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96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陳廸彥 人 訴訟代理人 鄭仲廷 黃浚祥 莊涵予 詹秉達 蘇文欽 被 告 昕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大偉 訴訟代理人 鄒志鴻律師 被 告 陳雪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參仟元或等值之一0二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昕普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佳能昕普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昕普公司)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雪帆(下 以姓名稱之,與昕普公司合稱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6日向原告申貸授信綜合額度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下稱系 爭貸款),並簽立同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憑證。昕普公司應依約就系爭貸款按月付息予原告,並於系爭本票到期日清償本金,惟昕普公司借款利息僅繳息至110年9月12日,且於110年10月22日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所通 報為拒絕往來戶,迭經原告催討無效,而依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昕普公司迄今尚欠原告共計如附表所示之本金1,0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昕普公司為 借款人,依法應負清償之責;而陳雪帆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列之利息、違約金;並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陳雪帆辯稱:因昕普公司之大股東即訴外人董炯雄(下以姓名稱之)為掌握公司之經營,指派台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即訴外人江淑貞(下以姓名稱之)以保管昕普公司大章之方式,監督並控管公司之財務與業務,昕普公司對外財務及業務文書均需經江淑貞審查用印後,始得對外提出行使,其應屬公司法所定之公司實質負責人,本件借款實係昕普公司之借款,昕普公司應係有能力還款,惟因訴外人許繼文(下以姓名稱之)於110年8月擔任昕普公司董事長後,即聽從江淑貞指揮,因許繼文與江淑貞不願繼續經營昕普公司,連到期之借款利息也不支付,致原告需就系爭借款列入催收,進而提訴訟追償,然原告於其貸款客戶公司改組變更新董事長存款印鑑同時,理應要求同時辦理貸款合約之印鑑變更或重新辦理新的貸款合約,而非放任新董事長只變更存款印鑑並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否則即有縱放貸款客戶損害債權之嫌,本件主債務人為昕普公司,其僅係因擔任昕普公司董事長而應銀行申請貸款時之要求,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昕普公司不因改組或股權轉讓及其他任何理由而脫免其責,希望原告能解除其因連帶保證所負清償借款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昕普公司則以:本件貸款申請係陳雪帆個人所為,其從未提請昕普公司董事會進行討論,遑論有何決議,與昕普公司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 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裁判參照)。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昕普公司邀同連帶保證人陳雪帆向原告申辦借款,並簽立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憑證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查詢債務人昕普公司退票紀錄、本票、昕普公司在原告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放款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3至20、、131至144頁),被告雖各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依昕普公司109年9月10日之董事會議事錄在卷以觀(見本院卷第223頁),足見昕普公司知悉向原告申貸系爭貸 款事宜,並經董事會決議續約且仍由陳雪帆擔任連帶保證人,是昕普公司前開所辯,無足可採,原告復未免除陳雪帆為昕普公司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則陳雪帆自應依其所簽立之連帶保證契約,依法負連帶保證責任,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昕普公司雖辯稱:原告請求如附表所列各該利息、違約金,其計算之起始日與其提出之帳務資料查詢結果未相合(即昕普公司於110年9月13日仍有正常繳息),且原告所提之本票怎會在昕普公司尚屬正常繳息之情況下,倒填本票到期日為110年9月12日之理云云,惟: ⑴觀諸原告提出之「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文件(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顯示昕普公司最後一次繳息日為110年9月12日,佐以昕普公司簽立之同意書第2條約定,授權原告逕自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扣繳放款利息一情(見本院卷第221頁),而110年9月12日適逢例假日,故原告於次營業日110年9月13日 始自前開帳戶自動扣款。因昕普公司僅繳息至110年9月12日,嗣於同年10月22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昕普公司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之個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昕普公司之借 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依此,原告請求如附表所列各該利息、違約金之起算日,應有理由。 ⑵承前,昕普公司僅繳息至110年9月12日,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是故原告據以記載借款到期日110年9月12日為本票到期日(見本院卷第131頁),亦屬有據。 ⒊陳雪帆固辯稱其已離職且原告於昕普公司變更負責人卻未要求重新簽訂保證書,原告有未盡債權管理之責云云。但查:⑴依原告與陳雪帆所簽之連帶保證書約明:「立連帶保證書人陳雪帆等(以下簡稱保證人並包括繼承人及法定代理人)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貴行)連帶保證佳能昕普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昕普公司,以下簡稱債務人)對於貴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以新台幣貳仟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 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保證人並願預先拋棄先訴抗辯權,並在本項債務未清償以前,決不自行退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兩造所成立前開連帶保證型態,係屬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並未約定期限,則於未經陳雪帆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於前開連帶 保證合約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或於未逾保證書所約定之2,000萬元最高限額內,均為該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原告得 請求陳雪帆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要無疑義。至陳雪帆辯稱原告未於昕普公司更換董事長時,要求重新簽訂保證書,有縱放貸款客戶損害債權之嫌一節,然在原告未免除陳雪帆為昕普公司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前,陳雪帆仍未能解免其簽立連帶保證書所應負擔之連帶保證責任,應堪認定。 ⑵復查陳雪帆為具一般常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已具狀自承其係考量當時擔任昕普公司董事長而應銀行申請貸款時之要求,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一情(見本院卷第101頁), 則陳雪帆既於連帶保證書上簽名、用印,願擔任昕普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足可推認其已審閱瞭解該連帶保證書之內容後,同意為昕普公司系爭貸款關係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旨而簽名,其有為連帶保證意思甚明,且依前揭連帶保證書之約定可知,陳雪帆就該債務既以個人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並已約定「在本項債務未清償以前,決不自行退保」,即無法事後未經與原告合意,即可單方終止其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且此與其是否仍擔任昕普公司董事長或是否已離職等事由,並無干涉,基此,陳雪帆前開所辯,洵無可取。 ⒋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是以原告主張昕普公司應就系爭貸款負清償責任,陳雪帆則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渠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列之 利息、違約金,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列之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及昕普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陳雪帆雖未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本院併依職權為宣告,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蔡汶芯 附表: 編號 授信核准金額 借款金額 締約(撥款)期日 本件請求內容 現欠債權本金本票到期日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 起訖日 起訖日 計算標準 1 20,000,000元 10,000,000元 109年11月10日 10,000,000元 111年3月12日 1.500 110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