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生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98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源 被 告 生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榮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萬貳仟捌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參拾萬貳仟捌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參萬零捌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肆拾參萬零柒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參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七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萬貳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參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七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參萬零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借據(企業戶專用)第32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及第22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生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邑公司)於民國109 年5 月22日邀同被告陳榮陞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二筆借據(企業戶專用)之借款契約,約定由被告生邑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49 萬元及358 萬元使用,並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5月28日起至112年5月28日止, 前開二筆借款利息則分別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 %加1.055 %及1 %計算利息(現分別 為1.9 %及1.845 %),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 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自撥款日起,前一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二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均約定,前開二筆借款,如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如延遲還本時,除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生邑公司貸得前開款項後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前開二筆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分別尚欠借款本金430 萬2,800 元及343 萬0,70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生邑公司自應清償前開債務。而被告陳榮陞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即應與被告生邑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請准原告以現金或等值之107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0期債券供擔保 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辯以:被告陳榮陞非為實際負責人,本案契約上「陳榮陞」之簽名為被告陳榮陞所親簽,確有向原告借貸本案債務,惟現在無力清償等語。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企業戶專用)、臺灣土地銀行區域中心-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臺灣土地銀行區域中心-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