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鳳秋、雍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炳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829號 原 告 陳鳳秋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被 告 雍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炳全 訴訟代理人 吳佳育律師 李嘉泰律師 莊乾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295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6月10日製作,定於110年8月17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見本院卷第39至58頁,下稱110年6月10日分配表),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抵 押權(下稱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讓與行為無效、如附表二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暨如附表二所示之執行債權均不存在,並於110年8月13、14日具狀就被告依上開分配表所受分配金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且已於110年8月2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並於同日向 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程序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治,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葉炳全,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1頁),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主張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讓與行為無效及如附表二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暨如附表二所示之執行債權均不存在,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觀上認第二順位抵押權,及如附表二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暨如附表二所示之執行債權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屬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據前述說明,應認其有確認利益,得提起確認之訴。 四、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如附件甲欄所示,其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為多次變更、追加,並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將其聲明變更為如附件乙欄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就訴之聲明第1項: 1.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其上建物,前經系爭執行事件實施拍賣,拍賣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6,500萬1,000元則由本院以系爭分配表實施分配,而被告前於109 年10月15日具狀承當執行(原證6、被證5),陳稱其已自訴外人王月容受讓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第二順位抵押權)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執行債權;復本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第三順位抵押權,並與 第二順位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及執行債權,於109 年11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原證10),被告因此被本院列入110 年11月29日分配表而獲分配金額。 2.依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原證7)「(16)移轉或變更」欄所記載「原因:讓與,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確定。」等語,可知第二順位抵押權於移轉時尚未確定,訴外人王月容竟未取得原告同意即將之移轉予被告,已違反民法第881條之8第1 項之規定,應認被告未取得第二順位抵押權。 (二)就訴之聲明第2、3項: 1.王月容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原告未曾自王月容取得分毫款項,王月容對原告既無任何債權可供移轉,被告自無受讓債權之可能。又縱有擔保債權存在,亦因逸脫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而非該抵押權之效力所及。 2.原告否認被告與訴外人吳冠霆間有何1,635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否則不得據此優先分配受償。 3.依民法第307條之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裁判意旨,應認第二及第三順位抵押權均不存在。 ⒋原告、吳冠霆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及參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裁判意旨,被告應就如附表三所示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 (三)爰此訴請確認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讓與行為無效,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附件乙所示。 二、被告辯解略以: (一)第二順位抵押權係於其所擔保之債權確定後,方為讓與,自不適用民法第881條之8第1項之規定: 1.原告與訴外人吳冠霆為擔保其共同或個別向王月容之借貸、簽發本票等債權,將其等共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共同設定系爭抵押權,而吳冠霆對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早於109年2月7 日即由他債權人徐吳健英以假扣押為由查封(被證3 ),則於查封通知送達全體抵押權人時,存於吳冠霆對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 款之規定,已告確定,而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同法第881條之10之規定,亦同 時確定。 2.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前抵押權人王月容以普通債權執行名義聲請查封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執行事件)時,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本身聲請查封抵押物,足使債務人就該抵押物之管理權能受限制,亦不得處分抵押物,顯見其已有終止與債務人交易往來之意思,而亦有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 款(被告誤載為第881條之12第5款)規定之適用(見附件2 ),故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查封通知送達王月容時(即109年7月20日),亦已確定。 3.王月容復於109年9月25日將第二順位抵押權暨其所擔保之債權讓與被告(被證1、十),並於109年10月12日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被證七),且原告已於109年10月5日收受讓與通知(被證六),則第二順位抵押權既係於其所擔保之債權確定後,方為讓與,自不適用民法第881條之8第1 項之規定。況依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關於系爭抵押權「其他登記事項」之記載,可知王月容將第二順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讓與被告時,經地政機關審查確認結果,最高限額抵押債權已經確定。 (二)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2,000萬元存在: 原告與吳冠霆當時應係土地開發資金週轉需要,共同簽發本票向王月容借款(被證4、6),王月容依共同發票人指示匯入指定帳戶,原告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不可能無任何緣由且沒有收到任何款項,卻願意共同簽發本票。原告否認擔保債權存在,乃屬推託之詞。 (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執行債權1,180萬元存在: 原告與訴外人吳冠霆共同簽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且王月容已向本院取得本票裁定(案列109 年度司票字第4274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原告對此應負本票發票人責任,且吳冠霆依票據法第96條之規定,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四)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635萬元存在: 被告擔任董事之大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輪公司)因開發系爭不動產,於取得建築執照前需要資金週轉,陸續向被告借款,並由吳冠霆擔任連帶保證人(被證8、八),惟大輪公司屆期未依約還款,吳冠霆應就借款共計2,645 萬元(計算式:1,635萬元+1,010萬元=2,645 萬元)負連帶保證責 任。 (五)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執行債權1,635萬元存在: 吳冠霆曾簽發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本票(原證12、被證9),應就此負本票發票人責任。 (六)基上,被告既已自王月容取得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且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執行債權均全部存在,故將上開債權列入分配並無錯誤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訴外人吳冠霆前以渠等所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 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原告5分之3 、吳冠霆5分之2),先於107年6月21日設定2,0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 押權(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抵押權)予訴外人王月容(被證一);復於107年12月22日設定1,635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予被告。 2.原告與吳冠霆曾共同簽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三紙(下稱系爭本票,原證8 )予訴外人王月容,王月容於109 年3月3日執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4274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原證9 )。 3.王月容復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與吳冠霆聲請聲請拍賣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72957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9年7月15日辦理查封登記(查封通知於109年7月20日送達王月容),而被告則於109 年10月15日具狀承當執行(被證5)。 4.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先後於110年3月30日、110年4月13日進行第一次、第二次拍賣,惟均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復於110年4月27日進行第三次拍賣,由被告拍定,拍賣所得價金共計6,500萬1,000元則於110年7月27日製作分配表(即110年7月27日分配表),定於110年8月17日實行分配(原證5)。惟原告於起訴後,復對110年7 月27日分配表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62號裁定認定110年7月27日分配表之部分分配方式有誤,而由執行法院於110 年11月29日作成更正後之分配表(即110 年11月29日分配表,原證15),復於111年1月28日重製分配表(即111年1月28日分配表),被告因此受分配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及訴外人王月容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9年10月7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士古字第009550號所為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新臺幣2,000萬元之抵押權讓與行為有效: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次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定有明文。復按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而無同法第881條之6第1項規定之適用。因此,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若經讓與他人者,依同法第295條第1項規定,該抵押權亦隨同移轉。易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所為之債權讓與,即應回歸民法第870條規定之適用,該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 為讓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吳冠霆前因投資週轉需要,共同簽發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本票(票面金額共計1180萬元)持向 訴外人王月容借款2000萬元,並將其等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共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王月容以擔保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王月容109年10月8日之債權確定證明書、吳冠霆與王月容簽立之債權證明書及自107年4月17日至同年12月19日之匯款憑證31紙,並有上開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7-35、275、285-304頁) ,且依系爭土地「土地他項權利部」之記載,系爭第二順序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貼現、「票據」、保證、墊款,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足以證明原告與訴外人吳冠霆前曾共同簽發上開本票持向王月容借貸、及由吳冠霆向王月容借貸共2000萬元,業經王月容以匯款方式交付借貸款項,並由其二人以共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王月容以擔保上開債權之事實,應為真實。次查,王月容嗣於109年3月3日以上開本票聲請系爭本 票裁定,並依執該本票裁定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並於109年7月15為查封登記,並於同年7月20日查封通知送達王月容之事實,亦有該裁定、登記謄 本在卷可證。嗣王月容於系爭不動產查封後於同年9月25日 將第二順位抵押權暨其所擔保之債權依雙方合意讓與被告,並於同年10月12日完成抵押權登記,且於同年10月5日通知 原告後,被告於同年10月15日向本院聲明承當執行等節,亦有抵押權與協議書、移轉變更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承當執行狀等在案可憑(本院卷一第61、62、151、265、266、277頁),亦堪憑採。至原告主張本件係由原系爭第二順位抵 押權人王月容依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系爭不動產,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被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前之單獨讓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應經抵押人原告之同意,否則應屬無效云云,然王月容固於109年間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拍賣系 爭不動產,惟其既於系爭不動產查封並收受查封送達通知後,復將上開第二順位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讓與被告並完成登記,則債權人既經雙方合意已變更為被告,並通知原告,已如上述,復參以民法第881條之12第6款之立法理由:抵押 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法院查封,其所負擔保債權之數額,與抵押物拍賣後,究有多少價金可供清償執行債權有關,自有確定原債權之必要;復參以同條項第5款之立法理由:抵押權人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足見其已有終止與債 務人間往來交易之意思,而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確定事由。是以,本件系爭第二順位原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王月容既已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抵押物為強制執行,其有終止與債務人間往來交易之意思甚明,且王月容於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後,復將上開執行債權依雙方合意讓與被告,被告既自王月容處取得執行債權而成為債權人,債權人既已變更,應認本件仍有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適用 ,綜上,本件系爭第二順位原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於109年7月20日系爭不動產查封通知送達王月容時確定。故原告主張王月容未取得原告同意即將上開抵押權移轉予被告,違反民法第881條之8第1項之規定,未經原告同意而無 效云云,即無理由。據上,被告與王月容基於讓與合意就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為讓與行為有效。 ㈡被告(受讓自訴外人王月容)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0月7日士古字第009550號收件,所讓與登記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新臺幣2,000萬元抵押權所 擔保之「本票債權」(附表三編號1至3)存在;且原告主張系 爭分配表內表2次序3 所列被告之執行費3,648元、次序6 所列被告受讓自訴外人王月容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分配金額1,117萬4,364元、及次序10 所列普通債權分配金額新 臺幣88萬3,086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云云,為無 理由: ⒈查原告與訴外人吳冠霆前曾共同簽發上開本票持向王月容借貸、及由吳冠霆向王月容借貸共2000萬元,業經王月容以匯款方式交付借貸款項,並由其二人以共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王月容以擔保上開債權及王月容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於109年9月25日將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暨其所擔保之債權依其與被告間之讓與合意,讓與被告並於同年10月12日完成抵押權登記,且於同年10月5 日通知原告等情應屬真實,已如上述。故原告空言泛稱王月容與原告間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自難憑採。 ⒉復參以被告與王月容基於讓與合意就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為讓與行為有效等節,亦如上述。準此,就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表2 〕次序3 所列被告之執行費3,648元、次 序6 所列被告受讓自訴外人王月容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分配金額1,117萬4,364元、及次序10 所列普通債權分配 金額新臺幣88萬3,086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云云 ,即屬無據。 ㈢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 12月22日中正一字第079920號收件,所設定登記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新臺幣1,635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存 在;且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內表2次序4 所列被告之執行費新臺幣13萬800元、次序8 所列被告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權分配金額新臺幣1,635萬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云云 ,為無理由: ⒈訴外人大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輪公司)前因建築融資需要,與該公司董事吳冠霆共同於107年12月14日與被告 簽立建築案融資協議,由吳冠霆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貸放金額共1300萬元期間至108年12月,約定之報酬暨償還金額 共1475萬元,並由被告簽發3紙支票(發票日、金額分別為107年12月15日、200萬元;107年12月22日、500萬元;107年12 月28日、600萬元)及由大輪公司及吳冠霆分別開立同額償還金支票各3紙(發票日、金額分別為108年12月15日、250萬元;108年12月22日、550萬元;108年12月28日、675萬元)及由 吳冠霆開立總金額本票1紙,且由大輪公司提供土地設抵總 金額1625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以供擔保等情,有被告所提之融資協議書、支票影本9紙、大輪公司變更登記表、吳冠霆 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支票兌付紀錄等在卷可參(本院卷一 第153至167頁);嗣於108年7月29日大輪公司、吳冠霆另與被告成立融資協議,約定貸放金額共1000萬元期間至110年2月,約定之報酬暨償還金額1010萬元(18個月),並由被告簽發2紙支票(發票日、金額分別為108年7月29日、200萬元;108 年8月5日、800萬元)及由大輪公司及吳冠霆分別開立同額償還金支票各2紙(發票日、金額分別為110年2月1日、236萬元;110年2月5日、944萬元)及由吳冠霆開立總金額1360萬元本票1紙(發票日:108年7月29日、到期日:110年2月5日),且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供擔保等情,亦有上開融資協議書、支票影本4紙、本票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支票存款對帳單等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69至179頁),是以被告所述吳冠霆前因擔任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已依約給付2300萬元款項予大輪公司(1300萬元+1000萬元),且大輪公司屆期未清償上開借款等節,均有上列協議書 、支票及支票兌付、對帳單等事證足憑,已堪採信。則吳冠霆基於連帶保證之關係,就被告之上開二筆共2485萬元(1475萬元+1010萬元)之借貸債權、本票債權應負清償之責乙節 ,已足認定。 ⒉又依系爭不動產「土地他項權利部」之記載,於107年12月22 日登記之系爭第三順序最高限額1635萬元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貼現、「票據」、「保證」、墊款,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足證原告與訴外人吳冠霆以共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上開債權之事實為真。至原告空言否認被告與吳冠霆間有1635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及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云云,自難採信。復以,被告基於系爭不動產第三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因系爭不動產經王月容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法院查封,並通知被告,依首揭說明及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6款規定,該第三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亦已確定,準此,被告主張其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設定登記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新臺幣1,635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存在乙節,應屬真實。 ⒊基此,本件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新臺幣1,6 35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存在等情,既如上述,則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內表2次序4 所列被告之執行費新臺幣13 萬800元、次序8 所列被告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分配 金額新臺幣1,635萬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云云,誠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就系爭分配表內表2所列次序3 所列被告之執行費新臺幣3,648元、次序4所列被告之執行費新臺幣13萬800元、次序6所列被告受讓 自訴外人王月容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分配金額新臺幣1,117萬4,364元、次序8所列被告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權分配金額新臺幣1,635萬元、及次序10所列普通債權分配 金額新臺幣88萬3,086元,應均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 請求確認被告與王月容就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行為無效、確認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新臺幣2000萬元抵押權擔保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確認系爭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新臺幣1635萬元抵押權擔保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潘惠敏 附件 甲、訴之聲明(起訴時) 乙、訴之聲明(111年4月18日,卷二第77至第79頁) ㈠確認被告及訴外人王月容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士古字第009550號所為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新臺幣2,000萬元之抵押權讓與行為無效; ㈠確認被告及訴外人王月容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士古字第009550號所為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新臺幣2,000萬元之抵押權讓與行為無效; ㈡確認被告(受讓自訴外人王月容)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0月7日士古字第009550號收件,所讓與登記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新臺幣2,0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受讓自訴外人王月容)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0月7日士古字第009550號收件,所讓與登記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新臺幣2,0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確認被告(受讓自訴外人王月容)持有本院民國109年度司票字第4274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㈣確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12月22日中正一字第079920號收件,所設定登記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新臺幣1,635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㈢確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12月22日中正一字第079920號收件,所設定登記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新臺幣1,635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票號:SRNo677056)不存在; ㈤本院民國109年度司執字第7295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7日所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表2 〕内載 次序3 所列被告之執行費新臺幣3,648元、 次序4 所列被告之執行費新臺幣13萬800元、 次序6 所列被告受讓自訴外人王月容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分配金額新臺幣1,162萬3,202元、 次序7 所列被告受讓自訴外人王月容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分配金額新臺幣1,635萬元, 應均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㈣本院民國109年度司執字第7295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25日所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表2 〕内載 次序3 所列被告之執行費新臺幣3,648元、 次序4 所列被告之執行費新臺幣13萬800元、 次序6 所列被告受讓自訴外人王月容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分配金額新臺幣1,117萬4,364元、 次序8 所列被告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分配金額新臺幣1,635萬元、及 次序10 所列普通債權分配金額新臺幣88萬3,086元, 應均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即原證1) 陳鳳秋應有部分 5分之3 吳冠霆應有部分 5分之2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3,即原證2) 附表二(新臺幣/元) 編號 抵押權 執行債權 抵押物 種類、順位 登記日期 (民國) 收件字號 權利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 1 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原證1 、2) 最高限額 抵押權 (第二順位) 109年10月12日 士古字第 9550號 (原證7) 雍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000萬元 訴外人王月容已將其對陳鳳秋如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4274號民事裁定所示之1,180 萬元本票債權讓與被告( 即原證8、9) 2 最高限額 抵押權 (第三順位) 107年12月 22日 中正一字第79920號 (原證11) 1,635萬元 訴外人吳冠霆簽發之本票(票號:SR 670056號、票面金額1,635萬元,即原證12) 附表三(新臺幣/元)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民國) 票面記載 之發票人 備註 1 CH0000000 180萬元 107年6月21日 吳冠霆、 陳鳳秋 1.被告主張編號1至3之本票債權為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 2.王月容已向本院取得本票裁定(案列109年度司票字第4274號)。 3.王月容已將前述本票債權讓與被告。 2 CH0000000 500萬元 3 CH0000000 500萬元 107年8月2日 4 SR670056 1,635萬元 108年11月21日 吳冠霆 被告主張編號4 之本票債權為第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