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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71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李家慧

原告
伊雲谷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啓雄
訴訟代理人
廖瑋博
被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博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伊云谷(香港)有限公司(下稱伊云谷(香港)公司)曾與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4日簽署「增補協議㈠」(下稱系爭增補協議㈠),將伊云谷(香港)公司提供予被告之AWS雲端運算服務移轉至訴外人德克互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克互聯公司),並於系爭增補協議㈠第4條、第5條約定,由被告就德克互聯公司對伊云谷(香港)公司之債務為連帶保證、負代償責任等情;依伊云谷(香港)公司與德克互聯公司所簽署「『Amazon Web Services』附加服務合同書」(下稱系爭附加服務合同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德克互聯公司應於月結後30日內支付相關費用至伊云谷(香港)公司指定帳戶,詎德克互聯公司自110年1月份起迄今均未依約給付,累計尚積欠伊云谷(香港)公司服務費用美金431,954.63元(明細詳如附表所示);而伊云谷(香港)公司與原告業於110年6月30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然經原告多次以電話、函文暨電子郵件向被告催討上揭服務費用,被告均拒絕清償。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增補協議㈠、系爭附加服務合同書第4條第2項、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31,95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被告雖曾與伊云谷(香港)公司於107年4月間簽訂「AWS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AWS服務合約書),然上揭合約書業經雙方於108年11月間合意終止,被告嗣後接獲原告110年6月30日來函通知有關被告前於108年11月4日與伊云谷(香港)公司、德克互聯公司簽訂系爭增補協議㈠等情,惟被告從不知悉有該增補協議約定存在,況被告與德克互聯公司間從未有任何業務往來,更非隸屬相同企業集團,自無代徳克互聯公司清償任何債務之必要,合先敘明。況細繹系爭增補協議㈠第4條、第5條約定被告應就德克互聯公司積欠伊云谷(香港)公司債務無條件清償並負擔連帶保證責任,然被告公司登記所營事業項目並無包括保證或債務承擔等項目在內,上揭約定明顯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依公司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此債務應由當時公司負責人葉慶元負擔清償及連帶保證責任。

㈡系爭增補協議㈠第5條約定,徳克互聯公司如對於伊云谷(香港)公司負有任何價款、利息或債務,被告經伊云谷(香港)有限公司通知後應立即無條件代為清償等語,可知被告應承擔徳克互聯公司之債務,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以債務承擔方式代他人清償債務,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擔任保證人之情形無異,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責任較重之債務承擔,仍應屬公司法第16條第1項禁止規定情形,故系爭增補協議㈠第5條約定,亦與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有違,被告自不負代償責任。再者,原告主張徳克互聯公司有積欠伊云谷(香港)公司110年1月份至5月份服務費用,共計美金431,954.63元,並提出所謂服務費用明細表、帳單以及發票等件為佐云云;惟細繹前開服務費用明細表內容並無徳克互聯公司或伊云谷(香港)公司任何一方簽認,且該等帳單以及發票亦僅為伊云谷(香港)公司單方製作並用印,並未經徳克互聯公司簽認,尚無法徒憑該等資料證明徳克互聯公司有積欠伊云谷(香港)公司服務費用美金431,954.63元之事實;況徳克互聯公司之英文名稱為Cloudware TechnologyCo. Ltd.(參被證2),然而原告所提出服務費用帳單以及發票開立對象係為TITAN GLOBAL TECHNOLOGY LIMITED,顯非為徳克互聯公司Cloudware Technology Co. Ltd.,而徳克互聯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系爭附加服務合同書所載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可知徳克互聯公司地址均係為於臺灣地區,然對照前揭帳單以及發票寄送地址竟為香港地區,顯非屬徳克互聯公司應給付之服務費用,故原告執此主張徳克互聯公司有積欠服務費用美金431,954.63元云云,尚難憑採。

㈣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62頁)

㈠伊云谷(香港)公司、德克互聯公司與被告於108年11月4日簽署系爭增補協議㈠。

㈡伊云谷(香港)公司與德克互聯公司於108年11月4日簽署系爭附加服務合同書。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6條定有明文。再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華○公司,係從事營造業,上訴人復已陳述華○公司非從事保證業務。是則縱如上訴人主張,華○公司應邀為陳某之連帶保證人屬實,亦係違反前述公司法之規定,此項保證契約應屬無效」,亦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42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固爰引系爭增補協議㈠第4條之約定,主張被告應就德克互聯公司積欠伊云谷(香港)公司服務費用美金431,954.63元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然查,觀諸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被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公司登記所營事業確實並無包括保證業務,而系爭增補協議㈠第4條約定「舊公司(即被告,下同)同意連帶保證新公司(即德克互聯公司,下同)基於系爭合約對伊雲谷公司所負之債務,並同意拋棄先訴抗辯權」等語(見司促卷第9頁),明顯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自屬無效,從而原告依系爭增補協議㈠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就德克互聯公司積欠伊云谷(香港)公司服務費用美金431,954.63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負連帶保證責任,並無理由。

㈡按「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倘公司以債務承擔方式代他人清償債務,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保證既為法之所禁,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責任較重之債務承擔,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有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914 號 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增補協議㈠第5條之約定為本件請求,然觀諸系爭增補協議㈠第5條之「新公司如有遲付伊雲谷公司任一筆價款、利息、或債務時,一經伊雲谷公司通知舊公司,舊公司應立即無條件代為清償,否則每日以未付清償款項的萬分之五計算遲延罰款至清償完畢為止」約定內容(見司促卷第9頁),顯係約定由被告就德克互聯公司積欠伊云谷(香港)公司之服務費用負債務承擔責任,依前揭說明,亦應屬公司法第16條規定禁止之範圍,然被告公司登記所營事業確實並無包括保證業務,已如前述,從而依前揭說明,系爭增補協議㈠第5條之約定,亦屬無效,是而原告依系爭增補協議㈠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就德克互聯公司積欠伊云谷(香港)公司服務費用美金431,954.63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負代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系爭增補協議㈠第4條、第5條之約定及債權讓與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31,95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德克互聯公司積欠伊云谷(香港)有限公司服務費用明細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日期(民國) 金額(美金) 110年1月份 77,533.26 110年2月份 77,778.64 110年3月份 81,569.88 110年4月份 104,929.09 110年5月份 90,143.76 總計 431,954.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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