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台灣雲聯惠電子商務科技有限公司、翁立民、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胡世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736號 原 告 台灣雲聯惠電子商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立民 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翊泓 被 告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許雅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者,不適用之。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26條、第27條分別定 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6年9月27日簽立金流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作為第三方支付之代收機構,提供金流服務(刷卡)系統,原告則給付相關費用予被告。嗣原告為向被告請求撥付積欠之106年12 月18日至107年1月12日期間之代收交易款項(下稱系爭款項),乃委由原告之顧問即訴外人劉欣儒出面與被告協商,處理欠款糾紛,劉欣儒卻於未經原告同意、未與原告負責人充分討論確認下,自行與被告達成協議,同意原告須先另行提撥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保證金予被告作為系爭合約存續 中風險控管之條件,始可領取系爭款項。原告為領回系爭款項,只能於107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間匯款共計700萬元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予被告。然無論依被告107年10 月2日(107)萬字第040號函所述,系爭保證金應在最後交 易日107年1月12日之540天後即108年7月6日即應返還予原告,或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3款約定,亦應於系爭合約屆滿日109年9月26日後6個月即110年3月26日返還予原告,故被告收受系爭保證金之原因已不存在,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後段 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及自原告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10年2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足見本件兩造 係因「原告基於前由劉欣儒出面與被告協商所達成之協議而交付之系爭保證金」所生之爭執,而該協議即為雙方於107 年10月3日簽立(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之保密切結書(下 稱系爭切結書)(見重訴卷第171頁),並有原告於同年月2日出具(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及經原告負責人之親自簽名)委託劉欣儒處理相關請款事宜之委託書可佐(重訴卷第173 頁)。依系爭切結書之「準據法及管轄法院」條款約定:「因本協議所生爭議或糾紛,應本於誠信先協商解決,若經協商未能解決,同意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明確,是有關本件因系爭切結書所生之系爭保證金返還爭議,應依系爭切結書上開合意管轄約定,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本件亦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即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