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亞太新興產業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昌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亞太新興產業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昌邦 訴訟代理人 任書沁律師 姜萍律師 陳婉榕律師 被 告 旭海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新傑 被 告 林弘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蔡明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被告對於民國109年4月30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零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玖佰零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被告旭海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海公司)之董事,其對旭海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為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旭海公司並於民國110年2月1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陳新傑代表旭海公司為本件訴訟行為(見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67號卷第247頁),故本件應由陳新傑 代表旭海公司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本院於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前通知兩 造應於14日內補正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該庭期如無其他主張,將辯論終結等情,被告嗣於110年7月28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並未主張公司法第167條之1應限於轉讓員工為目的,而於本院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該防禦方 法,有本院通知、被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49頁),兩造就該攻擊方法 為辯論後,本院即行終結辯論,並定期宣判,尚難謂有礙訴訟之終結,從而無必要駁回之,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旭海公司為擴充營運資金,擬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由被告林弘育代表旭海公司向原告洽商認購新股,三方乃於105年3月間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每股新台幣(下同)18元之價格認購旭海公司現金增資發行之新股100萬股,投資金額共1,800萬元,被告2人依 系爭契約第5條第18項、第20項後段約定,連帶保證如106年旭海公司經會計師結算審計稅後淨利低於1,800萬元,原告 有權於107年6月30日前,要求旭海公司或其指定之投資人依上開投資金額106%買回100萬股,旭海公司應於贖回要求發 出3個月內,向原告支付全數款項,即1,908萬元(計算式:18,000,000×1.06=19,080,000),是被告依約有先為給付價 金之義務,無同時履行抗辯權適用。嗣旭海公司於106年度 經會計師結算後結果為淨損10,750,217元,未達約定稅後淨利金額,原告遂於107年6月29日以電子郵件請求被告買回100萬股,並於3個月內連帶給付1,908萬元。被告依約應於前 開要求發出3個月内即107年9月29日前連帶給付全數價金1,908萬元,然被告並未給付,原告於107年10月1日再次發函請求,被告亦未履行,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8項、第20項後 段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908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080,000元,及自10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共同答辯略以: ㈠系爭契約第11條明訂一切主張、同意、請求及通知,應以書面及掛號郵件寄達約定地址,且該約定並無僅為保全證據目的之意旨,應係強制約定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之方式,故原告於107年6月29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提出,違反上開強制約定,應屬無效。原告於107年10月1日始以書面請求被告收買股份,已逾系爭契約第5條第18項所定期限,原告請求買回 股份之權利已消滅,且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約定任 一方違反契約任一約定時,契約即自動終止,原告不得再為請求。 ㈡系爭契約第5條第18項、第20項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第 167條之1第1項之禁止規定,及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應屬無效。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買回股份,惟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8項約定,旭海公司僅負自行或指 定其他投資人買回100萬股之義務,而非金錢給付義務,原 告不得直接請求旭海公司給付股款。再股份買賣為雙務契約,股份買回因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無法履行,旭海公司亦無先支付價金之義務。且旭海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1,142,132股,依公司法第167條之1第1項規定,旭海公司僅得 買回已發行股份總數5%即55萬7,106股,且公司法第167條之1應限於以轉讓予員工為目的始得收回股份,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以旭海公司獲利狀況為對賭之買回條款,與公司法第167條之1規定意旨不符,應屬無效。又旭海公司與原告間之主債務不存在,林弘育之保證責任亦不能獨立存在,因此林弘育不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年3月間簽訂系爭契約。 ㈡原告已給付旭海公司1,800萬元,認購旭海公司增資發行之10 0萬股。 ㈢旭海公司106年度會計師結算之稅後淨利為淨損10,750,217元 。 ㈣原告於107年6月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旭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弘育,請求其買回上開股份。 ㈤原告於107年10月1日再次發函送達林弘育,請求買回股份及支付價金。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買回,有無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未符合是否不生效力?㈡系爭契約第5條第18項、第20項是否 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第9條第1項而無效?旭海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8項約定,是否無義務給付股款予原告?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者,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非強行規定,倘契約當事人對意思表示之方式及其效力有特別之約定,應從其約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69號民事裁判)。經查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因本協議書所生之一切主張、同意、請求及通知,均應以書面為之,並應以掛號郵件寄達約定地址,有系爭契約在卷足憑(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8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0頁)。 原告係以107年6月29日電子郵件通知旭海公司董事長林弘育,請求旭海公司買回上開股份,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1頁),並未依照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為之。然原告上開意思表示是否因之無效?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違反第11條之效力為何,則原告所為意思表示固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然依民法第95條規定,該通知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系爭契約既未約定違反第11條之效力,而依民法規定上開意思表示已因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自仍生通知之效力。被告抗辯原告於107年6月29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請求買回,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強制約定,應屬無效云云,並非可採。被告另抗辯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約定任一方違反契 約任一約定時,契約即自動終止,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然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違反本協議書之任一約 定」,應係指違反契約所負義務,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通知旭海公司買回100萬股,尚非系爭契約約定之契約 義務,難認原告未依約定方式通知旭海公司買回,系爭契約即自動終止。 ㈡系爭契約第5條第18項、第20項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 、第167條之1、第9條第1項而無效? ⒈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8項、第20項約定:旭海公司、林弘育 連帶保證如106年旭海公司經會計師結算審計稅後淨利低 於1,800萬元,原告有權於107年6月30日前將全數持股依 本次投資金額106%,要求旭海公司或其指定之投資人買回持有之股份;上述贖回股款旭海公司得以庫藏股方式買回本次股款,利息部分以顧問費方式支付,或洽其指定之投資人買回。旭海公司或其指定之投資人應該於原告之贖回要求發出3個月內,向原告全數支付款項(見原審卷第27 頁)。被告不爭執旭海公司於106年之稅後淨利低於1,800萬元,符合系爭契約第5條第18項約定之要件,原告有權 要求旭海公司或其指定之投資人買回原告持有之新股100 萬股。 ⒉按法律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所謂強制規定,係指法律命令為一定行為之規定;禁止規定則指法律命令不得為一定行為之規定。次按公司除依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第235條之1及第317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 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公司法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第235條之1、第317條係有關收回特 別股、員工庫藏股、分派員工酬勞、少數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而系爭契約第5條第18項、第20項之約定,是否為 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買回股票?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8項、第20項約定之內容可知,該條項約定之目的 在於保障原告投資旭海公司之利益,若旭海公司營運不佳,則原告得收回其投資,並要求投資金額6%之利益,是系爭契約第5條第18項始約定「旭海公司或其指定之投資人 買回股份」,且「旭海公司得以庫藏股方式買回,利息以顧問費支付,或洽其指定之第三人買回」,目的非在於使旭海公司收回其股份。足見兩造於訂約時亦考慮到旭海公司不能買回自己股票之問題,故約定旭海公司得以庫藏股方式買回,或洽其指定之投資人買回。依兩造間上開約定,並非可推論為直接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之強行規定。從而,系爭契約第5條第18項之約定,應於尊重私法自 治原則之下,承認其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 ⒊查私法自治原則,指在私法領域內由當事人依其意思形成法律關係的原則。當事人得以自己的意思規律私法上的生活關係,法律在不妨害私法秩序的範圍內加以尊重,使個人得充分發展其智慧與能力。公權力在原則上尊重私法自治精神,公權力的監督乃在促進而非限制私法自治的實現,法律僅得在維護公正善良的私法秩序,增進國家社會整體利益的必要下,干預私法關係的形成,防止私法關係的偏差,使私法秩序得以正常發展運作(見施啓揚著民法總則)。再解釋契約,依民法第98條規定,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而契約為現代社會最重要的法律行為,對於契約的解釋,德國民法及日本民法均定有應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而為解釋之規定。再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約定:「乙丙(即旭海公司、林弘育)二方連帶保證乙方簽署本協議書及從事本協議書所訂之事項,並不違反:⑴乙方之公司章程或其他組織規程、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或其他內部規則;⑵乙方與第三人所為之任何書面或口頭之協議;及⑶任何法律、命令、法院判決或命令或任何政府機關之規則或命令,其違反之效果足以對本協議書之履行發生重大不利之影響。」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足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均認知系爭契約之內容並未違反法律或公司章程,是解釋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內容,亦應以符合法律目的及精神之方式為之,而不能率令兩造間契約條款失之無效。 ⒋查公司違法取得股份行為之效力,通說及實務見解均認為無效(參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72年度台上字第289號民事裁判)。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8項約定之內容觀之,其契約目的並非在於使旭海公司取得股份,而係在於保證原告取得一定之投資利益,業如前述,且履約方式亦非由旭海公司自行取得公司股票,而得由旭海公司指定之第三人為之,由此得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妥為考慮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行規定,而系爭契約第5條第18項約定並非完全落入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 定之涵攝範圍,從而系爭契約第5條第18項約定應尚無違 反強行規定無效之適用。 ⒌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8項約定,旭海公司僅負自行 或指定其他投資人買回100萬股之義務,而非金錢給付義 務,原告不得直接請求旭海公司給付股款,股份買賣為雙務契約,股份買回因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無法履行,旭海公司亦無先支付價金之義務等語。查系爭契約第5條 第18項、第20項之用語為:旭海公司、林弘育連帶保證如106年旭海公司經會計師結算審計稅後淨利低於1,800萬元,原告有權於107年6月30日前將全數持股依本次投資金額106%,要求旭海公司或其指定之投資人買回持有之股份;上述贖回股款旭海公司得以庫藏股方式買回本次股款,利息部分以顧問費方式支付,或洽其指定之投資人買回。旭海公司或其指定之投資人應該於原告之贖回要求發出3個 月內,向原告全數支付款項。是於原告請求旭海公司或其指定之投資人買回原告持有之100萬股股份時,旭海公司 即有自行買回或指定第三人買回,並以顧問費方式支付利息5%之義務,且旭海公司或其指定之投資人即應於原告之贖回要求發出3個月內向原告支付全數款項,旭海公司是 否取回股份,並非所問,然旭海公司或其指定之承接股份之人應給付原告款項,殆無疑問。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8項,其無付款義務,並不可採。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20項約定之「上述贖回股款旭海公司得以庫藏股方式買回本次股款」僅為例示,旭海公司以何種方式取回股票,非系爭契約第5條第18項、第20項約定之目的,縱旭海公 司未能取得100萬股股份,亦不妨礙原告請求旭海公司給 付投資金額1,800萬元及6%利益。再旭海公司應如何以符 合公司法第167條、第167條之1規定取回原告投資之100萬股股份,並不生旭海公司依民法第267條規定得為同時履 行抗辯之問題,被告抗辯股份買賣為雙務契約,股份買回因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無法履行,旭海公司因此無先支付價金之義務,亦無可採。 ⒍被告抗辯依公司法第167條之1第1項規定,旭海公司僅得買 回已發行股份總數5%即55萬7,106股,且公司法第167條之1應限於以轉讓予員工為目的始得收回股份,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以旭海公司獲利狀況為對賭之買回條款,與公司法第167條之1規定意旨不符,應屬無效等語。按公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3分之2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於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5之範圍內,收買其股份;收買股份之總金額, 不得逾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前項公司收買之股份,應於3年內轉讓於員工,屆期未轉讓者,視為 公司未發行股份,並為變更登記,公司法第167條之1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依公司法第167條之1規定收 買公司股份時,公司法並未要求董事會決議時即應以轉讓於員工為目的,從而毋庸以其目的限制其收買行為有效與否,只需於3年內轉讓於員工,即符合公司法第167條之1 之規定。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勞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所示見解,因個案情節不同,並不拘束本院。 ⒎旭海公司既依約應給付原告投資金額1,800萬元加計6%之利 益,林弘育為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8項、第20項約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908萬元,及自原告107年6月29日請求被告給 付之日後3個月之翌日即10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符合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