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傑萱股份有限公司、黃國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0號 原 告 傑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安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謝尚廷律師 被 告 光寶網絡通訊(東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恭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共同被告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光寶科技公司;原告對光寶科技公司請求部分,另由本院審理)旗下之孫公司,前由光寶科技公司代表,於民國99年8月9日與伊簽訂採購合約(下稱系爭採購合約)。嗣被告於101至102年間依系爭採購合約陸續訂購產品,惟就貨款美金247,621.09元,則迄未給付,伊自得依買賣及採購合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因系爭採購合約第4條第7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被告由履行輔助人Lite-on Overseas Trading Co.Ltd(下稱Lite-on Overseas)匯 付貨款至伊位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臺北 市○○區○○○路00號3樓)之帳戶,貨款交付地位於臺灣地區, 本院就本件訴訟具管轄權。為此依上開法律關係向本院起訴,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經查: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於民事事件之管轄,兩岸關係條例並無明文,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2條 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法人,被告為大陸地區 法人,屬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且依原告陳報之被告地址,被告係設址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清溪鎮銀湖工業區科技路30號,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關於管轄權之規定,應由被告上開營業所所在地之大陸地區法院管轄。 ㈡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原告雖主張被告為光寶科技公司之孫公司,並以系爭採購合約書約定「…由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包括但不 限於附件一列表)與傑萱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包括但不限於附件二列表)共同合意訂定採購合約」、第1條第3項 約定「…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僅代表其關係企業與買方簽訂主約」、第4條第7項約定「就本合約所生之爭議或糾紛或違約情事,雙方應本誠信原則協商解決紛爭,惟協商不成時,雙方同意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為據,主張被告由光寶科技公司代表,與原告簽訂系爭採購合約,並以契約書面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然查,被告與光寶科技公司在法律上分屬不同法人,縱彼此間為關係企業,在法律上亦為個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得謂光寶科技公司簽訂契約之效力必然及於關係企業。查系爭採購合約之簽約當事人載明買方為光寶科技公司、賣方為原告,被告並未列為契約當事人,此有系爭採購合約可按(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09號卷第19至23頁),自形式觀之,已難認被告以系爭採購合約為合意管轄之約定。至系爭採購合約雖約定「由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包括但不限於附件一 列表)與傑萱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包括但不限於附件二列表)共同合意訂定採購合約」、第1條第3項約定「…光寶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僅代表其關係企業與賣方簽訂主約」等語(同上重訴卷第19頁),然依系爭採購合約之附件一列表(即 「買方(光寶)關係企業名稱」之列表)以觀,該附件一列表 內容空白(同上重訴卷第24頁),無任何關係企業名稱之記載,依該契約文義,亦無從表彰被告已由光寶科技公司代表或代理為書面合意管轄之約定。原告執上開契約文件,主張兩造就系爭採購合約定有合意管轄約款云云,核無足採。 ㈢再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惟管轄權之有無,法院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依職權調查認定,與其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倘調查結果,原告所主張之債務履行地無法證明屬實,或被告抗辯債務履行地業經兩造合意變更為可採,法院即無從以原告所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56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曾寄送對帳單予原告,再由原告開立發票,及被告以Lite-on Overseas為履行輔助人,將貨款匯至原告位於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帳戶,該貨款給付地即為債務履行地云云,固提出對帳單、發票,及訂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匯入匯款通知書等件為證(同上重訴卷第31至76頁、本院卷第29至32、45至67頁)。然查,原告提出之對帳單,並無訂購人名稱,亦無任何公司之簽署,無從認係被告所出具之文書;原告提出之發票雖記載買受人為被告,然此為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亦無從執為其主張之佐證。另依原告提出之訂單及匯入匯款通知書所載,訂購人及匯款人均為Lite-on Overseas,並非被告。原告稱Lite-on Overseas設立目的僅為節稅,非實質交易主體等情,縱或屬實,亦不能逕予推認Lite-on Overseas所代表之實質交易主體即為被告。況原告自承其曾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永新電線電纜(東莞)有限公司(同上重訴卷第11頁),而該公司於103年間執其受讓之本件債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債權存在等訴訟,於該訴訟中則主張係光寶科技公司以Lite-on Overseas名義向原告下單,交易主體為光寶科技公司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可稽(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22號卷第25頁),尤難認Lite-on Overseas之訂單或貨款給付,確與被告有關,原告執上開事證,主張兩造約以臺灣地區為貨款給付之債務履行地云云,亦非可採。 ㈣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設址在大陸地區,且無合意管轄或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關於管轄權之規定,應由被告所在地之大陸地區法院管轄。我國法院對本件給付貨款之訴並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且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移轉管轄裁定,揆諸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