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不動產所有權為共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8 日
- 當事人萬隆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黃錫倍、高世洋、高世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萬隆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錫倍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高世洋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高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為共有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56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坐落於1726 Tara Way, San Marcos, CA92078, USA之不動 產所有權為原告與被告之繼承人高大山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具涉外因素,即法律關係涉及外國人、外國地或同時與二者發生關聯者,即屬涉外民事事件。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由原告公司及其前董事長即訴外人高大山共同出資購置之1726 Tara Way,San Marcos, CA92078, USA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係由原告、高大山以應有部分各3分之2、3分之1所共同持有,原告之應有部分並借名登記於高大山名下,雙方間成立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乃基於此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以高大山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當中就此有所爭執之被告高世洋、高世杰(下稱被告二人)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原告與被告二人之繼承人高大山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3分之2等語。因系爭不動產位於美國加州,具有涉外因素,依原告主張所據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未明示約定選擇準據法,惟原告主張共同出資購置之原告公司、高大山為我國法人、自然人,雙方成立此借名登記契約之行為時之設址、住所地均位於我國,故依前揭規定,關於本件原告之訴,自應推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而為準據法。 二、本件被告高世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之被繼承人高大山先前擔任原告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原告為拓展事業版圖,於民國84年間由當時股東依持股比例集資,以高大山名義購入位於美國加州聖地牙哥Carrol Road 7020號工業廠房(下稱7020號廠房),預計作為原告將來於美國設立分公司之用,為便宜行事而借名登記於高大山名下,並由包含高大山在內之所有董事於89年12月29日簽署共同持有證明書(下稱系爭7020號廠房證明書);嗣原告為因應時局發展,於93年間變賣7020號廠房,原告公司股東再以變賣7020號廠房之所得及高大山個人出資額,另行購置位於美國加州聖地牙哥Distribution Way 1341號辦公室(下稱1341號辦公室)及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 產並作為高大山前往美國洽公時使用,高大山與原告約定1341號辦公室及系爭不動產為高大山與原告所共有,依出資比例換算,高大山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原告取得應有部分3 分之2,原告之應有部分則借名登記於高大山名下,並針對 系爭不動產由包含高大山在內之所有董事於104年6月10日簽署共同持有房產聲明書(下稱系爭不動產104年聲明書)。 嗣高大山於105年12月5日死亡,原告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變更為訴外人董寶猜後,再由董寶猜與所有董事於106年6月8 日另行簽署共同持有證明書(下稱系爭不動產106年聲明書 ),確認系爭不動產為原告、高大山以應有部分分別為3分 之2、3分之1所共同持有,足見系爭不動產確實為原告與高 大山所共有,僅係借名登記於高大山名下。而高大山過世後,繼承人為被告二人、及訴外人高邱美麗、高世玫、高世芳、高世瑄,因高邱美麗已於108年10月間死亡,高世杰對於 高大山之遺產雖聲明拋棄繼承,惟就高邱美麗繼承自高大山之遺產依法有繼承權,且就高邱美麗之遺產並未聲明拋棄繼承,而本件除被告二人外,高大山之其他繼承人就原告主張對系爭不動產有共有之權利存在均不爭執,爰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對於有所爭執之被告二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原告與被告二人之繼承人高大山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3分之2。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高世洋辯以:系爭不動產建造於94年,由高大山於95年購買並登記於高大山名下,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及稅捐,於高大山死亡前皆由高大山繳納。而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104年聲明書係於高大山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十年之104年6 月10日始作成,且未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高大山之印鑑與系爭7020號廠房證明書亦有所不同,無法藉此證明高大山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系爭不動產實為一獨棟別墅,觀諸原告係從事電線及電纜業務,持有一居住用之獨棟別墅實有疑義。又系爭不動產104年聲明書 所載高大山個人占3分之1、原告占3分之2所共同持有等語,究係指所有權歸屬、使用權歸屬抑或係指出售價款之分配協議,並不明確。而被告高世洋並無系爭7020號廠房證明書上「高世洋印」之印章,被告高世洋亦未出席106年6月8日舉辦之董事會,不可能於系爭不動產106年聲明書上簽名。再者,高大山於94年以美金(下同)8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94年至95年間曾有三筆抵押權設定紀錄,分別為94年7月18日22萬5,000元、95年3月23日30萬元、95年10月2日10萬元,合計62萬5,000元,顯高於系爭不動 產總價之3分之1;直至105年11月1日高大山已清償本金3 萬841.43元,貸款餘額為26萬9,158.57元,貸款皆由高大山之大通銀行帳戶扣款支付;於高大山死亡後至108年1月間,高世芳更代墊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地產稅、房屋稅、房屋險等金額共計9萬9,216元。系爭不動產104年聲明書 為高大山以外之人於高大山死亡後所為之聲明,無法證明高大山與原告之關係。又系爭不動產係屬高大山之遺產,於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是本件應列高大山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方符當事人適格。綜上,高大山與原告間並無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系爭不動產原來確為高大山所有,目前則屬高大山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高世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 與高大山以應有部分3分之2、3分之1之比例所共有,雙方就原告之應有部分係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情,為被告高世洋所否認,則針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有與高大山共有之權利即有不明確情形,且攸關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是否得享有使用收益權等事宜,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又原告係基於其與高大山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就登記為高大山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具有共同持有之權利」,而高大山之繼承人對於「原告與高大山是否存有此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是否對於系爭不動產具有共有權利」,本可有不同之主張,是本件並非「應於高大山全體繼承人間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僅以高大山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當中就此有所爭執之高世洋、高世杰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當事人適格並未欠缺。 (二)經查,系爭不動產為時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之高大山所出名購買並登記於其名下,被告二人為高大山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一節,為原告及到庭之被告高世洋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之相關明細資料、高大山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高邱美麗之繼承系統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0 年9月30日函為證(北司調卷第103至110頁、重訴更一卷 第55至57、84、89至95、291頁),堪信為真正。而高大 山前已於104年6月10日與原告公司其他董事(包含被告高世杰)共同簽章、出具名為「共同持有房產聲明書」之系爭不動產104年聲明書,其上記載略以:茲聲明系爭不動 產係高大山個人占3分之1,原告公司占3分之2所共同持有。其出售完稅後之淨額,原告公司部分按各股東在原告公司的持股比例,依前例分發各股東等語明確,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104年聲明書為證(北司調卷第29頁)。被 告高世洋對於系爭不動產104年聲明書上之「高大山」印 章之真正性固有質疑,然對於「高大山」簽名之真正性則未爭執(見北司調卷第97頁即被告高世洋本件訴訟第一份書狀即109年9月25日民事答辯狀第3頁),且針對該聲明 書上「高大山」簽名之真正性,前業經該聲明書上簽章之原告公司當時董事之一即高大山另一繼承人高世玫檢附該聲明書(作為待鑑定文書)及高大山其他曾簽署之文件原本(作為供比對文書)送請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鑑定公司)鑑定,鑑定結果認定上開待鑑定文書與供比對文書上之「高大山」簽名筆跡相符等情,有全球鑑定公司106年11月15日筆跡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憑(重訴更一卷第351至370頁),堪認系爭不動產104年聲明書 確實為高大山與原告公司其他董事所共同簽署出具無訛。又系爭不動產104年聲明書既已載明係在聲明「系爭不動 產為高大山個人占3分之1,原告公司占3分之2所『共同持有』」,並約定「出售完稅後之淨額,『原告公司部分』按 各股東持股比例分發各股東」,所載「持有」之文字,實即一般常人對於「所有(權)」之同義代稱,是高大山等人簽署當時顯然係在確認「系爭不動產確實為原告、高大山以持分各3分之2、3分之1所共有」之事實,始會約定出售後之淨額,針對原告公司持分應由公司各股東按持股比例分配。足認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與高大山所共有,雙方就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持分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一節,應堪可採。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與實際出資購買人或其出資比例本無必然關係,被告高世洋抗辯:系爭不動產實際為高大山出資購買,相關貸款及稅捐於高大山生前皆由高大山繳納,原告並未繳納等情,縱認屬實,亦無礙於高大山與原告約定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雙方所共有之事實。 (三)再查,原告另又提出:於高大山死亡後,時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董寶猜及包含被告高世洋在內之其他董事所共同簽名出具、簽立日期記載為「106年6月8日」之名稱為「共同 持有房產聲明書」之系爭不動產106年聲明書,其記載略 以:茲聲明所有權人高大山之系爭不動產,係高大山個人占3分之1及原告公司占3分之2所共同持有。其出售完稅後之淨額,將按各股東在原告公司持股比例,依前例分發各股東。若有個人借貸則為債務人所有等語(北司調卷第31頁)。除增加有關以系爭不動產為個人貸款之債務處理約定外,其餘內容與前開系爭不動產104年聲明書之記載幾 無差異。被告高世洋於上開109年9月25日民事答辯狀中,並不否認系爭不動產106年聲明書之形式上真正性(北司 調卷第98頁即該書狀第4頁),且於110年10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針對本院詢問「高世洋是否確實有在系爭不動產106年聲明書上簽名」一節,當庭自認「高世洋有 在系爭不動產106年聲明書上簽名」明確,就所詢「為何 高世洋當時要同意在系爭不動產106年聲明書上簽名」, 則陳稱:因為高世洋92年就離開公司,所有的事情是董寶猜講的,高世洋當時是聽董寶猜講。詳細簽名的原因會再具狀陳報」等語在卷(重訴更一卷第385頁),堪認被告 高世洋已於言詞辯論時自認「系爭不動產106年聲明書為 其與其他董事所共同簽名出具」之事實明確,僅係針對「為何同意簽立該聲明書之原因」尚待後續補充說明。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 被告高世洋於上開言詞辯論自認簽名之事實後,嗣於110 年11月2日民事陳報狀中改口否認(重訴更一卷第423至425頁),核屬自認之撤銷,然原告不同意其撤銷自認,自 應由被告高世洋就「系爭不動產106年聲明書並非其所簽 名」盡舉證責任。而被告高世洋就此僅以「其於系爭不動產106年聲明書記載之簽立日期即106年6月8日當時,人在美國加州,並未在臺灣」一節為其論據,並提出其入出境資料顯示其係於106年6月1日自臺灣出境,同年月17日入 境臺灣乙情為證(重訴更一卷第445頁)。然依證人即系 爭不動產106年聲明書上共同簽名人即原告公司董事之一 鐘鈺秀結證:系爭不動產106年聲明書是於106年6月8日14時至16時30分召開原告公司董事會時拿給董事簽名的,當天因為高世洋人在國外,他說他在美國,我們有在會議中跟高世洋視訊,具體是幾點跟他視訊我不記得了,在視訊過程中有跟高世洋說有這份聲明書要讓董事簽名,他當時應該是沒有問題的,也有跟他解釋該聲明書上記載的文字意涵,他也清楚。之後於下一次即同年月25日下午開董事會時,我就拿系爭不動產106年聲明書給高世洋補簽名, 我確定該聲明書上的「高世洋」簽名確實為高世洋本人所簽名等語明確(重訴更一卷第573至577頁),並有原告公司106年6月8日董事會議事錄記載有高大銘董事口頭報告 提案有關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案,其討論內容載有「原告、高大山占有比例分為3分之2、3分之1」等文字,及同年月25日董事會議事錄記載之出席董事確實包含被告高世洋,以及高世洋上開入出境資料顯示其於同年月17日即入境臺灣等情可資參佐(重訴更一卷第407至409、445、477頁)。上開106年6月8日董事會議事錄記載之開會時間為14時 至16時30分,被告高世洋當時所在美國加州時間約為106 年6月7日23時至翌(8)日1時30分(美國加州夏令時間晚於臺灣時間15小時),雖屬深夜,但高世洋身為原告公司董事,經公司先予聯繫後於夜間參與視訊尚非不合常情,被告高世洋徒以會議當時美國加州為深夜時分一節,抗辯其不可能於當時參與視訊等語,尚不足採。至原告雖未能覓得106年6月25日董事會之簽到簿,然參諸原告又再提出再下一次即同年9月23日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及原告 全體董事、監察人於同日簽立之協議書(重訴更一卷第479至482頁),該次會議出席董事包含被告高世洋,其並於簽到簿及該協議書上親自簽名,協議書內容為:包含高世洋在內之原告全體董事及監察人,與高大山遺族子女合意擬處分「原告、高大山分別出資3分之2、3分之1合購之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取回3分之2金額,再按股東出資比例分配投資收益」等語。而經本院命被告高世洋就原告此等證據資料表示意見(重訴更一卷第483、487頁),被告高世洋出具之書狀亦未否認其上簽名之真正性(重訴更一卷第491頁),堪認被告高世洋嗣又於106年9月23日董事 會再次肯認、同意系爭不動產確實為「原告、高大山以持分3分之2、3分之1之比例所共有」一節明確,其於本件訴訟中改口推翻此事實,並非可採。 (四)至被告所提高世玫於本院家事庭另案107年度重家財訴字 第8號事件中提出之107年7月12日民事答辯二狀(重訴更 一卷第493至503頁),該書狀雖將「蓋有高大山印章之系爭7020號廠房證明書」、「經高大山簽名蓋章之系爭不動產104年聲明書」及高大山過世後之「系爭不動產106年聲明書」一併列為「甲證2」,而於書狀中表示「被告高世 洋因與被繼承人高大山關係不睦,未參與原告公司營運,故不知甲證2一事」等文字(重訴更一卷495頁),然觀諸其上開文字之前後文脈絡,係在以「經上開全球鑑定公司筆跡鑑定確認為高大山親筆簽名之系爭不動產104年聲明 書」為依據,同樣表明:「系爭不動產為原告、高大山以3分之2、3分之1比例共同擁有之財產」,並說明「高世洋因與高大山關係不睦且未參與原告公司營運,始不知『有高大山親筆簽名之系爭不動產104年聲明書存在』之事」, 並非指「高世洋不知『有高世洋親筆簽名之系爭不動產106 年聲明書』」。被告高世洋僅憑高世玫上開書狀對於證據編號之便宜措施,擷取書狀中片段文字,忽略陳述內容之前後脈絡,遽予作為抗辯「高世洋並未於系爭不動產106 年聲明書簽名、不知系爭不動產106年聲明書」之依據, 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綜合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高大山以持分即應有部分3分之2、3分之1比例所共有」一節,應屬真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