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陳建豪、統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黃奕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63號 原 告 陳建豪 訴訟代理人 張嘉敏律師 被 告 統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奕銘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高晟剛律師 雷宇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於民國110年6月8日由韓立群變更為黃奕銘,有被告公 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7頁),兩造均未聲明 承受訴訟,經本院於同年8月3日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黃奕銘承受訴訟,以續行本件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9年3月25日向被告公司開立期貨交易帳戶從事期貨交易(外國期貨帳號F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 兩造並簽立期貨開戶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使用被告之「統一e指發APP IOS版」(下稱系爭下單系統),分別於109年4月21日上午1時34分23秒、1時34分23秒、1時42分35秒、1時45分27秒、1時46分0秒,以美金1.325元、1.325元、1.925元、1.925元、1.25元購入芝加哥商品交易所推出於109年4月21日上午2時30分到期結算之「小輕原油期貨202005」(代碼QM,下稱系爭商品)各1口、1口、1口、1口、2口。 ㈡又被告為我國與芝加哥商品交易所集團(CME Group,下稱CM E)簽約之期貨經紀商之一,而CME於109年4月8日發布通知 ,能源類期貨合約之價格可能會有持續下跌至零或至負數之情況,並於同年月15日發布通知,已測試若出現零或是負數之價格,所有之交易及清算軟體系統均將能繼續正常運作,所有之交易及金額均可在清算軟體系統中執行,即CME 已預知油價崩跌而可能有下跌至零,甚至至負數之情況,因而預先做出相關佈署及因應措施,再於同年月16日向其客戶通知系爭商品得以負值交易,被告既為與CME簽約之期貨經紀商 之一,必有接受到此一通知(以下合稱系爭通知)。詎料,被告於接受此等通知後,竟未告知包含原告在內之交易人,以使原告得以正確、即時評估風險,原告雖曾於109年4月21日上午2時9分3秒、2時9分26秒,以美金0.05元、0.025元賣出系爭商品各1口、1口,然正欲出售第3口時,系爭下單系 統發生當機。此外,原告於系爭商品到期結算前查詢系爭帳戶之權益數及未平倉浮動損益,系爭下單系統均顯示為正值即顯示為獲利,因而,被告從未發出盤中高風險帳戶通知,亦未執行代沖銷作業,原告因無法順利平倉而被迫於同日上午2時30分,以美金負37.63元結算系爭商品,致原告受有美金0元以下之損失總計為美金7萬5,260元(計算式:-37.63 元×500×4口=-75,260元),以同日臺灣銀行牌告匯率換算約 等於新臺幣(以下如未註明,均為新臺幣)228萬2,636元(計算式:-75,260×30.33=-2,282,6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㈢兩造間既屬行紀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並向原告收受手續費作為報酬,被告自負有提供穩定、持續、有效地接受包含原告在內之使用者以負值下單交易之系爭下單系統供原告使用之義務,然系爭下單系統竟於109年4月21日無法穩定接受負值下單以及未正確顯示正確之權益數、未平倉損益等資訊而違反被告之主給付義務外,並有未告知系爭商品價格會出現負值報價及可負值交易、未執行盤中高風險帳戶通知及代執行沖銷作業等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美金0元以下之損失總計為228萬2,636元。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前段、第16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577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第7條第3項、第10條、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8萬2,636元併 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再者,被告未向原告充分說明系爭商品會出現負值報價及可負值交易,以及系爭下單系統無法正確顯示權益數及未平倉損益商品等資訊,並充分揭露其風險,堪認被告未對原告為詳盡風險告知義務,違反金保法第10條規定,原告爰另依同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即22萬8,26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8萬2,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8,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透過系爭下單系統,於109年4月21日上午1時34分至46分 ,以每口美金1.25至1.925元不等之價格買進系爭商品共6口,並於同日上午2時9分3秒及26秒賣出2口,剩餘4口未賣出 ,然原告未曾致電被告公司詢問或下單進行平倉交易,且原告曾於同日上午2時23分35秒下單欲以美金負8.925元賣出,復於同日上午2時24分9秒自行取消,因而參與同日上午2時30分之到期結算,原告既有於負值的情況下為交易,而系爭 下單系統之系爭商品價格均有正確顯示,雖然結算系統未能正確顯示結算權益數,然不影響原告得負值下單及知悉正確商品價值之權利,被告依約僅係依照原告指示買賣系爭商品,並無投資決策權限,原告所受系爭商品之價格損失,實係受國際油價情勢等眾多因素影響,要與被告無涉。至原告主張被告受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裁罰,其係基於金管會對期貨商所為之管制,仍應由原告就被告違反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負舉證責任。 ㈡又被告並非CME結算會員,僅透過結算會員旗下之交易會員複 委託而提供期貨交易,被告並未接受到CME本次允許負值交 易之變更之正式行文通知,且系爭契約之壹、風險預告書之「電子式交易及電子式出金之風險聲明暨使用同意書」約定被告另有提供其他下單方式,原告可隨時交互使用或互為備援使用,而系爭下單系統亦無原告所稱不能下單或顯示負值之情事,是其已知系爭商品為負值報價而參與結算,與系爭下單系統無涉。 ㈢再者,依系爭契約參、受託契約第10條第6款約定,代沖銷規 定屬被告之權利而非義務,被告縱未採代沖銷,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況且109年4月21日因國際油價波動過鉅,美國期貨主管機關多次啟動「動態熔斷」及「速度邏輯」等機制,縱被告代為沖銷,成交與否及成交價為何仍屬未定,難認原告損害與被告缺失間具有因果關係,反而可能因成交價低於結算價而造成原告更鉅額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86至488頁) ㈠原告於109年3月25日在被告公司處開立系爭帳戶,兩造並簽立系爭契約。 ㈡原告分別於109年4月21日上午1時34分23秒、1時34分23秒、1 時42分35秒、1時45分27秒、1時46分0秒,使用系爭下單系 統以美金1.325元、1.325元、1.925元、1.925元、1.25元買進系爭商品各1口、1口、1口、1口、2口。原告又於同日上 午2時9分3秒、2時9分26秒,使用系爭下單系統分別以美金0.05元、0.025元賣出系爭商品各1口、1口。系爭商品於109 年4月21日上午2時30分到期結算(原證1、被證5)。 ㈢原告曾於109年4月21日上午2時30分到期結算前之上午2時23分35秒,使用系爭下單系統送出美金負8.925元之賣單,又 於同日上午2時24分9秒自行取消該賣單(被證5)。 ㈣原告未能於109年4月21日上午2時30分到期結算前就系爭商品 委託平倉成功,系爭商品到期結算價為美金負37.63元,原 告之交割損失為美金7萬8,435元。 ㈤被告於109年4月27日公告系爭商品會出現負值報價及可負值交易。 ㈥被告於109年9月1日遭金管會裁罰48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而該規定依同法第577條適用於行紀。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84條第1 項 前段、第2項本文、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按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第1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 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金融服務業違反前2條規定,致金 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3倍以 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1倍 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保法第7條第3項、第10條第1 項、第3項、第11條本文、第11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其成立要件及損害,應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未即時公告系爭商品會出現負值報價及可負值交易,有無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與原告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未即時公告系爭商品會出現負值報價及可負值交易,使原告無法正確、及時評估風險,造成本件損失,被告顯然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頁、本院卷二第477頁),然我國期貨商並非CME之結算會員,CME不會主動通知我國期貨商相關訊息等情,有中 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110年10月19日中期商字第11000045542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頁),是被告既非CME之 結算會員,自無可能收受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通知,佐以我國期貨商僅係期貨交易人與市場之媒介者,並無義務提供投資、買賣交易資訊,期貨交易人本應依自己判斷進行委託買賣,此參系爭契約之壹、風險預告書(伍)報價資訊使用風險預告約定:「立約人於統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使用乙方之報價資訊,其資料僅供參考。乙方之報價資訊係由報價資訊廠商簽約提供,乙方並無保證以上資訊之正確性與完整性。報價資訊傳輸與接收,乙方雖盡量提供客戶最好之品質,但隨時可能因不可抗力或非可歸責乙方之因素,造成阻礙、壅塞、延遲、中斷,或其他障礙因素造成不正確之結果,難以一一詳述。惟當發生以上情事,乙方將不定時發佈之最新訊息告知客戶,也請客戶依發現異狀務必即時向你的營業員查證。以上報價資訊僅提供客戶參考,並非提供作為下單之唯一判斷依據,客戶下單前仍應謹慎進行查證。乙方對於以上資訊之內容,及客戶下單決策過程與盈虧結果,恕不負責」即可知悉(見本院卷一第173頁)。是被 告所提供有關行情資訊僅供期貨交易人即原告參考之用,非謂被告應負資訊提出、轉發之義務,難認被告負有公告系爭商品會出現負值報價及可負值交易之義務。況原告於開戶申請書暨信用調查表上亦自行填載(見本院卷一第183頁), 其本身有10年的期貨投資經驗,而依原告提出之新聞報導網頁列印資料所示(見本院卷一第81頁),相關財經媒體已於109年4月16日報導能源金融商品報價恐轉負,則能源商品可能出現負值一事既已為媒體所報導,原告具有長期期貨投資經驗,於買賣系爭商品前理應評估自身能力、得承擔之風險,以及系爭商品之波動狀況,惟原告仍基於自由意志決定購買,其因交易系爭商品之盈虧,本應自行負擔,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忠實義務或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且原告損失與被告未即時公告系爭商品會出現負值報價及可負值交易之行為間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㈢被告未提供可穩定接受負值下單之系爭下單系統,且系爭下單系統未正確顯示權益數及未平倉損益等資訊,有無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與原告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⒈按期貨商管理規則第33條規定:「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委託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當面委託者,應填寫買賣委託書並自行簽名或蓋章,其以書面、電話、電報或其他方式委託者,除本會另有規定外,應由受託買賣之業務員依委託內容填寫買賣委託書。」而兩造間就系爭商品之交易方式,依系爭契約之壹、風險預告書(肆)電子式交易及電子式出金之風險聲明暨使用同意書約定:「甲方於乙方,開立以網際網路,有線電視網路,電話語音或其它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電子式下單方式(以下簡稱電子式交易)…:一、甲方知悉電子式下單方式外,乙方另有提供其他下單方式:如當面委託或電話等方式,甲方可隨時交互使用或互為備援使用。…三、甲方認知在使用電子式交易時,可能面對以下風險;如斷線、斷電、網路壅塞或其它因素等造成傳輸之阻礙,致委託買賣及報價資訊無法傳送、接受或時間延遲。另外其他可能導致電子式交易無法正常使用之原因,如網路提供業者之線路穩定性、使用者操作不當、斷電及天災等不可抗力因素,係非乙方可控制範圍。因可能影響電子式交易之因素無法一一詳述,甲方於使用電子式交易前,應對乙方不定時發佈之最新訊息及其他注意事項等詳加注意及遵守。…十二、甲方充分了解,倘系統發生問題,乙方提供之電子式交易非為下單或報價參考之唯一管道,並應熟悉使用其他管道進行下單或取得報價參考。甲方知悉因電子式交易在傳輸資料時存在不可靠及不安全之因素,若乙方提供之電子式交易在任何時候無法使用或有所延遲,甲方同意使用乙方所提供之其他替代管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3頁),可知原告可於被告處下單之方式並不僅限於系爭下單系統,尚包含有線電視網路、電話語音,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電子式下單方式,且於遇電子下單方式無法使用或有所延遲,原告同意使用其他替代管道。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並未提供可穩定接受負值下單之系爭下單系統,並提出臺灣期貨交易所另案所作成之查核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9頁),另引用被告提出之裁處書、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臺灣期貨交易所於另案所作成之查核報告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51頁、本院卷二第267頁、第425頁)。惟 依兩造之前開約定,當系爭下單系統無法順利下單時,原告同意使用其他管道方式下單,是縱系爭下單系統因出現負值報價而產生系統不穩定狀態,然原告既未改以如電話下單方式指示被告辦理下單,且其亦未舉證證明其他下單方式皆無法順利下單,難認被告有違反忠實義務或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⒊又被告就系爭下單系統未正確顯示權益數及未平倉損益等資訊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61頁),然原告於系爭商 品到期結算前1小時內陸續買入系爭商品6口,再分別賣出2 口,其後再送出美金負8.925之賣單後,不到1分鐘即取消該賣單,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則系爭下單系統縱有未正確顯示權益數及未平倉損益之情形,惟系爭商品於原告買入後價格持續往下,其方趕緊陸續賣出以降低虧損,參以系爭商品之價位變化受國際油價情勢等因素影響,而在新冠肺炎疫情下,各國因封城、停工等因素,造成用油需求不振,進一步導致海陸上儲油艙之倉儲、運輸成本成等比級數增加,且因各國用油大戶(即航空公司)因新冠肺炎減班、減航,甚至停飛之情形下,原油持續供需失衡之結果,石油輸出國家組織OPEC亦已同意減產,世界各國亦不乏油商倒閉消息等問題發生,致使期貨交易者在期貨市場上不計價爭相平倉之結果,造成109年5月份原油期貨之崩跌狀態,是以,原油期貨之交易價格乃係市場交易結果,並非被告所能控制或決定,且原告因交易系爭商品產生盈虧之主要原因,係為買賣交易間之價差所致,難認系爭下單系統未正確顯示權益數及未平倉損益等資訊與原告之損失間有何因果關係。 ㈣被告未執行盤中高風險帳戶通知及代沖銷作業,有無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與原告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⒈依系爭契約所附受託契約第10條約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乙方得逕行代為沖銷甲方交易之部份或全部部位:…。」(見本院卷第175頁)是依該項約定,無論被告有無進 行高風險通知,均不影響原告負有依期貨市場價格變化繳交維持保證金之義務,且系爭商品於其買入後價格持續往下,方趕緊陸續賣出以降低虧損,已如上述,佐以系爭商品於109年4月21日上午2時30分到期結算,而越接近到期結算日( 時間),期貨商品因看漲或看跌之對峙,波動容易增大,原告雖未接獲被告所發出之盤中高風險帳戶通知,自應對於系爭商品是否需要進行平倉停損有所警覺,故縱被告未及時執行盤中高風險帳戶通知,亦難認此與原告所受交易損失間有何因果關係。 ⒉又依系爭契約所附受託契約第10條第6款約定:「上開代沖銷 規定係屬乙方之權利而非義務,對於乙方未依該等規定期限所為之代甲方沖銷結果,或乙方未代甲方進行沖銷之結果,甲方皆同意對乙方負責。甲方對於乙方在上述情況下之未採取任何行動不得視之為乙方放棄於往後得以隨時採取必要行動之權利。而乙方在上述情況下若未採取任何行動也不對甲方擔負任何責任或義務。乙方代為沖銷之交易,其盈餘由甲方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另期貨交易係利用 槓桿原理進行高風險、高利潤之保證金交易模式,高槓桿之特性,可以使期貨交易之獲利放大,然而同時亦可能造損失倍增,故為控制風險,遂有隨時計算保證金是否足夠之規定,此為期貨交易之特性。如果一經結算後發現保證金不足,交易人必須於期貨商規定的時間內補足保證金,否則期貨商有權結清交易人的部位即代沖銷,而保證金分為「原始(初始)保證金」與「維持保證金」,交易人必須於交易前繳交原始(初始)保證金至期貨商指定之銀行帳戶,如果行情不利於交易人,致使保證金水位低於維持保證金,則交易人必須補足保證金至原始保證金水準,顯見維持保證金確屬委託人即原告之義務。依此,投資人應自行計算保證金並自負風險,而期貨商對客戶「進行代為沖銷」僅係為維持市場交易安全與整體之期貨交易秩序所必需,而為確保買賣雙方交易人皆能履約,穩定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法令要求期貨商必須在客戶違約的時候先以期貨商自有資金墊付,此觀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委託人之保證金專戶權益數或權益總值為負數時,期貨商應向本公司申報,並應於權益數為負數時,以自有資金存入客戶保證金專戶內」即可知悉。是以,代為沖銷制度實屬期貨商風險内部控管之手段,並非表示期貨商對期貨交易人負有為後者平倉之義務,實因期貨交易人如對使用資金多寡及預測行情判斷錯誤,又未盡維持保證金義務及不願承擔損失時,將使得期貨商經營風險遽增,若期貨交易人的損失過大,期貨商資本額不足代為清償,期貨商就面臨倒閉之風險,進而危及整體期貨市場,引發系統風險。期貨商既然僅為提供交易之平台,並非幫交易人代為操作,交易之獲利與虧損仍然歸屬於交易人本人,一般合理正常之交易人均應自行注意相關交易風險及維持保證金是否充足,尤其是行情發生劇烈波動時,更應提高警覺。從而,原告依約應自行計算維持保證金之額度與比例,被告在執行沖銷時,乃係為滿足維持交易保證金之最小額度要求,而非為避免交易人之損失擴大,縱使被告未代原告執行沖銷,亦屬其權利是否行使之問題,尚難逕以被告未執行代沖銷作業,即認其有違反忠實義務或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㈤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所指稱違反忠實義務或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及該等行為與其主張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又被告既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另依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損害額1倍 之懲罰性賠償,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前段、第16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577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金保法第7條第3項、第10條、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8萬2,636元;依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即22萬8,26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