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頴川建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頴川建忠 輔 助 人 郭怡青律師 林素雯會計師 紀佩如心理師 訴訟代理人 黃朝琮律師 蘇小雅律師 郭年原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淑芬律師 被 告 陳清福 訴訟代理人 鍾文岳律師 趙珮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名下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背書轉讓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億參仟肆佰零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億零貳佰貳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因罹患失智症,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5日以105年度輔宣字第53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輔助人。嗣原告以其創立公司所得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經解除借名登記關係,被告仍拒不返還,其請求社會局同意其起訴請求返還股票未果,而向本院聲請許可為訴訟上請求,本院原以109年度輔宣字第3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 ,經本院合議庭以109年度家聲抗字第85號裁定廢棄原裁定 ,並許可原告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54號(按:即本件發回前之案號)事件暨其抗告事件(按:即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抗字第973號)為訴訟行為,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因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原告創立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旗下並有如附表「公司名稱」欄所示公司及建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12家子公司,各公司所發行之股份皆為原告所有。因被告輔佐原告經營事業多年,深受信賴,原告為分散股權始於過去數十年間,將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茲因原告年事已高,且被告未經原告許可行使股東權利改選董、監事,為免該等借名股票遭人侵占,原告曾命次子頴川欽和詢問被告及訴外人陳月鳳、陳玲玲、陳榮祥等員工,其餘人等均以回條覆稱同意返還原告借名登記在渠等名下之股票,然卻未獲被告置理,故兩造互信已不復存在,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如附表所示系爭股票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爰擇一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股票,背書轉讓返還予原告,並偕同辦理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108年7月23日宏鑑法律事務所函附件為訴外人頴川欽和(下以姓名稱之)單方主張要求被告應返還股票予頴川欽和,顯非原告本意,原告於109年3月6日對提起訴訟一 事簽名表示撤回;又原告曾於本院105年度輔宣字第53號審 理程序後,表示該件委任違法而於105年11月26日簽名表示 撤回,又於本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案件到庭稱其已對 子女配偶之姓名已記憶混亂,甚至當庭將頴川欽和認為他人,足見其認知能力日益退化,則原告是否有意要求被告返還股票難以判斷,原告所提與頴川欽和之錄音譯文亦不足認原告理解並明確表示要求返還系爭股票;原告訴訟代理人業自承僅依頴川欽和提出之原告委任狀即受任提起本件訴訟,足見原告並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之真意;僑果實業公司等4家公司於108年6月12日之股東會決議係為公司正常運作而 依法改選,非屬被告未經原告許可行使股東權利改選董監事。頴川欽和與訴外人頴川浩和及頴川萬和均為原告之子,原告失智後,頴川欽和因在日本受不利判決而介入臺灣公司經營,並一再要求原告簽署多份文件,被告左右為難,並無拒絕返還系爭股票給原告之意,僅因本件借名契約尚未終止;至原告代理人主張已於109年3月5日終止,然該函之股票數 量不符、署名回函對象為頴川欽和、且當時頴川欽和業經日本法院判決確認違背原告信任違法進行交易,自無委任伊之可能;原告如有意要求返還,自得於空白轉讓書簽立時即預先簽立自己名義,不可能亦無必要委由頴川欽和委任律師再次要求被告需承認借名及函覆將借名股票返還登記原告;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股票受讓人持背書完妥之股票即可逕向公司請求變更公司股東名簿,無須出讓人協同辦理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股票均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簽立之承諾書、股份轉讓申請書、聲明書、主管會議記錄(見本院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27至30頁、第33頁、第37至48頁,卷三第197至251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惟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應返還股票並偕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經查,原告於起訴時業已提出其上有原告本人簽名之委任狀、起訴狀(見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54號卷,下稱重訴卷,第11至17頁),即應推認原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提出起訴狀之意,而起訴狀已載明原告欲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如附表所示股票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再徵以原告於105年9月20日曾稱:公司的股東及其所持有的股票皆為借名登記,並要求解除陳錫和、陳萬和借名登記關係及要求返還股票等語,有聲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可稽,原告復於105年12月7日、同年月19日及106年2月3日,在被告亦出席之公司主管會議 上,一再向被告等人表明所有公司股票均為其所有,股票名義人僅為借名登記,其欲取消借名關係並要求返還股票、變更股權登記,更委由穎川欽和全權辦理臺灣公司之股票返還、名義變更等語,亦有各次主管會議記錄等件(見本院卷一第37至48頁)可佐,再佐以穎川千穗、穎川秀玲、志伊玲華各於106年1月10日、同年3月3日出具股份返還同意書表明渠等名下之如附表編號1「公司名稱」欄所示公司之股票為借 名登記,且渠等因收受原告通知終止借名登記,而同意將股票返還原告;至陳月鳳則於108年7月23日表明同意將伊名下之如附表編號1、2、5至11「公司名稱」欄所示公司及僑果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返還登記原告,陳玲玲於同日表明同意將將伊名下之如附表編號7、8、11「公司名稱」欄所示公司之股票返還登記原告,陳榮祥於同年月24日表明將伊名下之如附表編號1、2、5至11「公司名稱」欄所示公司及僑 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返還登記原告,有各該股份返還同意書、回條(見本院卷一第53至58頁;重訴卷第27至31頁)等件可佐,足見原告於107年2月5日經本院以105年度輔宣字第53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前,確已表明其欲將先前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如附表「公司名稱」欄所示公司之股票終止借名登記而請求返還,且各登記名義人嗣後亦因而陸續表明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同意返還股票,益徵原告於本件起訴時,有終止如附表所示股票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等節符實。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並無終止借名之意思云云,並以原告於109年3月6日對提起訴訟一事簽名表示撤回(見本院卷一第239 、240頁)為佐,惟查,原告起訴後,經本院函詢其前任輔佐人即臺北市社會局,該局於109年5月12日函覆稱:無法探求受輔助人真意,故歉難同意等語(見重訴卷第129頁),又 原告之輔佐人郭怡青律師、林素雯會計師、紀佩如心理師於110年11月11日到庭稱:伊等首次見原告時,依原告之狀態 已無法確認其意思,亦無法判斷原告對訴訟與否之真意等語,紀佩如心理師更稱:當時有為認知功能評估,原告認知程度非常低,已不認得人,且答非所問並有虛談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則即難僅以被告所提109年3月6日之簽 名文件,即推認原告無終止借名之意。至被告另稱原告認知能力日益退化、先前曾於105年度輔宣字第53號程序中表示 撤回、原告可在空白轉讓書自行簽立姓名,無必要亦不可能另要求轉讓股票給曾違法交易之頴川欽和云云,惟前揭原告於先前其他事件所為,均不足以推認原告無終止借名登記之意。至被告另辯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僅以頴川欽和提出之委任狀即受任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三)綜上,原告就系爭股票已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則被告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之法律上之原因,現已不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將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股票, 背書轉讓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至其基於選擇訴之合併型態,另行主張以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為依據, 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為附表所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勢將阻止股東名簿之變更,故被告應偕同辦理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云云。惟按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4條定有明文。而股份 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其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只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雖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尚須經過更換名義即所謂「過戶」之手續,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但關於過戶之手續,除公司章程,曾經訂明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雙方連署外,只須受讓人一方請求,公司即應予辦理,殊無由讓與人協同為之之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固已終止,惟系爭股票均為記名發行股票,僅需股票讓與人即被告以背書轉讓,並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即生股票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效力,原告並取得對「公司」之股東名簿變更請求權,且其向公司提示股票及證明背書連續後,公司僅能形式審查而推定其適法有股東名簿變更請求權,而不得以股票轉讓有爭執而任意拒絕(參王志誠,股東名簿變更請求權,月旦法學教室第45期),故自難僅依兩造間曾有借名登記關係,而認被告有偕同辦理變更股東名簿之義務。此外,原告就兩造有此義務之特別約定或如附表所示公司有明訂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雙方連署始能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等節,均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個人」有偕同辦理變更股東名簿之義務。故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偕同辦理變更股東名簿,即無理由。 (五)原告另聲請傳喚王仰桂到庭,欲證明伊親見原告本人在起訴狀及委任狀上簽名經過等語,惟此部分事證已明,而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將名下如附表所 示之股票背書轉讓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公司名稱 股數 1 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 2,100 2 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536 3 僑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 4 萬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 5 浩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97,000 6 萬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439,000 7 程威股份有限公司 2,450,000 8 全青股份有限公司 24,700 9 全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34,400 10 建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30,000 11 金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3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