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張簡志仲、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郭柏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922號 原 告 張簡志仲 訴訟代理人 張祐齊律師 被 告 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柏村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複代理人 劉興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寄託物返還予原告;如無法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貳萬肆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一一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貳萬肆仟柒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597條及第598條為請求權基礎,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寄託物返還 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變更請 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41條、第597條、第226條第1項及第179 條,並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49頁),經核,原告就上開變更請求權基礎及變更聲明部分,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長期投資並持有虛擬通貨(包括但不限於比特幣、以太幣、泰達幣等),並於不同臺灣虛擬通貨交易所業者開立帳戶進行交易、存放及出金。伊於109年8月2日以其 所有之手機下載並安裝由被告所架設管理、名稱為BitAsset之手機APP程式軟體(下稱系爭軟體),依系爭軟體之服務 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伊以電子郵件信箱「twyu0000000il.com」註冊帳號以操作使用(下稱系爭軟體帳戶)。嗣伊分別 於109年9月21日自伊「幣託」之帳戶將比特幣3.9996顆、110年1月8日自伊幣託交易所之帳戶將比特幣1.9996顆、以太 幣39.993顆存入系爭軟體帳戶,以及其他多筆較為小額之入金,以供伊進行投資交易使用,被告為系爭軟體之架設、經營及管理者,原告依系爭協議與被告成立契約關係(下稱系 爭契約)。伊又陸續投資交易,至今伊系爭軟體帳戶中有如 附表所示之虛擬通貨(下合稱系爭貨幣)及新臺幣等資產。此外,伊亦將LINE通訊軟體之被告官方帳號(名稱及圖像均為BitAsset)設為好友,以聯絡及隨時了解最新資訊。詎被告於110年4月14日在系爭軟體首頁公告實施系統升級後,旋即限制客戶提領虛擬通貨及相關款項。伊分別於同年6月6日及同年7月11日欲操作系爭軟體提領伊帳戶内存放之系爭貨 幣,然系爭軟體僅顯示「暫停提現」字樣,伊用盡方法均未能將系爭貨幣提領至伊其他虛擬貨幣錢包或伊綁定之活存帳戶。伊因而分別於110年6月9日、同年7月20日向被告官方帳號反映前述未能提領虛擬貨幣之情況,惟被告僅以「如開放提領,這邊會即時通知您」、「您的提現申請需等待資金解凍/調查結束之後平台即恢復出金作業」等語託辭搪塞。伊 提領系爭貨幣遭拒之情況自110年6月6日持續至今,伊於110年8月31日函知被告應於110年9月6日前返還伊所寄存之系爭貨幣未果,是被告自110年9月7日起已負遲延責任,伊復於110年9月10日函知被告公司若未於1個月內履行返還系爭貨幣,則伊以該函為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迄今仍拒不履行,是伊依法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被告遲未返還系爭貨幣,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此外,系爭契約業經終止,被告繼續持有伊所有之系爭貨幣,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無法取得系爭貨幣之損害,且被告拒絕返還亦無法律上原因。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 、第597條、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寄託物返還予原告;如無法返還,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2萬4,728元,及自110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協議內文第3頁BitAsset服務記載:「通 過BitAsset Limited及其關聯公司或其他關聯方提供的BitAsset服務和其它服務,您作為會員可在BitAsset上發布交易信息、查詢交易信息、達成交易意向並進行交易、參加BitAsset組織組織的活動以及使用其它信息服務及技術服務。…」等語,伊係提供會員發出交易訊息、相互交易、查詢交易之平台服務,並無收受、存放原告之虛擬貨幣。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貨幣存放於伊公司系爭軟體帳戶之事實,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提出證 據證明之。又伊公司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係由香港公司BitAsset Group Ltd.(下稱香港BitAsset公司)所創立,委 託被告負責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客戶服務,於110年4月15日起,香港BitAsset公司所委託之技術支援方杭州卓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杭州卓曉公司)無預警協助中國大陸警方調查,導致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相關系統及功能無法使用。而現已可正常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只是出金部分尚無法依原本系統功能進行操作。伊公司僅為提供平台供會員發布交易訊息、查詢交易訊息、供會員間相互進行交易,應非屬民法上債編各章節所載有名契約之種類之一,應屬無名契約,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消費寄託契約,依民法第597條、第598條規定主張返還寄託物,應無理由。而系爭貨幣係寄存於第三方公司提供之錢包中,據伊公司了解,目前第三方公司提供之錢包遭中國凍結帳戶,此部分伊公司會再協助原告了解並協助排除提領之障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9年8月2日安裝由被告架設管理之系爭軟體,並以 電子郵件「twyu0000000il.com」註冊帳號使用,註冊時並 簽立由被告提供之原證3即系爭協議(本院卷第73頁至第87 頁)。 (二)原告於起訴時,於被告架設管理之系爭軟體帳戶中,有下列系爭貨幣存在: (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1頁,被告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所附) 附表: 編號 貨幣種類 原告於系爭軟體帳戶餘額 1 泰達幣USDT 48.000000000 2 比特幣BTC 6.00000000 3 以太幣ETH 40.00000000 4 以太經典幣ETC 49 5 瑞波幣XRP 834 (三)系爭軟體帳戶就新臺幣進行交易時,係由原告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原告帳戶)與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帳戶 )進行交易。 (四)系爭軟體帳戶目前遭凍結,交易系爭軟體帳戶目前可以使用之狀況如被告於110年7月5日公告內容所載: 1、交易:皆可正常操作。 2、虛擬幣提現:將全面配合司法機關,直到調查結束。 3、法幣提現:待銀行資金解凍後將依序出金。 4、法幣充值:將安排開放人工作業。 5、未開放充值幣種:將於配置新錢包後開放。 6、域名憑證:網域商進行驗證中。 (見本院卷第93頁) 四、原告主張因無法自系爭軟體帳戶內提領系爭貨幣,故已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返還系爭貨幣。而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被告繼續持有伊所有之系爭貨幣,即屬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547條、第597條、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貨幣返還予原告,如無法返還,應賠償原告1,132萬4,728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589條第1項、第597條、第6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原告訴請被告為金錢以外一定特定物之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給付時,應給付金錢為補充請求者,此種「特定物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補充請求兩者間有附隨關係,乃訴之客觀合併中有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此類請求即為學說上所稱代償請求。又代償請求並非以本來請求無理由為條件,始請求就代償請求裁判,或請求擇一為裁判,故非訴之預備或選擇合併,而為單純之合併,法院自應併予調查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查比特幣之性質,審酌其係為與特定政府組織發行之流通貨幣區隔,藉由比特幣本身表彰一定價值,使比特幣持有者得持以兌換等值之物或貨幣,可知比特幣為權利所依附之客體,其性質應屬「物」,且屬代替物,自應依交付代替物之執行方法為之,如債務人占有該代替物,則取交債權人,如未占有該代替物,債務人應依執行名義購買代替物交付債權人,債務人不為此行為,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27 條之規定,裁定命債務人支付採買代替物之費用,於債務人不支付時,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一切財產為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二)依系爭協議前言:「本協議由您與BitAsset的經營者共同締結,本協議具有合同效力。BitAsset的經營者是指法律認可的經營該平台網站的責任主體,…」,第2條「註冊與帳戶」 第2點約定:「在您按照註冊頁面提示填寫信息、閱讀並同 意本協議且完成全部註冊程序後,或在您按照激活頁面提示填寫信息、閱讀並同意本協議且完成全部激活程序後,或您以其他BitAsset允許的方式實際使用BitAsset服務時,您即受本協議約束。…BitAsset帳戶只能由本人持有並使用,Bit Asset保留凍結、停止,或註銷非本人使用的帳戶,並不承 擔任何法律責任」、第3條「BitAsset服務」約定:「通過BitAsset Limited及其關聯公司或其他關聯方提供的BitAsset服務和其它服務,您作為會員可在BitAsset上發布交易信 息、查詢交易信息、達成交易意向並進行交易、參加BitAsset組織的活動以及使用其它信息服務及技術服務。您在BitAsset上交易過程中與其他會員發生交易糾紛時,一旦您或其它會員任一方或雙方共同將該等糾紛提交在BitAsset上要求BitAsset進行調解,則BitAsset Limited有權根據單方判斷做出調解決定,您了解並同意接受BitAsset Limited的判斷和調解決定並遵照執行。…您在使用BitAsset服務過程中,所產生的應納稅賦,以及一切硬件、軟件、服務及其他方面的費用,均由您獨自承擔。使用該服務時,您同意所有交易一旦執行便不可更改。使用該服務時,您同意無論損益,BitAsset有權隨時清算交易」、第5條責任範圍和責任限制: 「…如您未在限期內執行處理決定的,則BitAsset有權利(但無義務)直接使用您尚在BitAsset賬戶內的款項或數字資產或您向BitAsset及其關聯公司或其他關聯方交納的保證金代為支付」(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83頁)。 (三)依原告使用系爭軟體所簽立之系爭協議內容以觀,被告所架設管理之系爭軟體交易方式,為原告於系爭軟體註冊帳號,並使用系爭軟體進行虛擬通貨之存入、提領等服務,進行交易時則由原告存入新臺幣至實體銀行帳戶即系爭原告帳戶後,再匯款至系爭被告帳戶,用以為系爭軟體帳戶充值並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使用、買賣,被告則向使用系爭軟體之會員,提供平台讓使用者發布交易信息、查詢交易信息、達成交易意向並進行交易、參加BitAsset組織的活動以及使用其它信息服務及技術服務,且使用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時,無論使用者損益為何,被告均有權隨時清算交易。故就原告存入新臺幣至系爭原告帳戶,再至系爭被告帳戶用以交易虛擬貨幣,以及原告將系爭貨幣存入系爭軟體帳戶部分,應認性質為我國寄託關係,原告為寄託人,被告為受寄人;而就被告於系爭軟體提供服務、原告利用系爭軟體進行虛擬貨幣交易部分,性質為委任契約,原告為委任人,被告為受任人,應認兩造間就系爭軟體使用所訂立之系爭契約,其性質應為委任與寄託混合契約。兩造就系爭貨幣之存放既係成立寄託契約,而依前述,系爭貨幣客觀雖為無實體,然其本身可表彰一定價值,使系爭貨幣持有者得持以兌換等值之物或貨幣,可認系爭貨幣為權利所依附之客體,其性質應屬「物」,且屬代替物,則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寄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幣。本件原告於110年8月31日已發函向被告催告,請被告於110年9月6日前返還原告存放在系爭軟體帳戶內之系爭 貨幣及新臺幣,經被告於同年9月1日收受,有前開函文及送達回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9頁),則被告自應返還系爭貨幣予原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附表所示之系爭貨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幣,如給付不能,請求以金錢賠償,依前所述,核屬有牽連關係之補充請求,自應准許。查原告於110年9月23日起訴時為本件主張,以系爭貨幣於110年9月23日在大型虛擬通貨交易所網站「CoinMaiketCap 」之交易價格作為作為計算金錢賠償之基準,本院認核屬適當。基此,系爭貨幣於110年9月23日於CoinMarketCap之收 盤價單價資料,泰達幣USDT為27.73元、比特幣BTC為124萬4,478.56元、以太幣ETH為8萬7,470.17元、以太經典幣ETC為1,424.3元、瑞波幣XRP為27.78元,是系爭貨幣於110年9月23日之交易價格為1,132萬4,728元(計算式:27.73×48.000000000+124萬4,478.56×6.00000000+8萬7,470.17×40.000000 00+1,424.3×49+27.78×834=1,132萬4,728,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幣,如返還不能,應以金錢賠償1,132萬4,728元為有理由,是原告之主位請求與補充請求應俱予准許。 (五)被告雖否認有收受、存放系爭貨幣,辯稱其僅提供會員發出交易訊息、相互交易、查詢交易之平台服務等語。惟查,原告確有將系爭貨幣存放在被告所經營、管理之系爭軟體帳戶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在進行系爭貨幣交易時,係透過系爭原告帳戶與系爭被告帳戶進行交易,且參前揭系爭協議第3條、第5條均約定,在原告使用被告所提供系爭軟體之服務時,無論原告損益為何,被告均有權隨時清算交易系爭軟體帳戶內之存放貨幣,且被告有權利直接使用原告在系爭軟體帳戶內的款項、數字資產或原告向BitAsset及其關聯公司或其他關聯方交納的保證金,足認被告確有收受、存放並管理原告系爭軟體帳戶內之系爭貨幣,且被告有權隨時清算交易系爭軟體帳戶內之貨幣、款項,被告辯稱其未收存放系爭貨幣等情,難認有據。 (六)被告另辯稱原告之系爭貨幣係寄存在第三方公司提供之錢包中,因第三方公司提供之錢包遭中國凍結帳戶,故無法提領等語。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原告之系爭貨幣係存放在第三方公司之證據,且從被告於網站上之聲明可知:「…自今年四月份起,由於BitAsset配合的中國技術團隊以及錢包商無預警地需要接受司法機關調查,以致伺服器和錢包被凍結,並且因調查期間不便透露相關資訊,故無法即時向用戶說明情況。…」(見本院卷第93頁),可知縱使有該第三方公司,亦是被告之配合團體,並非指原告所有系爭貨幣確係存放在第三方公司內;且被告對外係以自己公司名義經營系爭軟體,則被告與其他公司間有何約定或糾紛,要與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約定求被告返還系爭貨幣等情無涉,被告所辯,均屬無據。 (七)被告復稱係因系統技術支援公司即杭州卓曉公司發生問題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軟體帳戶等語,惟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亦未提出系爭軟體或被告所使用之系爭軟體帳戶,有何因我國或他國之法律、政策而致無法繼續履行網路服務之事證,且縱認因系統技術支援公司發生問題,此亦為被告與杭州卓曉公司間之問題,尚難以此即認被告可拒絕返還原告所有、存放在系爭軟體帳戶內之系爭貨幣,被告所辯,洵屬無據。 (八)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貨幣之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雖於110年8月31日通知被告於110年9月6日前返還系爭貨幣,被告並於110年9月1日收受(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9頁),然此部分依前開函文之內容,僅係催告被告返還系爭貨幣,且前開函文所載貨幣之內容,與本件起訴時原告主張返還之系爭貨幣內容並非完全相同(見本院卷第117頁);嗣被告於110年9月10日再次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個月內,返還系爭貨幣,若期限屆滿仍未履 行,則以該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未請求被告給付金錢賠償(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而被告於本件審理過程中,於111年2月17日始變更訴之聲明為若被告無法返還系爭貨幣,則應給付原告1,132萬4,728元等語,前開民事變更追加聲明狀並於同日由被告訴訟代理人收受(見本院卷第149頁),參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若無法返還系爭貨幣 時,應給付損害賠償,其損害賠償之金額係以本件起訴時系爭貨幣於市場之交易價格為計算依據,已於前述,故本件應認原告於111年2月17日,始催告請求被告若無法返還系爭貨幣,應以金錢賠償1,132萬4,728元,故此部分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原告催告之翌日即自111年2月18日起算,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97條、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 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貨幣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則應給付原告1,132萬4,728元,及自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主張民法第547條、 第179條,請求本院審理(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 告之訴就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為有理由,即無庸就其餘部分再加以審究,併此敘明。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黃怜瑄 附表: 編號 貨幣種類 原告於系爭軟體之帳戶餘額 1 泰達幣USDT 48.000000000 2 比特幣BTC 6.00000000 3 以太幣ETH 40.00000000 4 以太經典幣ETC 49 5 瑞波幣XRP 8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