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李沅融、亞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林篤儀、陸欣交通貨運有限公司、林玉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721號 原 告 李沅融 訴訟代理人 林書緯律師 被 告 亞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篤儀 被 告 陸欣交通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被 告 嘉順國際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順平 被 告 華誠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亞仕國 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亞仕公司)與被告嘉順國際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嘉順公司)間,就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原為 亞仕公司所有之貨車(下稱系爭貨車)之買賣契約無效。㈡如前項聲明有理由,亞仕公司應將系爭貨車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所有。㈢如第1項聲明為無理由,亞仕公司與嘉順公司間 ,就系爭貨車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㈣如前項為有理由,嘉順公司應將系爭貨車返還亞仕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嗣原告追加被告陸欣交通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陸欣公司)、被告華誠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誠公司),並變更及追加聲明為:「㈠確認亞仕公司與嘉順公 司、陸欣公司及華誠公司間,就如附表1(除編號25以外) 所示原為亞仕公司所有之貨車(即如附表2所示)之買賣契 約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無效。㈡如聲明第1項為有理由,嘉順 公司、陸欣公司、華誠公司應分別將如附表2『買賣標的物』 欄所示車輛返還與亞仕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㈢如聲明第1項為有理由,亞仕公司應將系爭貨車之所有權移轉並交 付與原告。㈣如聲明第1項為無理由,亞仕公司與嘉順公司、 陸欣公司及華誠公司間,就如附表2所示之買賣契約及移轉 所有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㈤如聲明第4項為有理由,嘉順公 司、陸欣公司、華誠公司應分別將如附表2『買賣標的物』欄 所示車輛返還與亞仕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㈥如聲明第4 項為有理由,亞仕公司應將系爭貨車移轉所有權並交付與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3頁、第233至234頁、卷二第99至100頁),核其變更或追加部分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間如附表2所示之買賣契約與移轉所有權行為因通 謀虚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被告亞仕公司及追加被告陸欣公司所否認,則兩造間就被告間如附表2所示之買賣契約與移 轉所有權行為是否有效,顯有爭執,上開被告間之買賣及物權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對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確認之訴部分,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嘉順公司、華誠公司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亞仕公司於民國108年5月2日約定以每輛貨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貨車出賣與原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簽立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原告並於同日給付買賣價金與亞仕公司。詎亞仕公司竟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分別與嘉順公司、陸欣公司及華誠公司締結如附表2所示虛偽之買賣契約,並移轉如附表1編號1至10所示貨車 所有權予嘉順公司,移轉如附表1編號11至17所示貨車所有 權予陸欣公司,移轉如附表1編號18至24所示貨車所有權予 華誠公司(詳如附表2所示),該等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 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自得請求亞仕公司交付買賣標的物即系爭貨車。 ㈡縱認被告間如附表2所示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行為非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然原告對亞仕公司之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108年10月15日作成108年度司票字第17112號 本票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8年12月27日作成108年度司票字第9305號本票裁定(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亞仕公司於斯時已陷於無資力,則被告間於系爭本票裁定作成後 所為如附表2所示之買賣契約,均為有害於原告前揭票據債 權之有償或無償行為,故該等買賣契約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嘉順公司、陸欣公司、華誠公司應返還買賣標的物與亞 仕公司,亞仕公司亦應移轉系爭貨車與原告。 ㈢從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 、第242條、第345條等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起訴,並聲明:⒈確認亞仕公司與嘉順公司、陸欣公司及華誠公司間,就如附表2所示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無效。⒉嘉順公司 、陸欣公司、華誠公司應分別將如附表2「買賣標的物」欄 所示車輛返還與亞仕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⒊亞仕公司應將系爭貨車之所有權移轉並交付與原告。如聲明第1項為 無理由,另依民法第244條、第242條、第179條、第345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訴請聲明:⒋亞仕公司與嘉順公司、陸欣公司及華誠公司間如附表2所示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⒌嘉順公司、陸欣公司、華誠公司應分別將如附表2『買賣標的物』欄所示車輛返還與亞仕公司,並 由原告代位受領。⒍亞仕公司應將系爭貨車移轉所有權並交付與原告。 二、亞仕公司、陸欣公司則以:被告間買賣契約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所提出系爭買賣契約之合約書並未載明買受人,且原告匯款1,600萬元 予訴外人即亞仕公司當時實際負責人林逸生,實係原告代林逸生向地下錢莊所借之款項,前揭原告所指之合約書為借款之擔保,亞仕公司並未與原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亞仕公司分別與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日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及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裕益公司)成立如附表3所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並均約定亞仕公司得先行占有並 領牌使用如附表1編號1至24所示之貨車,惟於償還全部價金前,買賣標的物即貨車之所有權仍歸於出賣人,是亞仕公司均未有如附表1編號1至24所示貨車之所有權,自不能移轉該等貨車之所有權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嘉順公司、華誠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亞仕公司曾於108年5月2日簽立汽(機)車買賣合約 書(載明買賣標的物為系爭貨車,價金為每台貨車50萬元,但未載明買受人),原告於108年5月2日匯款1,600萬元與亞仕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逸生。亞仕公司則於106年至108年4月30日與合迪公司、日盛公司、裕益公司等租融公司成立如附 表3所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原告依系爭本票裁定,對亞仕 公司有1,600萬元債權存在,並在強制執行中;嘉順公司於109年5月29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為2,500萬元等情,有汽(機)車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1至79頁)、108年5月2日匯款申請書(同卷第81頁)、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同卷第119至130頁)、嘉順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同卷第149頁)、系爭本票裁定 (同卷第25至29頁)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同卷第134、135頁),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點為:㈠被告間如附表2所示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 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㈡如前項無理由,被告間如附表2所示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得否撤銷? 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如附表2所示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 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代位請求返還買受標的物同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 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間如附表2所示之買賣契約及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行為均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依前揭說明,原告就此主張之利己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主張如附表1編號1至24之貨車現均由韻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韻達公司)所占有使用中,而亞仕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林逸生之妹林篤儀,林篤儀同為訴外人中通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通公司)法定代理人謝志豪之配偶,而韻達公司自設立時起,至109年6月12日皆由謝志豪擔任法定代理人。復亞仕公司、韻達公司、中通公司均屬ACS物流集 團,經營同一業務、共同雇用員工及給付薪資、收取客戶支付費用,實均為林逸生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人頭公司,則如附表1編號1至24之貨車現仍於林逸生之占有中,被告間並無買賣貨車之真意等語,並以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網頁資料及影像光碟內容等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49至469頁、第491 頁)。惟上情為被告亞仕公司及陸欣公司所否認,且原告所提出之影片與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3至39頁),僅能證 明如附表1編號19所示之貨車於111年7月6日出現在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3段192巷,同表編號20之貨車於同日出現在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3段98巷之事實,惟為流通貨物,貨車載運 貨物出入營業處或倉庫、商港等不同地點,其原因或行程目的多端,尚難執此遽認上開車輛占有歸屬情形。又華誠公司買受如附表1編號19、20之貨車後,即將車主變更為嘉順公 司等情,有汽車車主歷史查詢 (見本院卷一第203、205頁)可查,而嘉順公司所營事業項目中包含汽車貨運業、其他運輸輔助業乙節,亦有嘉順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288頁)可考,是嘉順公司既同以運送為主要業務,則如附表1編號19、20所示貨車行跡縱出現於上開地點,尚不能逕以證明該車實由韻達公司占有中。至於前揭照片或影片中另出現之其他車輛均非系爭貨車,應與本件無關連性。從而,原告既不能證明如附表1編號1至24之貨車現為韻達公司所占有使用乙節屬實,則其餘主張韻達公司與亞仕公司間有集團企業等關係,即與系爭貨車占有狀態事實無涉,均無再審酌之必要。 ⒊原告另主張嘉順公司為109年9月1日所設立之新公司,要無可 能投入全部資金購買貨車等語。惟查,嘉順公司之資本總額為2,500萬元乙節,有前揭嘉順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查(見本 院卷一第287頁),而嘉順公司自亞仕公司所買受標的物為 附表1編號1至10之貨車,以原告所主張買受系爭貨車每輛50萬元計算價金,嘉順公司應支付約500萬元價金買受如附表1編號1至10所示之貨車,與原告所指投入全部資金購買貨車 有所出入,況嘉順公司係以運送為業,已如前述,則投入相當資金購買貨車,尚屬合理。是原告主張嘉順公司不可能投入全部資金購買貨車,據認嘉順公司與亞仕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要不可採。⒋從而,原告所舉事證均不能證明被告間如附表2所示之買賣契 約及系爭貨車移轉所有權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主張認被告間如附表2 所示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無效云云,即無所據。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如附表2所示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 行為無效,既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345條等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代位請求嘉順公司、陸欣公司、華誠公司返還如附表2「買賣標的物」欄所示車輛與亞仕公司,再由 亞仕公司交付移轉系爭貨車所有權與買受人即原告,同無理由。 ㈡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間如附表2所示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標的物 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屬詐害債權行為,自不得請求撤銷上開行為及代位請求返還標的物: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 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且債權人依據民法第244條 提起撤銷詐害債權之訴,須以債權人之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且因債務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使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致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行使,如為有償行為,受益人需明知且有害於債權者,始足該當要件,至受益人是否基於惡意,則以受益時或轉得時為準,如為受益或轉得後,始知有害債權者,亦不在撤銷之列。而前開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而言。又,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則原告主張如附表2 所示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詐害其債權,應就亞仕公司於出賣如附表2「買賣標的物」欄所示之貨車時明知有損害於原 告,且嘉順公司、陸欣公司、華誠公司於買受時亦知其情事等事實,加以舉證。 ⒉經查,原告既未舉證被告間處分系爭貨車係無償行為,則被告間如附表2所示之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應屬有償行為,而 亞仕公司因財務拮据負債遠大於資產,又無償還債務之能力且營運困難等情,為被告亞仕公司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243頁),債務人亞仕公司客觀上陷於無資力狀態。再者,原 告對亞仕公司之系爭本票裁定時間分別於108年10月15日、108年12月27日,而亞仕公司於109年12月4日變更如附表1編 號1至10之貨車車主為嘉順公司,於109年6月19日變更如附 表1編號18至24之貨車車主為華誠公司等情,有汽車車主歷 史查詢(見本院卷一第167至216頁)可查,是亞仕公司於系爭本票裁定作成後出賣上開貨車與嘉順公司、華誠公司等節,均堪認定,惟其所舉上開事證均不足證被告間成立如附表2所示買賣契約時,嘉順公司等均明知雙方間交易行為致亞 仕公司陷於無資力狀態,難認被告間之有償買賣交易行為係屬詐害原告之票據債權。至亞仕公司前於108年8月20日變更如附表1編號11至17之貨車車主為陸欣公司,則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之債權成立時點,係在陸欣公司轉得上開貨車之後,原告所指此部分債權尚不存在,與民法第244條規定之要件 不符,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如附表2所示之買賣契約及移 轉所有權行為,再由其代位受領系爭貨車返還請求權及移轉所有權,均無理由。 ⒊再按,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民法第244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增訂之立法理由謂:「債務人之全部財產 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爰於第3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 撤銷權之規定」,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特定標的物之債權,倘未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自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是以,原告另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42條、 第179條、第345條等規定,請求嘉順公司、陸欣公司、華誠公司應返還買賣標的物與亞仕公司,再由亞仕公司交付系爭貨車並移轉所有權與原告云云,即係以給付特定標的物之債權,自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 ,其訴之聲明第4至6項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第345條等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請求 :⒈確認亞仕公司與嘉順公司、陸欣公司及華誠公司間,就如附表2所示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無效。⒉嘉順公 司、陸欣公司、華誠公司應分別將如附表2「買賣標的物」 欄所示車輛返還與亞仕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⒊亞仕公司應將系爭貨車之所有權移轉並交付與原告。另如聲明第1 項為無理由,則依民法第244條、第242條、第179條、第345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訴請聲明:⒋亞仕公司與嘉順公司、陸欣公司及華誠公司間如附表2所示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 有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⒌嘉順公司、陸欣公司、華誠公司應分別將如附表2『買賣標的物』欄所示車輛返還與亞仕公司 ,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⒍亞仕公司應將系爭貨車移轉所有權並交付與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江慧君 附表1:系爭貨車清單 編 號 原車牌號碼 新車牌號碼 1 096-9A 039-2B 2 095-9A 050-9A 3 KPA-0852 030-2B 4 110-9A 031-2B 5 166-9A 033-2B 6 167-9A 032-2B 7 KPA-0515 038-2B 8 KPA-0386 035-2B 9 KPA-0389 037-2B 10 391-W3 391-W3 11 KPA-0383 BHT-6615 12 522-ZP BGA-5155 13 QAA-077 BHZ-2671 14 QAA-078 BHT-3592 15 QAA-079 BGA-1710 16 QAA-080 BHT-7211 17 QAA-081 BHT-8075 18 KPA-0300 KPB-5896 19 KPA-0301 KPB-5897 20 KPA-1135 KPC-6337 21 KPA-1136 KPC-6335 22 150-9A KPB-5898 23 151-9A 151-9A 24 152-9A KPC-6333 25 KLA-0639 同左 附表2:被告間之買賣貨車契約 編 號 出 賣 人 買 受 人 買賣標的物 1 亞仕公司 嘉順公司 附表1編號1至10之貨車 2 亞仕公司 陸欣公司 附表1編號11至17之貨車 3 亞仕公司 華誠公司 附表1編號18至24之貨車 附表3:亞仕公司與第三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 編 號 出 賣 人 買 受 人 買賣標的物 1 合迪公司 亞仕公司 附表1編號1至10之貨車 2 日盛公司 亞仕公司 附表1編號11至17之貨車 3 裕益公司 亞仕公司 附表1編號18至24之貨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