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黃耀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7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東正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交付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31日110年度重訴字 第7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 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乃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43,382,700元,是上訴人上訴利益為43,748,997元(計算式:943,382,700元×830.98/17918.86=43,748,9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5,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尚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併依同法第441 條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