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麗雅、公業桃源聖母、林松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959號 原 告 林麗雅 訴訟代理人 黃任顯律師 被 告 公業桃源聖母 法定代理人 林松柏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複 代理人 翁詩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林溪圳原為被告公業桃源聖母之會員,嗣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林賢喜承續林溪圳之會員資格,林賢喜於民國103年3月8 日死亡後,現由原告承續林賢喜之會員身分,原告因此有被告總會員份額中之30份會員份額。被告前於108年4月11日召開會員大會,經決議通過出售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同年8月24日會員大會並決議日後應分配土地價金。被告管 理人陳松柏嗣於108年12月31日與寬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 訂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並於109年2月7日完成移 轉登記。被告於110年4月8日通知原告祖父林溪圳名下會員 份額共可分配新臺幣(下同)1,010萬7,129元(下稱系爭分 配款),則被告自有義務依被告意思機關即會員大會之決議 ,於相關出售土地款項計算完畢後,將屬於原告應得之系爭分配款分配予原告。至於林溪圳之全體繼承人內部應如何分配,本屬原告家族內部應另行協商之事務,與本案無涉。 ㈡原告所主張者,為林賢喜繼承林溪圳在被告之會員身分,至林賢喜103年3月8日死亡後,原告再依舊規約第19條之約定 承續林賢喜之會員身分而成為被告之會員,不論被告會員於大正9年訂定通過之舊規約或108年通過的公業桃源聖母規約(下稱新規約),均明確約定原會員死亡後,原會員會份僅得由一名子孫承繼之,而排除其他未承繼會份之子孫對被告主張權利之餘地。是原告本於繼承自林賢喜之被告會員身分而對被告有所請求,於當事人適格應無欠缺。又本件被告之會員名冊(內載原告為會員)業經萬華區公所依法辦理公告且無人提出異議,更無人於救濟期間依法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且被告108年5月25日通過之新規約也確認萬華區公所公告之會員名冊所列人員(含原告)均為被告會員,是以原告確實為被告之會員無疑,原告自得於會員份額之權利範圍內,對被告行使會員應有之權利。 ㈢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款,本應依108年8月24日之會員大會決議,分配土地價金予各會員。被告以原告未出具「家族公證授權書」、「公證切結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等文件,拒絕將土地價金分配予會員,並非正當。被告已經將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款項分配給多數之會員,原告係少數尚未領取受分配款項之會員。原告在被告109年8月22日召開會員大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領取分配款之會員應出具系爭公證書時,當時基於希望減少紛爭並儘速取回價款,當時確實有配合努力尋求各林溪圳之子孫的授權並出具同意書,並委由律師通知被告有關原告之處理情形,然因原告無法取得全部之授權書,故被告也持續扣留款項而不願意撥付款項予原告迄今。本件原告所主張者,為基於被告會員身分請求給付土地出售價款之會員權利,被告主張其109年8月22日會員大會決議領取會員應出具「家族公證授權書及公證切結書」,乃增加原告行使私權時,法令所無之限制,實屬不當,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萬7,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於108年4月11日召開會員大會,經決議通過出售系爭房地,復於109年8月22日召開會員大會,決議將處分系爭房地所得價款扣除應付各項費用及提撥2%預備金後,全數分配予各家族,惟針對「各家族代表人」領取方式,亦併同決議應由領取會員出具「家族公證授權書」及「公證切結書」。原告雖經推舉而承續林溪圳會份成為被告會員,惟依新規約第6點僅為會份權繼承次序之規定,該會員身分僅表彰原告 得以家族「代表人」身分出席會員大會、參與祭祀,至於該會員身分代表之會份權,仍是由該家族全體成員公同共有,並非由原告單獨取得,被告全體會員包含原告皆知之甚詳。㈡原告亦曾於110年1月29日及同年3月29日,委請律師發函律師 函予被告,表明林溪圳死亡後,其派下員會份已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其自得於取得合計潛在應有部分逾2分之1之繼承人授權後,以林溪圳全體繼承人「代表人」身分,向被告領取系爭分配款。惟原告始終無法取得林溪圳全體繼承人授權書及切結書,被告依109年8月22日會員大會決議自無法將系爭分配款交付原告。況原告以林溪圳全體繼承人「代表人」身分向被告聲請領取系爭分配款時,被告曾收受同為林溪圳繼承人之訴外人林盛文寄發聲明書,表明其並未同意原告擔任代理人,原告亦無權受領屬於林盛文可得分配價款,若被告違反聲明,將其得分配價款交付原告或他人,將追究被告相關法律責任。綜上,原告雖以林溪圳全體繼承人代表人身份,出面向被告領取林溪圳會份可得分配價款,卻始終無法出具系爭公證書以資證明其業已取得林溪圳全體繼承人授權,被告自無從依照109年8月22日會員大會決議,將系爭分配款交付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公業桃源聖母之組織為社團性質之神明會。 ㈡訴外人林溪圳前於被告之會員資格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林賢喜承續,林賢喜死亡後,該會員資格則由原告承續。訴外人林溪圳現有之繼承人有許林瑟珠;再轉繼承人有洪魁鑫、洪清香、楊啟龍、楊啟飛、楊仁富、楊仁彰、林盛文、林麗雅、林麗貞、林麗玲、陳文蕙、陳士元、陳士明、陳士淦、林明玲、林新翔、林珊羽、林群翔及王林瑟霞之繼承人。 ㈢被告於108年4月11日召開會員大會,決議出售系爭房地,另於同年109年8月22日召開會員大會,決議將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款扣除應付各項費用及提撥2%預備金後,全數分配予各會員,各家族代表人之領取方式,決議應由領取會員出具「家族公證授權書」及「公證切結書」始得領取。 ㈣原告於110年1月29日曾出具林溪圳繼承人王林瑟霞、許林瑟珠及再轉繼承人陳士明、陳士淦、洪魁鑫、洪清香、楊啟龍、楊啟飛、楊仁富、楊仁彰、林麗貞之授權書向被告請領系爭分配款。(見本院卷第268頁) 四、法院之認定: ㈠按民事,法律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按神明會有財團性質之神明會及社團性 質之神明會二種,財團性質之神明會,以會產為會之重心,會員數多而且不確定,會員對於會產並無直接之權利義務。而社團性質之神明會,除具有社團法人性質者外,一般情形,具有濃厚的私益色彩,乃屬公同共有之性質,神明會財產之處分應經會員總會之決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40頁、第671-673頁、第698頁、第701頁,法務部編纂,103 年版)。又台灣地區神明會之股分,僅得按股單獨繼承或移轉,性質上不容為共同繼承,「由於基本會份並無共同繼承之例,故不得以共同繼承之事由對抗神明會。因此,神明會之會員人數恆定」。然因各神明會均為獨立且或有內部規約,是以具體個案情形如何,仍應端視系爭神明會之規約、沿革、運作情形、歷次會員產生之方式等客觀事實以認定之(同上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18頁、第720頁)。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則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依被告會員身份無庸出具系爭公證書即可向被告請求領取系爭分配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可依被告會員身份逕向被告請求領取系爭分配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有關系爭分配款之領取方式應屬被告財產處分事宜之相關事項,揆諸前揭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之說明,應依會員總會之決議決定,並參照被告之規約、沿革、運作情形等客觀事實以認定,又兩造既不爭執被告為社團性質之神明會,有關系爭房地之處分相關事項,自應由被告會員總會之決議決定無誤,而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處分,業經決議同意處分外,有關系爭房地出售之價金分配方式,依前揭說明之同一意旨,亦應由被告會員總會之決議定之,又被告業已召開系爭決議決定有關係爭房地出售價金分配款由各家族代表人領取之方式,應由領取會員出具系爭公證書始得領取(本院卷第101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請領 系爭分配款,自應依被告上開決議之要求提出系爭公證書為之。 ㈢再原告於110年1月29日曾以律師函向被告提出林溪圳之繼承人王林瑟霞、許林瑟珠、再轉繼承人楊啟龍、楊啟飛、楊仁富、楊仁彰、陳士明、陳士淦、洪魁鑫、洪清香、林麗貞之授權書,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分配款(本院卷第103-121頁 ),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王林瑟霞已於111年3月5日過世 ,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1頁) ,另林溪圳之繼承人除原告所提出授權書之上開繼承人外,尚有再轉繼承人林盛文、林麗玲、陳文蕙、陳士元、林明玲、林新翔、林珊羽、林群翔及王林瑟霞之繼承人等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原告所提之上開授權書之形式除未經公證之程序外,原告所提出之授權書,亦尚欠缺林溪圳之再轉繼承人林盛文、林麗玲、陳文蕙、陳士元、林明玲、林新翔、林珊羽、林群翔及王林瑟霞之繼承人等人經公證之授權書,足認原告向被告請領系爭分配款時,尚未依被告所為系爭決議之方式為之無誤,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分配款,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原告雖主張依被告所訂立之舊規約或新規約,均明確約定原會員死亡後,原會員會份僅得由一名子孫承繼之,而排除其他未承繼會份之子孫對被告主張權利之餘地,原告自得本於繼承自林賢喜之會員身分而對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分配款等語。惟查神明會之股分,僅得按股單獨繼承或移轉,性質上不容為共同繼承,然因各神明會均為獨立且或有內部規約,是以具體個案情形如何,仍應端視系爭神明會之規約、沿革、運作情形、歷次會員產生之方式等客觀事實以認定之等情,業如前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之說明所述,是有關神明會之會份,雖以不共同繼承為原則,但會員間應如何行使其會份之權利,仍應依神明會之規約、沿革、運作情形之方式等客觀事實以認定,本件被告既已以系爭決議通過系爭房地分配款之領取方式,自應尊重並依系爭決議之結果以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分配款之領取方式為何,且有關領取系爭分配款需出具系爭公證書之用意,應僅在於避免事後就系爭分配款之歸屬另生爭議,並非即謂原告所承續之會份為繼承人間共同繼承,核與前述神明會之股分,僅得按股單獨繼承之意旨無違,是原告所稱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萬7,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