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0 日
- 當事人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姚連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原 告 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連地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黃筑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子峰律師 被 告 陳峻郎 陳峻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竣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肆萬柒仟伍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萬參仟貳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竣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肆萬柒仟伍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萬參仟貳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二十五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起訴事實主張訴外人陳欽諭與被告及訴外人黃明山、黃明仁、黃明德、黃明堂於民國99年9月3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原告嗣與陳欣諭簽定協議書由原告承受陳欣諭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之權利義務,且本件乃基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約定內容所衍生之紛爭,是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第十二條約定:「本協議……。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 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一第30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陳峻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26萬9,821元,及其中2,310萬3,250元部分,自10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峻忠應給付原告3,226萬9,821元 ,及其中2,310萬3,250元部分,自10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訴 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峻郎應給付原告3,225萬2, 769元,及其中2,310萬3,249元部分,自107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峻忠應給付 原告3,225萬2,770元,及其中2,310萬3,250元部分,自107 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63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陳欽諭欲買受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 0000地號、同市區建林段90、107、610、768、813、1122、1110、1103地號、同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1 5筆(下稱系爭土地),乃推由陳欽諭擔任買方於99年9月3 日,與擔任賣方之被告及黃明山、黃明仁、黃明德、黃明堂(下合稱系爭賣方6人)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而系 爭土地乃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榮圖之遺產,系爭賣方6人均 為被繼承人黃榮圖之繼承人,該等繼承人依法應先繳納遺產稅後,始能辦理繼承登記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公共同有人,方有出售系爭土地之可能,惟因被告較無資力,經商議後,雙方遂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第五條第二項約定被告及朱麗碧、黃志廷、黃志隆應納遺產稅及罰鍰由買方所付價款中代為繳納,並自買賣價款中逕行扣除,且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第十三條第三項約定,若系爭賣方6人以外之系爭土地其 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則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即生解除之效力。嗣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朱麗碧、黃志隆、黃志廷等3人(下合稱朱麗碧等3人)委託律師於99年9月16日以台北仁愛路郵局存證號碼00043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行使優先承買權,系 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雖依該協議書第十三條第三項約定而於99年9月16日無條件解除,惟朱麗碧等3人遲未出面完成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之程序,經系爭賣方6人發函催告,亦未予理 會,且為避免延誤遺產稅繳納期限,致賣方受有鉅額罰款損害,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當事人乃有意繼續依約履行,故仍由原告、陳欽諭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第五條第二項約定,於99年10月11日分別代被告陳峻郎、陳峻忠繳納渠等因繼承系爭土地所生之遺產稅與罰鍰各2,310萬3,249元、2,310萬3,250元,被告陳峻郎、陳峻忠並先於99年10月9日分別 開立面額均為2,310萬3,250元,受款人欄各填載原告及陳欽諭之本票作為擔保,陳欽諭與系爭賣方6人復於101年6月13 日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為補充之協議,原告亦陸續於101年4月2日及104年11月3日與陳欽諭簽訂協議書(下各稱系爭101年4月2日協議書、系爭104年11月3日協議書),將陳欽諭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所得為之主張全數出售原告,由原告承擔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且系爭賣方6人就此均無異議。而原告最終於107年8月28日與被告及黃明山、黃明堂、黃明仁之繼承人(即 巫秀鳳、黃羽柔、黃羽捷、黃柏盛、黃柏穎)、黃明德之繼承人(即黃于軒、黃穗妘)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107年8月28日協議書),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解除後之權利義務加以約定,再次確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業於99年9月16日因朱麗碧等3人於99年9月16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行使優先承買之意思表示而無條件 解除,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自得請 求被告返還代繳之遺產稅及罰鍰,暨自代繳日即99年10月11日起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是被告陳峻 郎應給付原告3,225萬2,769元(含本金2,310萬3,249元、自99年10月11日起至107年9月10日止之利息914萬9,520元),及其中2,310萬3,249元部分,自10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峻忠應給付原告3,225萬2,770元(含本金2,310萬3,250元、自99年10月11日起至107年9月10日止之利息914萬9,520元),及其中2,310萬3,250元部分,自10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繳納遺產稅款及罰鍰乃被告陳峻郎、陳峻忠身為被繼承人黃榮圖之繼承人所應處理之事務,原告及陳欽諭分別代為繳納,自屬為被告陳峻郎、陳峻忠管理事務,且該繳納行為客觀上難謂對被告有何不利,亦不違反被告明知或可得推知之意,則原告及陳欽諭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陳峻郎、陳峻忠償還代繳之費用,及自代繳日即99年10月11日起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而陳欽諭已將其對被告陳峻忠之該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峻郎、陳峻忠分別給付前述金額及利息。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第2款規定;或第176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陳峻郎應給付原告3,225萬2,769元,及其中2 ,310萬3,249元部分,自10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峻忠應給付原告3,225萬2,77 0元,及其中2,310萬3,250元部分,自107年9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業於99年9月16日因朱麗 碧等3人寄發存證信函行使優先承買權而解除,原告無從承 擔已消滅之契約關係。又被告之遺產稅及罰鍰均係由陳欽諭代為繳納,與原告無關,依原告與陳欽諭簽訂系爭101年4月2日協議書及系爭104年11月3日協議書內容觀之,原告乃向 陳欽諭購買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之債權,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或解約後之定金3,000萬元返還請求權 ,並不包括陳欽諭為被告代繳遺產稅及罰鍰之權利。況陳欽諭於代繳被告之遺產稅及罰鍰時,明知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業於99年9月16日解除,其已無依約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 金及為被告代繳遺產稅與罰鍰之義務,卻仍於99年10月11日代被告繳納之,則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陳欽諭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又陳欽諭代繳被告之遺產稅及罰鍰乃基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約定,代繳金額並得由買賣價款中扣除,則陳欽諭顯無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陳欽諭於代繳後亦未立即通知被告,與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且陳欽諭為被告代繳遺產稅及罰鍰,致被告無法與其他繼承人協商關於遺產分割之方式,致被告受有損害,是陳欽諭不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費用,既然陳欽諭對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請求權,自不能將不存在之債權讓與原告。又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遺產稅及罰鍰,則關於利息請求權部分,原告係以110年6月30日民事陳報狀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乙事,被告於110年7月2日收受之,故原告得請 求利息之起算日應自110年7月2日往前回溯5年,逾5年之部 分,其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黃榮圖之遺產,系爭賣方6人 為被繼承人黃榮圖之繼承人,陳欽諭與系爭賣方6人於99年9月3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而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 朱麗碧等3人於99年9月16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向系爭賣方6 人就系爭土地為優先購買之意思表示,另被告陳峻郎、陳峻忠因繼承系爭土地應繳納之遺產稅與罰鍰分別為2,310萬3,249元、2,310萬3,250元,然被告陳竣忠應繳納之上開金額由陳欽諭於99年10月11日代為繳納,被告陳竣郎應繳納之上開金額亦由他人於99年10月11日代為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系爭存證信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0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至32、63至77、93至9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另主張其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遺產稅與罰鍰,及均自99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峻郎、陳峻忠分別返 還不當得利各2,310萬3,249元、2,310萬3,250元: ⒈原告於104年11月3日代陳欽諭承擔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之權利義務,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並於107年8月28日經當事人合意解除: ⑴按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第十三條第三項約定:「本協議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擬訂之,乙方(即系爭賣方6人,下同)於簽立本協議後,由乙方委由地政士以書面通知未會同簽約之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如他共有人於文到後十日內為行使優先購買之意思表示,雙方同意由乙方於收到他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意思後十日內無條件無息退還已收款項後,本協議無條件解除,雙方證件應予返還並回復原狀,所發生費用各自負擔。……」(見本院卷一第30頁)。查系爭 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朱麗碧等3人於99年9月16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系爭賣方6人為優先購買之意思表示,雖致上開約定之 解除條件成就,惟朱麗碧等3人遲未完成優先購買程序,系 爭賣方6人曾因此於99年10月6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朱麗碧等3人限期前來與系爭賣方6人辦理買賣系爭土地之簽約程序,被告亦於同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限朱麗碧等3 人於文到3日內繳清被告所分擔之遺產稅,以免被告逾期未 繳而受有鉅額損害,然均未獲朱麗碧等3人置理等情,有該 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54頁),且買方仍於99年10月11日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第五條第二項約定代繳被告應繳納之遺產稅及罰鍰,再參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當事人復於101年6月13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誤載之新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總價予以更正,並就第五條、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等約定為補充條款,而系爭賣方6人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協 議書已收受之第一期款3,000萬元,亦迄至107年8月28日簽 訂系爭107年8月28日協議書方約定其返還方式,並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於解約後之相關權利義務為終局之約定,有系爭補充協議書、系爭107年8月28日協議書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4、37至62頁),足認原告主張因朱麗碧等3人遲未完成優先購買程序,且為避免被告之遺產稅遲 無人代為繳納而受有鉅額罰鍰,故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當事人於99年9月16日後,仍有繼續履行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 書之合意乙節,應屬有據。是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於99年9月16日雖有因上開解除條件成就而當然無效之情形,然因 契約當事人仍有繼續履行原契約內容之合意,可視為當事人間另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不予解除並繼續維持其效力之意思表示合致,而使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仍有其效力。 ⑵又原告先於101年4月2日與陳欽諭簽訂系爭101年4月2日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向陳欽諭購買其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對系爭賣方6人所生債權之二分之一,復於104年11月3日再與 陳欽諭簽訂系爭104年11月3日協議書,將陳欽諭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所得對系爭賣方6人主張之 權利全數出售予原告,由原告承擔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而原告最終於107年8月28日與黃明仁之繼承人、黃明德之繼承人、黃明山、黃明堂及被告簽訂系爭107年8月28日協議書,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解除後之權利義務加以約定,並於第二條約定載明:「陳欽諭前分別於101年4月2日、104年11月3日與甲方(即原 告,下同)簽定協議書(即系爭101年4月2日協議書、系爭104年11月3日協議書),約定陳欽諭因系爭協議書(即系爭 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所生之權利義務均由甲方承受,乙方(即黃明仁之繼承人、黃明德之繼承人、黃明山、黃明堂及被告)在此爰承認並同意前開間權利義務之承受。」,有系爭101年4月2日協議書、系爭104年11月3日 協議書、系爭107年8月28日協議書等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9至90、37至62頁),足認原告承擔陳欽諭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與系爭補充協議書之權利義務,並經契約相對人同意在案,是原告已取代陳欽諭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當事人地位,除得主張契約之權利及負擔契約之義務外,並得就契約相關事項與他造當事人再為約定。又系爭107年8月28日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甲(即原告,下同)、乙(即黃明仁之繼承人、黃明德之繼承人、黃明山、黃明堂及被告,下同)雙方確認依99年9月3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即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系爭協議書(即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業於99年9月16日因朱麗碧等以台北仁愛路郵局第436號存證信函行使優先購買之意思表示而無條件解除。甲、乙雙方並以本協議書之簽立再為前開協議書解除之合意。」(見本院卷一第37頁),雖該約定記載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業於99年9月16日解除,然因契約當事人於其 後仍有繼續履行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之合意,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之效力仍存,已如前述,則該約定僅生契約當事人於107年8月28日簽訂系爭107年8月28日協議書時,合意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之效力,不能據此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及其後所簽訂之系爭補充協議書均係於99年9月16日解除。是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及系爭 補充協議書應係於107年8月28日,經承擔陳欽諭契約地位之原告,與契約他造當事人即黃明仁之繼承人、黃明德之繼承人、黃明山、黃明堂及被告簽訂系爭107年8月28日協議書而合意解除。 ⒉被告陳竣郎、陳竣忠所應繳納之遺產稅及罰鍰,乃於99年10月11日分別由原告及陳欽諭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第五條第二項約定而代為繳納: 按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第五條第二項約定:「乙方(即系爭賣方6人,下同)於簽約用印同時,應完納全部被繼承人 黃榮圖遺產稅款及罰鍰,並取得遺產稅繳清證明交地政士辦理本契約標的公同繼承登記,陳竣忠、陳竣郎、朱麗碧、黃志廷、黃志隆應納該稅款及罰金由甲方(即陳欽諭)所付價款中代為繳納,並自買賣價款中逕行扣除之,其餘不足金額由乙方自行補足。」,則陳欽諭依該約定即有先為被告代繳遺產稅及罰鍰之義務,以利後續進行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及買賣之相關事宜,達成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之目的,又原告自承其與陳欽諭乃欲共同購買系爭土地,推由陳欽諭出面與系爭賣方6人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等語,則由原告及 陳欽諭各出資半數以完成買方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第五條第二項約定之代繳遺產稅及罰鍰之義務,核與常情相符。雖原告主張被告陳竣郎應繳納之遺產稅及罰鍰由其所代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此部分款項亦為陳欽諭所繳納云云,惟觀諸被告陳竣郎、陳竣忠於99年10月11日遺產稅及罰鍰繳清前之同年月9日,分別開立面額均為2,310萬3,250元 ,受款人各為原告、陳欽諭之本票交付原告及陳欽諭,且本票背面尚有黃明仁註記「為擔保被繼承人黃榮圖遺產稅及罰鍰中本人應繳遺產稅及罰鍰由受款人代繳部分」,有該等本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3、35頁),被告就簽發該等本票及該等本票背面有上開註記等節,亦不爭執(詳見本院卷一第407頁),至被告抗辯該等本票受款人欄位原為空白云 云,然被告就此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況系爭107 年8月28日協議書第五條約定已載明:「……陳欽諭、甲方( 即原告)前替陳竣郎、陳竣忠所分別代墊之遺產稅及罰鍰,共計4,620萬6,500元……」(見本院卷一第38頁),核與前揭 被告陳竣郎、陳竣忠分別開立受款人各記載為原告、陳欽諭之本票作為代繳遺產稅及罰鍰之擔保乙情相符,益徵原告主張被告陳竣郎、陳竣忠所應繳納之遺產稅及罰鍰乃分別由原告及陳欽諭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第五條第二項約定所實際支付乙節,應堪信為真實。縱認被告之遺產稅及罰鍰均為陳欽諭所實際繳納,惟原告既陸續與陳欽諭簽訂系爭101年4月2日協議書及系爭104年11月3日協議書,承擔陳欽諭因系 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所生之權利義務,則陳欽諭因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而代繳被告應繳納之遺產稅及罰鍰所生之權利義務,亦均由原告概括承受,與當初原告是否有實際支出代繳金額乙事無涉,無礙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於107年8月28日經合意解除後,原告所得主張被告返還代繳金額之權利。⒊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合意解除後,原告僅得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免繳遺產稅及罰鍰之利益,不得適用民法第259條規定: ⑴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係由一方當事人,行使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性質既不相同,且契約出於雙方當事人合意為解除時,不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 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亦見兩者之法律效果互異(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判決要旨參照)。⑵查被告受有他人先為渠等代繳遺產稅及罰鍰之利益,乃基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五條第二項約定,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於107年8月28日經契約當事人簽訂系爭107年8月28日協議書而合意解除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受有上開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有將所受之利益予以返還之必要,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竣郎、 陳竣忠分別返還代繳之遺產稅及罰鍰各2,310萬3,249元、2,310萬3,250元,自屬有據。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係經當事人合意解除,且系爭107年8月28日協議書未明文約定解除契約後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辦理,則揆 諸前揭判決要旨,則關於解除契約後被告所負償還義務之範圍,即不能適用民法第259條規定,而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處理,則原告援引民法第259條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⒋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費用,於法無據: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欽諭為被告陳竣郎、陳竣 忠代繳遺產稅及罰鍰,乃係為履行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第五條第二項所約定關於買方之給付義務乙節,已如前述,與上開民法第172條所規定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是 原告主張其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及陳欽諭為被告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即所代繳之遺產稅及罰鍰,自非可採,原告應依上述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主張其權利,併予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自107年8月28日 起算: 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又按受領人於 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該項利息應自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181條規定,被告除返還所受代繳遺產稅 及罰鍰之不當得利外,並應返還自代繳日即99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查,原告及陳欽 諭係分別為被告陳峻郎及陳峻忠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繳納遺產稅及罰鍰,已如前述,並非直接給付金錢予被告,則被告所受之利益乃免除繳納遺產稅及罰鍰之利益,並未本於該利益而更有孳息之取得,是原告爰引上開規定,併請求被告返還自代繳日即99年10月11日起算之利息,難認有據。又原告及陳欽諭分別代被告陳峻郎及陳峻忠繳納遺產稅及罰鍰,乃基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第五條第二項約定,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雖曾於99年9月16日因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 書第十三條第三項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而解除,惟契約當事人仍有意繼續履行契約,並嗣由原告承擔陳欽諭之契約權利義務,最終由原告與被告及黃明仁之繼承人、黃明德之繼承人、黃明山、黃明堂簽訂系爭107年8月28日協議書而終局確定地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乃迄至107年8月28日始確定知悉其受有他人代繳遺產稅及罰鍰之利益,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應將其所受之不當得利自該日起附加利息予以返還。故迄至原告所主張之107年9月10日止,原告得請求被告陳峻郎、陳峻忠給付之利息應自107年8月28日起算,共計14日,各為4萬4,308元(計算式:①被告陳峻郎部分:2,310 萬3,249元×5%×14/365=4萬4,3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被 告陳峻忠部分:2,310萬3,250元×5%×14/365=4萬4,30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得併請求被告陳竣郎、陳竣忠給付不當得利之利息部分,應均為自107年8月28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之利息4萬4,308元,及分別另依渠等受代繳之 遺產稅及罰鍰金額自10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不 應准許。又原告得請求之利息既自107年8月28日起算,迄今仍未逾5年,即無逾5年而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問題,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㈠被告 陳峻郎給付2,314萬7,557元(計算式:代繳遺產稅及罰鍰2,310萬3,249元+107年8月28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之利息4萬4 ,308元=2,314萬7,557元),及其中2,310萬3,249元部分,自10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陳峻忠給付2,314萬7,558元(計算式:代繳遺產稅及罰鍰2,310萬3,250元+107年8月28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之利 息4萬4,308元=2,314萬7,558元),及其中2,310萬3,250元部分,自10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