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陳志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34號 原 告 陳志偉 胡麗娟 被 告 林承健 張琬娥 同上二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王文廷律師 王紫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琬娥與原告胡麗娟前為醫院同事。被告張琬娥於育嬰假期間返回醫院,以言語不斷慫恿原告胡麗娟及其他人參與其與配偶即被告林承健之投資,並向原告胡麗娟謊稱投資之公司狀況良好,可獲得高額利息,或等投資之沉香樹數月後賣出即可獲利等語,致原告胡麗娟陷於錯誤,簽署被告張琬娥提供之合資借貸三鑫協議書(下稱三鑫協議書)、三森農技股份有限公司沉香樹買賣合約書(寮國區)(下稱沉香樹買賣合約書),由被告2人代為投資三鑫投資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三鑫公司),或向三森農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森公司)購買沉香樹。原告胡麗娟並於民國106年1月4日 、106年5月3日各匯款新臺幣(以下除另記載幣別者外,均 同)200,000元、300,000元予被告張琬娥,及於106年7月10日匯款美金10,000元(當時匯率30.604元)予三森公司。三鑫公司之投資方案以4個月為1期,每月均會發放利息,被告張琬娥告知投資獲利金額以投資金額乘以固定百分比例後,再扣除投資款計算後分配予各投資人。原告胡麗娟於106年2月15日、同年3月15日、同年4月17日、同年5月16日各獲得10,000元之利息;於106年6月15日、同年7月17日、同年8月15日各獲得40,000元之利息;及於107年1月9日、3月20日各 獲得6,450元、3,250元,該等利息均由被告張琬娥轉帳交付。嗣被告2人告知三鑫公司捲款至大陸,其等已對三鑫公司 提出刑事告訴,但並未告知後續情形;另於108年12月9日通知原告2人去參加三森公司說明會,原告陳志偉於現場詢問 被告林承健為何與當初找原告胡麗娟投資沈香樹時狀況不同,其等說法不一;其後再詢問該等投資款下落,被告2人均 不回應訊息,亦避不見面,顯見該投資根本為騙局。 ㈡原告胡麗娟係匯款予被告2人,非直接對三鑫公司,被告2人幫三鑫公司找尋投資人,顯為三鑫公司及三森公司詐騙集團成員或幫助犯,其等行為亦構成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及刑法第339條等罪,而三鑫公司已被法院判 決有罪,被告2人亦應有罪,被告2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2人亦有找其他同事投資,除三鑫公司、三森公 司外,尚有汽車及紡織業,其等應係假裝有匯款予公司,實則將款項匯入自己帳戶中,根本以詐騙為業。 ㈢原告2人為夫妻,且為夫妻共同財產制,原告胡麗娟所匯款項 中有原告陳志偉所給予之家用款項,故原告陳志偉亦受有損害。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之。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胡麗娟於被告張琬娥育嬰假期間,曾詢問被告張琬娥近況,被告張琬娥提及自己隨著被告林承健投資三鑫公司之股票圈購有獲利,原告胡麗娟遂表示若有機會請被告張琬娥告知他。嗣於106年1月間,被告張琬娥見三鑫公司有4個月短 期投資方案,便將該資訊告知原告胡麗娟,原告胡麗娟得知後遂表示欲出資200,000元,被告張琬娥乃與原告胡麗娟及 其他人合計7位投資人共同簽立三鑫協議書,一同合資2,000,000元(合約期間自106年1月15日至5月15日),由被告張 琬娥代為收取投資款後匯予三鑫公司。三鑫公司於106年2月至5月間均有正常發放利息,被告張琬娥取得三鑫公司匯款 後,再依原告胡麗娟的合資金額依比例匯給原告胡麗娟,計原告胡麗娟於106年2月15日、3月15日、4月17日、5月16日 各取得10,000元利息,故於合約期間即將結束時,各投資人遂表示欲繼續投資,原告胡麗娟並將投資額提昇至500,000 元,此次改由被告林承健與原告胡麗娟及其他人合計11位投資人共同簽立三鑫協議書,一同合資5,000,000元(合約期 間自106年5月15日至9月15日),待各投資人補齊續約金差 額後,由被告林承健代為收受投資款及匯予三鑫公司,三鑫公司於106年6月至8月間亦有正常發放利息,被告張琬娥亦 依原告胡麗娟的合資金額依比例於106年6月15日、7月17日 、8月15日各匯40,000元利息予原告胡麗娟。豈料,三鑫公 司於106年9月未如期發放利息,被告2人知悉後,隨即展開 處理,並均有將處理情形及進度等公告,告知各投資人。原告胡麗娟於107年1月9日取得6,450元、3月20日取得3,250元,係三鑫公司返還予投資人之部分本金,被告取得該款後,再依原告胡麗娟合資金額依比例匯給原告胡麗娟。 ㈡被告張琬娥僅將投資資訊告知原告胡麗娟,是否投資及投資金額多寡,均由原告胡麗娟自行決定,且106年1月至5月兩 次投資,被告2人亦有將三鑫協議書以訊息傳送至群組中, 原告胡麗娟於閱讀協議書內容後親自簽章。該2份三鑫公司 協議書第4條之特別說明亦載明:「若因三鑫公司本身發生 不明或是已了解之情事,造成紅利無法發放,或甲乙方投入本金無法返還之事實,甲乙兩方應有共識,非為甲方之責,造成損失應由甲乙方自行承擔。」等語,可證雙方僅係合資投資關係,原告亦明白投資會有風險、倘若三鑫公司出現任何狀況,非被告2人之責,現提起本訴要求賠償其損失,實 無理由。 ㈢被告2人僅代為收取原告胡麗娟之投資款,被告2人向原告胡麗娟所收取款項均匯予三鑫公司,且三鑫協議書內容均寫明係「合資投資」、「合資借貸」等語,被告並未以該資金從事投資或交易以獲取利潤,與銀行法規範不同。原告以被告2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等規定為由,主張被告2人 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請求被告2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亦無理由。 ㈣關於三森公司投資部分,被告張琬娥於106年6月21日將被告林承健向三森公司購買沉香樹作為投資之事告知原告胡麗娟,原告胡麗娟於106年7月1日表示欲投資美金10,000元,並 由原告胡麗娟親自將款項匯予三森公司,及與三森公司簽訂沉香樹買賣合約書。後因市場行情不佳,三森公司負責人於108年12月9日召開說明會,提出3個方案(即拿回沉香樹自 行銷售、換成沉香產品自行銷售、待市場價格上升後由三森公司買回),原告陳志偉有前往參加了解,然其無法接受該等方案。被告張琬娥亦僅是將投資資訊告知原告胡麗娟,被告張琬娥未曾表示幾個月後賣出即可獲利,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再者,是否投資、投資金額多寡均由原告胡麗娟自行決定,並由其自行匯款予三森公司,及與三森公司簽訂正式書面契約,原告稱被告張琬娥不斷慫恿原告胡麗娟加入投資云云,並非事實。 ㈤原告胡麗娟於投資前均已詳閱契約內容,出於自由意識簽署契約、匯予款項,且對投資有充分認識,原告胡麗娟投資行為均非受被告2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原告理應 自行負擔是否獲利之風險。況投資任何事業本即有風險,投資人理應於投資前自行評估投資風險、盈虧可能及獲利多寡,為一般投資人應有之認識,原告胡麗娟為具有智識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亦無從以投入款項未能取得預期獲利,即推論被告2人有故意使原告陷於錯誤之詐騙事實。被 告2人為三鑫公司之投資人,被告林承健亦為三森公司之投 資人,均為受害人。被告2人知悉三鑫公司非法吸金後,被 告林承健提出告訴,被告2人非三鑫公司員工,遑論參與三 鑫公司營運,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亦認定被告2人為投資人,與三鑫公司間非共犯。 ㈥被告張琬娥僅將投資資訊告知原告胡麗娟,與原告陳志偉並無接觸及聯繫,且與三鑫公司及三森公司簽訂契約之當事人均為原告胡麗娟,投資之資金亦均由原告胡麗娟之帳戶匯出,與原告陳志偉無涉,原告陳志偉提起本件訴訟,無理由。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張琬娥與原告胡麗娟前為醫院同事。 ㈡被告張琬娥有將三鑫公司及三森公司之投資資訊告知原告胡麗娟;原告胡麗娟於106年1月15日與被告張琬娥簽署合資總額為2,000,000元之三鑫協議書,及於106年5月15日與被告 林承健簽署合資總額為5,000,000元之三鑫協議書,此有三 鑫協議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7、203-205頁)。 ㈢原告胡麗娟於106年1月4日、106年5月3日各匯款200,000元、 300,000元予被告張琬娥;被告張琬娥於106年2月15日、同 年3月15日、同年4月17日、同年5月16日各匯10,000元利息 ,及於106年6月15日、同年7月17日、同年8月15日各匯40,000元利息,暨於107年1月9日、同年3月2日各匯款6,450元、3,250元予原告胡麗娟,有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 單、匯款委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53、57頁)。 ㈣原告胡麗娟於106年7月10日匯美金10,000元(當時匯率30.60 4元)予三森公司,再於106年7月18日與三森公司簽署沉香 樹買賣合約書,有統一發票、沉香樹買賣合約書、匯出匯款件證明、匯款臨時憑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9-61、69頁)。 ㈤被告林承健有對三鑫公司提出刑事告訴,並以通訊軟體告知原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9-30、233-277頁)。 四、本院判斷: 原告2人主張上情,固據提出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 帳單、三森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匯款委託書照片、匯出匯款收件證明、分行外匯作業匯款臨時憑據、三鑫協議書(簽署日期:106年5月15日)、三森公司沉香樹買賣合約書(寮國區)(見本院卷第43-69頁)、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71-81、321、373、465-475頁)、三鑫公司相關網頁及新聞資料(見本院卷第97、101-113頁、第451-463頁)、三森公司相關網頁及新聞資料(見本院卷第99、115-119、401-403頁)等件為證,惟被告2人則以前詞置辯,亦據提出LINE 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91-201、217-221、229-231、439-441頁頁)、三鑫協議書(簽署日期106年1月15日,見本院卷第203-205頁)、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見本院 卷第207、431-437頁)、被告張琬娥與原告胡麗娟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209-215、279-285頁)、三鑫協議書(簽署日期106年5月15日,見本院卷第223-227頁)、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7727號、第18418號 、108年度偵字第1831號、第1832號、第1833號、第1834號 、第1836號、第1837號、第1838號、第1839號、第1840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33-277頁)、匯出款項申請書、外匯收 支或交易申報書、植茵工程投資合作協議書(寮國區)、樹卡憑證、撤銷樹權轉換股權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87頁、第289頁、第291頁、第293-295頁、第297頁)等件為憑。經查 :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定有明文,足徵銀行法係屬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為目的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23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參照),故若行 為人有違反上開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應為民法第184條 第2項所規範。反之,自無成立侵權行為可言。末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若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則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胡麗娟固係因被告張琬娥提供三鑫公司及三森公司之投資訊息後,方與被告張琬娥、林承健先後簽署三鑫協議書,及於106年1月4日、106年5月3日各匯款200,000元、300,000元予被告張琬娥,參與投資三鑫公司;暨自行與三森公司簽訂沉香樹買賣合約書,並匯款美金10,000元予三森公司。然: ⒈關於三鑫公司投資部分: ⑴原告胡麗娟與被告等所簽署之2份三鑫協議書前言中均已載明 :「...茲為『合資』借貸三鑫投資...之事宜,甲方(即張琬 娥或林承健)為代表人與三鑫公司簽約。...」;第2條第3 項第2款約定:「...合資期間各合資人的出資為共有財產,不得隨意請求分割,合資終止後,各合資人的出資本金仍為個人所有...。」;第3條第2項約定:「甲方於每月三鑫公 司還款期間...應於三鑫公司還款後5日內(工作天),發放予各投資人給定帳戶...。」;另於第4條第1項明定:「若 因三鑫公司本身發生不明或是已了解之情事,造成無法還款,或甲乙方投入本金無法返還之事實,甲乙兩方應有共識,非為甲方之責,造成損失應由甲乙方自行承擔。」等內容,該契約書中再再表明其等間係屬「合資投資」關係,以及投資風險、盈虧均由投資人自負之原則。另依被告等所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三鑫協議書簽署前,被告張琬娥有先將協議書以通訊軟體傳送予參與投資之人審閱(見本院卷第191、217、221頁);被告張琬娥依據三鑫協議書約定代 表全體投資人與三鑫公司完成簽約後,亦在群組中留言公告「我已經與投資公司簽約完成」之訊息(見本院卷第197頁 ),其之後自三鑫公司取得該公司允諾之各月匯款時,復均按原告胡麗娟投資額比例匯付予原告胡麗娟,亦如前揭不爭執事項㈢所載;嗣三鑫公司出現支付問題時,被告張琬娥除在群組中留言告知會盡力追討三鑫公司外(見本院卷第229-231頁),並由被告林承健出面對三鑫公司之相關人員提出 刑事告訴,亦有前揭起訴書可佐,足認被告抗辯其等僅是提供投資訊息予原告胡麗娟,經原告胡麗娟評估是否參與投資後,再與原告胡麗娟簽約一同出資投資,其等之間係合資投資關係等語,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再由前述2份三鑫協議書第2條第2項出資金額所載,該二次三 鑫公司投資案,被告張琬娥及林承健各參與投資400,000元 (見本院卷第203頁)、1,600,000元(見本院卷第225頁) ,投資金額為原告胡麗娟投資額之2倍、3.2倍。而在第一次合資2,000,000萬元投資三鑫公司後,三鑫公司確實有遵守 約定按月支付所允諾之利息,已如前述,是被告抗辯其等亦相信三鑫公司所告知之獲利訊息而參與投資等語,與事實相符。準此,足認被告等管理處分自己金錢財務之注意程度與告知原告胡麗娟之內容並無不同,而被告張琬娥與原告胡麗娟間僅有同事之誼,並無其他特殊關係,被告等復非原告胡麗娟之投資理財顧問,被告等與三鑫公司間除投資關係外,亦無證據證明尚有任何僱傭、委任或相類似之契約關係存在,更無任何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提供投資資訊予原告胡麗娟後,其等除可按約定比例分配利息外,尚可獲取任何其他額外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對於原告胡麗娟合資投資三鑫公司之行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⑶至於原告胡麗娟雖稱被告等係詐騙原告之金錢,且其等幫三鑫公司吸收資金,為三鑫公司之幫助犯等語,然原告胡麗娟所提出之前揭關於投資三鑫公司相關之各項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張琬娥曾提供該項投資訊息,及其之後確有參與投資之事實外,並無足以證明被告等係故意侵害其500,000 萬元而使其參與合資投資之事實,自無從認定被告等提供投資資訊,並與原告胡麗娟簽訂三鑫協議書,及將原告胡麗娟交付之投資款轉付給三鑫公司,是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胡麗娟之行為。 ⑷從而,原告胡麗娟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參與三鑫公司投資之投資款5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關於三森公司投資部分: 被告張琬娥固承認有提供三森公司沉香樹買賣之投資訊息予原告胡麗娟,惟否認詐騙原告胡麗娟等語。查: ⑴被告張琬娥提供三森公司投資訊息予原告胡麗娟後,不論投資款之匯款,或與三森公司簽立沉香樹買賣合約,均是由原告胡麗娟自己出面處理,被告等並未從中參與。況被告林承健自己確實亦投資三森公司沉香樹數百萬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匯出款項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植茵工程投資合作協議書(寮國區)、樹卡憑證、撤銷樹權轉換股權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87頁、第289頁、第291頁、第293-295頁、第297頁),堪認屬實。足認被告等管理處分自己 金錢財務之注意程度與告知原告胡麗娟之內容並無不同,而被告等與原告胡麗娟並無其他特殊關係,亦非原告胡麗娟之投資理財顧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與三森公司間存有任何僱傭、委任或與之相類似之契約關係存在,或被告等提供投資資訊予原告胡麗娟後,其等可獲取任何額外利益,基於前揭同一原則,被告等對於原告胡麗娟合資投資三森公司之行為,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⑵原告胡麗娟雖亦稱投資三森公司是遭到被告等之詐騙等語,然原告胡麗娟所提出之前揭投資三森公司之各項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張琬娥曾提供投資訊息,以及原告胡麗娟之後確實有投資三森公司之事實外,並無足以證明被告等係故意侵害其美金10,000元而使其投資三森公司沉香樹買賣之事實,自無從認定被告等單純提供投資資訊,是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胡麗娟之行為。 ⑶從而,原告胡麗娟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投資三森公司之投資款300,000元(即美金10,000元),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胡麗娟另主張被告等之上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29條之1之保護他人法律,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惟亦為被告否認。經查,本件被告等提供前揭投資資訊後,與原告胡麗娟一起合資投資三鑫公司之投資商品,或由原告胡麗娟自己單獨與三森公司簽約,投資三森公司之沉香樹買賣等節,業經審認如前,故縱三鑫公司及三森公司經營前揭投資商品,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或第29條之1規定情形, 但為該項收受存款,即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亦為三鑫公司或三森公司,並非被告2人,被告2人與原告胡麗娟既同係單純之投資人,並非三鑫公司或三森公司之經營者、受僱者或受任者,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而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 行為。是以原告胡麗娟主張被告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其等語,亦無足採。 ⑶從而,原告胡麗娟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其投資三鑫公司、三森公司之投資款共800,000元,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原告陳志偉請求部分: ⒈被告等抗辯張琬娥僅將投資資訊告知原告胡麗娟,未曾與原告陳志偉有何接觸及聯繫,投資之資金亦均由原告胡麗娟之帳戶匯出,與原告陳志偉無涉等語,已為原告2人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385頁)。茲被告等既未對原告陳志偉為任何行 為,自難認被告2人對原告陳志偉有何侵權行為。 ⒉原告陳志偉雖稱:胡麗娟之投資款中,有原告陳志偉所給予之家用款項,故原告陳志偉亦受有損害等語。然縱有此情,亦僅涉原告胡麗娟投資資金之來源問題,與被告等無關,是原告陳志偉執此主張其亦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而請求被告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可取。 ⒊從而,原告陳志偉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800,000元,亦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胡麗娟、陳志偉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800,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2人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