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份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陶然、陳信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847號 原 告 陶然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其名下在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之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60,000股、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之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8,000股、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公司之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6,000股返還原告,並辦理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91,8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原為:被告應將其 名下所有在宏遠證券南京分公司之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60,000股、統一證券敦南分公司之碩天公司股份18,000股、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之碩天公司股份36,000股,全部返還登記(過戶)予原告,連同民國109年度起至股份返還完成 前之股息,均交由原告向碩天公司股務代理部領取(見本院卷第9頁),嗣更正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將其名下各在宏遠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公司之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6萬股、1萬8,000股、3萬6,000股返還原告, 並辦理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連同民國109年度起至股 份返還完成前之股息,均交由原告向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領取(見本院卷第247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 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0年4、5月間向被告借用其名下合作 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宏遠證券南京分公司、統一證券敦南分公司、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之股票帳戶及銀行帳戶,並以原告之資金陸續購入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天公司)之股票,截至目前為止,被告仍持有如主文所示之股份(共114,000股,下稱系爭股份)。原告 於110年9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記名登記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 返還原告,並辦理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連同自109年 度起至股份返還完成前之股息,均交由原告逕向碩天公司股務代理部領取。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名下各在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公司之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6萬股、1萬8,000股、3萬6,000股返還原告,並辦 理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連同民國109年度起至股份返 還完成前之股息,均交由原告向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領取。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股份均非伊所有,而係原告提供所有資金,伊同意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將系爭股份返還原告,連同民國109年度起至股份返還完成前之股息,均交由原 告逕向碩天公司股務代理部領取。惟因其中合作金庫曾以融資方式購買碩天公司股票,後因資金不足遭斷頭,目前尚欠合作金庫3,803,961元,及自10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致伊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請原告信守承諾,在出售碩天公司股票時,應一併清償前開積欠合作金庫之3,803,961元及法定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被告願將名下所有之系爭股份,全部返還登記(過戶)予原告,連同民國109年度起至股份返還完成前之股息, 均交由原告向碩天公司股務代理部領取。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認諾附有條件,不生認諾之效力: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雖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但認諾 不得附有條件,附有條件之認諾,不生同條所定之效力(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784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已為認諾,本院應依法為認諾判決云云。惟查,被告雖同意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惟亦表示「請原告信守承諾,在出售碩天股票時,應一併清償前開積欠合作金庫之3,803,961元及 法定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綜觀全辯論意旨, 被告僅係為附條件之認諾,尚不生認諾之效力,原告主張本院應為認諾判決云云,並非可採。 ㈡、原告為系爭股份之實質所有權人,故其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返還原告,並辦理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為有理由: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訂有明文,是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契約。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仍保有財產登記外觀,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就被告名下所有之系爭股份,即在宏遠證券南京分公司碩天科技公司股份6萬股、統一證券敦南分公司碩天科技公 司股份18,000股、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碩天科技公司股份36,000股,均是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以及原告前於110 年9月17日已寄發存證函予被告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被 告亦已收受該存證信函,且於110年9月24日回覆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則兩 造就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關係應於被告至遲於110年9月24日收受存證信函之是日終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返還原告,並辦理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揆前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就系爭股份另請求「交由原告向碩天公司股務代理部領取」部分,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交由原告向碩天公司股務代理部領取』包含借 名登記之股份」云云(見本院卷第192頁)。惟查: 1.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2條第2款:「本準則所稱股務,包含下列各項事務:二、辦理股票之過戶、質權設定、質權解除、掛失、掛失撤銷等之異動登記,以及股票之合併與分割作業。」可知受公司委託辦理股務之機構,包括辦理股票過戶。又觀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23條至第26條之規定,可見上開處理準則業已就不同之過戶情況,規範不同之處理。 2.查,碩天公司為上市公司,業已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3條規定將股務事務委託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股務代理部辦理,此有碩天公司網站資料可稽。則揆諸上開1.說明,碩天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即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係負責辦理包含過戶在內之股務事務,碩天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對碩天公司之股東並不負有交付碩天公司股票或股份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交由原告向碩天公司股務代理部領取』包含借名登記之股份」云云,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㈣、原告就系爭股份自109年度起至股份返還完成前之股息部分, 請求由原告向碩天公司股務代理部領取,為無理由: 1.經本院函詢碩天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即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被告名下所有之碩天公司股票109年1月1日起迄今獲配之股利明細一事,該公司函覆稱「…109年獲配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股利598,241元於109.08.21以匯款方式匯入陳君(即被告)名下之永豐銀行;其110年 獲配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股利602,611元於110.11.25受臺北地方法院函文-北院忠110司執助乙字第7490號命令,解交其現金股利602,611元至士林地方法院…」等語(見本 院卷第219頁)。可知被告業已領取109年之股利,110年之 股利則是遭法院強制執行,是系爭股份衍生之109年、110年現金股利或已匯入被告帳戶,或業受強制執行,則原告主張其得向碩天公司股務代理部領取109年、110年之現金股利云云,顯屬無據。 2.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 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受僱人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金,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並非確定之債權。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未到期薪金部分,遽予准許,自有未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就原告請求由其向碩天 公司股務代理部領取系爭股份111年起至返還完成前之股息 部分,因碩天公司自111年起之經營情況是否已符合上開公 司法規定,而可分派股息及紅利,仍屬未定,此部分非屬確定之債權,揆前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3.基上,原告請求就系爭股份自民國109年度起至股份返還完 成前之股息,由原告向碩天公司股務代理部領取部分,同失所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股份之實質所有權人,因其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關係,故依民法第179條 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返還原告,並辦理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