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喬仁傑、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淑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772號 原 告 喬仁傑 被 告 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已繳納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於110年8月19日寄存送達於原告 ,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