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范紹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字第103號 原 告 范紹文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三條第一、三項、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而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法決定之(第四九四條),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民國二十三年附字第二四八號、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五十號、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縱有其事,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抗告人亦非因相對人犯銀行法之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前開判例要旨,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自非合法(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二四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定。 三、本件原告因被告共同或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或幫助違反現行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等案件,於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一一0年度重附民字第二十號),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除註明幣別者外,下同)一千九百二十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四、經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七人以假借代操(全權委託)外匯投資、保證金專戶款、投資黃金合約等名目,以每月給付百分之0‧五至十五不等之報酬、約定績效等顯不相當之紅利為 誘餌,舉辦公開理財說明會,再輔以網路行銷廣告、人際推廣方式,公開向原告吸收資金,致原告陷於錯誤,自一0四年一月間起至一0五年四月間止共投資一千九百二十萬 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刑事庭以一一0年度重附民字第二十號事件受理,嗣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前開附帶之民事訴訟全部,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二)然本件刑事判決(限本院一0七年度金重訴字第十三、二一號、一0八年度金訴字第四七號刑事判決事實欄第貳大點「各公司、行為人與投資人間之關係」第一點「雲澤公司:代操外匯投資部分」暨該判決附表編號1、1-1、2、3 部分)係認定: 被告蘇秉澤為雲澤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雲澤科技公司)與摩斯比有限公司負責人,並負責管理澳洲商ONESTA ASSET MANAGEMENT PTY LTD.(後更名為GALLOP ASSET MA-NAGEMENT PTY LTD.,下稱OA公司或GAM公司)及亞迪財務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亞迪財務公司)與富翊資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翊資本公司)之外匯交易平台;被告張相雲於一0二年一月至一0四年十一月間為雲澤科技公司執 行長;被告李怡輝、許季均於一0三年五月至一0四年十一 月間任雲澤科技公司業務人員;被告賴怡宏於一0三年三月至一0四年十一月間為許季旗下之雲澤科技公司業務人員;被告王世宬(原名王銘健,一一0年七月十三日更名)為亞迪財務公司、富翊資本公司之董事及賽席爾商鴻鼎財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鼎財務公司)負責人,自一0四年十一月間起經營OA、GAM公司;被告王銘章為王世宬 胞兄,為富翊資本公司之董事。蘇秉澤、張相雲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一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一0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期間 ,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以雲澤科技公司、OA公 司名義,聘用有犯意聯絡之李怡輝、賴怡宏、許季,以辦理說明會、人際介紹及電腦網際網路方式,宣傳雲澤科技公司、OA公司得為投資人代為操作外匯期貨,鼓吹不特定 投資人交付資金全權委託操作外匯交易,或以投資人借款予張相雲、雲澤科技公司名義,允諾給予投資人每月百分之0‧五至十五不等顯不相當之報酬及期滿還本投資方案, 公開向不特定民眾招攬,致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以現金匯款交付三億八千一百三十萬七千元(其中含原告於一0四年一月十三日、三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八月七日、一0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四月二十五日受許季招攬陸續匯付之九百萬元、五百二十萬元、五十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五十萬元、合計一千九百二十萬元)。蘇秉澤、張相雲、李怡輝、許季、賴怡宏、王世宬之行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共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處斷;王銘章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及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其中李怡輝、賴怡宏、王銘章、王世宬經判決有罪之行為並均與原告所受損害無涉】。 (三)縱暫不論李怡輝、賴怡宏、王銘章、王世宬經判決有罪之行為並均與原告所受損害無涉,被告七人之行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共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而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所保護為國家社會公法益,並非個人私權法益,此觀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為:「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良以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 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等語,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之立法理由略為:「第一項前段參考美國‧‧‧新加坡‧‧‧及證券交 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證券服務事業之規定,並因應國情以及國內交易環境,明定期貨服務事業分為四類‧‧‧第 一項後段參考銀行法第五十三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國外期貨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立法例,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立採許可制,亦即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營業許可證照,不得營業‧‧‧」 等語即明。是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均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本件原告並非被告七人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堪以認定。 (四)原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非屬得免納裁判費之訴,惟是項欠缺尚非不得補正,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壹拾捌萬零玖佰陸拾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