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千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陳錦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815號 原 告 千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洋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 被 告 噶瑪蘭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奇璋 被 告 世紀商旅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方素蝶 被 告 李銘松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銘松、方素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柒萬捌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噶瑪蘭興業有限公司、方素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柒萬捌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世紀商旅有限公司、方素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柒萬捌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銘松、方素蝶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被告噶瑪蘭興業有限公司、方素蝶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被告世紀商旅有限公司、方素蝶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李銘松、方素蝶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銘松、方素蝶如以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柒萬捌仟柒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柒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噶瑪蘭興業有限公司、方素蝶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噶瑪蘭興業有限公司、方素蝶如以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柒萬捌仟柒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零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世紀商旅有限公司、方素蝶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世紀商旅有限公司、方素蝶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柒萬捌仟柒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銘松前以被告噶瑪蘭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噶瑪蘭公司)及世紀商旅有限公司(下稱世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份,以被告李銘松、噶瑪蘭公司及世紀公司等3 人之名義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 億3,0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已如數交系爭借款予被告李銘松,被告李銘松並以其個人名義分別簽發本票計5 紙,面額共計1 億3,000 萬元予原告收執。嗣兩造就系爭借款於民國108 年9月10日簽訂消費借貸及擔保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李銘松、噶瑪蘭公司及世紀公司等3 人於系爭契約第1 點就系爭借款之金額簽收確認無誤,被告方素蝶並同意就系爭借款及其利息、遲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李銘松、噶瑪蘭公司及世紀公司等3 人就系爭借款尚欠7,883 萬6,288 元迄未清償,此有原告與被告李銘松於109年12月31日所簽訂債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可證,被告李銘松、噶瑪蘭公司及世紀公司等3 人自應就前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而被告方素蝶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即應與被告李銘松、噶瑪蘭公司及世紀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7,883 萬6,288 元,及自110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12%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辯以:系爭借款固尚欠7,883 萬6,288 元迄未清償,然依系爭契約並未明示約定被告李銘松、噶瑪蘭公司及世紀公司等3 人就系爭借款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李銘松、噶瑪蘭公司及世紀公司等3 人自無庸就系爭借款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系爭借款之債務當屬民法第271 條所定可分之債,縱本案除擔保本票1 億3,000 萬元外,確還有被告噶瑪蘭公司提供設定4,000 萬元之抵押權、被告世紀公司提供設定3,000 萬元之抵押權、李銘松提供設定3,000 萬及1 億2,000萬元之抵押權,非僅被告李銘松提供擔保,然此亦無礙可分之債之成立,且依前開抵押權設定乙節,各債務人所負債務比例應按當初設定抵押權之比例分擔之,即被告噶瑪蘭公司及世紀公司應負擔之比例債務為分別為2,363 萬6,364 元及1,772 萬7,273 元。是而,被告噶瑪蘭公司及世紀公司前已清償之數額即已逾渠等前述應分擔之數額合計,本案債務人僅餘被告李銘松及連帶保證人方素蝶。此外,被告李銘松另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並約定清償債務的方式由原告於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即另行約定清償方式,並由被告李銘松負清償系爭借款之責任,其餘債務人則無庸再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李銘松以其為被告噶瑪蘭公司及世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份,以被告李銘松、噶瑪蘭公司及世紀公司等3 人之名義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1億3,000 萬元,原告並如數交付借款 予被告李銘松,並由被告李銘松以其個人名義分別簽發五紙本票,共計1 億3,000萬元交予原告收執。 ㈡兩造就上揭借款部分,事後並於108 年9 月10日簽訂消費借貸及擔保契約,並由被告李銘松、噶瑪蘭公司及世紀公司等3 人於原證2 消費借貸及擔保契約第一點就上揭借款金額簽收確認無誤,被告李銘松並找來被告方素蝶做上揭借款、利息、遲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之連帶保證人。 ㈢原告與被告李銘松於109 年12月31日簽訂債權協議書,被告李銘松於債權協議書上確認截至109 年12月31日尚積欠原告借款債務餘額為7,883 萬6,288 元。 ㈣原證四債權協議書簽訂後至今,被告等3 人均未再清償任何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1 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係規定多數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關係,固屬對外效力之規定;惟於給付可分之債務人內部間,亦應類推適用該規定,即除債務人間另有約定外,亦應平均分擔其債務。給付可分之債務人間對於債務之分擔,既以平均分擔為原則,則如有主張其間已另有約定者,自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同法第272 條亦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參照。準此,數人同負債務,除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外,應為可分之債務。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李銘松以其個人及被告噶瑪蘭公司、世紀公司等3 人之名義,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1 億3,000 萬元,原告已如數交付借款予被告李銘松,兩造並就系爭借款於108 年9 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李銘松、噶瑪蘭公司及世紀公司等3 人確認系爭借款之金額及收受等事宜外,被告方素蝶復就系爭借款及其利息、遲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表示願擔任連帶保證人,其後原告與被告李銘松再於109 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茲確認系爭借款尚欠餘額為7,883 萬6,288 元未獲清償等節,業據提出本票5 紙、系爭契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8458號民事裁定、系爭協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李銘松、噶瑪蘭公司及世紀公司等3 人應返還系爭借款,並請求被告方素蝶應與被告李銘松、噶瑪蘭公司及世紀公司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惟原告雖主張被告李銘松、噶瑪蘭公司及世紀公司就系爭借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觀諸卷附之系爭契約所載內容,被告李銘松、噶瑪蘭公司及世紀公司等3 人係併列為「借款人、乙方」,且關於乙方義務之約載,僅約定「乙方同意於上揭債務全部清償完畢時,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始可塗銷。」(見本院卷第23頁),即系爭契約之約載內容,並未「明示」約定被告李銘松、噶瑪蘭公司及世紀公司就系爭借款之債權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或應負全部清償責任,原告復未提出兩造有何被告李銘松、噶瑪蘭公司及世紀公司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約定或有其他法律之相關規定,是其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此部分洵屬無據,難以准許。 ㈢承上開所述,被告李銘松、噶瑪蘭公司及世紀公司均為系爭契約之借款人,然系爭契約既無另定或有何另依法律關係而應負連帶責任,被告李銘松、噶瑪蘭公司及世紀公司即應平均分擔向原告借款之消費借貸債務,是原告主張本件若為可分之債,被告李銘松、噶瑪蘭公司及世紀公司各自應分擔額應為4,333 萬3333 元(計算式:1 億3,000 萬元÷3),則 屬可信;至被告噶瑪蘭公司及世紀公司辯稱,系爭借款各債務人所負擔之債務比例應按各債務人所設定抵押權數額之比例分擔之,即被告噶瑪蘭公司及世紀公司應負擔之比例債務為噶瑪蘭公司2,363 萬6,364 元【計算式:1 億3,000 萬元×(4,000 萬元÷2 億2,000 萬元)】、世紀公司1,772 萬7,273 元【計算式:1 億3,000 萬元×(3,000 萬元÷2 億2,000 萬元)】,則被告噶瑪蘭公司及世紀公司前已清償之數額即已逾前述應分擔之數額,本案債務人僅餘被告李銘松及連帶保證人方素蝶云云,自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被告噶瑪蘭公司及世紀公司就此負舉證之責,然系爭契約僅約定「乙方同意於上揭債務全部清償完畢時,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始可塗銷。」業如前述,即系爭契約並未有明確約定各債務人各自應分擔之債務比例,若兩造確有此債務人負擔比例之約定,自當以呈現於系爭契約之約定條文,以茲確保雙方權利與義務,然系爭契約既未有此約載,可見該擔保設定係各債務人就其各自財產設定一定數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債權人僅此而已,尚無從據以推認系爭契約當事人確有明確合意各債務人應分擔債務之成數,被告噶瑪蘭公司及世紀公司復未能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另為舉證以實,其此部分所辯,尚無足取。 ㈣從而,系爭借款之債務即未明示約定債務人應連帶負擔,該債務之給付應屬可分,債務人復未約定不平均分擔債務,依前述法條之規定,自應平均分擔返還義務,故被告李銘松、噶瑪蘭公司及世紀公司各自應分擔額應為4,333 萬3,333.33元;又兩造固不爭執,被告李銘松、噶瑪蘭公司及世紀公司就系爭借款合計業已清償7,370 萬0,002 元,尚欠債務餘額7,883 萬6,288 元未清償,惟被告李銘松、噶瑪蘭公司及世紀公司等辯稱被告噶瑪蘭公司就其應分擔額已清償1,185 萬0,001 元【計算式:685 萬0,001 元(即1,370 萬0,002 元之2分之1)+500 萬元】、世紀公司就其應分擔額已清償1,6 85 萬0,001 元【計算式:685 萬0,001元(即1,370 萬0,002 元之2分之1)+1,000 萬元】,另加計訴外人出售臺北安和路二段80建物後,於109 年9 月25日清償原告4,500 萬元,合計7,370 萬0,002 元,已逾被告噶瑪蘭公司應分擔額2,363 萬6,364 元及被告世紀公司應分擔額1,772 萬7,273 元之合計,原告就此則主張被告噶瑪蘭公司及世紀公司僅分別清償500 萬元及1,000 萬元,訴外人皇家季節酒店有限公司於108 年11月28日出售房屋價款而抵償1,370 萬0,002 元部分,及臺北安和路二段80建物出售款4,500 萬元部分,均非單獨清償被告噶瑪蘭公司或世紀公司應分擔額,而係單獨清償被告李銘松應分擔額。觀諸皇家季節酒店有限公司與原告間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華南銀行帳務明細(見本院卷第81頁至86頁、第91頁),並佐以原告陳述,前開清償1,370 萬0,002 元及4,500 萬元價款係分別由被告李銘松擔任負責人之皇家季節酒店有限公司及太空艙旅館以出售房產買賣價金清償,則前開款項清償行為即屬非債務人所為之清償,兩造復均未能舉證或說明清償時確曾指定或約定清償特定債務人所負擔比例之債務,原告主張前開款項應單獨清償被告李銘松應分擔額部分,及被告噶瑪蘭公司、世紀公司辯稱應分別清償渠等應分擔部分,均無足採;職是,依前揭說明,系爭借款即屬可分之債務,除債務人間另有約定外,所負擔之債務於債務人內部關係,亦應各平均分擔之,則前述該等款項之清償即未指定或約定清償特定債務人所負擔比例之債務,依相同之法理,應比例分擔清償被告李銘松、噶瑪蘭公司、世紀公司各應分擔債務為適當,即被告李銘松、噶瑪蘭公司、世紀公司應受分配清償額各為1,956 萬6,667.333 元【計算式:(1,370 萬0,002 元+4,500 萬元=5,870 萬0,002 元)÷3 】,故扣除該等款項後,原告請求返還消費借款數額於被告李銘松3,127 萬8,763 元【計算式:(7,370 萬0,002 元+7 ,883 萬6,288 元=1 億5,253萬6,290 元)÷3-1,956 萬6,66 7.333元=3,127 萬8,762.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噶瑪 蘭公司2,627 萬8,763 元【計算式:(7,370 萬0,002 元+7 ,883 萬6,288 元=1 億5,253 萬6,290 元)÷3-1,956 萬6,6 67.333 元-500 萬元=2,627 萬8,762.667 元】、世紀公司2 ,127 萬8,762 元【計算式:(7,370 萬0,002 元+7,883 萬 6,288 元=1 億5,253 萬6,290 元)÷3-1,956 萬6,667.333 元-1,000 萬元=2,127 萬8,762.667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被告李銘松、噶瑪蘭公司及世紀公司並無清償之義務。至原告主張皇家季節酒店有限公司代為清償1,370 萬0,002 元應先扣除代繳土地增值稅、房屋稅、稅金找補、房屋押金及租金等,實際僅清償1,165 萬7,018元云云,然原告就此既未提出前開代繳或支付該等費用之收據或憑證,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併予敘明。此外,被告等辯稱被告李銘松與原告已以系爭協議書另行約定清償方式,並由被告李銘松負清償系爭借款之責任,其餘債務人則無庸再負清償責任部分,參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9頁)僅約載,被告李銘松同意就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本票裁定放棄抗告,以利於執行程序參與分配,難認有何免除被告李銘松以外其餘債務人之清償義務或以系爭協議書代替系爭契約之意,被告等復未就此另為舉證之,渠等所辯,亦無足採。 ㈤再者,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惟懲罰性違約金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就債權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非不能以誠信原則予以檢驗,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3 項固約定「…若乙方清償借款本金或利息逾期時,視為全部到期,且視為乙方違約,甲方無庸再行催告。屆時遲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均以按月以月息1 分計算,且乙方除應返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外,並同意負違約責任。」,惟本院審酌本件兩造間僅純為金錢借款之法律關係,是原告其因借用人即債務人遲延還款所受損害,通常係不能及時利用該款項轉借他人或轉作投資之利息或收益之損失,惟參諸我國目前處於低利率之社會經濟環境,已難認原告將因債務人遲延還款損失重大外,復酌以原告與被告李銘松、噶瑪蘭公司及世紀公司亦於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載,若借款人逾期清償時,應按月以月息1 分計算遲延利息,即年息12%,已較一般金融業者放款利率高出甚多,難認被告李銘松、噶瑪蘭公司及世紀公司因違約遲延還款獲得何等利益,反觀原告則已獲取相較於現行銀行定儲利率約略為10倍以上之經濟利益,如再坐令其收取依借款餘額按年息12%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非但課予債務人顯不相當之義務,更足以鼓勵民間借款金主以約定違約金之方式巧取高利,變相規避法定最高利率規定,適與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規定防止資產階級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避免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之立法意旨有違。從而,經審酌原告因本件違約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李銘松、噶瑪蘭公司及世紀公司所得利益、違約之情節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本院認系爭契約所定懲罰性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為0元,方屬允當,故原 告本件不得再為主張違約金債權,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李銘松、噶瑪蘭公司及世紀公司業於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借款之借款期間為自108 年9 月5 日起至同年11 月5 日止,該借款利息則按月 息1 分即年息12%計算,是系爭借款之給付應屬有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被告李銘松、噶瑪蘭公司及世紀公司自期限屆滿時即108 年11月6 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原告本件請求自110 年1 月1 日起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可,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銘松返還3,127 萬8,763 元、請求被告噶瑪蘭公司返還2,627 萬8,763 元、請求被告世紀公司返還2,127 萬8,762元,並請求分別自110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請求連帶保證人方素蝶應分別與前開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請求被告李銘松、噶瑪蘭公司及世紀公司應負連帶責任暨懲罰違約金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