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聯合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吳榮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949號 原 告 聯合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美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呂函諭律師 連德照律師 被 告 華夏實業有限公司(原名華夏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麗卿 被 告 尹立群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律師 被 告 林子原 陳定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華夏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壹佰陸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華夏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華夏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公 司於民國86年9月10日遭臺北市政府以北市建一字第62503359號函撤銷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現由吳榮美任清算人 ,有清算人同意書、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至11頁)。是以,吳榮美基於清 算人之地位,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 二、被告華夏實業有限公司原名為華夏顧問有限公司,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11年6月14日,華夏顧問有限公司變更名稱為華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此有卷附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限閱卷),其權利義務仍屬同一而具法人同一性,在此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259條第2款及第179條(見本院卷一第12至16頁);嗣 具狀追加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4頁民事準備三狀)。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涉同一契約之履約糾紛,且原請求之證據資料就追加部分均得予援用,應認原訴及追加之訴之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林子原、陳定朋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108年10月19日與華夏公司簽署「委託服務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以800萬元報酬,將新北市三重區中興 段708、709、710、711、714、715、716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委託華夏公司申請正規認證執照之環保通過核備認證文件,伊已依約給付660萬元款項予華夏公司,然華 夏公司迄未交付正規認證執照之環保通過核備認證文件,經伊於109年2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訴外人即華夏公司員工朱品諭催告盡速進行系爭土地之除污工作,以履行上開取得認證文件之契約義務,然華夏公司僅於109年4月28日通知伊給付尾款及檢附土壤檢測資料,然上開土壤檢測資料與中央主管機關頒定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即檢測資料格式內容不符,且華夏公司並未進行系爭土地之除污工作、更未取得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之備查同意公函,伊於109年5月21日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華夏公司履行系爭契約義務未果,遂於109年6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華夏公司解除系爭契約。又由華夏公司提供之檢測報告明顯不符主管機關頒訂之格式,可知其並無履行系爭契約之能力,且依華夏公司於109年4月28日函文可認其已拒絕履行系爭契約義務,而陷於給付不能,系爭契約既經伊合法解除,華夏公司即無持有原告所給付660萬元報酬之 法律上原因,自應負返還責任。縱認系爭契約未合法解除,業已因屆期而終止,華夏公司之給付並不符合債之本旨,應認其未為任何給付,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227條 及第259條第2款、第50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華夏公司返還或賠償伊660萬元本息。 ㈡被告林子原、陳定朋於108年6月28日經伊公司臨時股東會選任渠等及吳榮美為清算人,竟明知華夏公司無履約能力,而以清算人過半數之優勢,強使伊公司與華夏公司簽署系爭契約;被告曾麗卿、尹立群分別為華夏公司代表人及執行長,亦配合林子原、陳定朋,佯稱華夏公司具有土壤檢測及整治除污之能力,而與伊簽署系爭契約,林子原、陳定朋、曾麗卿、尹立群等人故意以上開詐術,使伊受有660萬元之損害 ,當屬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公司之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曾麗卿、尹立群、林子原、陳定朋連帶賠償伊上開660萬元損害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華夏公司應給付原告660萬元,及其中500萬元 自10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60萬元自108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曾麗卿、尹立群、林子原、陳定朋應連帶給付原告660 萬元,及其中500萬元自10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60萬元自108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為給付。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華夏公司以:系爭合約書之契約名稱為「委託服務合約書」,已表明伊公司係提供服務,且觀之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伊 公司係受託為原告尋求合法環保公司認證並協助原告取得核備認證文件,重在核備文件取得之「事務處理」,並非一定工作之完成,可知系爭契約非承攬契約,後續之除污土地整治工作亦非契約範圍。華夏公司已依約將訴外人巨榮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巨榮公司)交付之結果報告書提交予原告,因原告不同意與伊協調整治污染方式及細節,亦無整治到完全無污染或法定最低標準污染程度之意願,致伊無法為後續行為。伊已依約完成土壤採樣檢測及與原告就整治工作進行協調,至原告雖將系爭土地後續之整治工程交予訴外人永業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業公司),然其僅就US-02處 為土壤改善、整治,費用即為700多萬元,而華夏公司之土 壤採樣報告書所載之4處污染源為改善、整治工程詢價約為1,894萬2,000元,足見污染土壤之整治、改善費用甚高,亦 徵系爭契約報酬並未包含土地整治及改善費用。又伊前曾多次向原告當時之清算人陳定朋表示,雙方應就如何進行整治工程等相關事項為協調,然均遭另一清算人吳榮美拒絕,其後又將系爭土地之土壤整治工程交予永業公司施作,是此工作無法完成,並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曾麗卿以:伊僅為華夏公司掛名之負責人,並不知悉本件紛爭,且未參與系爭契約之任何事項,自不成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尹立群以:伊係透過友人介紹而得知原告欲尋求合法之環保公司,於簽約前並不認識吳榮美、林子原及陳定朋(下稱吳榮美等3人)。又系爭契約乃吳榮美等3人前來華夏公司提出合約書簽立,並無詐欺原告或吳榮美之情事,伊亦未曾提及華夏公司有將公司名義借予林子原、陳定朋乙節。況華夏公司或伊均未向原告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益,自不成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㈣陳定朋以:華夏公司是林子原找的,伊從未向吳榮美保證華夏公司有履約能力,伊是經由林子原認識尹立群,不清楚為何尹立群說伊與林子原借華夏公司名義,伊就系爭契約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且伊係原告公司股東,自無理由侵害原告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林子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與華夏公司於108年10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原告委託華夏公司申請取得正規認證執照之環保通過核備認證文件,完成委託項目之時間為簽訂合約起6至8個月內,並約定原告應給付800萬元報酬。原告已分別於108年10月23日及同年11月4日各匯款500萬元及160萬元至華夏公司於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而華夏公司簽約後即與巨榮公司簽訂土壤採樣及檢測工作委託承攬契約書,約定在系爭土地為土壤採樣及檢測工作,並出具土壤採樣計畫及報告書(環工技師簽證)、及土壤重金屬、VOC、SVOC、TPH、XRF及 岩心採樣檢測報告結果,及與升挹承有限公司(下稱升挹承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升挹承公司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段土地,配合環保公司施工說明書協助施工,其後於109年4月28日交付由家禹環境股份有限公司(簽證技師林敬忠技師,下稱家禹公司)於108年12月出具之土壤檢測及 污染控制計畫報告予原告,並於同日催告原告給付尾款;惟原告於109年6月24日以華夏公司未提供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格式之土壤採樣檢測報告,亦未進行任何污染改善整治作業,且未送請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備查、報告中技師簽證無逐頁簽名、除污規劃採用費用高但無必要性之工法等為由,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寄發存證信函向華夏公司解除系爭契約;華夏公司則於109年8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原告支付系爭契約尾款。又原告嗣後另與永業公司簽訂系爭土地土壤污染改善工作、土污法第8條評估調 查及土壤品質監測工作契約,約定報酬為703萬4,775元,永業公司於110年2月1日出具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 並於同年3月26日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新北環水字第1100270527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有系爭契約、109年5月21日 及6月24日存證信函、華夏公司109年4月28日函及同年8月14日存證信函、家禹公司出具之土壤檢測及污染控制計畫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格式內容、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3月26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新北環水字第1100270527號函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土壤採驗及檢測工作委託承攬契約書、承攬合約書、巨榮公司109年1月14日函、工作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至193頁、第315至446頁、第463至566頁),且為原告及華 夏公司、曾麗卿、尹立群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以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另主張華夏公司無履約能力且拒絕給付,是系爭契約業於109年6月24日經其合法解除,其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259條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華夏公司返還已給付之660萬元本息;縱認系爭契約係屆期終止,然華夏公司並未履約,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79條規定,請 求華夏公司給付上開金額;又曾麗卿、尹立群、林子原、陳定朋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其受有上開給付報酬之損害,其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曾麗卿、尹立群、林子原、陳定朋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均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259條第2款、第227條、第226條、第179條等規定,擇一 請求華夏公司給付6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曾麗卿、尹立群、林子原、陳定朋連帶給付原告公司6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259條第2款、第227條、第 226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華夏公司給付660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 ⑴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判決可參)。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茍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778號、80年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與華夏公司於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指原告)之 系爭土地,委託乙方(指華夏公司)申請取得正規認證執照之環保通過核備認證文件,再參照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 方需進行土地採樣檢測,待結果報告,如有污染之標的進行初步協調整治工程,並由乙方改善整治處理;及第6條約定 :甲方所進行土壤整治之工程隊須具有公家機關核發之環保整治事項營利公司執照者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則從契約文義觀之,被告依約應履行之債務除申請取得正規認證執照之環保通過核備認證文件外,尚須進行土地採樣檢測,及依檢測報告為土地改善整治處理等工作,而屬一定工作之完成,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華夏公司雖抗辯系爭契約係委任契約云云,然與上開契約文義已有不符,且若系爭土地未先行完成污染整治工程,即無從向主管機關取得環保通過核備認證文件,將致契約目的不達,益徵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約定由華夏公司完成土壤檢測、土壤改善事宜及申請取得環保通過核備文件等工作,應堪信實;至華夏公司雖以永業公司僅就US-02處1處為土壤改善、整治,費用即700多萬元,而華夏公司之土壤採樣報告書所載 之4處汙染源為改善、整治工程詢價約為1,894萬2,000元, 可見汙染土壤之整治改善費用甚高,足認系爭契約報酬並不包含整治改善費用云云置辯,惟華夏公司於同意系爭契約內容時,應已迂衡其履約之意願、能力及可得利潤等因素,基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訂定系爭契約,況華夏公司提出之土壤整治範圍、方式及報價是否合理,亦未可知,自難以上開報價高於系爭契約報酬,即捨契約文字不論,逕認系爭契約並未包含土壤整治工程,且屬委任契約甚明。 ⒉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⑴華夏公司雖辯稱其已依約將巨榮公司交付之結果報告書提交予原告,因原告不願意整治污染方式、整治到完全無污染或法定可接受污染程度、或者整治範圍等細節協調,致華夏公司無法為後續行為,故應認其已履約完畢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之工作項目包含土壤檢測、土壤改善事宜及環保通過核備文件,業如前述,至華夏公司將巨榮公司交付之結果報告書提交予原告乙節,固為原告及華夏公司所不爭執,然就系爭土地進行土壤檢測僅為被告應完成契約項目之前階段工作,況華夏公司應知悉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係為取得環保通過之核備認證文件,自應依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規定之格式辦理申請,然該土壤檢測報告書之內容及記載,並未依新北市政府所制訂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格式內容(下稱評估資料格式)之項目填寫,有原告提出之空白評估資料格式、及永業公司經新北市政府准予備查之評估資料格式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4頁、第171至191頁),自難認上開檢測報告即為主管機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而可作為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備查之文件,至華夏公司既與巨榮公司簽約進行上述土壤採樣及檢測工作,何以須再與升挹承公司簽約,亦非無疑,再觀諸華夏公司於109年4月28日致函原告表示:本公司目前已取得甲級環保公司巨榮公司通過合格環保技師認證之證明文件...請貴公司.. 給付尾款140萬元,...本公司已於108年12月31日前完成土 壤檢測工程,縱終止亦無礙於契約約定事務之已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頁),顯係將上開土壤檢測報告逕指為「 環保通過核備認證文件」,並據此認其已履約完畢,由此可徵華夏公司並無為原告履行向主管機關申請環保認證文件及整治系爭土地等工作甚明。 ⑵又華夏公司雖另辯稱:其多次向陳定朋表示,雙方應就如何進行整治工程等相關事項為協調、討論,均經吳榮美拒絕,且原告嗣將系爭土地之土壤整治工程交予永業公司施作,是此部分無法完成係不可歸責於華夏公司云云,惟查,華夏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有就如何進行整治工程等相關事項予原告進行協調及討論,已難遽信為真。況華夏公司僅交付格式不符之土地採樣檢測報告書予原告,並否認系爭契約尚有其他項目待履行,即請求原告應給付全部之報酬,業如前述,自應認華夏公司於系爭契約履行期限屆至即109年6月19日前即已預示拒絕給付甚明。 ⑶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又承攬契約,承攬人遲延完工,其所負責任,與一般債務,債務人給付遲延應負之責任,尚有不同。除有民法第502條第2項或第503條所定情形之一 者外,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則承攬契約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而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意旨參照)。⑷再按債務人於履行期限前即對債權人預示將來屆期後拒絕給付,應認債務人已拋棄原有期限利益,債權人即得依給付遲延相關規定行使解除、終止之權,並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其拒絕所致之損害。查原告與華夏公司於108年10月19日簽訂之 系爭契約第7條前段約定:「乙方須於簽立合約起,6個月至8個月內完成以上協議。」(見本院卷一第29至30頁),足 認原告與華夏公司已約明華夏公司至遲應於109年6月19日完成承攬工作,乃有約定期限之承攬契約,且華夏公司亦不爭執系爭契約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見本院卷二第90頁),然華夏公司並未完成系爭契約第4條 取得正規認證執照之環保通過核備認證文件,亦未就系爭土地為土壤整治工程,即於109年4月28日致函原告表示:本公司目前已取得甲級環保公司巨榮公司通過合格環保技師認證之證明文件...請貴公司..給付尾款140萬元,...本公司已 於108年12月31日前完成土壤檢測工程,縱終止亦無礙於契 約約定事務之已完成等語,顯係認其已履約完畢,業如前述,則依首揭說明,應認華夏公司乃預示拒絕給付,而拋棄期限利益,嗣經原告於109年5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華夏公司表示所提出之土壤檢測報告有不符合格式及常規之瑕疵,且未進行土壤整治作業等語,再於109年6月24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類推適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條等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亦有前述109年5月21日 及同年6月24日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足見系爭契約因可歸責 於承攬人即華夏公司之事由致工作未完成,且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2 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核屬有據。準此,則系爭契約 應認已於109年6月24日經原告合法解除。 ⒊原告得請求華夏公司返還已付報酬本息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爲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華夏公司返還已受領之報酬660萬元及其中500萬元自108年10月23日起,其餘160萬元自108年1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至華夏公司雖辯稱:伊已進行部分工作,並給付巨榮公司及升挹丞公司合計592萬0,050元報酬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1頁)。然承上述,本 件係可歸責於華夏公司之事由,因可預期其工作不能依限完成而經原告解除契約,又契約之解除,係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約前之狀態。經核華夏公司上開支出,難認符合民法第259條各款情形,且其給付有不符合債之本旨之情 形,亦如前論,故華夏公司抗辯原告應給付其已支出之金額云云,即非可採。 ⒋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華夏公司為給付,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227條、第226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華夏公司為給付部分,本院自無須再予論 究,併予敘明。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曾麗卿、尹立群、林子原、陳定朋連帶給付原告660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行為違反倫理道德、社會習俗及價值意識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件原告主張林子原、陳定朋於108年6月28日經原告公司臨時股東會選任為其公司清算人,任期至109年1月21日,並與已就任之清算人吳榮美同為原告公司清算人,林子原、陳定朋與曾麗卿、尹立群(下稱被告4人)均明知 華夏公司無履約能力,卻仍簽署系爭契約,致原告受有660 萬元之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4人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此部分主張,固據提出系爭契約為憑,且於契約第2頁簽名欄上確有蓋用林子原、陳定朋、曾麗卿之印文( 參見本院卷一第30頁),惟林子原、陳定朋既於108年6月28日至109年1月21日擔任原告公司清算人乙節,既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二第104頁),則渠等代表原告公司對外簽約 ,於法並無不合,而僅憑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林子原、陳定朋有故意侵害原告債權之侵權行為。至原告主張林子原、陳定朋向吳榮美保證華夏公司具土壤採樣檢測及整治除污之能力,要求吳榮美配合與華夏公司簽約等情,僅據吳榮美到庭陳稱:簽約時伊並未到場,是林子原、陳定朋拿契約回來讓伊蓋章,伊蓋章時被告公司大小章還沒有蓋,原告公司大章及林子原、陳定朋章已經蓋好,伊是在清算人會議上用印的等語,然嗣又改稱:伊章是林子原、陳定朋拿去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對其如何於系爭契約用印所述不一,已難認可採,且並未提及林子原及陳定朋有何施用詐術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行為,自難認林子原及陳定朋係明知華夏公司無履約能力,而仍故意代表原告與華夏公司簽約甚明。 ⒊再查,原告雖主張曾麗卿、尹立群為華夏公司之代表人及執行長,渠等配合林子原、陳定朋,佯稱華夏公司具有土壤檢測及整治除污之能力而與原告簽約云云,惟華夏公司未依約履行債務,雖據本院認定如前,然尚乏證據證明其無履約能力,且華夏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並無環保相關業別,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頁),原告就此應知之甚詳,是其與華夏公司簽約,應可預見系爭土地之土壤檢測及整治工程將由華夏公司找廠商施作,自難認渠等曾佯稱華夏公司具有土壤檢測及整治除污之能力云云屬實,且縱曾麗卿、尹立群曾為上開言論,亦無從以華夏公司事後給付不完全,即據以推論渠等於簽約時即知悉華夏公司無履約能力甚明。此外,原告復未再行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憑上開簽訂契約及商談簽約經過之行為,即認被告4人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且本件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檢署對被告4人提起詐欺等告 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俱亦認華夏公司縱有未依「委託服務合約書」之違約情事,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與刑法詐欺罪嫌無涉,而對被告4人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50頁),由此益徵被告4人應無共同故意侵害原告債權之不法行為甚明。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660萬本息,要屬無據,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華夏公司給付660萬元,及其中500萬元自108年10月23日起,其中160萬元自108年1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華夏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