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5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土地改革紀念館、蕭經、財團法人中國地政研究所、蕭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83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土地改革紀念館 法定代理人 蕭經 原 告 財團法人中國地政研究所 法定代理人 蕭復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 告 李妍慧 訴訟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財團法人中國地政研究所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蕭勝,嗣變更為蕭復,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可憑(見卷一第38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原起訴不老強健康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不老強籌備處)、李妍慧為被告,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裁定命兩造具狀補正不老強籌備處之組織型 態或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見卷二第185-186頁),因不 老強籌備處本為籌備中公司,迄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不具一定之組織,並無事務所或營業所,亦無獨立財產,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本院於113年6月4日裁定駁回關於不老強籌備處部分之訴(見卷二第369-370 頁),此部分即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0段0號 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財團法人土地改革紀念館(下稱土改館)。㈡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 0段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財團法人中國地政研究所(下稱地政所)。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土改館新臺幣(下同)11,651,225元,並自110年6月1日起至 系爭1樓房屋返還土改館之日止,按月給付土改館821,700元。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地政所3,806,946元,並自110年6月1日起至系爭2樓房屋返還地政所之日止,按月給付地政所244,800元。嗣兩造因訴外和解,承租人不老強籌備處已將系爭1 樓、2樓房屋交還原告,原告具狀撤回上開聲明㈠、㈡部分( 見卷一第237-239頁),不再請求積欠租金,改為請求閒置 期間租金損失、仲介報酬,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土改館14,131,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地政所5,107 ,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租金損失等,並非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土改館、地政所各自與承租人不老強籌備處、被告即連帶保證人李妍慧均於109年12月9日各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合稱系爭租約)並經公證,由不老強籌備處分別向土改館承租系爭1樓房屋(240坪)、向地政所承租系爭2樓房屋(162.82坪;前開1、2樓房屋合稱系爭租賃物)作 為養生館營業處所,租期為10年,原告於109年12月9日將系爭租賃物交付不老強籌備處進行整修,不老強籌備處則交付訴外人手舞足道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手舞足道公司)簽發之支票作為押金及租金。嗣不老強籌備處認系爭租賃物有違建、未設2座直通樓梯等違法情形,無法請領建物變 更使用執照,不能達租賃目的,就租金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另手舞足道公司對原告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核准命手舞足道公司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原告就租金支票(110年4月至同年12月租金)為付款提示;嗣110年9月2日 租賃雙方就系爭租賃物進行點交,並合意終止租約。又系爭租賃物興建於55年間,不能適用85年間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95條規定,縱有適用,原告未曾接獲臺北市政府通知不合法或要求補正;又系爭租賃物先前出租土地銀行30餘年,該銀行於靠近大門附近增設1、2樓樓梯(下稱系爭增設樓梯),使第2座逃生梯得 連接至地面層,已符合建築施工規則第95條規定,系爭增設樓梯、2樓後陽台實係1樓屋頂平台,與陽台下方管理員室、車道均為興建當時即存在,未曾遭市政府認定為違建而要求拆除;被告並未向市政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且要求原告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並無依據,自無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第4 款因標的物條件無法取得變更執照之情形。爰依附表1-1、1-2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租約終止後閒置期間租金短收之損失、仲介報酬損失、110年3月至9月 攤費及水電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土改館14,13 1,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地政所5,107,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交付系爭租賃物後,伊委託勝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勝弘公司)進行裝修,為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95條規定關於2座直通樓梯之要求,系爭租賃物需額 外興建1座2樓至1樓之逃生梯,始可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原 告雖表示可增設室內梯,惟此舉將嚴重影響伊經營,如何容忍無關之樓上住戶使用逃生梯進入2樓營業區域,尚且需規 劃樓梯面積、出入通道、逃生門,將使營業面積大幅縮減,故無法接受室內梯之提議;又設置室外梯需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原告卻以地主不願提供,系爭租賃物無法達成租賃契約約定使用目的,不老強籌備處發函就租金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請原告配合補正無果,不老強籌備處承租房屋係為合法經營按摩業,需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系爭租約五.㈢.⒋約定 甚明,苟無法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將無法營業使用,此為原告身為出租人之保持義務;另系爭租賃物存有諸多違建(1 、2樓間內梯、管理員室、車道)及欠缺1座逃生梯之瑕疵,可認系爭租賃物不符合用以經營健身業之約定使用狀態,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付租金及攤費;兩造於110年9月2日合 意以系爭租賃物現況點交,原告並未支付任何回復原狀費用,且於111年1月1日將系爭租賃物出租第三人,原告請求回 復原狀費用、租金損失及仲介報酬、攤費及水電費均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卷一第392-393頁,並依判決格式調 整及修正文字): ㈠土改館、地政所於109年12月9日分別與不老強籌備處簽訂系爭租約,並經公證在案(見卷一第23-69頁)。 ㈡原告於109年12月9日將系爭租賃物點交予不老強籌備處,系爭租賃物隨即委託勝弘公司進行整修,並拆除內部裝潢如原證2照片所示(卷一第71-87頁)。 ㈢系爭租賃物所在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只有1座逃生梯到達 地面層或避難層,另1座逃生梯只有到達2樓。 ㈣勝弘公司於110年2月18日通知原告,為辦理變更使用執照,需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地主土地銀行於同年3月10日發函 表示拒絕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原告。 ㈤不老強籌備處於110年3月19日、同年月30日、同年4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原告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有110年3月19日台北興安郵局第244號、同年月30日台北興安郵局第287號、同年4月1日台北興安郵局第294號存證信函(見卷一第89-119、第137-141、275-299頁)。 ㈥原告於110年3月31日、同年4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不老強籌 備處,承諾願意配合修建逃生梯,費用由原告負擔,惟不老強籌備處應於110年4月30日前完成,110年4月30日前暫不兌現租金支票,有110年3月31日台北南海郵局第275、279號、同年4月12日台北南海郵局第317 號存證信函(見卷一第121-135 、143-153頁)。 ㈦手舞足道公司於110年4月間獲准本院假處分(110年度全字第 106號,下稱106號裁定),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原告就租金支票(110年4月至同年12月租金)為付款提示或轉讓予第三人,手舞足道公司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5月7日以北院忠110年度司執全丙第211號 函核發禁止命令(見卷一第155-175);嗣原告聲請獲准本 院命手舞足道公司限期起訴,手舞足道公司未遵期起訴,本院因而撤銷106號假處分裁定,且106號裁定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723號裁定廢棄。嗣原告於110年10月、11月陸續提示兌現110年4月至同年8月之租金支票,連同先前提示兌現之押金支票,原告合計取得7,465,500元(見卷二 第153-157、298頁)。 ㈧不老強籌備處與原告於110年9年2日簽署房屋返還點交確認書 (見卷一第333頁),不老強籌備處已將系爭租賃物點交予 原告,點交時狀態如被證12照片(見卷一第363-380頁)所 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第2款請求附表1-1編號1、附表1- 2編號2所示回復原狀費用部分: ⒈查不老強籌備處於110年9月2日已將系爭租賃物點交返還原告 ,已如前述,原告與不老強籌備處、被告李妍慧於同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二第57-58頁) ,堪認系爭租約已於110年9月2日合意終止至明。 ⒉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要依據。查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維修義務第2款租客義務約 定:「甲方(按即原告)交付房屋予乙方(按即不老強籌備處)時,乙方已確認租賃附屬設備為堪用後,應盡其保持義務,並於租賃契約期間屆滿或終止後返還房屋時,須將設備維持堪用狀態返還甲方(屋況及提供設備如設備點交清單所示)。固定物及甲方提供之設備若非自然損壞時則由乙方修復獲負全部賠償責任」;第3條第4項保證金約定:「保證金為月租金額2個月,...。乙方同意於契約屆滿、終止或解除,乙方遷空後以現況交屋(無須復原),本項保證金由甲方扣除乙方應負擔之費用或債務後,無息退還乙方」;第4條 租賃標的物之使用及其他限制第2項約定:「租賃期間乙方 如需內部重新裝潢,在不損害原有建築之結構安全應先徵得甲方同意始得為之。裝潢設計及材料均需符合消防安檢之規定,並不得違反建築相關法令。租賃屆期、終止或解除時,甲方同意固著物按現況返還,非固著物則需淨空並清掃乾淨,...(前開「固著物/非固著物」,應於返還、點交標的物時,由雙方會同確認,始得認定之」;第7條返還租賃標的 物約定:「如到期乙方不願續租或本約提前終止、解除時,乙方應將租賃物依現狀並遷空後交還予甲方,並將公司設立登記辦理遷移或註銷,...」(見卷一第33-37、61-65頁) 。 ⒊依系爭租約所附之附圖器具設備,固可認原告交付系爭租賃物予不老強籌備處時,係提供1樓、2樓冷氣設備為附屬設備(見卷一第35、49、69頁),然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維修義務第2款既已言明,不老強籌備處如確認租賃附屬設備為堪 用,則有保持義務,並於返還房屋時將設備維持堪用狀態返還,依字義上反面解釋,不老強籌備處如認附屬設備不堪用,則無保持義務。關於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不老強籌備處應 將租賃物「依現狀」並遷空後交還予原告一節,兩造固有不同解釋,然遍觀系爭租約所有文字,並無任何承租人返還租賃物時需回復原狀或簽約時租賃物原狀描述之相關約定,再者,系爭租約第3條第4項既已明文約定於契約終止後,承租人以現況交屋(無須復原),顯然承租人並無回復原狀之義務至明。原告主張現況交屋之情形,僅限於重新裝潢完成,不包括內部全部拆除變成毛胚屋之情形云云,其主張已跳脫租約明文約定之內容,並非可採。又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於不損害原有建築之結構安全,徵得原告同意後,不老強籌備處得進行內部重新裝潢,此觀系爭租約第11條第2 項免收租金裝潢期之約定甚明,佐以租約第4條第2條約定於租賃終止時,內部重新裝潢後之固著物,需按現況返還,且需雙方於點交時會同確認固著物/非固著物範圍,以及免收 租金裝潢期之約定,依系爭租約前後文義,所謂租賃物「依現狀」並遷空後交還,應認係指租約提前終止或解除時之租賃物現狀,而非指簽約時之租賃物現狀,至為明酌,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第2款或援引民法第431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附表1-1編號1、附表1-2編號2所示回復原狀費用,均難認有據。另原告請求租賃物回復原狀費用,固提出室內裝修公司報價單為證(見卷一第177-183頁),然其自 承係依110年9月點交時之房屋現狀,逕交付予新租客等語(見卷二第161頁),實難認原告提供之固定物或設備有修復 之必要,亦難謂原告因固定物或設備損壞而受有損害,原告自不得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第2款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附表1-1編號1、2、附表1- 2編號1、2所示回復原狀費用、租金損失、仲介報酬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不老強籌備處故意不申請使用執照變更、故意不履約,侵害其對系爭租賃物所有權云云。惟查,系爭租約第5 條第3項乙方要求特別條款第4款約定:「雙方認知,乙方承租標的物目的係特定營業,須依法申請標的物變更使用執照為健身服務業(按摩業),故若因標的物條件無法取得變更執照,本租賃契約應自乙方知悉(最遲110年3月31日)無法取得變更執照之日終止,乙方可於終止日後一個月內騰空返還標的物完畢,但甲方得以向乙方請求交屋返還日前租金之半數」(見卷一第35、63頁)。系爭租約既已明定承租人不老強籌備處租賃目的在於經營特定營業項目即健身服務業(按摩業),且須依法向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辦理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事涉系爭租賃物本身客觀條件是否符合臺北市政府掌管之都市計劃、建築管理等相關法令規定,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建管處、都市發展局否准之結果,不老強籌備處顯然無法自行決定,況且系爭租約已明定如無法順利取得變更執照,承租人至遲得於110年3月31日之前,於知悉無法取得變更執照之日得終止租約,顯然對於不老強籌備處能否順利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尚有變數一節契約雙方均有共識,而被告依臺北市營業場所協助查詢服務作業須知取得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查詢表(預查)(見卷二第91-95頁),並非毫無作為,難認不老 強籌備處或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之不法行為,自與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不符。至原告另主張系爭租賃物遭承租人僱工拆除成為毛胚屋情狀,固提出拆除前後對比照片為證(見卷一第71-87頁)。惟查,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重新裝潢、第11條第2項免收租金裝潢期之約定,原告對於承租人將對系爭租賃物進行室內裝修以利經營健身服務業(按摩業),知之甚詳,原告甚至同意支付承租人拆除補償費30萬元(見卷一第39頁),益徵不老強籌備處僱工拆除租賃物內部之行為,係基於承租人地位所為不具可歸責性、違法性。原告既以110年9月2日點交租賃物時之現況交付予 下一位承租人(吉品海鮮餐廳,見卷二第289頁),亦難認 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請求附表1-1編號1、附表1-2編號1所示之回復原狀費用,並非有據。不老強籌備處或被告既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縱認原告於終止租約後之111年1月1日始將系爭租賃物出租予 吉品海鮮餐廳,並給予該餐廳3個月裝潢免租期,於閒置期 間短收7個月租金,並支出仲介報酬(即附表1-1編號2、附 表1-2編號2),亦非屬因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㈢原告依租約第3條第5項請求附表1-1編號3所示攤費及水電費部分: ⒈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5項約定:「大樓公共管理費用:依實際支出由各使用戶依使用面積比例分擔之,每月由甲方統籌收支(此項費用包括:⑴水電費,依照水電使用總度數核算。⑵ 電梯使用保養費。⑶大樓公共清潔費。⑷警衛人員及大樓公共 管理費。)乙方應於收到攤費通知後次月5日前將管理費逕 匯入... 」(見卷一第33、61頁)。再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 文。此項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租人支付租金之義務,彼此有對價關係,如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未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而致承租人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就110年3月至9月攤費及水電費已通知不老強籌備 處繳納一節,固提出附表及通知掛號號碼為證(見卷二第343-345頁),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既未提出各次掛號回執 為證,無從認定原告已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5項寄送攤費通知予不老強籌備處。惟原告既以歷次書狀表明攤費及水電費數額,亦屬通知方法,不老強籌備處及被告自難諉為不知。 ⒊關於被告就攤費及水電費提出同時履行抗辯部分: ⑴查系爭建物為10層,1層面積825.98㎡,2層面積538.24㎡,有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建物謄本可參(見卷一第 403頁)。按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1條第39款規定:「直通樓梯:建築物地面以上或以下任一樓層可直接通達避難層或地面之樓梯(包括坡道)」。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八層以上之樓層及下列建築物,應自各該層設置二座以上之直通樓梯達避難層或地面:一.主要構造屬防火構造或使用不 燃材料所建造之建築物在避難層以外之樓層供下列使用,或地下層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㈠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A-1 組者。㈡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F-1 組樓層,其病房之樓地板面積超過一○○平方公尺者。㈢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H- 1、B-4 組及供集合住宅使用,且該樓層之樓地板面積超過 二四○平方公尺者。㈣供前三目以外用途之使用,其樓地板面 積在避難層直上層超過四○○平方公尺,其他任一層超過二四 ○平方公尺者」(見卷二第87頁)。依上開規定,可知系爭租賃物所在之建物依法應設置2座直達樓梯。再依內政部109年12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90821973號函揭示:「三.原 僅設置1座直通樓梯之建築物,辦理變更使用應設置2座以上直通樓梯者,檢討上開第95條規定增設之直通樓梯應通達之樓層,依下列方式辦理:㈠建築物層數為8層以上之建築物, 依同編第95條規定各樓層應設置2座以上直通樓梯,故增設 之直通樓梯應通達各樓層。...」(見卷一第405頁)。而系爭建物只有1座逃生梯到達地面層或避難層,另1座逃生梯只有到達2樓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因系爭租賃 物使用執照原核准類組為「紀念館」,如要變更營業項目為按摩業、餐館業、瘦身美容業、其他休閒服務業,依建管處預查結果,均不符合規定,不老強籌備處需先辦理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等情,有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查詢表(預查)可稽(見卷二第91-93頁)。依臺北市 政府都發局113年1月18日函,揭示於辦理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時,建管處將重新檢討系爭建物是否符合設置2座直通樓 梯之限制等語(見卷二第217-218頁),可知如不能符合, 勢必無法通過變更使用執照,此可觀下一位承租人吉品海鮮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後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於1、2樓增設1座 室內梯自明(見卷二第257-258頁),則被告抗辯系爭建物 依現行法令檢討不符各樓層應設置2座直通樓梯之規定,應 非無稽。 ⑵查被告委任之勝弘公司於110年2月18日通知原告,為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因原戶外梯只通達2層,必須延續至地面層始 符規定,故需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語(見卷一第269頁) ,惟地主土地銀行於同年3月10日發函表示出租之基地限於 現狀使用,拒絕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原告等語(見卷一第273頁)。不老強籌備處遂於110年3月19日、同年月30日、 同年4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原告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見卷一第89-119、第137-141、275-299頁),原告則於110年3月31日、同年4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不老強籌備處,承諾 願意於1樓內部適當位置設置2樓至1樓逃生梯,費用由原告 負擔,且應於110年4月30日前完成,110年4月30日前暫不兌現租金支票等語(見卷一第121-135 、143-153頁),益徵 系爭建物應設置2樓至1樓逃生梯以符合現行法令規定,該部分雖非租賃關係之給付義務,卻有利於承租人達成特定營業之承租目的,使承租人利益獲得最大滿足,應屬出租人之附隨義務。然原告與不老強籌備處就2樓至1樓逃生梯設置位置應設於室內或室外,各有現實及利益考量,無關對錯,惟審酌不老強籌備處最終確實未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亦未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第3款第4點約定於110年3月31日之前終止系爭租約,縱認原告未履行附隨義務,不老強籌備處亦僅得就租金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就附表1-1編號3所示攤費及水電費,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不老強籌備處仍應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之攤費及水電費329,767元,應堪認定 。 ⑶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項約定(見卷一第33頁),原告土改館本得以保證金扣除不老強籌備處應負擔之攤費及水電費329,767元,原告土改館於109年12月15日已提示兌現1,643,400 元保證金支票,扣除攤費及水電費329,767元之後尚有餘額 ,原告自不得依租約第3條第5項另請求被告再給付附表1-1 編號3所示攤費及水電費。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附表1-1、1-2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土改館14,131,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地政所5,107,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1-1:土改館部分(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請求權基礎 1 回復原狀 7,896,100元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213、214、租約第5條第2項第2款 2 110.9-111.4 租金損失 仲介報酬 租金損失: 5,451,900元 仲介報酬: 153,384元 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 3 110年3月至9月攤費及水電費 329,767元 依租約第3條第5項約定 共計: 14,131,151元 附表1-2:地研所部分(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請求權基礎 1 回復原狀 3,317,346元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213、214、租約第5條第2項第2款 2 110.9-111.4 租金損失 仲介報酬 租金損失: 1,713,000元 仲介報酬: 77,112元 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 共計 5,107,4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