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嫄、紘茂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90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黃志華 被 告 紘茂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軒宇 被 告 李采憶 被 告 李富美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紘茂股份有限公司、李軒宇、李富美、李采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14,449元,及如附表編號1-1、1-2、2-1、2-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紘茂股份有限公司、李軒宇、李采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98,216元,及如附表編號3-1、3-2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89,308元由被告紘茂股份有限公司、李軒宇、李富美、李采憶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紘茂股份有限公司、李軒宇、李采憶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紘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茂公司)先後於民國109年5月21日邀集李軒宇、李富美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4,000,000元,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自貸放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依中央銀行專案融通利率機動計息,自110年3月28日起,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19%機動計息,紘茂公司應按月於每月25日平均攤還本息。紘茂公司再於109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6,880,000元,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0年3月7日止,按原告基準利率(季調)加計週年利率1.1%機動計息,紘茂公司應按月清 償利息,到期還清本金。上開三筆借款均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嗣紘茂公司於110年1月12日邀集李采憶加入為連帶保證人,原告因而同意免除李富美就上述109年9月14日6,880,000元 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兩造另於110年3月30日、110年9月6 日合意將借款期間延長至112年9月7日止,並約定紘茂公司 自110年9月7日起,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紘茂公司就110年9月25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經原告以紘茂公司之 存款抵銷後,紘茂公司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8,912,66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李軒宇、李富美、李采憶 應與紘茂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紘茂公司、李軒宇、李富美、李采憶連帶清償欠款,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李富美以:李富美是因為配偶在紘茂公司任職,才會出名擔任董事,但李富美並未實際出資。李富美並未明示拋棄先訴抗辯權,依民法第745條規定,於原告就紘茂公司之財產強 制執行而無效果前,不得向被告求償。原告所提出之保證書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其中有關連帶保證人之記載,對被告而言應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得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主張為無效,又原告與被告簽訂保證書前,並未給與被告合理之審閱期間,其中拋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不得作為兩造契約內容。本件約定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紘茂股份有限公司、李軒宇、李采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2份、授信約定書6份、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3份、展期約定書2份、財團法人中小企業銀行信用保證基金授信保證條件變更/企業基本資料 異動回覆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利率明細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93、189-191、195-198、203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第3項前段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惟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定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本件主債務人為紘茂公司,其借款是供公司營業使用,李富美為其保證,自然不是出於消費目的,不能認為消費關係,從而,李富美援引消費者保護法上開規定,主張前述保證書因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而為無效,自無足採。 ㈢民法第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 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但第746條 第1款另規定:「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者,「保證人不 得主張前條之權利」。本件保證書第2條約定:「主債務人 對貴行所負任一宗債務不依約履行或到期(含視為到期)未為清償時,貴行得逕向保證人求償,無須對主債務人先行求償、提訴或將其財產、擔保物先予強制執行…」(本院卷第1 7、189頁),文義甚為明確,可見李富美已明示拋棄為先訴抗辯權。原告逕向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李富美求償,洵無違誤。李富美抗辯應先向主債務人請求云云,委無足取。 ㈣民法第247條之1雖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但民法第746條第1款已明文允許拋棄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且本件李富美擔任紘茂公司董事,為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以便紘茂公司向原告申請貸款,核屬商業上正常之交易型態,並非顯失公平。李富美主張該連帶保證人約定顯失公平,尚非可採。 ㈤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據以審認違約金過高之評價根據事實,對債務人有利,自應由債務人負主張、舉證責任。查紘茂公司上揭3筆借款約定利息 分別為週年利率2%、2%、3.67%,倘遲延還本或付息,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6、48、5 0、196、198頁),實係分別按週年利率0.2%、0.4%或0.367 %、0.734%計算違約金,加計約定之利息計算,紘茂公司應 負擔之最高利率分別僅為2.4%、4.404%,尚未逾越110年7月 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最高16%之限制,難認 有何過高之情形,李富美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就該違約金約定有何過高且顯失公平之情事,自無從予以酌減。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紘茂公司、李軒宇、李富美、李采憶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附表編號1-1至2-2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被告紘茂公司、李軒宇、李采憶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 附表編號3-1、3-2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積欠本金 性質 利率 起日 迄日 1-1 105,922 利息 2% 110年9月23日 清償日 違約金 0.2% 110年9月26日 111年3月25日 違約金 0.4% 110年3月26日 清償日 1-2 953,355 利息 2% 110年9月23日 清償日 違約金 0.2% 110年9月26日 111年3月25日 違約金 0.4% 110年3月26日 清償日 小計 1,059,277 2-1 353,273 利息 2% 110年8月25日 清償日 違約金 0.2% 110年9月26日 111年3月25日 違約金 0.4% 111年3月26日 清償日 2-2 2,001,899 利息 2% 110年8月25日 清償日 違約金 0.2% 110年9月26日 111年3月25日 違約金 0.4% 111年3月26日 清償日 小計 2,355,172 3-1 1,649,465 利息 3.67% 110年9月16日 清償日 違約金 0.367% 110年10月8日 111年4月7日 違約金 0.734% 111年4月8日 清償日 3-2 3,848,751 利息 3.67% 110年9月16日 清償日 違約金 0.367% 110年10月8日 111年4月7日 違約金 0.734% 111年4月8日 清償日 小計 5,498,216 總和 8,912,6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