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子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訴訟代理人 陳寧樺律師 陳軍宇律師 李懷農律師 被 告 億德合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星五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專業電路板設計製造商,於民國106年間因 所生產之印刷電路板在製作過程中有模沖加工需求,經時任伊經理人李遠智之引薦,於106年5月間與被告成立單站外包合約(下稱外包合約),由被告承包印刷電路板之模沖加工(下稱系爭工程),並於外包合約第1條第1項約定非經伊事前書面同意,被告不得隨意轉包。另被告因成為伊供應商,乃於106年3月27日簽署「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集團供應商廉潔承諾書」(下稱廉潔承諾書),其中第2-6條約定 立書人若與伊人員互為關係人時,立書人應將事實揭露予伊知悉。詎料,伊近期經過調查,發現被告違反外包合約第1 條第1項約定,將系爭工程私下轉包予其他廠商施作,已構 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被告私下轉包工程,則其提出之報價金額除本身利潤外,尚包含給付轉包商的款項,顯然高出合理價格甚多,依據106年4月至109年5月13日期間之單價變化統計資料,被告於該期間因違約轉包溢收之不當利潤合計達新臺幣(下同)902萬1,017元,致伊受有同額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為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又系爭工程係由李遠智促成張星五成立被告公司予以承包,張星五為與李遠智關係密切之朋友,屬廉潔承諾書第1-4條所定關係人,被告卻未將關係人事實揭露予 李遠智以外之伊公司其他代表人知悉,有違第2-6條約定, 應依第4-1條為損害賠償並給付20倍不正當利益之懲罰性賠 償金。茲被告對於系爭工程之合理報酬至多僅為伊實付報酬4,511萬0,090元之6成,其餘4成即1,804萬4,036元(00000000x40%=00000000),顯已構成「伊所受損害」及「不正當利益」,伊得請求1,804萬4,036元之損害賠償,及不正利益2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3億6,088萬0,720元(00000000x20=000000000)。爰就被告違反外包合約第1條第1項部分,一部請求損害賠償200萬元;就被告違反廉潔承諾書第2-6條部分,依第4-1條約定,一部請求損害賠償650萬元及一部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合計請求1,000萬元。為此依上開規定及契約約款提起本訴,求為命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外包合約第1條第1項關於違約轉包之法律效果,乃原告得終止合約,及伊應負擔與該產品品質相關之所有責任,除此之外,伊不負其他法律責任;伊交付之產品並無瑕疵,原告既無任何損害,自無從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況伊係因原告交易數量漸增而逐漸調降單價,此明顯有利於原告,原告竟將單價調降所生之價差視為所受損害,尤屬荒謬。另伊負責人張星五與李遠智僅當兵時期認識,2、30年來幾無聯絡,張星五自非依廉潔承諾書第1-4就關係人所定義之「關係密切的朋友」,且李遠智為原告經理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為公司負責人,有代表原告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權,前述朋友關係既為李遠智所明知,伊自無違反廉潔承諾書第2-6條可言,又原告擬訂廉潔承諾書,並未要求伊需向原告其他代表人揭露關係人身分,其要求伊向原告其他代表人揭露,明顯毫無依據。退步言,原告稱其所受損害為伊賺取之不合理利潤云云,此與伊未揭露關係人身分乙事毫無關連,且依廉潔承諾書1-3條、第2-1條約定,不正當利益乃指伊提供回扣、傭金、不當餽贈或招待、投資機會或投資,或其他特殊優惠予原告員工或其關係人或其指定人而言,此與原告所稱伊獲得非合理利潤,顯屬二事,原告依廉潔承諾書4-1條請求損害賠償及不正當利益2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而所謂債之本旨,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契約目的、債務性質等為斷。又民法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於不完全給付之法律效果另有約定者,原則上應從其約定。經查,兩造於外包合約第1條第1項約定「乙方接獲甲方外包加工產品,非經甲方之事前書面同意不得隨意轉包,一經查獲,甲方有權立即終止合約,乙方並應負擔與該產品品質相關之所有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外包合約書可稽(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1228號卷第19頁)。參諸第1條第6項另設有「廠商認證:經甲方對乙方進行系統稽核與工程認可後,認為乙方整體品質水準符合甲方要求,成為甲方合格外包商…」等語,可知依契約條件及契約目的,原告係因被告符合原告所定廠商認證之要求,始將被告納入合格之外包商,被告方得以承攬系爭工程,則依上開契約條件,被告應自行完成工程,或轉包由原告同意之其他廠商完成工程,始符合債之本旨。被告自承未經原告同意私下轉包,自屬未符債之本旨而構成不完全給付。惟兩造對於被告違約轉包情形,已於外包合約第1條第1項後段明定違約之法律效果為「一經查獲,甲方有權立即終止合約,乙方並應負擔與該產品品質相關之所有責任」等語。兩造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關於該不完全給付(違約轉包)之法律效果既另有約定,原則上自應從其約定。從而,被告違約之法律效果應為「原告得終止合約」及「被告應就轉包產品品質負相關之所有責任」。原告針對「被告因轉包獲取利潤」乙事請求賠償,與產品品質無涉,其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為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云云,自嫌無據。 ㈡原告依廉潔承諾書第4-1條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系爭工程而成為原告供應商,乃簽署廉潔承諾書,其第2-6條約定「立書人若與同泰人員互為"關係人"時,立書人應將事實揭露給同泰知悉」,第4-1條約定「如立書人違反法律或本承諾書第2條之任一項約定,同泰得 立即停止、終止或解除與立書人間的交易關係,立書人應賠償同泰因此所受損害,並至少支付相當於賄賂或不正當利益20倍的懲罰性違約金予同泰」等情,乃據提出廉潔承諾書為證(同上重訴卷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資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第2-6條約定,應依第4-1條為損害賠償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廉潔承諾書第2-6條「立書人若與同泰人員互為"關係人"時, 立書人應將事實揭露給同泰知悉」之約定,依第1-4條關於 「關係人」之定義「"關係人"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及其他關係密切的親屬、朋友」等語,可知除第1-4條所列親屬關係外,須 「關係密切的朋友」,始該當第2-6條所稱之關係人。原告 雖以:李遠智與張星五為服兵役時即已認識之多年朋友,數十年以上保持聯繫,且李遠智主動將可長期賺取高額加工費之工程介紹給實際上並未具有相關技術背景之張星五,並促使其設立被告公司來承包系爭工程,顯見兩人之關係必定相當密切云云(本院卷第52頁)。然一般朋友間互有聯絡往來,及公司所屬人員主動接洽其他公司進行交易之情形,尚屬常情,無從以李遠智與張星五保持聯繫,或李遠智引薦由張星五經營之被告公司承包系爭工程等情,即謂李遠智與張星五為第1-4條所定義之「關係密切的朋友」。況原告主張張 星五與李遠智關係密切,及系爭工程具高額利潤、張星五不具相關專業,係李遠智促使張星五設立公司以承包工程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48、85頁),原告就前揭主張事實,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難逕信屬實。則原告以張星五為關係人(關係密切的朋友)為由,謂被告未予揭露關係人事實,有違第2-6條約定云云,已難認可採。 ⒉況縱有原告所稱違反廉潔承諾書第2-6條情事,依第4-1條所定「如立書人違反法律或本承諾書第2條之任一項約定…立書 人應賠償同泰『因此』所受損害…」等語,原告得請求賠償者 ,需為原告因被告未揭露關係人身分所受之損害,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查原告對於其因被告未揭露關係人身分所受損害,僅稱:據伊調查,被告合理報酬應為伊所付報酬之6成,其餘4成非合理報酬,顯已構成伊所受損害云云(同上重訴卷第10頁),惟原告為專業電路板設計製造商,系爭工程乃由原告發包予供應商施作,被告尚須符合原告廠商認證之要求,始得承作系爭工程等情,已如前述。依原告之專業經驗及其發包商之地位,相對於供應商被告而言,原告對於工程報酬之決定,乃具有優越之議價、定價能力,原告稱被告得因承作系爭工程取得非合理之高額報酬云云,已難認與一般交易往來經驗相符,原告就被告如何取得不合理之契約價格、與張星五是否為關係人乙事有何關連等節,復未提出舉證,此部分已難採信。且經被告抗辯:原告所得主張者為被告未揭露關係人身分對原告造成如何之損害,原告卻主張所受損害為被告不合理之利潤,兩者毫無關連等語後(本院卷第33頁),原告仍未具體說明張星五與李遠智間交誼關係,對於原告同意給付之工程報酬數額,有何具體影響,亦未提出積極之舉證,自屬未盡主張及舉證責任,原告以被告未揭露關係人身分致其受損害為由,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自嫌無據。另原告依第4-1條請求被告給付關於 不正當利益之懲罰性違約金,無非主張:張星五隱瞞其為關係人一事,其中恐涉不正當利益輸送;被告取得非合理之報酬即構成不正當利益等語(重訴卷第10頁),惟查,依第1-3條規定,不正當利益應指「包括但不限於『提供』回扣、傭 金、不當餽贈或招待、投資機會或投資,或其他特殊優惠」而言,原告所稱「被告自原告處獲取之非合理報酬」,並不該當與第1-3條所定義之提供回扣等不正當利益,原告以該 部分工程報酬屬不正當利益為由,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自亦嫌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一部請求損害賠償200萬元,及依廉潔承諾書第4-1條約定一部請求損害賠償650萬元、一部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