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0 日
- 當事人翁欽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821號 原 告 翁欽忠 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律師 陳少璿律師 參 加 人 楊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名衡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承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庭生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潘建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一○年度司拍字第二○四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五七九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七年三月六日以臺北大安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中正二字第○一○一二○號所設定如附表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欄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自明。原告原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欄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7 頁、第9 頁),嗣以民國111 年11月7 日民事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狀,追加聲明為:㈠被告不得執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204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35799 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新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55 頁至第356 頁、第444 頁),核屬訴之追加。雖被告表示延滯訴訟故程序上不同意(見本院卷第390 頁),然實際上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即係被告基於系爭抵押權所聲請,與是否有債權不成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事由而得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原聲明息息相關,亦對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進行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效力有所影響,核屬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相關證據復得援用,揆諸首開規定,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參加人即債務人楊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於106 年6 月12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約定利息以借款總金額10% 、借款期間1 年(下稱系爭借款),並於同日開立票面金額2,000 萬元、受款人被告、付款日107 年6 月11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號碼TH261747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為憑,復提供如附表所示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 ),及其上坐落之同小段296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應有部分全部)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翌(13)日設定擔保總額2,400 萬元、債務人參加人、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7 年6 月11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嗣因參加人於107 年3 月5 日就系爭借款先由訴外人即參加人法定代理人楊名衡(原名楊名鎧)配偶、原告胞女翁若琪以渠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商銀)館前分行帳號001506000000號帳戶(下稱翁若琪帳戶)匯款1,100 萬元至被告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上海帳戶)清償1,100 萬元,被告旋於翌(6 )日變更上述抵押權,改設定擔保總額1,300 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7 年9 月1 日、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作為剩餘900 萬元債務之擔保。嗣參加人以訴外人立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治公司,負責人為翁若珮即翁若琪胞妹、原告之女)之國泰世華商銀帳號&ZZZZ; &ZZZZ;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立治公司帳戶),陸續於110 年 2 月8 日匯款469 萬1,000 元(其中450 萬元係清償系爭借款所用,剩餘19萬1,000 元則為訴外人詠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嘉公司》借款清償,詳後)、同年7 月2 日匯款650 萬元至被告上海帳戶,將系爭借款債務全數清償完畢,又系爭抵押權既於107 年9 月1 日確定,參加人與被告間要無再生其他債務之情形,則欲擔保之債權不存,基於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當歸於消滅。詎原告於110 年8 月3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10日內協商系爭抵押權塗銷事宜,並於翌(4 )日送達被告,被告不僅拒不協同辦理塗銷,更以系爭抵押權仍逾3,900 萬元債務為由,旋於翌(5 )日向本院聲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在案。 ㈡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之債權金額僅1,300 萬元,且係擔保參加人對被告而非楊名衡個人對被告之借款,要無逾5,000 萬元之可能,被告雖提出參加人開立之支票4 紙,然該等支票權利不僅罹於票據消滅時效,也非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原告同意擔保之範圍,否則被告要無可能同意將擔保債權金額自2,400 萬元降為1,300 萬元。又楊名衡兼為參加人、詠嘉公司法定代理人,詠嘉公司前於105 年4 月20日也曾向被告借款3,000 萬元,開立同金額之本票1 紙及支票3 紙為擔保,且將名下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被告,嗣陸續還款(部分同委由立治公司匯款清償,如前110 年2 月8 日匯款之19萬1,000 元)完畢,其餘詠嘉公司或楊名衡各與被告間未清償之債務,應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無涉。是系爭抵押權登記顯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妨害,原告當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因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如數清償,實屬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其亦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命被告不得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㈢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不得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⒉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參加人以:參加人確曾與被告多有資金往來情形,然最後僅向被告為系爭借款且均如原告主張已清償、結算完畢,又因立治公司實際負責人即楊名衡,故在參加人、詠嘉公司所有帳戶遭凍結、扣押無法使用之際,楊名衡即以立治公司帳戶匯款之方式予以清償。被告雖另提出支票4 紙,姑不論其中票面金額1,400 萬元、票載發票日106 年6 月1 日、受款人被告之票據號碼ND0000000 號支票所用華南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實非參加人而係詠嘉公司所有,且未曾向參加人提示,遑論以訴訟程序主張權利,參加人帳務資料復未見該等金錢之原因關係往來,自無其餘金錢債務存在,應僅係換票使用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自103 年4 月14日起即陸續貸款予參加人,於106 年6 月13日首次在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際,參加人借款債務已逾5,000 萬元,僅因斯時系爭不動產市價約2,800 萬元,也有約800 萬元之土地增值稅,遂商議在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2,4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後至同年12月11日止,參加人仍陸續向伊借款而無法如數清償,便以系爭不動產向國泰世華商銀抵押借款1,100 萬元清償,被告則同意於107 年3 月6 日將原第一順位、擔保債權總金額2,400 萬元變更為第二順位、擔保債權總金額1,30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惟參加人始終積欠逾3,900 萬元債務,則在系爭抵押權擔保債務未全數清償之情況下,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無理由。 ㈡原告雖稱參加人以立治公司帳戶向被告清償450 萬元、650 萬元完畢,然楊名衡前曾與被告於108 年5 月20日簽訂協議書,約定於110 年6 月10日分期清償1,301 萬4,000 元債務完畢,若未清償將實行翁若珮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3 樓不動產(下稱敦化南路不動產)上設定之抵押權(下稱0520協議書),則上述450 萬元(實為469 萬1,000 元)、650 萬元顯係清償0520協議書所列債務,是該等款項既用以清償楊名衡「個人」對被告之債務,自無清償完畢之理;縱將該等匯款扣除於債務中,參加人所欠債務仍逾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甚明。況被告尚持參加人開立票面金額共計3,400 萬元之支票4 紙,此同屬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要無先行開立支票迨需要再行借貸之情事,當不符塗銷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92 頁至第295 頁、第445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參加人於106 年6 月12日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向被告借款2,0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6 年6 月12日起至107 年6 月11日共1 年,並約定利息以借款總額10% 計算。 ㈡原告確就不爭執事實㈠所示參加人債務,擔任設定義務人,提供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6 月13日設定擔保總額2,400 萬元、債務人為參加人、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7 年6 月11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另於107 年3 月1 日再就系爭不動產改設定擔保總額1,300 萬元、債務人為參加人、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7 年9 月1 日、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被告,經地政事務所於107 年3 月6 日登記完畢(即系爭抵押權登記)。 ㈢翁若琪曾於107 年3 月5 日以渠帳戶匯款1,100 萬元至被告上海帳戶;系爭不動產則於107 年3 月5 日設定由翁若琪任債務人、原告為設定義務人、擔保總額1,320 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7 年2 月28日、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國泰世華商銀。 ㈣翁若珮任負責人之立治公司曾以渠帳戶,各於下列時間匯款至被告上海帳戶: ⒈110 年2 月8 日匯款469 萬1,000 元。 ⒉110 年7 月2 日匯款650 萬元,備註欄備註:代還八德路房屋擔保之借款。 ⒊108 年7 月5 日匯款300 萬元。 ⒋108 年9 月16日匯款300 萬元。 ⒌109 年2 月6 日匯款100 萬元。 ⒍109 年3 月10日匯款100 萬元。 ⒎109 年5 月29日匯款200 萬元,備註欄備註:代楊名衡還款。 ⒏109 年7 月21日匯款29萬2,000 元。 ⒐109 年8 月17日匯款19萬1,000 元。 ⒑109 年9 月11日匯款19萬1,000 元。 ⒒109 年10月12日匯款10萬元、9 萬1,000 元,備註欄註記:還敦南設定分期。 ⒓109 年11月12日匯款19萬1,000 元,備註欄註記:代楊還第16期款。 ⒔109 年12月11日匯款19萬1,000 元。 ⒕110 年1 月15日匯款19萬1,000 元。 ⒖110 年3 月11日匯款19萬1,000 元。 ⒗110 年4 月13日匯款19萬1,000 元,備註欄註記:代付第21期。 ⒘110 年5 月11日匯款19萬1,000 元,備註欄註記:代付。 ⒙110 年6 月10日匯款19萬1,000 元。 ㈤楊名衡另任負責人之詠嘉公司曾於105 年4 月20日向被告借款3,000 萬元、借款期間105 年4 月22日至106 年4 月21日,並開立3,000 萬元本票及支票3 紙,且以詠嘉公司名下所有之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被告。此部分已因利用不爭執事實㈣⒊⒋⒌⒍等匯款清償完畢,並由詠嘉公司取回開立之本票、支票及註銷動產擔保抵押權。 ㈥楊名衡於108 年5 月20日,以詠嘉公司代表人身分與被告簽署協議書,約定楊名衡應於108 年6 月30日匯款843 萬元予被告,如匯款完畢則被告應返還3,000 萬元本票及塗銷動產擔保抵押權;另約定楊名衡應於108 年7 月10日起至110 年6 月10日間各給付19萬1,000 元予被告,如於期限內完全給付該款項,被告應塗銷翁若珮所有敦化南路不動產上於108 年2 月15日設定之抵押權。嗣敦化南路不動產抵押權已於110 年7 月6 日以清償為登記原因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㈦被告於107 年9 月1 日以前,另持有下列參加人開立支票之債權債務關係: ⒈票面金額500 萬元、被告為受款人、票載發票日為106 年5 月2 日、票據號碼AE0000000 號之支票。 ⒉票面金額500 萬元、被告為受款人、票載發票日為106 年7 月4 日、票據號碼AF0000000 號之支票。 ⒊票面金額1,400 萬元、被告為受款人、票載發票日為106 年6 月1 日、票據號碼ND0000000 號之支票。 ⒋票面金額1,000 萬元、被告為受款人、票載發票日為106 年5 月13日、票據號碼AE0000000 號之支票。 ㈧楊名衡前於106 年12月6 日起至107 年1 月19日止之期間因另案羈押於臺北看守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於107 年1 月31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2015號提起公訴。 ㈨原告曾委任律師於110 年8 月3 日以台北南陽郵局存證號碼822 號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10日內協商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事宜,並於翌(4 )日送達被告。 ㈩被告於110 年8 月5 日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110 年9 月6 日110 年度司拍字第204 號准予拍賣,原告雖不服提起抗告,但由本院110 年10月21日110 年度抗字第309 號駁回抗告確定。 被告嗣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35799 號聲請強制執行,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現停止執行中尚未終結。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早已因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屆至、參加人與被告間僅有系爭借款且業如數清償,故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被告不得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對其為強制執行,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是否有下列債權消滅而債權人不得請求之事由:⒈兩造間於107 年9 月1 日以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即不爭執事實㈠所示2,000 萬元系爭借款、不爭執事實㈦所示3,400 萬元,參加人是否業已全數清償?不爭執事實㈣⒈⒉所示匯款,除其中19萬1,000 元外,是否均係作為清償系爭借款所用,或係作為不爭執事實㈤所示詠嘉公司債務之清償使用?⒉承上,不爭執事實㈦所示債務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因事實,是否已成立且無清償而消滅、妨礙之情事?㈢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內容,是否可採?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內容,是否有理?(見本院卷第446 頁,且依論述先後、妥適性及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抵押權於107 年9 月1 日屆至時確定擔保之債權應僅有系爭借款,別無其他;至不爭執事實㈦所示支票4 紙應無原因關係存在而僅屬擔保所用: 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而確定,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包括成立生效、消滅)、內容(如清償期、同時履行抗辯等),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易言之,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簡上字第7 號、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抵押權因106 年6 月12日參加人向被告為系爭借款、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後,復於翌(13)日進行設定擔保總額2,400 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7 年6 月11日、利息等係依各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計算乙情,詳如不爭執事實㈠㈡所示,並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0 年10月5 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107014064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95頁)。是系爭抵押權固然性質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惟最初設定目的確係作為系爭借款擔保,此亦可自借款時併同交付系爭本票、提供系爭不動產進行系爭抵押權設定等情,窺見系爭借款當下雖無借款契約書面簽訂,猶有就該等借款之一定慎重性,自不待言。 ⒊被告雖提出不爭執事實㈦所示4 紙支票,抗辯系爭抵押權於107 年9 月11日(即變更為第二順位、延長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後)屆至之際,尚對參加人具有共3,400 萬元票據債權,而同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圍。但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堪認該4 紙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應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確定祇有系爭借款無訛: ①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最初係抗辯參加人所欠債務尚有3,900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16 頁),嗣一度改稱:不止2,000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22 頁),最終所提不爭執事實㈦所示4 紙支票金額加總卻祇有3,400 萬元之客觀事實(見本院卷第199 頁至第201 頁、第282 頁),況倘伊所為原告所稱110 年2 月8 日、同年7 月2 日共1,100 萬元非清償系爭借款之抗辯為真,加計後更高達4,500 萬元,亦與被告先前所陳原告欠款金額迥異,是伊前後所述不一,已有可疑。次揆之前開要旨,票據債務人雖就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266 條第3 項規定,執票人也應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甚明。於詢問被告不爭執事實㈦所示4 紙支票所陳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細節之際,伊僅陳稱:未簽立其他書面契約等語在案,別無足資特定各該支票消費借貸契約細節內容之補正(見本院卷第274 頁、第282 頁、第290 頁至第291 頁、第328 頁),反與參加人所稱:核對相關金流後無從得知不爭執事實㈦所示4 紙支票原因事實,無法確認該等支票是否有匯入金錢,被告未曾向參加人主張票據權利,難認有該等支票所載債權債務關係等情(見本院卷第272 頁、第290 頁、第303 頁),大致相當。②證人楊名衡於本院中證稱:其為詠嘉公司負責人,亦為參加人、立治公司實際負責人,先前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為多年好友,一同為生意合作交易伙伴;約自101 年、102 年起,參加人、詠嘉公司若有資金需求會向被告洽借,此時經營狀況堪稱正常,故毋庸提供擔保品,祇要定期開立票載發票日約間隔開立日1 個月之支票放在被告處,此時未必有實際借款,倘真有借款需求再向被告拿取即可(無擔保借款均以日計算、月息3 分、最長不逾半年為借款期限),支票轉為擔保使用,也會不斷換票,不爭執事實㈦所示4 紙支票或為上述換票過程中數紙所用,本票原則上則不會放置在被告處,係在設定抵押權時方會開立,至詠嘉公司因曾興櫃而無法由其一人作主,是有借款需求多被要求應簽署契約書;迨106 年6 月間詠嘉公司、其同任負責人之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美公司)應收帳款均延遲,資金周轉發生問題,銀行也抽此二間公司銀根,亟需借款,被告法定代理人即改要求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其便說服原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確定日107 年6 月11日即代表1 年借款期限)借貸2,000 萬元、約定利息10% 計算,復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惟因其自106 年12月5 日遭羈押至107 年1 月19日止,詠嘉公司、參加人均遭刑事或債權人聲請查封、凍結帳戶,支票亦而跳票,被告也希望立刻還款,但因原告退休無法向金融機構借款,其遂說服翁若琪任借款人,用系爭不動產擔保向國泰商銀借款1,100 萬元後逕匯予被告為部分清償,被告則同意將系爭抵押權自第一順位降至第二順位、擔保債權總金額降為1,300 萬元,並延長還款時間至107 年9 月1 日即債權確定日(然未再就利息為約定),此後剩餘1,100 萬元則由立治公司幫忙貸款各以450 萬元、650 萬元清償完畢(部分款項來源為原告家族協助),其中450 萬元未特別備註註明清償項目,係因猶有其他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約定還款計畫(表格)之19萬1,000 元;參加人對被告除系爭借款外別無其他金錢債權債務關係,因倘有其他欠款,被告不會同意變更、降低系爭抵押權順位與擔保債權總金額,蓋除需請代書辦理相關流程外,其斯時也無何資力可言,其等最初資金往來全靠彼此信任,然因另案羈押後已無資力,被告法定代理人即於109 年5 月29日後製作明確還款期限及方式之表格清單,將參加人、詠嘉公司與其對被告之債權債務關係全數列明,因無論借款對象為何人,被告法定代理人均針對其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91 頁至第398 頁)。 ③證人楊名衡上開證詞,有其在監押資料、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015號起訴書、歷史交易明細、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系爭本票、匯款電子憑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0 年10月5 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107014064號函暨系爭抵押權土地登記申請書2 份、0520協議書、被告、詠嘉公司間所簽署借款契約書(下稱詠嘉借款契約)、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詠嘉動擔契約)與標的物明細表、表格清單、參加人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參加人彰銀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及參加人與楊名衡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甲第41頁;本院卷第211 頁至第251 頁、第15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54頁、第75頁至第95頁、第133 頁至第188 頁、第361 頁至第385 頁)。復比對表格清單、0520協議書所示內容(見本院卷第119 頁),該表格除記載各次由不同人給付之款項外,更將詠嘉公司向被告之借款協議等如數記載於上,甚得與不爭執事實㈣所示匯款互為勾稽,又被告不否認該表格清單乃伊製作在卷(見本院卷第281 頁),可謂證人楊名衡所述內容,尚有一定憑據,確由被告製作該等表格清單確認楊名衡本人、參加人與詠嘉公司對伊之金錢債務,至為明確。被告雖抗辯表格清單僅係楊名衡個人與被告間債務清償之明細云云(見本院卷第281 頁),然無何證據以實其說,是伊此部分所辯,已難憑信。 ④復衡不爭執事實㈦所示支票4 紙票載發票日各為106 年5 月2 日與13日、同年6 月1 日、同年7 月4 日,惟自參加人彰銀帳戶內頁明細、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以觀(見本院卷第361 頁至第385 頁),參加人所開立票據自106 年10月底起方陸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至106 年5 月至7 月間彰銀帳戶猶持續有數百萬甚千萬餘元,且仍與被告間有持續金錢匯出入往來之客觀事實,倘被告與參加人間確有不爭執事實㈦所示支票4 紙之消費借貸原因關係存在,豈可能未於發票日後迅即兌現、要求清償返還款項或以訴訟程序救濟、確保自身權益之理。再觀系爭抵押權變更前後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示(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95頁),系爭抵押權於106 年6 月13日設定時本為第一順位、擔保債權總金額2,400 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07 年6 月11日,然107 年3 月1 日變更為第二順位、擔保債權總金額1,300 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07 年9 月1 日後,利息項目更從「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變成「無」之情狀,不僅與證人楊名衡前揭因還款1,100 萬元而延長還款時間、變更順位及降低擔保債權總金額之證述內容相合(見本院卷第394 頁),果有除系爭借款外之其餘消費借貸契約,更無可能將利息變為「無」,致對日後強制執行程序對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發生相當影響之必要。 ⑤是在事後楊名衡、被告確以表格清單等文件資料確認彼此(含詠嘉公司、參加人間)金錢債權債務關係,不爭執事實㈦所示支票4 紙卻乏何其餘本票、債權債務契約文件,甚或不動產、動產抵押擔保等再次確認或慎重為之等情況下,被告前後就參加人所欠債務總金額亦未能自圓其說等情況下互為勾稽,堪認證人楊名衡前開不爭執事實㈦所示支票4 紙,僅係先行開立放置在被告處,迨有需求時再由參加人向被告借款等證言,應屬可取。參加人與被告間除系爭借款外,不爭執事實㈦所示支票4 紙之原因關係當不存在,洵堪認定。至證人楊名衡固於本院中證稱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另案羈押後簽署之協議書係列明全數債權等情(見本院卷395 頁),與0520協議書客觀上呈現應係詠嘉公司之借款情形相悖,然不影響其他證述內容與證據資料互核相當之處,併予敘明。 ㈡系爭借款應已由參加人如數清償完畢: ⒈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業先於107 年3 月5 日由翁若琪帳戶匯款1,100 萬元予被告上海帳戶清償1,100 萬元(此1,100 萬元乃翁若琪向國泰商銀借款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再以立治公司帳戶各於110 年2 月8 日、同年7 月2 日匯款469 萬1,000 元(其中450 萬元為系爭借款清償使用,另19萬1,000 元為詠嘉公司還款使用)、650 萬元至被告上海帳戶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完畢一節,除有證人楊名衡上開證詞,且被告同不否認該107 年3 月5 日1,100 萬元係用以清償部分系爭借款外(見本院卷第116 頁),並有翁若琪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電子匯款憑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與異動索引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99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175 頁),電子憑證上亦備註有代還系爭不動產擔保借款之文字(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0520協議書、表格清單所列匯款期日相當,足謂其主張應屬可認。 ⒉被告雖抗辯各該款項或係作為清償0520協議書所列債務、楊名衡個人債務云云,並提出0520協議書、楊名衡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103 年12月12日簽署之協議書為佐(下稱1212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03 頁至第405 頁)。但以: ①觀0520協議書所示內容(見本院卷第119 頁),契約當事人不僅為被告與楊名衡,更於第1 條、第3 條揭示楊名衡簽署時係代表詠嘉公司,蓋實係以詠嘉公司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被告之機器設備使用、處分方式為約定,別無參加人相關字眼之記載,更與詠嘉借款契約、動擔契約、本票、支票等所列機器設備內容,動產擔保交易註銷申請書上標的物所有人及擔保債權金額等大致相合(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45 頁、第153 頁、第159 頁至第165 頁),被告亦自承0520協議書第2 條係針對詠嘉借款契約增補簽立在案(見本院卷第282 頁),則在該協議書既約定最終給付款項乃110 年6 月10日給付19萬1,000 元等情況下,前述450 萬元、650 萬元匯款顯與前述約定給付金額大相逕庭,難謂係作為0520協議書匯款所用,彰彰甚明。 ②另暫不論1212協議書簽署日期遠早於0520協議書,更得自當事人欄、第1 條約定窺得係楊名衡個人基於購買華美公司股票之動機而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借款,諒與系爭抵押權乃參加人對被告金錢債務之擔保範圍迥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憑。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並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另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亦有明定。 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於107 年9 月1 日確定期日後既僅有系爭借款,且業如數清償一節,誠如前述,卻仍繼續登記在系爭不動產上,當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使用、收益處分等均有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又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基於系爭抵押權登記而來,同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則在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即系爭借款業已消滅之情況下,當不得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再被告用以實行系爭抵押權所據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 六、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107 年9 月1 日期日屆至後之擔保範圍應僅有系爭借款,不爭執事實㈦所示支票4 紙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且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完畢,則系爭抵押權基於從屬性當已消滅,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亦應撤銷,並因系爭抵押權仍登記在系爭不動產而妨害原告所有權,其自得請求除去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㈠被告不得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共同擔保地號/建號)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原告應有部分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1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 169 1/3 受理機關: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管轄機關: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登記字號:中正二字第01012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7 年3 月6 日 權利人:承碩科技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1/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300 萬元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07年9月1日。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權利標的:所有權 利息:無 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楊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比例全部 設定義務人:翁欽忠 設定之權利範圍 1/3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142.87 全部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