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香港商全金集成有限公司、劉立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78號 原 告 香港商全金集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立恩 訴訟代理人 謝侑均律師 劉耀夫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李安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將原告系爭帳戶(開戶銀行:元大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戶名:香港全金集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解除圈存、止扣、以及對網路銀行收款及匯款功能之限制。二、非依法律明文規定,被告不得對系爭帳戶為圈存、止扣、限制網路銀行收匯款功能之行為。嗣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非依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判決或裁定,被告不得對原告系爭帳戶進行圈存、止扣、或任何其他限制網路銀行功能之行為(以下稱系爭限制行為)。二、第一備位聲明:㈠如被告對原告系爭帳戶為系爭限制行為,應於行為後10分鐘內通知原告。㈡原告於收受通知後,如提供如附表一所列項目之交易方資料者,除被告已取得原告犯罪證據者外,應於收到前開資料後10分鐘內解除系爭限制行為,回復系爭帳戶之所有功能。三、第二備位聲明:被告應提供虛擬帳號代收服務予原告,且不得就虛擬帳號額外收取手續費。原告訴之變更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透過互聯網經營黃金銷售業務,利用區塊鏈技術設計黃金提貨單(DEAC,Decentralized AU Currency),提供國 民24小時都能即時購買999純金之服務,並受我國規模最大 之兩間虛擬貨幣交易所幣託(BitoPro)及王牌數位交易所 (ACE Exchange)所投資,可於數平台交易該黃金提貨單,並於原告營業處所兌領成實體純金金條或金幣。因原告業務關係,網路銀行功能之健全富具重要性。原告於被告民生分行開立戶名:香港商全金集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卻在未通知原告之情形下,於民國110年6月16日晚間逕自將系爭帳戶圈存,系爭帳戶也無法行使網路轉帳等網路銀行功能、客戶之匯款全遭退回匯款行,系爭帳戶內部分款項亦無法提領,對原告業務造成莫大影響。原告於系爭帳戶遭圈存、客戶反應無法轉帳後,同年6月17日上午即向被告民生分行詢問圈存 原因,被告人員回覆系爭帳戶遭警方傳真通報列為「管制帳戶」,依據係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金融機構辦理警示帳戶聯防機制作業程序(下稱聯防作業程序)及被告之「聯防機制」。惟經原告於同年6月17日下午1時至18日上午9時陸續向各分局查證 後,各分局員警皆回覆原告,系爭帳戶未通報為警示帳戶或衍生管制帳戶;原告於同年7月初向偵查隊及內政部警政署165專線承辦員警查證,被告之所有帳戶亦皆未被通報為警示帳戶或衍生管制帳戶。其中,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江警員更稱該筆321,100元之通報款項對應之銀行帳戶係「華南商業 銀行」,既非被告管理之帳戶、亦非原告客戶匯入款項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而推測係原告客戶之前手或更前手之帳戶。然而原告既非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之對象(非警示帳戶)、亦非警示帳戶之開戶人所開立之其他存款帳戶(非衍生管制帳戶),並非管理辦法第3條所 稱第一類帳戶,故被告之「聯防機制」在未「查證有不法情事」及「確有犯罪事實」之狀況下,逕將系爭帳戶列為「管制帳戶」,終止系爭帳戶之功能,違反管理辦法及作業程序之規定。原告人員告知被告違反法律規定後,被告民生分行人員回覆會在24小時後解除圈存或止扣,回復所有網路銀行之功能,但自同年6月16日至今,系爭帳戶復頻遭被告圈存 、限制網路銀行之轉帳、收款功能。被告歷來均以「聯防機制收到司法警察通報」為由搪塞,但經原告屢次向承辦員警或165專線警員查證,系爭帳戶從未「被警察通報」,且原 告歷次皆主動提供相關電子發票供被告審閱,被告卻仍多次違反法令將系爭帳戶圈存,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排除侵害。㈡系爭約定書第6頁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第2項第2款約 定(下稱系爭條文)規定「貴行認為必要時」有權對客戶實施各項措施等,賦予被告認定之空間,與注意事項範本內容(客戶不配合審視、不提供資訊及資金來源等)不符,對原告顯然不利;且被告為原告之受寄人暨受任人,向原告收取網路銀行費用,應盡受任人之民法第540條通知義務,系爭 條文卻明確排除被告之「報告委任事務進行狀況之義務」,對原告顯失公平,依照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系爭條文應為無效。 ㈢管理辦法管理辦法第3條第1、2款及第4條將可疑帳戶區分為第一類及第二類,第一類帳戶為偽冒開戶或司法機關及警察機關所通報之帳戶或衍生帳戶;第二類帳戶則透過九款要件認定:(一)短期間內頻繁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且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者。(二)客戶申請之交易功能與其年齡或背景顯不相當者。(三)客戶提供之聯絡資料均無法以合理之方式查證者。(四)存款帳戶經金融機構或民眾通知,疑為犯罪行為人使用者。(五)存款帳戶內常有多筆小額轉出入交易,近似測試行為者。(六)短期間內密集使用銀行之電子服務或設備,與客戶日常交易習慣明顯不符者。(七)存款帳戶久未往來,突有異常交易者。(八)符合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所列疑似洗錢表徵之交易者。(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或銀行認定為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對於第二類帳戶,若「經查證有不法情事者」,管理辦法第5 條授權銀行得採取必要措施。在作業程序第2條第1項第3款 ,亦規定如受款帳戶「確有犯罪事實者」,銀行得將被通報金額圈存或止扣。是管理辦法及作業程序僅授權銀行得於「經查證有不法情事者」或「確有犯罪事實者」時,得對可疑帳戶實施必要措施,本件被告卻未查證,單憑其矯稱之司法警察通報(皆非事實已如前述),而未通知原告逕將系爭帳戶圈存及止扣、中止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之收、匯款功能,對原告業務造成莫大損害。 ㈣又民事之假扣押程序、刑事之搜索扣押程序或行政假扣押程序,皆須檢察署或法院等司法機關進行事前或事後之審酌,除應經聲請人釋明,更應依期起訴,以減少對無辜民眾之財產權侵害,以符合目的及手段間之比例原則暨程序正義。然而被告之「聯防機制」,卻僅依其他銀行之通報(經原告確認,系爭帳戶從未遭司法警察機關通報)、在未通知原告、排除原告並無說明或提出交易憑證之機會前,即對帳戶圈存、止扣並中止網銀功能,該「聯防機制」明顯悖法。 ㈤原告之客戶須先於原告公司之App中綁定自己之銀行帳戶,任 何銀行帳戶之綁定變更皆須原告工程團隊手動變更,被告時而暫停、時而回復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功能,等同原本以被告各分行帳戶(即元大商業銀行帳戶)綁定原告APP之原告客 戶,需要變更綁定銀行,造成原告客戶不便,傷害原告客戶之使用者體驗(User Experience)。原告爰請求排除被告 之侵害,且未來在無法律明文規定之下,不得再將系爭帳戶圈存或止扣、或限制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收、匯款功能。 ㈥管理辦法係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作業程序則係管理辦法第7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惟銀行法並未授權管理辦法得將聯防機制「再授權」由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公會)以「作業程序」定之,「作業程序」違反再授權禁止原則。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院應拒絕適用。 ㈦被告已多次違反銀行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侵害原告財產權,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排除侵害暨防止未來之侵害。爰於先位之訴請求被告非依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判決或裁定,被告不得對原告系爭帳戶(開戶銀行:元大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戶名:香港商全金集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進行圈存、止扣、或任何其他限制網路銀行功能之行為(下稱系爭限制行為)。 ㈧又兩造間屬銀行與存款帳戶所有人間之關係,係委任暨消費寄託關係,被告受任保管原告之財產,有依民法第540條將 委任事務報告原告之義務。依管理辦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在原告受款帳戶收受涉案款項、被告為受款行之情形下,被告應「依第一項辦理交易查詢及通知作業,如查證受款帳戶有犯罪事實時,應即採行第5條第2款所列處理措施。」故被告有查證義務。所謂「查證」,順序上依作業程序第2點第1項第3款之體系而言,係:(1)被告先收受「通知單」、(2) 再對原告即受款帳戶進行「審慎查證」、(3)若原告確有犯 罪事實,則被告依法得對原告為系爭限制行為。是以,被告依法須在對原告系爭帳戶為系爭限制行為「前」,盡審慎查證之義務;原告於第一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在系爭限制行為「後」10分鐘內通知原告、並在被告提供附表一之資料後,除被告已取得原告犯罪證據者外,被告應於10分鐘內解除系爭限制行為,回復系爭帳戶之所有功能,已係原告基於考量被告表示其無法對於現有之資訊系統進行修正所為之退讓。 ㈨被告未盡謹慎且妥適之查證即對系爭帳戶為限制行為,屬於違反民法第535條委任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態樣; 而依民法第536條「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任 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不得在未查證之情況下限制原告帳戶之網路銀行之任何功能。被告雖於調解程序中稱「無法更改其系統」,惟被告之虛擬帳號服務既已足達成前開要求,原告茲請求其提供之。被告與原告締結一寄託暨委任契約,負有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原告得依民法第535條、第536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在未經謹慎查證之情況下,限制原告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匯款功能。被告既已違反查證義務且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乃不得限制原告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匯款功能,自不待言。惟若被告恣意限制原告帳戶之功能時,應提供虛擬帳戶代收服務予原告。爰於第二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應提供虛擬帳號代收服務予原告。 ㈩並聲明:1.先位聲明:非依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判決或裁定,被告不得對原告系爭帳戶進系爭限制行為。2.第一備位聲明:⑴如被告對原告系爭帳戶為系爭限制行為,應於行為後10分鐘內通知原告。⑵原告於收受通知後,如提供如附表一所列項目之交易方資料者,除被告已取得原告犯罪證據者外,應於收到前開資料後10分鐘內解除系爭限制行為,回復系爭帳戶之所有功能。3.第二備位聲明:被告應提供虛擬帳號代收服務予原告,且不得就虛擬帳號額外收取手續費。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先位聲明僅泛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排除侵害及防止未來侵害,惟民法第184條第2項並無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之請求權能,且所謂「非依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判決或裁定」,不僅較銀行法第48條第1項所規定「非依法院之裁判或 其他法律之規定」限縮,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銀行法第48條第1項為對銀行之強制禁止規定,並未因此賦予原告有 權利請求,而將來是否發生原告系爭帳戶被依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判決或裁定進行圈存、止扣、或任何其他限制網路銀行功能之行為,仍屬未定,原告復未說明有高度概然性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顯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 又原告於第一備位聲明僅謂被告負有民法第540條之報告義 務及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之查證義務,並未具體釋明「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應不得提起本件將來給付之訴。 ㈡原告第一備位聲明以「如被告對原告系爭帳戶為系爭限制行為」、「原告於收受被告前項通知後,如提供附表一所列項目之交易方資料者,除被告已取得原告犯罪證據者外」為前提,顯屬附條件聲明,將來難以執行、易發生爭議,恐致訴訟行為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揆諸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見解,應認為原告第一備位聲明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被告民生分行於110年6月15日起陸續接獲中國信託商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傳真「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之通知,截至目前為止共計接獲如附表二所示33份有關原告系爭帳戶收受詐騙款項之通報,以於110年6月15日接獲之通知為例,係通報警示帳戶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理詐欺案,被害人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渣打銀行警示帳戶,因該款項已轉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渣打銀行因而填寫「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復因轉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款項再轉入系爭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因而接續填寫「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並傳真通報被告。由於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檢附文件載明匯入系爭帳戶款項為詐欺案被害人所有,可見系爭帳戶確有疑似涉及收受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情形。再者,在110年6月15日至8月23日間,被告即收到如附表二所示33份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益徵系爭帳戶有疑似不法及異常情形。依此,被告依前開管理辦法及聯防作業程序之規定辦理款項圈存,並停止系爭帳戶自動化服務功能,係符合規定,並協助檢警調阻斷詐騙資金之流出,以遏止不法。綜上,被告上開作為核與管理辦法及聯防作業程序應無違誤,要無原告所稱違反規定濫行終止系爭帳戶提存功能之情事。 ㈣被告另於110年9月17日接獲聯合徵信中心系統通知,原告於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依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原告所開立之系爭帳戶因此應屬「衍生性管制帳戶」,為管理辦法第4條所稱第一類之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存款帳戶,應依管理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採取相關處理措施,被告乃依管理辦法第5條第1款第3目規定,暫停系爭帳戶 之自動化服務(包含網路銀行收款及匯款服務),由此益徵,原告系爭帳戶有疑似不法或異常之情事無訛。 ㈤銀行法曾於94年5月18日修正增訂第45條之2,於第2項、第3項明定:「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財政部即依上開規定之授權,訂頒「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於第4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存款帳戶之認定標準及分類如下:第二類:屬警示帳戶者...第三類:存款帳戶經金融機構或民 眾通知,疑為犯罪行為人使用者....」、第5條規定:「存 款帳戶依前條之分類標準認定為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者,銀行應採取下列處理措施:第二類: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號全部交易功能...第三類:對該等帳戶進行查證及持續進行監控 ,如經查證有不法情事者,除通知司法警察機關外,並得採行前二款之部分或全部措施」,足見現行銀行法已授權銀行於發現其存款帳戶有不法或異常交易情形時,得採取必要之管控措施,以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是以,被告過去對於系爭帳戶所為之系爭限制行為,均係依循管理辦法及作業程序辦理,與銀行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亦與侵權行 為之構成要件不合。 ㈥原告於被告銀行開戶後,被告均依雙方約定方式按月以寄送對帳單方式向原告報告帳戶情形,已符合民法第540條規定 之報告義務。次查,管理辦法為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聯防作業程序為第7條第4項授權,揆諸前揭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417號民事判決、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51 號民事判決可知,銀行法已授權銀行依管理辦法及聯防作業程序,於發現其存款帳戶有不法或異常交易情形時,得採取必要之管控措施,故被告自110年6月15日起陸續接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確認原告系爭帳戶有疑似不法或異常之情事,進而辦理系爭帳戶之款項圈存及暫停自動化服務,實於法有據。再者,「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並非僅單純為金融機構間就存款帳戶警示通報而已,尚包括警察機關受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內容明確載有報案人(被害人)、刑事案由、犯罪發生時地等相關資訊,由此已足以查證確認受款帳戶有犯罪事實,甚者,被告在110年6月15日至8月23日間,即陸續收 到33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益證系爭帳戶實有疑似不法及異常情形。通報單涉及報案人個人資料,且基於刑事偵查不公開,並為即時有效阻斷詐騙資金之流出,被告不能亦無義務在檢警偵辦期間通知原告,且據瞭解,目前所有銀行同業均係以收受詐騙款通報為款項圈存及帳戶設定限制之依據,圈存或限制後亦均不會主動通知帳戶所有人。準此,原告變更後第一備位聲明不僅為附條件,不符訴之聲明之起訴合法要件,被告為系爭限制行為亦均依銀行法授權之法令規定為之,故原告請求被告為系爭限制行為應通知原告,並於特定條件成就時解除系爭限制行為云云,並無理由,且於法無據。 ㈦原告第二備位聲明「被告應提供虛擬帳號代收服務予原告且不得就虛擬帳號額外收取手續費」,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35條及第536條。惟上開條文均未規定原告得單方請求被告強制提供雙方合意約定以外之服務內容,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依契約約定,被告有須提供虛擬帳戶代收服務且不得收取手續費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提供代收服務及不得收取手續費,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被告銀行開立之系爭帳戶,曾經其他銀行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知被告匯入系爭帳戶款項為詐欺案被害人所有,疑似涉及收受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情形,經被告圈存及暫停自動化服務如附表所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已無圈存及暫停系爭帳戶之任何功能限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非依有執行力之行政處 分、判決或裁定,不得對原告系爭帳戶進行圈存、止扣或任何其他限制網路銀行功能之行為部分: 按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3項規定「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 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被告對於系爭帳戶所曾為之系爭限制行為,係依循上開法律規定及該條授權所定之管理辦法及聯防作業程序辦理,難認有違銀行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自無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又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與授權訂定之前揭管理辦法、聯防作業程序,係為維護各銀行經管理財務之安全,提高金融從業人員之警覺,減低銀行營運上之風險所為之規定(參見立法理由),目的既在保護銀行免於營運上風險,同時亦兼顧保護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被害人,則被告依上開規定所為之系爭限制行為,難謂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況原告亦未舉證其因被告之行為造成何等損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尚難採信。再者縱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亦僅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據此請求被告不得對系爭帳戶為限制行為,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540條請求被告如對系爭帳戶為系爭限制行為, 應於行為後10分鐘內通知原告,並於原告提供附表一所示資料後10分鐘內解除限制行為等部分: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次按「將來給付 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受僱人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金,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並非確定之債權。」、「按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原告第一備位聲明依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盡委任人之報告義務,惟該條針對受任 人報告委任事務「進行狀況」為報告之規定,當指就已經進行之狀況所為報告,尚未發生之事實自無從報告。查原告請求係針對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且其聲明以「如被告對系爭帳戶為系爭限制行為」、「原告收受通知後,如提供附表一所列資料」、「除被告已取得原告犯罪證據者外」,附有多項不確定條件,縱受有利之判決亦實難以執行,恐發生爭議。且原告亦未舉證其未來必將再受聯防機制通報,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535條、第536條之規定,第二備位請求被告提供虛擬帳號代收服務,且不得收取手續費部分: 考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為「受任人處理委任之事務,其結果無論利與害,均由委任人受之,則凡事務之處理,均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為之。又受任人之處理事務,為顧及委任人之利益計,自必特加注意,而其注意之程度則又視其受有報酬與否而不同。」、「受任人既非為自己之利益處理委任事務,故應以委任人所指示者為主,非實有急迫之情事,並委任人若知其有此情事,於受任人不依其指示,亦允許其變更者,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故明定受任人變更委任人指示之要件有二: (1) 須有急迫情事。 (2) 須推知委任人知有此 情事亦允許其變更指示。所以保護委任人之利益」;惟所謂委任人之指示,仍應於契約範圍內為之。兩造間之契約內容,並無關於提供虛擬帳號代收服務之約定,原告所為之請求,已逸脫原兩造間之合約範圍,應由兩造磋商另定新契約。依據契約自由原則,被告亦可決定是否與原告為虛擬帳號代收服務之約定,原告尚難援引上開規定強令被告與其締約提供免費服務,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排除侵害;備位依民法第540條請求被告負報告、查證義務;及依同法第535條、第536條請求被告提供免費虛擬帳戶代收服務,均無 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范國豪 附表一 一、會員資訊 ㈠電子郵件 ㈡電話 二、訂單資訊 ㈠交易方數位錢包地址 ㈡交易方購買原告產品之品項及數額 ㈢交易方付款金額 ㈣交易方銀行帳號 ㈤電子發票號碼 附表二: 165受理詐騙案件聯單編號 警示帳戶所屬銀行 同業通報(前一受款行) 本行接獲通報日期 本行解除日期 0000000000 渣打銀行 中國信託 110.06.15 110.06.18 0000000000 渣打銀行 中國信託 110.06.16 110.06.18 0000000000 渣打銀行 中國信託 110.06.16 110.06.18 0000000000 華南銀行 中國信託 110.06.17 110.06.18 0000000000 華南銀行 中國信託 110.06.17 110.06.18 0000000000 華南銀行 中國信託 110.06.17 110.06.18 0000000000 華南銀行 中國信託 110.06.18 110.06.25 0000000000 華南銀行 中國信託 110.06.21 110.06.25 0000000000 華南銀行 中國信託 110.06.21 110.06.25 0000000000 華南銀行 中國信託 110.06.21 110.06.25 0000000000 渣打銀行 中國信託 110.06.22 110.06.25 0000000000 渣打銀行 中國信託 110.06.23 110.06.28 0000000000 華南銀行 中國信託 110.06.25 110.06.28 0000000000 渣打銀行 中國信託 110.06.25 110.06.28 0000000000 華南銀行 中國信託 110.06.25 110.06.28 0000000000 華南銀行 中國信託 110.06.28 110.06.30 0000000000 渣打銀行 中國信託 110.06.29 110.07.01 0000000000 渣打銀行 中國信託 110.07.05 110.07.07 0000000000 華南銀行 中國信託 110.07.05 110.07.07 0000000000 華南銀行 中國信託 110.07.05 110.07.07 0000000000 華南銀行 中國信託 110.07.14 110.07.16 0000000000 華南銀行 中國信託 110..7.15 110.07.16 0000000000 渣打銀行 中國信託 110.07.19 110.07.20 0000000000 國泰世華 國泰世華 110.07.21 110.07.22 0000000000 華南銀行 中國信託 110.07.27 110.07.29 0000000000 華南銀行 中國信託 110.07.29 110.08.02 0000000000 華南銀行 中國信託 110.08.02 110.08.03 0000000000 渣打銀行 中國信託 110.08.02 110.08.03 0000000000 彰化銀行 國泰世華 110.08.03 110.08.04 0000000000 渣打銀行 中國信託 110.08.05 110.08.05 0000000000 中國信託 國泰世華 110.08.09 110.08.10 0000000000 中國信託 國泰世華 110.08.16 110.08.17 0000000000 渣打銀行 中國信託 110.08.23 11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