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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890號

確認股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薛嘉珩

原告
志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恆
訴訟代理人
陳金圍律師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作詮律師
被告
中康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曜東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妃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榮宗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雨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受告知人 康聯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果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二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原告及被告自華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和公司)民國92年設立時起,均為華和公司之股東。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間增資華和公司部分涉有資本不實、虛偽增資,該次增資行為取得之股權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對於華和公司股東權持股比例及表決權等行使之多寡、盈餘分配之比例等,自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私法上地位之危險確得藉由本訴除去,故本件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鄭國華(以下逕稱其名)長年為康和綜合證券集團(下稱康和證券)之總裁,實質掌控康和證券及旗下集團關係企業之財務、業務及人事。旗下集團關係企業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公司:康聯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聯公司)、中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宇公司,108年10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354911號合併解散,併入康宇投資)、康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投資,108年10月2日合併解散)、被告中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康公司)、康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資產)、萬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芳公司)、康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營建設)、偉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聯公司,96年7月5日府建商字第09686498000號解散),(此8間公司以下合稱關係企業各公司)。

㈡細觀康和證券內部製作之93年4月27日各公司股東名冊,及93年11月11日康和集團公司轉投資關聯圖可知,康聯公司為康和證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兩者具有控制公司及從屬公司之關係,為公司法第369條之1以下所稱之關係企業。關係企業各公司之所在地,多登記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彼此間共用同一辦公室空間,鄭國華使用之康和證券集團總裁名片,亦是使用此地址為聯繫方式。且關係企業各公司之代表人、董事、監事等經營管理階層,人選多有重複,均為鄭國華指派之近親及親信,彼此間人事關係密切,均須受鄭國華之指揮、監督。又關係企業各公司之經營決策,均先由承辦人員撰寫集團內部專用之制式簽呈,詳述決策之事由及說明,由公司內主管層層核示、出具意見,最終尚須送請鄭國華批示同意後。關係企業各公司舉凡公司會計事務所之委任、董事會及股東會之召開等經營決策細節,均須鄭國華批示同意,蓋上其專用之「閱」印章後,始得施行,足證鄭國華確實掌控關係企業各公司之財務、業務及人事。且前揭關係企業各公司間雖為不同之法人主體,然經常由同一人負責承辦不同公司之業務,甚至使用同一份簽呈合併處理不同公司之業務,足證鄭國華確實可掌控關係企業各公司無疑。

㈢而鄭國華於90年間,擔任康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建設)之董事長。因康和建設積欠數十億元之負債,資產盡遭債權銀行強制執行拍賣。鄭國華為圖東山再起,遂決意透過康和證券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康聯公司及關係企業各公司,於92年9月24日共同出資設立康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證公司),以續行康和建設之業務。康證公司後於102年6月7日更名為「華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華和公司)。康證公司於92年9月24日核准設立,原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億2,000萬元。關於全體原始股東之出資狀況:康聯公司出資1億;中宇公司出資2,500萬元;康和投資出資3,500萬元;被告出資1,000萬元;康和資產出資400萬元;萬芳公司出資95萬元;康營建設出資1,500萬元;偉聯公司出資150萬元;原告出資2,000萬元。而前揭華和公司設立時之原始股東係於92年9月間,將股款繳至華和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㈣鄭國華為加深對於華和公司之控制,決意透過被告於93年4月6日虛偽增資華和公司1億元,藉此增加對於華和公司之持股,進而稀釋其他股東之持股。關於前後虛偽借貸、虛偽增資之資金流動:康聯公司先於93年1月5日利用名下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匯款1億元至華和公司名下台中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虛偽借款1億元予華和公司。華和公司於93年4月1日,將該筆1億元匯至被告之帳戶。被告於93年4月6日,由名下台中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之帳戶,先後匯款5筆2,000萬元總計1億元,至華和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以此方式增資華和公司。華和公司於93年4月12日,由名下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之帳戶,匯款1億元至康聯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之帳戶,而將虛偽借款之1億元全數返還康聯公司。康聯公司於93年4月13日,將該筆1億元匯至康聯公司於台中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之帳戶;康聯公司嗣於93年4月27日,將1億元由名下台中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之帳戶,匯至名下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之帳戶,再由該帳戶匯款至華和公司,增資取得華和公司1億元之股權。

㈤細觀上開資金之流程可知,康聯公司先以借款方式匯入1億元予華和公司,華和公司再將該1億元轉匯予被告中康公司,被告中康公司復將該筆1億元款項匯入華和公司,以此方式增資華和公司,華和公司收到該所謂「增資款」後,旋又轉匯予康聯公司。於此過程中,被告實際獲取華和公司之股份1,000萬股,理應使華和公司收取相當之股款,方合乎增資之規範。然被告中康公司繳納之增資款項,本就為華和公司所有,華和公司雖有資金流入之假象,實際上於未增資行為前後,並未獲得任何股款可供華和公司運用,現金並未增加1億元,卻使實收資本額大幅虛增,此舉顯已違反資本確實原則。

㈥且依商業慣行,公司對外借貸多係用於填補營運資金缺口、購置資產等用途,然華和公司向康聯公司借款1億元後,該筆1億元除短時間內先匯入被告之帳戶,再由被告匯回華和公司後,旋即於93年4月12日還款,並無其他實際之用途,實與常理有違。探其原因,係因被告辦理增資時,為通過查核取得會計師之驗資報告,須有資金流入華和公司之紀錄。故為營造驗資所需之資金流動外觀,決意由華和公司向康聯公司借款後,輾轉再行流入華和公司。由此可知,康聯公司與華和公司間之借貸關係,僅係為營造後續虛偽增資之金流所需,然康聯公司與華和公司自始即無借款之真意。康聯公司與華和公司間之借貸,並不合乎公司間貸款之限制,而為公司法所禁止。然康聯公司為脫免主關機關之監督,於未為必要之內部控制之情況下即把款項借出。此事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於實際查核後,亦認康聯公司與華和公司93年間之借貸關係,有資金貸與他人交易而未定相關規範之缺失。申言之,資金流程所涉之康聯公司、華和公司及被告,實質上均為訴外人鄭國華掌控之公司,康聯公司於93年1月5日匯出1億元予華和公司,華和公司旋於93年4月16日匯還1億元予康聯公司,就康聯公司而言,其1億元左手進、右手出,卻使訴外人鄭國華經由此虛偽增資,而讓被告中康公司取得華和公司1億元之股權,足見其所謂增資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㈦康聯公司及被告為關係企業,均為訴外人鄭國華所掌控,已如前述。被告於93年4月6日匯款1億元作為增資之股款,然該1億元旋於短短一週內之93年4月12日,匯入康聯公司之帳戶。被告及康聯公司雖為不同之法人格,然實則均為鄭國華所掌控,1億元左手進、右手出,僅係為營造增資之外觀,實則係屬將繳納公司之股款返還股東,顯已違反公司法第9條資本充實之規定。而華和公司於93年4月12日匯出1億元至今,被告均未返還任何該次增資之應納款項,使華和公司之股款短收1億元,對於公司之營運及償債能力影響甚深。故被告既未有真實之增資事實,自不可取得華和公司之股份,故應認該次增資行為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華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4月6日增資取得之1,000萬股之股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華和公司自93年被告現金增資1億元(每股面額10元,增資1000萬股)後,94年、95年、97年、98年、100年、101年、103年、104年、105年、106年、107年華和公司股東應分配之盈營餘轉發股票股利,於96年間被告出售持有之華和公司股份,99年華和公司發放現金股利。93年間華和公司股東除原告、被告外另有9名股東,現除兩造外另有12名股東,且股東間經過4次自行買賣。假若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勝訴,非僅被告所持有之1,000萬股消除而已,其將牽涉華和公司股東及股數變化、華和公司返還已收之1億元及利息,華和公司先前分配盈餘追回發予股東,及期間有關華和公司股東會決議效力等疑慮。原告自華和公司設立登記迄今17年間均為華和公司之股東,對於期間之分紅、盈餘轉增爭資、及就原告起訴所涉及增資後所生股權變動而召開之歷次股東會、董事會均無意見,卻於歷時17年方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權利濫用。

㈡原告至少自100年起至110年7月16日間均設址於被告中康公司登記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原告以設址於前述176號14樓作為是否為關係企業、親信、近親之標準。則以原告自行設定之同一標準,原告豈非與被告中康公司具有原告所稱之關係企業、親信、近親關係?既然依據原告自行設定之標準,原告、被告本為關係企業、親信、近親,非僅華和公司之尋常股東,則對於原告起訴之增資行為原告應知之甚詳,如有原告所稱之不法情事云云,原告何以於17年後方才發難?而原告現任董事長林有恆無持有該公司股份,應為鄭世華所控制之公司。原告實際負責人早已知悉被告增資華和公司,且知悉增資確屬真實。待相關資料保存已逾法定年限後方提起本件訴訟使期間17年間之股東權益分派、表決權等等發生變動,更有違誠信原則。實則,原告實際股東鄭世華與鄭國華於110年間發生經營權爭奪,方為原告大費周章遷移公司地址後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因。

㈢原告稱被告於93年4月6日增資有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依民法第87條該次增資無效云云。惟依據公司法第369條之9第1項、第369條之10規定,公司間相互投資,為法律制度所容許之態樣。現今社會公司彼此交叉持股情形所在多有,其原因可能為了加強合作、共同分潤或甚至欲藉由交叉持股避免創辦人後代分家等等原因,不一而足。非得因為被告與康和資產間有交叉持股關係,即稱交易不實。況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70號民事判決見解亦採認無從單以交叉持股即推論虛偽交易,是否屬於虛偽交易,應由主張虛偽交易之人負舉證責任。撇除經高院認為不足佐證交易本身為虛偽交易之交叉持股關係外,原告迄今對93年4月6日增資為通謀虛偽表示之唯一舉證即為渠自行臆測、全然不合事實之附件2、93年虛偽增資資金流動圖,原告主張顯無理由。又93年4月1日華和(康證)公司增資被告中康公司1.25億元後,中康公司確實有將華和(康證)公司增資之股權給付華和(康證)公司增資,且依法辦理變更登記完竣,有被證18、被證18-1華和(康證)公司增資前後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被告於93年4月6日匯款華和(康證)公司,對華和(康證資產)公司增資1億元(被證17)部分,亦經華和(康證資產)公司於收受股款後將1億元之股權登記予被告中康公司,有被證19、被證19-1被告中康公司增資前後之華和(康證)公司變更事項表可稽。依據被證18、被證18-1、被證19、被證19-1可知,中康公司與華和(康證)公司相互增資為已存在之法律關係,原告如欲推翻既有之法律關係,則應提出有相當證明力之證據。然原告所提證據均未能就二公司間相互投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任何證明,遑論「相當證明力」,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於93年4月6日增資華和公司無資本不實。退步而言,公司法第9條並非一效力規定: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在於公司負責人違反第1項規定時,考量公司已持續經營,如驟以撤銷,對社會交易相對人及債權人之保障,恐衍生另一問題,故於裁判確定前給予公司補正資本之程序。準此,可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乃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

㈤原告稱康聯公司於93年1月5日以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匯款1億元至華和公司名下台中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為虛偽借貸,其目的係為將該1億元匯予被告帳戶,並使被告藉該前述資金增資華和公司云云。惟查,華和公司向康聯公司借款之目的,實係因欲給付訴外人土地價款,方向康聯公司借款,而非原告所稱為後續增資所為之虛偽借貸。而華和公司轉投資被告,推測當時應是考量被告擁有榮耀敦南建案之預售房屋,預期房屋出售將獲有利益,以及看好被告於投資他公司及股票操作等,亦將有所獲利,故始於93年4月1日增資被告1億2,500萬元,且華和公司資產增資被告之股款確有實際到位。華和公司經營不動產業務,並有興建不動產之計畫案,且有增資之之需求,被告因預期投資華和公司將有長期獲利之利益,方參加華和公司之增資案,並於93年4月6日繳足增資股款1億元,以匯款方式將該1億元股款匯入華和公司所有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綜上,華和公司向康聯公司借款之目的與增資被告,以及被告嗣後增資華和公司等皆無關聯,前述轉投資之目的皆係基於商業判斷之角度與考量,預期被投資公司未來將有長期獲利,方為增資並繳納增資股款,其等增資非有不實。是以,原告所稱被告有虛偽增資華和公司云云,尚屬無稽。

㈥原告主張93年1月5日康聯公司借款予華和公司1億元,應查明康聯公司前述借款有無經過董事會中討論、有無論及華和公司貸款用途、有無約定利息、還款計畫及還款年限等節,並稱前述將構成本件有無虛構增資之認定云云。依華和公司已提出93年度及92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6.關係人交易明細-資金融通」項下記載該公司向康聯公司公司借款1億元,並約定年利率為6.265%。縱然違反放款規定,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民事判決,仍無礙於借貸契約成立之真意。原告推派訴外人林一蓮擔任華和公司董事,對於華和公司財務報表有前述向康聯公司公司借款表述並清楚記載利率之事實存在,原告如何能推諉辯稱不知?

㈦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5日臺證輔字第1100500557號函文雖稱,康和證券疏於監督康聯公司訂定相關處分資產程序、資金貸與他人程序及相關內控制度,惟該函未以「違法貸款」表述有關康聯公司借款華和公司1億元之事實。依據該函所附資料包含傳票、利息支付發票等均可知,康聯公司借款予華和公司確有約定並實際支付該98天借款之利息,利息係據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約定為年息6.265%,與華和公司回函內容相符。況且,實務上常見之借款驗資約5至7日,衡情若該1億元借款係所謂「虛偽增資」 (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無必要借款長達98日並支付借款利息。

㈧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2年8月5日台財證二字第0920135652號函未如原告所稱「限定康聯公司之公司營業範圍,明文諭令不得為轉投資或借款之行為」云云外,更無原告所稱「關於康聯公司為特許行業,不得購置非營業用之不動產」云云,況依康聯公司92年8月25日之公司章程第二條及康聯公司92年間變更事項表、95年間章程有關康聯公司所營事業均為「本公司所營事業如下:除特許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並無不得轉投資、或不得借款予他人清償不動產買賣價金之情形。華和(康證)公司可經營不動產業務,不僅華和公司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未予以限制,且92年間華和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營業項目包含「H701010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承前所述,貸款人康聯公司所營事項既無限制,更無不得借款予他人之限制,借款人華和公司亦得合法經營不動產,則此借貸、還款之間自無任何不法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及被告自92年華和(康證)公司設立時起,均為華和公司之股東。而華和公司於92年9月24日核准設立,原始資本額為2億2,000萬元,全體原始股東之出資狀況包含:康聯公司出資1億、中宇公司出資2,500萬元、康和投資出資3,500萬元、被告出資1,000萬元、康和資產出資400萬元、萬芳公司出資95萬元、康營建設出資1,500萬元、偉聯公司出資150萬元、原告志鴻投資出資2,000萬元。原始股東並於92年9月間,將股款繳至華和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華和公司於93年4月6日收受被告匯款1億元辦理現金增資(每股面額10元,增資1,000萬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111年1月18日經授商字第11101009260號函檢附之華和公司登記事項表(本院卷一第555至584頁)、華和公司111年1月24日(111)華字第003號函所附之歷年變化明細及配股狀況一覽表(本院卷一第610至622頁),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鄭國華透過關係企業各公司間資金轉移、不實借貸等方式,由被告中康公司取得資金,於93年對華和公司虛偽增資1億元,請求確認被告對於華和公司於93年4月6日增資取得之1,000萬股之股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就被告公司對華和公司93年增資1億元有無不實?即華和公司於93年4月6日增資取得之1,000萬股之股權,是否存在?析述如下: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於93年4月6日增資華和公司1,000萬元之股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行為,應屬無效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存在。

㈡原告主張康聯公司先於93年1月5日虛偽借款1億元予華和公司。華和公司於93年4月1日,將該筆1億元匯至被告中康公司之帳戶。被告中康公司於93年4月6日先後匯款5筆2,000萬元總計1億元至華和公司,以此方式增資華和公司。華和公司於93年4月12日匯款1億元至康聯公司而將虛偽借款之1億元全數返還康聯公司等節,經查:

⒈華和公司於93年1月5日向康聯公司借款1億元,並於93年4月12日清償借款,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華和公司110年12月7日(110)華字第013號函回復:其更名前為康證公司,於93年1月5日向康聯公司借款1億元,係用以支付向第三人張某購地之土地及建物價款等情,此有華和公司提出93年度及92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58頁)記載,向康聯公司借款本金1億元,利息為6.265%,在卷為憑;華和公司另提出93年4月12日轉帳傳票、支付利息1,766,216元之統一發票、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存款存根聯、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1頁),足證華和公司已於93年4月12日間將借款包含本金、利息、稅額在內共101,766,216元返還予康聯公司。此外,華和公司與訴外人張某於92年12月29日就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七段之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62至266頁),分別以華和公司之存款、支票及向康聯公司貸得之款項支付買賣價金,復據華和公司提出93年1月1日至9月30日之日記帳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71頁),堪認華和公司所述因有購置不動產之資金需求而向康聯公司借款之情為真。綜上堪信康聯公司與華和公司間就93年1月5日之借款契約確實存在,客觀上已履行借款之交付,嗣並清償本息完畢,與一般借貸契約之常情相符。另華和公司於93年4月1日固曾增資被告公司1億2,500萬元,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與華和公司向康聯公司之借款確有關連,況貸款之原因多端,華和公司貸款之目的究為購置不動產或增資被告公司,與其是否有借貸之真意,實難認相關,原告遽以貸款交付後華和公司增資被告,即主張華和公司與康聯公司之借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屬無據。

⒉華和公司先於93年4月1日對被告增資1億2,500萬元,被告再於93年4月6日先後匯款5筆2,000萬元總計1億元至華和公司,以此方式增資華和公司,是否屬通謀虛偽增資?原告指述康聯公司與華和公司於93年1月5日之借貸行為、被告於同年4月6日增資華和公司之行為均屬通謀虛偽,並認上開2筆款項與93年4月1日華和公司增資被告之款項均屬同一筆金流,然原告並未否認93年4月1日華和公司增資被告之真實性,卻僅以同一筆金流指摘康聯公司與華和公司之借貸行為、被告增資華和公司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與常理不符。又依華和公司提出之日記帳記載,93年4月1日會計科目為長期投資,內容為「中康投資1,250萬股,金額1億2,500萬元」,而華和公司確實因此取得中康公司之股權,此有華和公司日記帳、93年度及92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節本在卷為憑(見本卷院卷一第272頁、第283至284頁)。而被告於93年4月6日匯款予華和公司,對華和公司增資1億元,亦經華和公司於收受股款後將1億元之股權登記予被告,有93年1月15日、93年4月14日華和公司變更事項表(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7頁)、華和公司日記帳(見本院卷一第273頁)、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45頁)在卷可稽,均足徵華和公司及被告分別向對方公司增資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係通謀虛偽增資華和公司,乃與前開匯款及登記事實相異,屬變態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原告以上開增資之金流,指摘係同一筆資金短期內於兩公司間流用,並非實質增資等情,然現今商業經營態樣多元,公司間為加強合作、共同分潤或甚至欲藉由交叉持股避免創辦人後代分家等等原因,彼此交叉持股情形所在多有。公司取得增資金額,在法規範所允許之範圍內,再為轉投資,亦非不許。況增資金流匯入被告之帳戶與其他金錢混同,被告之公司資金非單一來自華和公司1億2,500萬元之增資,尚有資產、營收、借貸等方式取得資金,原告空言被告無力取得資金,僅能以華和公司增資款回頭增資華和公司,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⒊綜上,被告與華和公司間交叉持股並無違背社會上公司經營之態樣,而華和公司已回函係以所購買之天母不動產貸款所得及自有資金增資被告,並非以93年1月5日向康聯公司借款之1億元於93年4月1日增資被告公司1億2,500萬元(見本院卷第255頁),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以華和公司增資被告公司1億2,500萬元中之1億元,再回頭增資華和公司。原告主張被告虛偽增資華和公司,因此被告93年4月6日增資取得之1,000萬股之股權不存在等情,難謂業盡舉證之責。本院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其主張並無理由。

㈢又原告主張康聯公司93年間有意增資華和公司,並已備妥1億元增資款,但遭挪為私用云云;惟康聯公司於93年1月5日將1億元借予華和公司,迄華和公司於同年4月12日返還借款,期間尚取得利息1,766,216元,復於同年4月27日增資華和公司1億元,故難認原告所指資金遭挪用之情屬實。原告另稱被告於93年4月6日增資華和公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違反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未實際繳納或雖已繳納後任憑股東收回,仍屬違反資本充實原則,若遲遲未補正,為免資本不實影響公司法制,危害市場交易安全,仍有廢止其登記之必要等節;然被告對華和公司增資既如實繳納增資款項予華和公司並完成登記程序,增資之資金並無虛偽不實,客觀上金流亦無異常,已如前述;原告亦無舉證證明被告繳納增資款後再收回之事證,難認違反公司法第9條。況原告亦未曾就被告與華和公司就93年4月6日增資一事有何通謀虛偽之主觀意思舉證證明之,其主張被告93年4月6日增資華和公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增資無效,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華和公司為通謀虛偽增資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被告對於華和公司於93年4月6日增資取得之1,000萬股之股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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