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6 日
- 當事人涂柏豪(原名:涂洋豪)、鄧景苡(原名:鄧怡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27號 原 告 涂柏豪(原名:涂洋豪) 被 告 鄧景苡(原名:鄧怡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 以原告與育勝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勝公司)間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所簽立之認股協議書(下稱系爭認股協 議書)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6萬8,500元本息(見基院卷第15、433-439、515頁);嗣於本院110年8月6日準 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追加以兩造間107年11月12日所簽立之 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本息(見本院 卷第229頁)。而被告就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並無異 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330頁),依前開規 定,視為同意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育勝公司監察人,於107年間遊說伊投 資,因伊猶豫不決,被告遂表示願意開立個人名義之系爭借據負責,承諾每月還款,並於108年11月19日前清償債務總 額5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然被告於109年11月12日還款150萬元後即未再清償。爰依兩造間系爭借據之借貸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本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將其投資育勝公司之投資款500萬元,與伊 本來要向原告借款之事混為一談。原告所提之500萬元匯款 證明之受款人為育勝公司,原告所收到的150萬元也是訴外 人育勝公司股東林鈞桀向伊借款來還給原告的。原告熟悉放款交易慣例,此類借款債務人通常會簽本票作為擔保,但伊沒有簽本票,原告並未證明有交付借款給伊,伊否認簽立借據有擔保原告入股款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0-231頁) (一)原告與育勝公司於107年11月12日簽立系爭認股協議書。 原告並於該日匯款500萬元至育勝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原告與育勝公司簽立系爭認股協議書當時,被告為育勝公司監察人。 (三)兩造於107年11月12日簽立系爭借據。 四、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借據之借貸關係,被告迄今尚欠借款350萬元未清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分述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借據之借貸關係,應返還原告尚未清償之350萬元等情,自應先就兩造間有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且業已交付系爭款項等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1月12日簽立系爭借據之事實, 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經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依系爭借據約定交付系爭款項,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其業已交付系爭款項乙節,自應負擔舉證之責。查: 1.原告固主張其並未把錢直接匯給被告,係因聽從被告指示,直接匯給育勝公司,被告等於是向我借款來投資等語,並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11月12日國內匯款申請單 為證(見基院卷第441頁)。然: ⑴觀諸系爭借據約定:「甲方(按即原告)於107年11月12日 匯款500萬元予乙方,借款日期為一年,每個月還款。乙 方須每個月10號還款2%(10萬),每個月15號還款0.5%( 2.5萬)。借款日期為107年11月19日到108年11月19日, 以此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已明白約定交付 系爭款項方式為「匯款予乙方」,而非匯款予育勝公司或乙方指定之人,則原告主張其係以匯款予育勝公司之方式交付系爭款項等情,已非無疑。 ⑵又審諸原告於108年6月6日以臉書對話訊息向被告表示:「 從107/11/12加入這筆新台幣500萬元的投資,只領過兩次正常的利息,從108/2開始阿桀(按即林鈞桀)就說出了 問題要來找我協商;我答應給他時間到4/15(是他說的時間),阿桀承諾4/15必須把積欠利息全部給我,否則必須即刻返回我500萬本金及積欠利息總和。時間到了他給不 出來,妳出來喬,再加上阿桀家有喪事,我也看在朋友份上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足見原告就系爭款 項之收益乙事於108年間向被告商討時,原告係以自己出 資系爭款項,且係投入對「阿桀」所負責之「投資」事宜為討論,反而被告僅是後來協助原告與「阿桀」溝通之角色。此亦與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被告借去自己投資乙情,顯然不符。 ⑶況查,原告與育勝公司於108年7月24日所簽立之委託書內容載明:「本人涂洋豪(按即原告原名)知悉107年當時 有一個投資項目為『易幣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人 形式上須透過『育勝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來投資。故本 人於107/11/12匯款新台幣500萬元整,至育勝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詎料,於108年2月後本人發現,該易幣新創其實是以非法吸金募資手法騙取資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堪認原 告將系爭款項匯入育勝公司之原因,本係基於其自身投入易幣新創商品之投資所為,並非聽從被告基於借貸關係,指示原告將系爭款項匯予育勝公司。綜合上開事證可知,原告主張系爭款項性質為被告借款,當時是應被告要求才將借款匯予育勝公司等情,並無足採。 2.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12日返還150萬元,可證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等語,並提出存款交易明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23、243頁),此亦經被告否認,並辯以此係被告協助原告從育勝公司股東林鈞桀所取回的投資款項,當時是被告陪同林鈞桀拿現金給原告等語。查: ⑴證人即育勝公司負責人陳育勝(原名:陳建智)到庭證稱:育勝公司在108年5月時要將許多投資款項退還予投資人,當時將空白的特別股回收協議書、提告委託書交由被告去處理,退還款項也都由被告及林鈞桀轉走,我後來才得知本來應該要在108年5月還給原告的股款,到同年11月底才給原告,當時被告跟林鈞桀就是匯一筆150萬元給原告 ,原告與育勝公司間的回收協議書也應該在被告與林鈞桀匯完款項給原告後,收回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57-259頁)。 ⑵而原告與育勝公司於108年11月12日所簽立的特別股回收協 議書復載明:「緣乙方(按即原告)前認購甲方(按即育勝公司)所發行之特別股(按即系爭認股協議),今甲乙雙方協議,由甲方依公司法第158條之規定,辦理特別股 回收,雙方協議如下:……二、上開股金共新臺幣1,500,00 0元,於簽訂本特別股回收協議書後7日內,由甲方一次交付乙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 ⑶依前開林育勝之證詞可知,被告於108年11月間匯予原告之 款項,性質係育勝公司返還予投資人之投資款,而投資人於收受育勝公司所返還之投資款後,應同時簽立特別股回收協議書交回育勝公司,而前開特別股回收協議書更載明原告於108年11月間所收受之150萬元性質為股金。此部分之事實,核與被告前開所辯情節相符,是被告主張原告將其對於育勝公司之投資與借款二事混為一談,原告未曾交付系爭款項等語,尚非無由。原告主張被告係基於兩造間系爭借據之借貸關係,始於108年11月12日返還借款150萬元等語,則無理由。 (三)從而,本件原告未能證明其業已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亦未能證明原告於108年11月12日所收受之150萬元係被告基於系爭借據之借貸關係所返還,自難以認定兩造間有系爭借據之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借據約定返還剩餘借款,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之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