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新蕾股份有限公司、翁瑞君、金生麗水股份有限公司、翁愷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92號 原 告 新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瑞君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代理人 雷修瑋律師 被 告 金生麗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愷雯 訴訟代理人 許慧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2,492,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件審理中,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3日 具狀將前開訴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92,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716,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62頁)。以上核屬聲明之變更及 訴訟標的之追加,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04年12月23日成立起,即仿照之前 原告與訴外人金生麗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逕稱其 名稱)之往來模式,被告委任原告協助處理向訴外人日本EBM株式會社(以下逕稱其名稱)採購美容化妝品進口相關事宜,兩造間有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 ㈠先位請求:原告之受任事務略為原告替被告代墊就進口貨品應支付之價金予日本EBM株式會社,待日本EBM株式會社收受款項後,將貨品寄送予原告,報關費等必要費用亦由原告先行負擔,且由原告替被告保管所有貨品。被告再依每月自行評估之銷售量向原告請求出貨,原告於接獲被告之請貨單後,依被告之請求出貨予被告。原告就被告委任協助處理 其 與日本EBM株式會社採購美容化妝品之事務,均已完成,惟 被告至今均未依約給付任何報酬予原告,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得依先前已實際出貨被告如附件4(見本卷第23至36、371至385頁)所示美 容化妝貨品之日幣價格,依106年11月前以1元日幣兌換新臺幣0.33元、106年11月後以1元日幣兌換新臺幣0.295元之匯 率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9,828,993元。又被告自109年7月5日起,即未再向原告請求出貨,至今尚有相當數量之庫存品積存由原告保管中,是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既經原告以本起訴狀為終止,原告爰以進貨價格1元日幣兌換新臺幣0.295元之匯率計算該等庫存品價值,共計1,384,587元。又原 告之受任事務包含向日本EBM株式會社進口美容化妝品,則 因此向銀行借款所生之手續費、保險費及報關費共1,278,785元,核屬原告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自應 償還之。爰依民法第528條、第548條、第54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及償還必要費用,共計12,492,365元(計算式:9,828,993+1,384,587+1,278,785=12,49,365) 。 ㈡備位請求: 倘鈞院認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之存在,惟被告受領附件4(見本卷第23至36、371至385頁)所列之商品,核屬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利益,該利益即屬原告所受之損害,依法自當償還附件4商品之客觀價額,依被告向原告請貨日期之歷史匯率計 為9,438,108元。又原告替被告向日本EBM株式會社進貨而支出之手續費、保險費及報關費共1,278,785元,同屬被告之 不當得利,亦應一併償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10,716,893元(計算式:9,438,108+1,278,785=10,716,893)。 ㈢爰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應就「原告新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金生麗水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委任契約」、「兩造委任契約定有報酬」、「被告承諾願給付委任報酬及必要費用」等委任契約及委任重要事項、「雙方就委任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均未舉證,兩造間顯然並未存在委任契約,原告依民法第548條、第54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委任報酬及支出必要費用云云,自乏其據。原告提出附件4:「被告向原告提貨細項之統計表」,請求金額其中3,839,120元,並無任何單據。且依原告之財務會議記錄決議(被 證5)、金生麗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暨關係企業之決議(被證6),「有關之前與新蕾公司和總裁辦公室商品進貨104.12月~109.5月累計應付帳款6,274,318元」,均已決議「109年6月之前的進貨應付帳款不予以追究」。故原告主張之附件4及 原證5之貨款債權均已清償完畢(況且雙方不存在委任報酬) 。至於附件3及原證5之必要費用債權從未存在,故原告之全部請求均無理由。原告請求之「委任報酬11,213,580元」( 計算式:9,828,993+1,384,587=11,213,580),實係貨款債 權,此有原告起訴狀附件4表格用語均為「供貨價」、原證5用語為「請貨單」可資說明原告之請求均為「貨款」債權,並非「委任報酬」,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之 短期消滅時效,則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者,被告 本得拒絕給付。原告另提出原證8表格欄位為「商品碼」、 「商品名稱」、「單價」、「數量」等,欄位內並無委任契約或委任報酬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委任報酬及支出必要費用云云,自乏其據。由於原告如主張兩造係貨款債權恐有時效問題、原告主張寄託契約亦有原則上受寄人不得請求報酬之問題,故而原告轉而以給付委任報酬起訴。然而,兩造既然從未成立委任契約,原告對被告請求委任報酬,自顯無理由。 ㈡原告新蕾股份有限公司係訴外人翁順福總裁(以下逕稱其名)於84年5月25日所創辦,其自創辦時之股權結構為翁順福總 裁持有890股、李嘉董事(亦係翁順福總裁之二房太太)0股、翁愷琦董事12股(亦係翁順福總裁之大房女兒)、翁愷雯董事12股(亦係翁順福總裁之大房女兒),並有原告基本資料歷史資料(被證15)可稽。迄至109年6月16日,原告已創辦25年,創辦人翁順福總裁對於原告貢獻卓越、就資金部分大幅實際出資、就業務部分翁順福總裁擔任廣播節目主持人、就對日交易部分翁順福總裁亦係日本社長最為看重之集團代表。無論對外交易或對內部人員,翁順福總裁之決定及表示,多年以來成為集團內部外部、大房二房妻子及所有子女所必須遵循之事項。特別是,翁順福總裁對於大房二房子女均看重及栽培,本訴訟兩造之法定代理人均係翁順福總裁之大房兒女,翁順福總裁亦均栽培赴日留學及赴日就職歷練。故原告 之財務會議記錄決議(參被證5)於法、於理、於情均屬有效 ,所有集團成員本應戮力遵循,是原告之全部請求均無理由。 ㈢原告自110年7月19日遞交起訴狀迄今已逾10個月,於本件一審程序邁向言詞辯論終結時方提出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又原告向被告請求實係商品代價,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關於商品代價之請求權尚有已逾時效之問題。兩造法定代理人之父親翁順福總裁非常擅於經商,亦深知如何保護商業集團的營運秘密以避免外人取得,翁總裁向來用人哲學均以家中兒女為主要處理業務者,外人均無從得知集團之重要營業秘密,例如:翁總裁對於兩造公司之分工及定位、如何與日本EBM株式會社合作等安排 。則會計人員陳淑娟既無從知悉集團業務營運全貌,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淑娟係屬「不必要調查之事項」。 ㈣基上,兩造間不存在原告所主張之委任契約關係,原告依民法第548條、第54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及必要費用等共計12,492,365元,顯無理由;原告備位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10,716,893元,亦無理由。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為委任關係?原告先位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92,365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 間為委任關係,乃對原告有利主張,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兩造間並無訂有任何書面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提出原證1訴外人金生麗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日 本EBM株式會社之契約、原證2被告與訴外人日本EBM株式會 社之契約(見本院卷第39至73頁),原告均非上開契約當事人,顯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契約無涉。另原告提出附件4 請貨單據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見本卷第23至36、371至385頁),並以系爭明細表所載商品之日幣價格,依106年11 月前以1元日幣兌換新臺幣0.33元、106年11月後以1元日幣 兌換新臺幣0.295元之匯率計算得出總金額為9,828,993元。惟此為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原告自應證明附件4系爭明 細表所載各項明細確為依兩造委任契約約定而由被告向原告請貨之證據,否則即不得以之作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而原告就附件4系爭明細表之記載,固提出原證5請貨單共計86紙為據(見本院卷第127至212頁),然原證5請貨單未能完全對 應附件4系爭明細表之所有項目,自難憑為證明附件4系爭明細表之記載為正確無訛之證據。況且,原證5請貨單中含有1張原告自身出具之請貨單,其餘悉為金生麗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與原告主張係被告向原告請貨之情節已有不符。雖原告辯稱原證5請貨單實際為被告向原告請求云云 ,惟原告未舉證以為證明,則上開出貨自難資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另原告提出原證8廠商進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89至427頁),然原告未說明應如何與附件4系爭明細表互為勾稽,是原證8資料亦不足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據。此外,原告復提 出由原告開立、買受人記載為被告之原證6、合計總金額為8,106,105元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13至262頁),惟營利事業於銷售貨物時,依法固須開立統一發票,統一發票並可為商業會計憑證,供營業人申報營利事業進項、銷項稅額扣抵之用,然其目的係在防免營利事業逃漏營利稅捐,非供為契約存在與否之證明,而在社會實際之交易上,尤常見次承攬人要求供貨廠商於開立發票時,逕在統一發票買受人欄記載承攬人為買受人,由次承攬人將該發票交付承攬人以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情事,是單純開立統一發票並不足以證明該開立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與統一發票上記載之買受人間有契約存在(至開立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有無涉及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有無涉及逃漏稅捐罪,乃屬另一問題)。詎原告僅憑原證6之統一發票上記載買受人為被告,即逕行推論兩造間有 委任契約關係之存在,要難逕信。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會計人員陳淑娟到庭作證,然原告既已提出前揭相關帳務、請貨單或統一發票之客觀資料,較之個人主觀記憶為準確、可信,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 ⑵另按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民法第532條前段定明文。是本件原告 若係受被告委託而代被告向日本EBM株式會社進貨,原告自 應依被告指定之價格向日本EBM株式會社進貨,惟本件未見 原告說明被告委託原告進貨之價格為何?又被告若果係委託原告向日本EBM株式會社進貨,則買賣價金應直接匯給日本EBM株式會社,何以本件係由原告支付價金予日本EBM株式會 社?甚且,被告與日本EBM株式會社本即訂有原證2契約,則被告若要向日本EBM株式會社進貨,大可依原證2契約直接向日本EBM株式會社購買即可,何須透過原告代為進貨?而原 告提出其自行製作之附件4系爭明細表記載已值存疑,業如 前述,然姑不論附件4系爭明細表是否為真,依該附件4資料顯示兩造間自104年12月2日迄109年7月2日間長期往來金額 高達9,828,993元,何以原告從未向被告請求?又被告若係 委託原告代向日本EBM株式會進貨,所應給付的費用應為原 告所支出之勞務費用而非進貨商品本身之買賣價金,惟本件原告依附件4系爭明細表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顯為商品之 買賣價金,顯與民法第528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不相一致。因而原告對兩造間係委任之關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係委任關係即難採信,應認被告之抗辯為可採。 ⑶又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係翁順福總裁(已歿)於84年5月25日所創 辦,兩造及金生麗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同屬翁順福總裁所創辦事業集團之旗下公司,股權結構亦由翁順福總裁大房、二房之妻子及子女持有,集團對內或對外交易,均依翁順福總裁之決定及表示,原告法定代理人翁瑞君為大房兒子,被告法定代理人翁愷雯為大房女兒等語。而觀諸被告提出被證5原告109年6月16日財務會議紀錄,該會議紀錄之與會 人員欄記載「翁總裁、翁總經理、陳淑娟、黃惠婉」,討論事項中記載「3.金生麗水104.12月~10.5月累計應收帳款6,274,318元」「決議:109年6月以前的E系列通訊販售商品部 分不予以追究,但目前所有沙龍用商品請淑娟統計出來,由總裁去跟愷雯總經理〈按翁愷雯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溝通。」 (見本院卷第329頁);復參酌被證6金生麗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暨關係企業簽呈之總裁欄位由翁順福批示「四、6/16本人和瑞君董事長兼總經理〈按翁瑞君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淑 娟、黃惠婉決議事項,均請落實執行」(見本院卷第333頁) ,由上可知,兩造之公司經營事項,均悉聽從兩造之集團總裁亦即兩造法定代理人之父親翁順福之指示及批示。此為我國常見之家族企業經營模式,是被告抗辯,兩造間自始即無委任契約關係,悉依兩造集團總裁翁順福之指示等語,自屬有據。 ⒉基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屬委任契約關係,已如上述 ,則原告主張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9,828,993元、庫存品金額1,384,587元、必要費用1,278,785元等 合計12,492,365元之金額(計算式:9,828,993+1,384,587+1,278,785=12,49,365),即非可採,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16,893 元,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所謂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利益與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且該契約並無嗣後不存在之情形,則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經查,原告提出其自行製作之附件4系爭明細表記載已值存疑,業如前 述,然姑不論附件4系爭明細表是否為真,惟依前述說明, 兩造之公司經營事項既均聽從集團總裁翁順福之指示,而並非一般公司經營業務之作為,則縱被告確有向原告進貨之情節,當係基於集團及家族企業之最高領導人亦即翁順福之安排及指示,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為交付。是原告主張各節,與民法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件4系爭明細表所示商品之日幣價格依歷 史匯率計為9,438,108元之客觀價額、及因進貨而支出1,278,785元必要費用等合計10,716,893元(計算式:9,438,108+1,278,785=10,716,893)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28條、第548條、第54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492,365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16,893元,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