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839號
- 原告
- 康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坴暉
- 訴訟代理人
- 李宗憲律師
- 被告
- 美無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加鴻
- 訴訟代理人
-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簽立之產品獨家代理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3項約定:「因本合約產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44號卷第27頁),足證兩造間就前開合約關係涉訟時,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訴訟性質上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依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款即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則依兩造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堪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獨家授權被告於臺灣銷售原告所開發製造之「速靈美身膠囊」(下稱系爭產品)。屆至110年1月22日,被告未曾向原告下單購買系爭產品。原告乃於110年1月19日以康110第001號函依約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並表示被告如有系爭產品之庫存,應於110年7月22日前銷售完畢。於110年7月23日後,被告應停止一切銷售系爭產品之行為,且不得再使用原告之名稱、商標或其他足以表彰原告之標誌或相關資料。
㈡詎原告於110年7月27日發現系爭產品仍於各大網路銷售通路販售,被告顯有故意重大違約之情事。原告爰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00,0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確有簽立系爭合約,惟被告否認有何故意重大違約之行為,該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被告違約之事實,雖提出東森購物台錄影截圖、家樂福發票、各大購物網站截圖等件為證。惟前開東森購物台錄影截圖無從辨識播放暨銷售時間。況且,縱使前開東森購物台錄影截圖資料係110年8月1日所錄,然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於系爭合約到期後,尚有販售系爭產品之情形。故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00,000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8頁):
㈠原告於108年1月2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獨家授權被告於臺灣銷售原告所開發製造之系爭產品。原告於110年1月19日以康110第001號函依約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並表示被告如有系爭產品之庫存,應於110年7月22日前銷售完畢。於110年7月23日後,被告應停止一切銷售系爭產品之行為,且不得再使用原告之名稱、商標或其他足以表彰原告之標誌或相關資料。
㈡原告於110年7月29日(原證5)、110年8月1日(原證7)、110年8月3日(原證8)、110年8月18日(原證9)發現系爭產品仍於各大網路銷售通路販售。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8頁):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0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告不爭執系爭產品於110年7月23日後仍於各大網路銷售通路販售之情,然表示被告無故意重大違約行為,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應為: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00,000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本件被告不爭執系爭產品於110年7月23日後於各大網路銷售通路販售之情,然否認伊有何故意重大違約行為,辯稱上開販售行為並非伊所為。則依據前揭法律規定,該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東森購物台錄影截圖、家樂福發票、各大購物網站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72頁)。然上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於110年7月23日後為販售行為乙情,且系爭合約並未約定被告於110年7月22日前有義務向轉售廠商回收系爭產品,倘若轉售廠商販售系爭產品,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重大違約情事。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產品110年7月23日後於各大網路銷售通路販售一事係被告所為,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重大違約情事。故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