原告就抵充利息部分以646日計算,多計入1日,伊尚積欠原告之本金數額,應重為計算。另依系爭協議書之精神,此部分遲延利息應以年息4.5%計算,原告請求以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當無理由。此外,Hongwell公司與原告於110 年4月3日所為之系爭債權讓與,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監察人許服家為原告代表人所簽立,然系爭債權讓與與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文義不符,許服家並無權代表原告受讓系爭債權, 是系爭債權讓與是否生效,即有疑義,原告既未合法受讓系爭債權,自不得對伊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6至87頁、第207頁): ㈠被告與Hongwell公司於109年3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共同於關島推動「國際渡假五星級酒店」及「高層公寓或酒店」不動產開發案,並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Hongwell公司經被告介紹指定第三人購買如系爭協議書附件一編號7至11之土地,總價款為美金1,560萬元,被告承諾負擔其中美金60萬元,被告應於Hongwell公司通知30日內給付。 ㈡Hongwell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向被告指定之第三人購買如系爭協議書附件一編號7至11之土地,並支付 總價款美金1,560萬元。 ㈢Hongwell公司以系爭律師函通知被告應給付美金67萬5,824.8 1元,該函於109年8月6日由傅梅君收受。 ㈣被告於000年00月間與許崑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出售 系爭土地,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7.2條約定被告於交割時應 交付就DLM第926097號法律文件登記之2018年8月13日編號000000000號之主債務21萬7,012.04元加計利息、罰金之稅收 留置權通知豁免文書,以及由關島政府稅務及稅收局發出之清稅單證明。 ㈤系爭土地業於109年5月7日交割完成並移轉登記予Hongwell公 司。 ㈥許崑泰將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所生之債權讓與Hongwell公司。 ㈦Hongwell公司代被告向美國稅務機關清償個人積欠稅務後,尚有美金7萬5,824.81元未受清償。 ㈧Hongwell公司於110年4月30日與原告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將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簽立當時以時任監察人許服家為代表。 ㈨原告以台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19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業受讓Hongwell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被告於110年5月13日收受通知。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Hongwell公司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其,經被告於111 年6月15日給付美金64萬7,250元後,現仍積欠美金5,846元 及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美 金7萬5824.81元及自10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347條、第367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846元及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Hongwell公司是否已 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通知被告給付美金60萬元?即系爭律師函是否合法送達被告而生通知之效力?⒉Hongwell公司就系爭美金60萬元款項部分,得向被告請求之利息為何?⒊Hongwell公司於110年4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是否生效?即原告以監察人為代表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是否合法?⒋被告前於111年6月15日清償美金64萬7,250元,依序抵充 本金、利息後,所餘未清償之金額為何?㈡原告依民法第172 條、第176條、第179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7萬5,824.81元及自10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347條、第367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846元及 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 理由? ⒈查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Hongwell公司)經乙方(即被告)介紹指定第三人購買如附件一編號7至編 號11之土地,總價款為美金1,560萬元,乙方承諾負擔其中60萬元。乙方應於甲方通知後30日內給付甲方。」(見本院 卷一第43頁),是Hongwell公司於依約向被告指定之第三人購買指定土地並支付總價款後,仍需通知被告,被告方有於通知後30日內給付美金60萬元予Hongwell公司之義務。 ⒉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 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Hongwell公司 寄送予被告之系爭律師函已載明請被告於函到30日內依系爭作協議書第5條約定給付Hongwell公司美金60萬元之旨,且 於109年8月6日送達至被告自96年12月31日起設於臺北市○○ 區○○街00號5樓之戶籍址,此有系爭律師函、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至105頁;本院限閱卷),Hongwell公司顯已 通知被告給付系爭美金60萬元款項,被告即負有於30日內給付此部分款項之義務。被告雖辯稱系爭律師函係由傅梅君代為收受,且回執上蓋有金蓬萊公司之收發章,其與傅梅君、金蓬萊公司間並無關係,原告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合法通知其付款,其給付義務尚未發生,自無需給付此部分款項云云。然查原告寄送予被告之台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92號存證信函,同係送達至上開地址,而由被告本人收 受乙節,有該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一第77、135頁),足見上開地址確為被告之住所。是 以,系爭律師函既已送達被告之住所址,而使被告對系爭律師函居可了解之地位,自已發生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系爭律師函是否交付被告本人或被告有無閱讀而異,被告此部分辯詞,洵無可採。 ⒊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Hongwell公司)經乙方(即被告 )介紹指定第三人購買如附件一編號7至編號11之土地,總 價款為美金1,560萬元,乙方承諾負擔其中60萬元。乙方應 於甲方通知後30日給付甲方。」(見本院卷一第43頁),Hongwell公司與被告間並未就被告於收受Hongwell公司付款通知後30日仍未給付時之遲延利息為約定,依上開規定,被告遲延給付之利息即應以年息5%計算之。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協 議書之精神,Hongwell公司與被告間已約定遲延利息為年息4.5%云云。惟觀諸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2項約定:「㈠「複 合式公寓酒店」興建完成後,全部產權登記於甲方(即Hongwell公司),於乙方(即被告)依本條第㈡項及第㈢項約定付 清全部款項後取得下列產權:⒈一幢「複合式公寓酒店」(建物範圍示意如附件二斜線區塊)。⒉「複合式公寓酒店」座落暨週邊土地(含第二條第㈢項之連絡通道),面積共約6 ,596平方公尺(約為附件一所示土地面積總和之20%,範圍示意如附件二紅色區塊)。實際土地範圍以「複合式公寓酒店」興建完成後依當地法令規定所需之最小土地面積為準,分割後移轉予乙方,乙方同意無條件配合。㈡乙方應於甲方取得「複合式公寓酒店」使用許可及產權登記文件後三個月內,依甲方指示支付甲方:前述土地價款、甲方為設計興建「複合式公寓酒店」所支出之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規劃設計費、營建成本、管理費、稅賦規費等,以下稱建造費用)及甲方借貸予乙方之停車場興建款項。⒈土地價款按甲方實際移轉之土地面積依附件一所示金額比例計算,並應加計自甲方向第三人支付土地價款時起至乙方付款日止按年息4.5%計算之利息。⒉建造費用按甲方實際支用情形計算,並應 加計自費用發生時起至乙方付款日止按年息4.5%計算之利息 。⒊停車場興建款項按甲方實際借貸情形計算,並應加計自款項借貸時起至乙方償還日止按年息4.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42頁),參以該約定所定被告應給付款項之時點係於「複合式公寓酒店」興建完成後,又所稱移轉予被告之土地非指為開發「複合式公寓酒店」而取得之全部土地(即系爭協議書附件1所示土地),足認該約定係就「複合式 公寓酒店」興建完成後,被告自Hongwell公司取得產權時應給付之費用及遲延利息計算方式之約定,要與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所定Hongwell公司於開發過程中向被告指定之第三人購買土地價款之分擔不同,而難據此認定Hongwell公司與被告間,就被告遲延給付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所應負擔之美金60萬元時之遲延利息亦有以年息4.5%計算之約定,被告 此部分辯詞,礙難憑採。 ⒋又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所 稱他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而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利害衝突,並防範董事長損及公司利益。故股份有限公司與他公司為法律行為時,倘雙方董事長為同一人,既與董事為他人與公司為法律行為無殊,自得由各該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無須經公司董事會之決議授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Hongwell公司於110年4月30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時,Hongwell公司之代表人與原告之董事長均為許崑泰乙節,被告既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1 頁),又原告當時之監察人為許服家,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95頁),則依 上開說明,原告以監察人許服家為代表與由許崑泰為代表之Hongwell公司為債權讓與之法律行為,於法並無不合,是Hongwell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自屬有效,被告辯稱Hongwell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與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文義不 符,許服家無權代表原告受讓系爭債權云云,即無可採。末查被告於110年5月13日已收受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此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5頁) ,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前揭債權讓與自亦對被告生效,是 原告對被告有系爭美金60萬元款項之債權甚明。 ⒌末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6月15日匯款 美金64萬7,250元予原告乙節,有彰化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 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3頁),又Hongwell公司以系 爭律師函通知被告應給付系爭美金60萬元款項之意思表示,於109年8月6日送達被告,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之清償期限 末日原為109年9月5日,因該日適逢週六為休息日,依民法 第122條規定,應順延至109年9月7日,遲延利息應自109年9月8日起算。是關於系爭美金60萬元款項之遲延利息計算期 間,即為109年9月8日起至111年6月15日止(共計646日),依年息5%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遲延利息應為美金5萬3,096元 (計算式:600,000元×646日÷365日×5%=5萬3,09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而原告給付之美金64萬7,250元,先經充抵 利息美金5萬3,096元後,尚得充抵本金美金59萬4,154元( 計算式:647,250元-53,096元=594,154元),故原告就系爭 美金60萬元款項部分,尚餘本金美金5,846元(計算式:600,000元-594,154元=5,846元),及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受清償。 ⒍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846元及自111年6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又原告依系 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前揭給付,既有理由,則關於其另依民法第347條、第367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再予論述。 ㈡原告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79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7萬5,824.81元及自109年9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Hongwell公司於109年7月23日為被告清償其個人積欠之稅捐時,未受被告委任,並無義務,且此對被告而言既係清償債務,當屬利於被告本人之方法,又被告並未主張Hongwell公司此行為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被告對Hongwell公司代其向美國稅務機關清償其個人積欠稅務後,尚有美金7萬5,824.81元未受清償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207頁),是Hongwell公司自得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 償還美金7萬5,824.81元之費用,及自支付時即109年7月23 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⒊又查,Hongwell公司已於110年4月30日將系爭債權合法讓與原告,且對被告生效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美金7萬5,824.81元及自10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而原告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前揭給付,既有理由,則關於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 請求,本院即無庸再予論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172 條、第176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