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劉強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996號 原 告 劉強生 張哲銘 陳諺錡 曹立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林萱旻律師 被 告 韋銘鴻 訴訟代理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超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請求權基礎原主張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88條、民法第179條 擇一為請求。嗣於111年5月27日具狀主張追加民法第226、227、110條為請求,核其追加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 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1、緣原告劉強生為生眾經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生眾公司)負責人;原告張哲銘為藍海饌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藍海饌公司)負責人;原告陳諺錡、曹立學則有投資原告劉強生、張哲銘之茶葉及阿一鮑魚銷售等生意。訴外人林振輝於民國105年3月間向原告表示,其與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之總經理、採購經理即被告韋銘鴻等内部人員熟識,若透過其介紹、安排,得以優於其他供應商之條件:上架商品買斷 不退貨,將產品進入被告家福公司全台賣場上架銷售,但須支付如附表所示費用(下稱系爭優惠條件)。詎料,林振輝、被告韋銘鴻所稱之上開條件並不存在,而係其二人共謀,由被告韋銘鴻提供該公司内部文件、並變造家福公司供應商合約等方式,讓林振輝持上開資料向供應商詐騙上架費用。原告知悉受騙後隨即提出刑事告訴,其中被告韋銘鴻部分由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案號109年度偵續字第478號)偵查,林振輝則經起訴後於法院審理(案號:109年度易字第721號)。 2、被告韋銘鴻與訴外人林振輝謊稱經由其協調後已取得特殊優惠條件等詐欺手段,致原告陷於錯誤後,要求原告交付上架費、家福公司總經理抽成等費用,而收受原告直接交付如附表A1所示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14萬元;又因家福公司並 無買斷上架商品不退貨之虛假條件,致原告劉強生上架如附表所示之生眾米等商品,原告張哲銘上架如附表所示之世界阿一鮑魚商品,於商品保存期限前,未依照一般作業程序提前進行抽換、或即期品促銷,嗣經被告家福公司退貨,商品隨即屆期報廢,無法轉往其他通路銷售,原告因此受有如附表B1所示商品退貨損失(生眾公司、藍海饌公司分別受有700萬1,000元、900萬元之退貨損失)。原告劉強生、張哲銘、 陳諺錡、曹立學因被告韋銘鴻及訴外人林振輝之共同侵權行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1094萬1000元、1,190萬元、150萬元、180萬元之損失(各別損失計算例:A1+B1)。 3、又訴外人林振輝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坦承與被告韋銘鴻為共犯關係,且二人間係以韋銘鴻60%、林振輝40%之比例分配犯罪所得(甲證2),林振輝並與原告就其個人責任範圍(即損 失金額之四成部分)達成和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韋銘鴻就其責任範圍賠償上架費、抽成及退貨報廢損失金額6成(詳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計算例:A2+B2,賠償原告劉強生656萬4600 元、原告張哲銘714萬元、原告陳諺錡90萬元、原告曹立學 為108萬元);被告韋銘鴻為被告家福公司之員工,被告家福 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與被告韋銘鴻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韋銘鴻為被告家福公司之採購經理,負責與廠商洽談商品採購事宜,並規劃、談判與廠商間之合約,被告韋銘鴻應有代理被告家福公司訂立契約關係之權限,被告韋銘鴻既承諾原告買斷不退貨之條件,惟嗣後卻未履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227條債務不履行之關係,向被告家福公司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縱認被告韋銘鴻並無代理被告家福公司之權限,被告韋銘鴻使原告誤信被告家福公司同意此特殊條件,亦應成立民法第110條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 4、被告韋銘鴻透過林振輝收受如附表A2所示之現金(含上架費 及抽成),顯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原告( 原告劉強生236萬4,000元、原告張哲銘174萬元、原告陳諺 錡90萬元、原告曹立學108萬元)。 5、循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79條擇一,並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10條請求被告給付如上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韋銘鴻辯解略以: 1、原告主張其透過訴外人林振輝介紹,欲進入家樂福(即被告家福公司)銷售,惟訴外人林振輝夥同被告韋銘鴻,以變造供應商合約等不法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支付上架費用而受有損害云云。然為被告韋銘鴻否認之,被告韋銘鴻未曾夥同訴外人林振輝欺詐原告,此情與被告韋銘鴻完全無關。 2、本件原告係受訴外人林振輝之詐騙而支付上架費用受有損害,原告已就此一事實,向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詐欺等罪告訴,訴外人林振輝遭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 字第721號判決有罪。然被告韋銘鴻部分,則歷經北檢109年度偵字第13757號之偵查(被證1)、109年度偵續字第478號 再議發回後續行偵查(被證2),均認被告韋銘鴻未涉及本件詐欺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足以證明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韋銘鴻無關。 3、原告固提出訴外人林振輝之本院刑事庭109年度易字第721號刑事程序中所提之刑事陳報狀(甲證2)作為請求依據。惟觀 此一陳報狀,為訴外人林振輝表示認罪之陳述,且為單方面之陳述,是此一陳報狀極有可能係訴外人林振輝為求原告等人原諒,爭取刑度,並有利原告等人日後向被告家福公司、韋銘鴻等人求償之目的下,所配合做成之陳述,顯不可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家福公司辯解略以: 1、原告等人主張受有B1商品退貨損失,惟原告等既非系爭商品交易相對人,原告等主張因系爭商品退貨而受有損害,顯無理由:原告等提出之民事準備書(一)狀主張原告所受損害分別為【A1】交付金錢、【B1】商品退貨損失,其中有關於【B1】商品退貨損失則是分別以上架商品即「世界阿一鮑魚」、「蒲生茶葉」、「生眾米、乾麵」、「品茂茶葉」商品退貨損失乘以0.6後,主張原告劉強生、張哲銘分受有7,001,000元、900,000元之損害云云,惟查:1.原告劉強生、張哲銘所主張之商品交易,係由被告公司與訴外人世界阿一鮑魚有限公司(後改名為藍海饌食品有限公司)、蒲生實業有限公司、生眾經貿實業有限公司等間進行之交易(參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2199號卷二第83-220頁全國性合約),則系爭交易與原告劉強生、張哲銘個人無關,則原告等人遽而主張其受有B1商品退貨損失,顯非適格之當事人。原告等所提出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下稱「林振輝刑事判決」),並未將「品茂茶葉」所交付之金額列於附表一。亦即,林振輝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品茂茶葉為林振輝詐欺案之受害者,則原告劉強生執此無關之品茂茶葉退貨,張冠李戴,將其列為退貨損失,亦無足取。 2、原告等遲至110年10月22日始提出本件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公司爰主張時效抗辯:原告張哲銘於106年4月份即已知悉其所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依張哲銘歷次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可知,張哲銘自106年 農曆過年後,即106年4月份,遭家樂福通知其貨品要做下架及退貨時,就已知悉遭到詐騙,復於106年的7月12日與林振輝相約於臺北市復興南路竹聯幫大老趙爾文辦公室協商返還遭詐騙之貨款。是原告張哲銘知本件其所主張詐騙時點應為106年4月份。依原告陳諺錡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可知,原告陳諺錡係在106年2月農曆過年期間與同為家樂福協力廠商五叔聊天時發覺遭到詐騙,此與其在109年1月13日訊問筆錄相符,即「投資後隔一個過年發現被騙(陳諺錡於105年間投資),且於檢察官詢問為何不考慮透過民事訴訟要求還錢時,甚且表示:「會拖很久,拿不到錢」。由是可知,原告陳諺錡知悉其所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時間點應為106年2月份。依原告曹立學係投資者身分,且其未曾見過被告韋銘鴻。原告曹立學所投資之商品係在106年12月底下架,又因商品遭到下 架,且劉強生拿家樂福報表給曹立學看後,曹立學隨即委託張哲銘、劉強生出面跟林振輝溝通協調,卻遭到林振輝、許一南等人恐嚇。又參諸張哲銘、劉強生對於協調日期均稱107年7月12日第一次與林振輝協調時均在場(參北檢他字12199卷一第32、33頁張哲銘;同卷第160、161頁劉強生)等情可 佐,故原告曹立學應在106年12月間即知悉其所主張本件侵 權行為,最遲亦係在107年7月12日前即已知悉其所主張本件之侵權行為。由上開其他原告之筆錄可知,其他原告會參與投資或與被告簽約上架系爭商品,均係由原告介紹林振輝與其等認識,而該等原告於105年間陸續以不同公司和被告公 司交易後,於106年間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衡情其他原 告知情後,第一時間定會與原告劉強生連繫,且亦係由原告劉強生出面與林振輝追討款項,故原告劉強生應於106年間 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退步言之,由其於偵查中所陳,其係因107年8月間被家樂福大量退貨而認為事有蹊蹺,並親自前往家樂福查證,其後再於107年7月12日由許一南擔任仲裁者協商詐騙款返還,故其亦應107年8月即已知悉其所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再退步言,依其108年10月所製作第一份調查 筆錄,最遲亦於108年3月知悉本件侵權行為。基上,原告等人至遲於108年3月亦已知悉,而其等卻遲至110年10月22日 始提出本件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請求權業已罹於二年時效,被告公司爰主張時效抗辯。 3、被告韋銘鴻並無詐欺之不法行為,是原告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被告韋銘鴻業經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478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並無詐欺犯行,自不成立侵權行為,是被告韋銘鴻(原告等主張之受僱人)既未涉犯詐欺犯行而無不法行為存在,當無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不法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請求被告公司應連帶賠償其損害,於法無據。退而言之,縱使被告韋銘鴻涉有不法(按被告公司否認之),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所示,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被告公司更不因受僱人個人犯罪且與執行職務無關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劉強生656萬4600元、原告張哲銘714萬元、原告陳諺錡90萬元、原告曹立學為108萬元,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又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是構成此項所指之詐欺要件有四:須有詐欺行為、須詐欺行為與表意人陷於錯誤及為意思表示有因果關係、須有詐欺故意、施行詐欺之人為相對人或第三人。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固然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 2、原告主張其係因訴外人林振輝於105年3月間向原告表示,其與被告家福公司之總經理及採購經理即被告韋銘鴻熟識,若透過其安排,可取得上架商品買斷不退貨之優惠條件,並由被告韋銘鴻提供該公司内部文件、並變造家福公司供應商合約,讓林振輝持上開資料向原告詐騙,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云云。經查,原告及被告家福公司前於108年10月間就訴外 人林振輝與被告韋銘鴻所涉詐欺、背信等犯行提出告訴,略以:被告韋銘鴻係家福公司商品部食品課經理,與林振輝共 同意圖為自己及林振輝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振輝出面向劉強生、張哲銘、陳諺錡、曹立學接觸並佯稱:伊與家樂福法籍總經理及商品部總監Lawrence(本國籍,本名:王俊超)熟識,可擔任俗稱「白手套」之居間人,協助行賄法籍總經理及Lawrence,進以安排商品在各家樂福賣場上架販售,並提供遠優於一般廠商的優惠(保障上架5年且家樂福對於簽約上架之商品買斷不退貨), 然須就每個上架的商品另支付金額數十萬元不等之「上架費」、且上架商品每月銷售額尚須提撥成數不等之分潤,以作為法籍總經理、Lawrence及相關家樂福採購人員從中抽取之回扣金云云;被告韋銘鴻則將其因職務上所取得之家樂福最新內部資訊文件檔案,以電子郵件轉寄之方式提供予林振輝,作為林振輝向劉強生、張哲銘、陳諺錡、曹立學展示其確有家樂福內部影響力之憑據,使劉強生、張哲銘、陳諺錡、曹立學陷於錯誤,誤信伊等倘若交付高額「上架費」即可確保前揭特殊優惠,遂分別交付現金予林振輝、林振輝之配偶、林振輝之女友,林振輝並將所獲金錢均分予被告韋銘鴻以為酬謝云云,嗣經北檢檢察官簽分偵案辦理(案號:109年度 偵字第13757號),偵查結果林振輝所涉詐欺犯行部分經提起公訴;被告韋銘鴻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則經承辦檢察官以:卷附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韋銘鴻知悉林振輝有對劉強生、張哲銘、陳諺錡、曹立學等人詐稱認識家樂福高層主管、可行賄以獲取優惠合約條款等情,縱被告韋銘鴻客觀上確有受領林振輝詐欺之不法所得,亦難認有與林振輝有主觀犯意聯絡或客觀犯行分攤之積極事證,以被告韋銘鴻所涉詐欺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嗣經原告劉強生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後,由北檢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韋銘鴻對於林振輝向被害人等宣稱認識家樂福高層,產品買斷不退貨、保證做5年等不實事由是否知情,實有可疑, 及被告韋銘鴻固與林振輝共同協助廠商在家樂福上架產品,而向廠商收取報酬、抽佣金額,惟就林振輝向被害人詐稱家樂福買斷產品不退貨,保證做5年等情,是否知悉、參與, 則無從依證據認定被告韋銘鴻有詐欺之犯行,且再經原告劉強生提起再議,嗣於111年4月12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3229號再議駁回等節,有上開刑事偵查處分書等在案可稽,是以被告韋銘鴻經該刑事偵查結果,尚無事證證明其有何與林振輝共同對原告施行詐欺之行為。 3、次查,本件原告固提出原告劉強生與被告韋銘鴻LINE對話紀錄,以證明被告韋銘鴻知悉、參與林振輝之買斷不退貨運作等情,然觀諸該對話紀錄中,雙方固就DM、促銷單、合約等有討論外,原告固曾表示:『有沒有可能』,米部分,如果『今 年新約』看花15-20萬,『改成不可退』等語,然被告韋銘鴻則 稱:你可以試試。『但機會不大』。原告:…因為我已經跟輝哥 反應8個月都沒用…等情(日期:108年3月6日,本院卷第246頁 ),依上開對話雙方就貨品上架相關事宜,如DM、促銷單、 合約等固有討論,然該等貨品上架相關事宜,究與原告主張致其陷於錯誤並為給付如附表所示高額費用之上開詐術優惠條件係屬二事。況若原告所主張被告韋銘鴻共同參與、並知悉由林振輝對原告佯以:由原告給付上開高額費用,以取得5年上架買斷不退貨之優惠條件,並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給付後,由林振輝與被告韋銘鴻分別以四、六成分潤云云為真,則何以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前之上開對話,其尚須與被告韋表示新約有無可能改成不可退?豈非,原告明知未獲得家福公 司方給予系爭優惠條件,而有此對話?亦未見原告於對話中 逕予質問知悉上情並允諾給予系爭特惠條件之被告韋銘鴻? 更有甚者,被告韋銘鴻若果如原告所稱知悉、共同參與林振輝之詐欺侵權行為,何以被告韋銘鴻竟於對話中仍回稱:機 會不大,而未就允諾處理之系爭優惠條件目前處理進度、所需時程等為答覆、或要求原告給付相應報酬?再就,原告所 主張被告韋銘鴻傳送予原告之原備註業經塗銷之合約,且有家福公司總監王俊超蓋印(本院卷第247、249、333頁)或原 告傳送予林振輝之家福公司文件,致原告誤信被告韋銘鴻能影響簽約條件、被告家福公司同意系爭優惠條件云云,然此部分經被告韋否認,並稱該合約簽立過程是家福公司另名採購課長陳明芳(Bart chen)所為等語,且細譯雙方傳送該合 約之紀錄(本院卷第247頁),原告僅於被告韋傳送該合約後 ,表示:寶哥,所以米是五隻哦 當初Bart是4隻送一隻對嗎?除未見雙方就系爭優惠條件有何討論外,復未見被告韋有何其能影響該合約簽立之表示,至該合約之原備註經塗銷,究係被告韋或他人所為?該塗銷究為何因?有無表彰影響力等節均屬未明,依上所述,原告依此主張被告韋銘鴻有故意、過失使原告誤信被告家福公司同意系爭優惠條件、被告韋銘鴻有影響簽約條件能力云云,即難憑採。又查,原告再依林振輝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時坦承犯行及自承之提報商品上架程序、贓款朋分等情,以證明本件相關詐欺行為被告韋銘鴻均自始知悉並共同參與云云,為被告韋銘鴻所否認,且衡以林振輝與被告韋銘鴻於上開刑案偵查階段同列共同被告,其就被告韋銘鴻是否參與犯行、朋分贓款等節,林振輝與被告韋銘鴻間即難謂無利益衝突,嗣被告韋銘鴻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林振輝則經提起公訴,並於刑事程序中先否認後承認犯行,並與原告成立和解及給付80萬元首期款等情,亦有刑事審判筆錄及和解協議書等在卷可稽(見109年度易字第721 號卷一第29-40頁、第223-236頁、第345-371頁、387-389頁),自難期林振輝於偵審中所言非無臨訟卸責之危險,況依 林振輝於109年5月6日偵訊結證,其固供承有將抽佣金額分 予被告韋銘鴻,然就其與被告韋銘鴻之分工模式,僅證以: 其與原告劉強生等口頭協議,幫他們上架家樂福,他們支付其勞務費用與每月業抽佣,其委託被告韋銘鴻幫忙上架,其分錢給給被告韋銘鴻係因其麻煩韋銘鴻上架廠商的產品,其沒有講過商品做五年,買斷不退貨,也沒有跟他們說要拿錢疏通,是說他們支付上架勞務費與業績抽佣,合約也是廠商自己去跟家樂福簽約,條件不符廠商就不會簽,產品拿到樣品會寄給被告韋銘鴻,問他產品的目前採購為何人,被告韋銘鴻告知後,伊把產品樣本、企劃書及名片寄給採購,由採購去判斷,適合賣就會自行聯繫廠商談進貨細節等語,有該次偵訊筆錄在卷可證(108年度他字第12199號卷第183-190頁),是林振輝並未證稱其與被告韋銘鴻有共同以認識家樂福 高層,產品家樂福買斷不退貨,保證做5年等不實事由詐欺 原告之事實,準此,本件原告主張本件相關詐欺行為被告韋銘鴻均自始知悉並共同參與云云,亦屬無據。基此,原告因林振輝以買斷不退貨等系爭優惠條件詐取如附表A1所示金錢,且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韋銘鴻有與林振輝共同以系爭優惠條件不法侵害原告權益等情,則被告韋銘鴻縱有協助廠商在家樂福上架產品,而收取報酬、抽佣金額之事實,然此單純協助原告商品上架之行為究與林振輝以系爭不實優惠條件詐取款項行為,係屬二事,自難逕認被告韋銘鴻協助商品上架行為係屬侵害原告權益之不法侵權行為,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韋銘鴻之單純協助原告商品上架之行為與原告因林振輝以買斷不退貨等系爭優惠條件詐取如附表A1所示金錢等情有相當因果關係,或就被告韋銘鴻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韋銘鴻因故意、過失與林振輝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致原告劉強生、張哲銘、陳諺錡、曹立學因此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1094萬1000元、1,190萬元、150萬元、180萬元之損害(計算例:A1+B1),並 據此請求被告韋銘鴻分別賠償原告劉強生656萬4600元、原 告張哲銘714萬元、原告陳諺錡90萬元、原告曹立學為108萬元(計算例:A2+B2)云云,應無理由。 4、本件原告既不能提出客觀合理之相當根據,證明被告韋銘鴻因故意、過失與林振輝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損之事實,則其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家福公司就其員工即被告韋銘鴻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債務不履行規定,向被告家福公司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及以縱認被告韋銘鴻並無代理被告家福公司之權限,被告韋銘鴻使原告誤信被告家福公司同意系爭優惠條件致原告受損,應依民法第110條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2、原告主張被告韋銘鴻為被告家福公司之採購經理,負責與廠商洽談商品採購事宜,並規劃、談判與廠商間之合約,被告韋銘鴻應有代理被告家福公司訂立契約關係之權限,被告韋銘鴻既承諾原告買斷不退貨之條件,惟嗣後卻未履行,原告得依民法第226、227條債務不履行之關係,向被告家福公司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本件原告係因林振輝以買斷不退貨等系爭優惠條件詐取如附表A1所示金錢,且原告復未證明被告韋銘鴻有何與林振輝共同以系爭優惠條件不法侵害原告權益等情,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被告韋銘鴻有承諾上開買斷不退貨之系爭優惠條件,嗣未履行云云,自屬無據,其依民法第226、227條債務不履行之關係,向被告家福公司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至原告主張被告韋銘鴻使原告誤信被告家福公司同意系爭優惠條件致原告受損,亦應依民法第110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主 張被告韋銘鴻傳送予原告之合約、或傳送予林振輝之家福公司文件等節,致原告誤信被告韋銘鴻能影響簽約條件、被告家福公司同意系爭優惠條件云云,已難憑採,詳述如前,則原告空言泛稱被告韋銘鴻有使原告誤信被告家福公司同意系爭優惠條件,復依民法第110條請求被告韋銘鴻負損害賠償 責任,亦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韋銘鴻返還原告劉 強生236萬4,000元、原告張哲銘174萬元、原告陳諺錡90萬 元、原告曹立學108萬元云云,為無理由: 1、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同法第9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故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於依上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之前,其所為意思表示仍為有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附表A2所示款項,核其主張係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其就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乙節,負舉證之責。 2、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韋銘鴻與林振輝共同以買斷不退貨之系爭優惠條件,共同向原告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將附表A2所示之現金(含上架費及抽成)透過林振輝交予被告韋銘鴻,因此受有上開損害云云,然查,原告係因林振輝以買斷不退貨等系爭優惠條件詐取如附表所示金錢,且原告未就被告韋銘鴻有何與林振輝共同以系爭優惠條件不法侵害原告權益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韋銘鴻縱有協助廠商在家樂福上架產品,而收取報酬、抽佣金額之事實,然此單純協助原告商品上架之行為究與林振輝以系爭不實優惠條件詐取款項行為,係屬二事,自難逕認被告韋銘鴻協助商品上架行為係屬侵害原告權益之不法詐欺行為,已如上所述,是以本件原告固受林振輝之詐欺而將系爭款項交由林振輝以轉交被告韋銘鴻,然被告韋銘鴻因協助商品上架而自林振輝處取得報酬、抽佣,縱不論原告就該等報酬、抽佣金額是否已盡舉證之責,然本件給付關係既存在於原告與林振輝及林振輝與被告韋銘鴻間,依上說明,本件原告只能向林振輝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被告韋銘鴻請求,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韋銘鴻返還原告劉強生236萬4,000元、原告張哲銘174萬元、原告陳諺錡90萬元、原告曹立學108萬元云云,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79條擇一,並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10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劉強生656萬4600元、原告張哲銘714萬元、原告陳諺錡90萬元及原告曹立學新台幣10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潘惠敏 附件 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強生新台幣656萬46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哲銘新台幣714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諺錡新台幣9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曹立學新台幣108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