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黃梓瑋、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張雅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62號 原 告 黃梓瑋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代理人 曾雋崴律師 被 告 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斐 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智光,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0年11月17日變更為張 雅斐,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一第569-577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9年2月17日向被告申請開立國外期貨交易帳戶(帳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兩造並簽立線上開戶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於109年4月21日凌晨1時50分 許、1時55分許,使用被告之電腦端下單軟體即Global trader系統(下稱系爭交易系統),以美金1.2元、0.7元買入109年5月「小型輕原油期貨202005」(代碼QM,下稱系爭商品)各一口,並於同日2時許價格低於美金0.05元時,開始嘗 試下單進行停損之平倉動作,然因系爭交易系統無法下單美金0元以下之交易,致原告無論係以美金-0.025元、-0.1元 、-0.2元下單,系爭交易系統均拒絕接受,原告因此無法下單停損平倉;系爭商品於同日2時9分突急速崩跌至負值即美金0元以下,然原告從未受被告通知系爭商品有跌至「負值 」之可能性,且系爭商品進入負值後,系爭交易系統竟發生「顯示價格無資訊」、「系統卡頓」、「無法順利下單」等重大異常。後原告因無法順利停損,僅能被迫參與系爭商品之到期結算時點即同日2時30分之現金結算價格美金-37.63 元,因此虧損美金38,580元【計算式:(-37.63-1.2)x500+(-37.63-0.7)x500=19,415+19,165=38,580】,其中美金0元以下部分損失為美金37,630元【計算式:(-37.63-0)x500x2=-37,630】。 ㈡兩造間係屬行紀關係,依民法第577條、第544條及第535條之 規定,被告處理事務應盡忠實義務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若處理事務有過失,對原告應負賠償之責。而系爭商品為紐約商業交易所(NYMEX)所推出之期貨合約,紐約商業交易所(NYMEX)為芝加哥商品交易所集團(CME Group)旗下之4個主要交易中心之一;依芝加哥商品交易所集團於109年4 月8日所發布之通知(Advisory Notice,下稱109年4月8日 通知)及109年4月15日所發布之通知(Advisory Notice,下稱109年4月15日通知),其已提出能源類期貨合約之價格可 能會有持續下跌至零,甚至至負數之情況,且已有具體計畫即改用可使用負數之清算模型,足使交易運作順暢。再者,芝加哥商品交易所集團於109年4月16日已以 「CME GlobexNotices: April 13,2020」(下稱109年4月16日通知)向其所有使用市場資料之客戶(即CME G1obex and Market DataCustomers,包含CME個體戶、專業經紀商及結算會員,只要可以下單CME相關交易所的單,都會簽資訊使用同意授權書 )通知系爭商品得以負值交易,被告為我國與芝加哥商品交易所集團簽約之期貨商之一,亦有接受此一通知;然被告卻於接受此改變交易規則之重大資訊後,未曾告知原告,顯非善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違規行為亦已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認定係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3項之情形而遭裁罰。 ㈢再者,被告為專業金融機構,理應隨時注意金融重要資訊,對芝加哥商品交易所集團於109年4月8日通知、109年4月16 日通知應負起及時更新系爭交易系統之義務,使原告得下負數單及時平倉系爭商品,並應確保系爭交易系統下單方式均能正常、完整並穩定地運作,或於電子交易系統更新完成前停賣系爭商品以杜爭議,或及早清楚告知原告等投資人系爭交易系統仍有缺失、尚無法應付負值交易、客戶權益數及系爭商品報價亦均無法正確顯示等情事,使原告得自行判斷是否承受系爭交易系統無法下負值單之風險。被告既放任其系爭交易系統存在有美金0元以下無法交易、無顯示正確報價 及正確權益數等離譜且嚴重之重大異常,顯未履行應提供原告一完善、可操作、可交易之電子交易平台之主給付義務,使原告當時無法以負值下單平倉停損,而被迫參與系爭商品之到期結算時點,使原告蒙受鉅額虧損,故就美金0元以下 之所有損失均應由被告賠償。 ㈣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7,630元,及自10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109年4月8日、15日通知,係芝加哥商品交易所清算公司(CM E Clearing)針對「Clearing Member Firms」(即清算會 員公司)所為通知,並非芝加哥商品交易所集團所寄送之通知。又芝加哥商品交易所集團共轄有CME(Chicago Mercantile Exchange,即芝加哥商業交易所)、CBOT(Chicago Board of Trade,即芝加哥商品交易所)、NYMEX(New York Mercantile Exchange,即紐約商業交易所)及C0MEX(Commodity Exchange Inc,即紐約商品交易所)等4家期貨交易所, 各為不同且各自獨立,而芝加哥商品交易所集團不具備交易期貨商品之功能(即無交易會員制度),本身並無交易規則。再者,有關期貨交易之結算,通常係透過獨立之清算機構負責結算,交易人所有期貨交易成交後均需經過清算會員提交至清算機構進行結算,以芝加哥商品交易所集團所屬芝加哥商業交易所、芝加哥商品交易所、紐約商業交易所及紐約商品交易所交易之期貨商品,均係由芝加哥商品交易所清算公司負責結算,惟芝加哥商品交易所清算公司並不直接對交易人進行監督或對其信用及市場資格進行評估,芝加哥商品交易所清算公司僅監督其清算會員,而清算會員則需負責監控交易人帳戶,確保交易人持倉的保證金充足與安全,及所有交易履約保證金義務得以履行。金管會雖以109年9月1日 金管證期罰字第1090351939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認被告「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3項之規定」而對被告 裁處,惟芝加哥商品交易所清算公司之交易系統測試,並非交易規則之變更,且被告並未收受芝加哥商品交易所清算公司發送之109年4月8日、15日通知,亦未收受CME Globex發 送之109年4月16日通知,原告既主張被告收受上開通知,並據以主張被告收受後未通知包含原告在内之投資人,而有違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原告自應負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定之舉證責任;再者,金管會亦未以被告收 受上開通知後而未通知交易人為由,認定被告有違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3項規定而為裁罰。 ㈡期貨商品價格變化是取決於市場供需及整體經濟環境,以109 年4月21日發生負值價格之「輕原油期貨202005」商品(代 碼CL,簡稱大油商品)、「小型輕原油202005」(即本案系爭商品,簡稱小油商品),是史上首例,是因期貨商品市場整體環境、供需狀況所造成;況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規定,期貨商並不得就期貨商品之價格提供交易人任何意見。又被告非得隨時、簡易修改電子交易系統,縱於109年4月21日凌晨發生負油價後,被告隨即進行修正電子交易系統,亦須至同年8月底方完成第一個電子交易系統之修正。另系爭 商品負值價格於109年4月21日2時9分前,並未實際存在於現實世界中,縱電子交易系統可以負值交易,其仍不等於系爭商品價格實際將進入負值,且系爭商品之負值價格從未在現實世界中發生過,交易人如何將未曾發生過之事物做為其交易期貨之考量因素,令人不解;況期貨商品交易虧損之產生,並非係因商品之市場交易價格進入負值,而是因為買、賣交易間之價差所產生,故縱同為負值價格,亦可能因買入與賣出間負值大小之差異,仍有產生獲利之狀況,是負值並不等同虧損。 ㈢就期貨交易而言,交易人本身即負有隨時依市場價格變化繳交保證金之義務,依系爭契約九、受託契約第14條第1項即 明訂「甲方(即原告)應自行計算或主動查詢盤中及盤後帳戶權益數與未沖銷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之額度與比例,並負有隨時維持國内外期貨交易所或乙方(即被告)所訂足額保證金之義務,無待乙方之通知。」,則被告有無進行高風險通知,實不影響原告隨時依期貨市場價格變化繳交維持保證金之義務,且有無進行高風險通知,與原告能否平倉、平倉價格為何及是否產生虧損等均無因果關係。又依系爭契約九、受託契約第17條第2項、第6項約定可知,於風險指標低於25%時,被告代交易人沖銷未平倉部位係屬被告權利,並非 義務,被告強制沖銷與否,並非如原告所稱並無裁量空間,此由期交所就本案未以被告未強制沖銷致有違反期交所業務規則為由,裁處被告違約金及金管會裁罰事由中,亦無以被告未於「風險指標低於25%進行強制沖銷」等均可證明。 ㈣原告持有之2口系爭商品因結算後受有損失,係因系爭商品買 入後,因未事先平倉致進行結算後產生價差所致,與原告所稱「無法顯示正確報價及正確權益數」、「且被告又無履行盤中高風險通知義務」等事實均無因果關係。又依系爭契約七、風險預告書暨同意書(伍)電子交輔助系統之風險聲明 暨使用同意書第15條規定,被告已於風險事項中明確告知電子交易系統可能存有無法正常使用之狀況;再依第19條第4 項、第22條、第23條規定,可知被告已告知期貨交易人其可能存在有「無法執行」、「無法保證系統完全不發生問題」及「交易輔助系統非為下單或報價參考之唯一管道」等問題,原告就上開風險預告事項應已知悉,上開風險預告事項亦明確告知交易輔助系統發生問題時,交易人欲進行交易者應「改以其他方式(如書面方式)提出申請」、「日盛期貨提供之交易輔助系統非為下單或報價參考之唯一管道,並應熟悉使用其他管道進行下單或取得報價參考」等事項,被告已將使用電子交易輔助系統可能產生之風險完全揭露予包含原告在内之交易人,自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即時公告系爭商品會出現負值報價及可負值交易、未提供可穩定接受負值下單之系爭交易系統、未執行代沖銷作業等,因而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㈠按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76條、第577條、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金融消保法第7 條第3項亦有明文。惟所謂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欠缺,係 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金融服務業依金融消保法第7條第3項對金融消費者所負之受任人或受託人義務,則係指專業義務,及忠實義務,防範或揭露利益衝突,並避免獲得不正利益(立法理由參照)。原告既依民法第577條準用第544條規定、金融消保法第7條第3項及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被告處理系爭商品交易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致其受有系爭商品交易虧損美元37,630元,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被告處理系爭商品交易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專業及忠實義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未提供可穩定接受負值下單之系爭交易系統部分: ⒈原告主張109年4月21日凌晨2時許,於系爭商品低於美金0.5元時即嘗試下單停損平倉,然系爭交易系統無法負值下單,且有重大異常等語,並提出無法下單負值之光碟影片(即原證1)及原告撥打被告交易室之手機畫面擷圖、原告與被告 營業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紀錄等為證(見卷一第41-54頁)。然被告則否認原告於109年4月21日許系爭商品 跌至負值時有嘗試下單停損平倉之行為。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原證1光碟,勘驗結果為:「一、光碟內有二 個檔案。二、播放檔案一,畫面顯示被告交易系統,時間為1:17,無法確認日期,帳號為000-00000000,商品名稱為 小輕原油2006,畫面中有人操作手機,將價格向下拉動,但並無負值的選項。三、播放檔案二,畫面顯示被告交易系統,時間為1:17,無法確認日期,帳號為000-00000000,商 品名稱為小輕原油2006,畫面中有人操作手機,顯示無法負值下單。」,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卷一第560頁),而原告於勘驗後自承:前開光碟影片之內容並非原告當時下單之情形,且光碟錄影內容之商品亦非系爭商品等語(見卷二第30-31頁),足見原告提出之光碟影片,無法證 明原告有下單平倉之行為;原告固再提出同日凌晨3時許之 撥打電話紀錄及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然此均為系爭商品已停止交易後所為,實無從認定被告於同日凌晨2時9分許至2時30分許有於系爭交易系統下單,是本件原告究竟有無 於系爭商品跌至負值時嘗試下單平倉乙節已非無疑,原告主張系爭交易系統有重大異常、無法負值下單致其受有損失云云,即難認有理由; ⒉再者,系爭交易系統於原告下單系爭商品之際固無負值交易下單之功能,惟按系爭契約「七、風險預告書暨同意書」( 伍)電子交易輔助系統之風險聲明暨使用同意書第15條規定「委託人認知在使用交易輔助系統時,可能面對以下風險:如斷線、斷電、網路壅塞或其他因素等造成傳輸之阻礙,致委託人買賣及報價資訊無法傳送、接收或時間延遲,以及其他可能導致交易輔助系統無法正常使用之原因,如網路提供業者之線路穩定性、使用者操作不當、斷電及天災等不可抗力因素,係非日盛期貨可控制範圍。因可能影響交易輔助系統之因素無法一一詳述,委託人於使用交易輔助系統交易前,應對日盛期貨不定時發佈之最新訊息及其他注意事項詳加注意及遵守。」、第22條規定「委託人充分了解,日盛期貨已依相關控管程序進行系統之開發、維護,惟無法保證系統完全不發生問題。日盛期貨提供之交易輔助系統一旦發生異常,將依異常處理程序及相關規定處理。」(見卷一第290-291頁),被告業已告知系爭交易系統或有諸多無法詳列之 原因而無法操作之可能,且不保證系爭交易系統之絕對正常,並於第19條第4項規定「因交易系統或線路通訊等問題造 成委託人申請過程中出現異常訊息或無法執行時,委託人應主動聯繫日盛期貨提供協助確認後完成申請或改以其他方式(如書面方式)提出申請,委託人不得以電子通訊斷線為由請求相關權益之賠償。」、第23條規定「委託人充分了解,倘系統發生問題,日盛期貨提供之交易輔助系統非為下單或報價參考之唯一管道,並應熟悉使用其他管道進行下單或取得報價參考。委託人知悉因交易輔助系統在傳輸資料時存有不可靠及不安全因素,若日盛期貨提供之交易輔助系統在任何時候無法使用或有所延遲,委託人同意使用日盛期貨所提供之其他替代管道」(見卷一第291頁),足證原告簽立系 爭契約時,即同意於系爭交易系統出現異常無法下單時,以其他管道代替系爭交易系統下單,系爭交易系統非唯一之下單管道甚明,故縱認原告於109年4月21日凌晨2時9分許至2 時30分止確有下單之行為,然其於系爭交易系統異常時,亦應嘗試以其他方式下單,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問:原告發現不能下負值時,有無打電話給交易室下單?)來不及打電話。」(見卷二第31頁),足認原告斯時並未以其他方式下單平倉,堪以認定。原告雖稱當時來不及打電話,然依原告所述,其於109年4月21日2時9分即發現系爭商品價值崩跌至美金0元,且於同日2時9分或10分時嘗試以負值下 單,並發現系爭交易系統異常,斯時距離系爭商品交易結束時間即同年月日凌晨2時30分許仍有20分鐘之久,足以使原 告嘗試以電話或其他方式下單,然原告均未為之,自難認被告提供之系爭交易系統無法以負值下單,即謂被告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專業及忠實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㈢未代為執行沖銷程序部分: 原告雖再主張被告未執行代沖銷程序,亦為被告之違失行為云云,惟依系爭契約「九、受託契約」第17條第2項已明文 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甲方(即原告)盤中風險指標…低於法令規定或乙方所訂標準時…,應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以市價或合理之限價單或其他依期交所規定之委託單種類逕行代甲方沖銷其所持有之未沖銷部位,此一權利不因任何乙方之作為或不作為而視為拋棄此項權利。」,第17條第6項亦明定:「上述代為沖銷規定係屬乙方之權利而非義務 ,對於乙方未依該等規定期限所為之代甲方沖銷結果,或乙方未代甲方進行沖銷,甲方皆應對乙方負責。」(見卷一第297頁),均已足認被告代原告沖銷係屬被告之權利而非其 義務,其未代為沖銷之結果,亦應由原告對被告負責,原告既簽署系爭契約,關於盤中風險指數低於法定或被告約定時之沖銷與否及後續責任,自應以上開約定為準。且期貨交易係利用槓桿原理進行高風險、高利潤之保證金交易模式,高槓桿之特性,可以使期貨交易之獲利放大,然而同時亦可能造損失倍增,故為控制風險,遂有隨時計算保證金是否足夠之規定,此為期貨交易之特性。如果一經結算後發現保證金不足,交易人必須於期貨商規定的時間內補足保證金,否則期貨商有權結清交易人的部位即代沖銷,而保證金分為「原始(初始)保證金」與「維持保證金」,交易人必須於交易前繳交原始(初始)保證金至期貨商指定之銀行帳戶,如果行情不利於交易人,致使保證金水位低於維持保證金,則交易人必須補足保證金至原始保證金水準,顯見維持保證金確屬委託人即原告之義務。依此,投資人應自行計算保證金並自負風險,而期貨商對客戶「進行代為沖銷」僅係為維持市場交易安全與整體之期貨交易秩序所必需,而為確保買賣雙方交易人皆能履約,穩定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法令要求期貨商必須在客戶違約的時候先以期貨商自有資金墊付,此觀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委託人之保證金專戶權益數或權益總值為負數時,期貨商應向本公司申報,並應於權益數為負數時,以自有資金存入客戶保證金專戶內」即可知悉。是以,代為沖銷制度實屬期貨商風險内部控管之手段,並非表示期貨商對期貨交易人負有為後者平倉之義務,實因期貨交易人如對使用資金多寡及預測行情判斷錯誤,又未盡維持保證金義務及不願承擔損失時,將使得期貨商經營風險遽增,若期貨交易人的損失過大,期貨商資本額不足代為清償,期貨商就面臨倒閉之風險,進而危及整體期貨市場,引發系統風險。期貨商既然僅為提供交易之平台,並非幫交易人代為操作,交易之獲利與虧損仍然歸屬於交易人本人,一般合理正常之交易人均應自行注意相關交易風險及維持保證金是否充足,尤其是行情發生劇烈波動時,更應提高警覺。從而,原告依約應自行計算維持保證金之額度與比例,被告在執行沖銷時,乃係為滿足維持交易保證金之最小額度要求,而非為避免交易人之損失擴大,縱使被告未代原告執行沖銷,亦屬其權利是否行使之問題,尚難逕以被告未執行代沖銷作業,即認其有違反忠實義務或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㈣未即時公告系爭商品會出現負值報價及可負值交易部分: ⒈原告再主張被告未及時轉知負值交易訊息,亦為其違失行為云云,然觀之系爭契約九受託契約第2條「甲方完全瞭解期 貨交易的高風險性…」及第14條第1項:「甲方應自行計算或 主動查詢盤中及盤後帳戶權益數與未沖銷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之額度與比例,並負有隨時維持國內外期或交易所或乙方所訂足額保證金之義務,無待乙方之通知。」(見卷一第294-296頁),亦徵原告明確知悉期貨為高風險性金融商品, 其負有隨時注意所交易商品價格變化之義務,而非於系爭契約課予被告公告之義務。況被告否認有接受109年4月8日及4月15日之通知,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受有上開通知而未公告,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此外,依系爭契約「九、受託契約」第20條第3項明定:「甲方知悉乙方已盡力提供正 確可靠之資訊,報價相關資料內容僅供參考,任何因資料之不正確、遲延或疏漏所衍生之損害或損失,乙方不負責任」(見卷一第298頁),故縱認被告確有原告上開主張之義務 ,被告仍得據此主張免責。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未盡忠實義務或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亦非可採。 ⒉至金管會系爭裁處書雖認定被告未即時公告芝加哥商品交易所集團(CME集團)所屬美國紐約商業交易所(NYMEX)之 Light Sweet Crude Oil Futures 及E-mini Crude Oil Futures 等可負值交易相關訊息及109年4月21日交易主機無法因應負值計算,而有未能執行盤中風險控管作業之情事,核已違反期貨管理法令,因而裁處被告新臺幣48萬元之罰鍰(附於不公開卷內),然期貨交易價格係市場交易結果,期貨商品變化則取決於市場供需及整體經濟環境,負值交易不當然是交易限制之變更,尚無強令被告公告此一訊息之必要。且原告乃系爭商品之委託人,本應知悉該交易有其風險,並隨時注意該商品交易之各項訊息,而非將所有注意義務轉由受託交易之被告負擔,逕以系爭交易系統未能負值下單、未代為沖銷及公告系爭商品成交價格可能負值,即謂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專業及忠實義務。況系爭裁處書係期貨交易主管機關金管會基於行政管制之目的,認被告有違其行政法上之義務所為之裁罰,此與被告是否違反其依契約或法律對原告所負之私法上義務要屬二事,自不能以被告已受金管會裁罰為由,遽認被告亦違反其對原告所負之契約義務,復難認被告已違金融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義務。原告徒憑系爭裁處書之記載,主張被告有前開違約行為,處理委任事務確有過失云云,仍非可採。 ㈢依上所述,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依系爭契約處理系爭商品交易已違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違反金融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依民法第577條準用第544條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7,630元 及自10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自無從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77條準用第544條規定及金融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不完全 給付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7,630元及自10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