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葉秀月、林艷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8號 原 告 葉秀月 訴訟代理人 粘百豐 被 告 林艷雀 林艷霞 林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艷雀應給付原告肆佰貳拾萬貳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林艷霞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壹佰肆拾萬零捌佰柒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艷雀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貳仟陸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艷雀(以下逕稱其名)為保捷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業務員,因其自稱是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之業務員,公家機關有保障,故原告於民國99年4月23 日向其分別購買以自己為要保人、自己與次子粘名豐為被保險人之人壽保險即「新永保安康還本終身保險」,林艷雀因服務原告之保單往來多年而與原告相識。林艷雀利用原告年事已高與對其之信賴,先於104年4月間對原告稱:投資浩天集團澳門賭場事業B2投資方案,每60天保證獲利1.4%,60天 後可全數領回。原告遂與林艷雀代理之浩天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浩天公司)簽訂投資合作合同,並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浩天公司帳戶。嗣60日屆滿,林艷雀又以每期保證獲利提升為2%,勸說原告再度於同年6月10日、8月10日、10月10日將所領回60萬本金全額投資,並另 簽訂合同。同年6月8日,林艷雀亦勸說原告再度增加40萬元投資款,另於同年8月8日、10月8日再度全額轉投資同一方 案。 ㈡同年12月17日,上開投資期限均已屆滿,原告原可領回100萬 元之投資款,林艷雀見其上開二度誘騙原告成功,於同日再度向原告稱「鈞揚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鈞揚公司)將承包中國大陸涵碧樓興建工程,獲利可期,並由林艷雀代表鈞揚公司與原告簽署「投資合作契約」,原告即於同日上午匯款100萬元至鈞揚公司設於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被告始於同日再以浩天投資名義匯回 原告投資浩天公司之本金及利息。原告該筆投資額100萬元 形同自浩天挪至鈞揚。依據前開契約約定投資每期半年, 每月一號發放投資利潤(利息),半年(6個月)後即可取 回全數投資金額;另上開契約第7條約定,原告每月按其投 資額得取得0.7%利潤(即7,000元),惟上開獲利款項係分別由被告林艷霞(以下逕稱其名)設於臺灣銀行博愛分行之存款帳戶(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於105年1月4日起每月以匯款方式匯入7,000元至原告帳戶,或由 被告林大維(以下逕稱其名)之銀行存款帳戶,於同年3月1日,以匯款方式給付當月投資利潤7,000元予原告。足見林 大維、林艷霞均參與林艷雀之侵權行為。又鈞揚公司於108 年1月24日解散登記,該址亦早已人去樓空,顯見該公司實 為空殼公司。林艷雀為免東窗事發,於107年7月間即向原告佯稱將鈞揚公司投資款轉至林大維擔任負責人之新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新禾公司),並於107年7月1日由林艷雀 以新禾公司專案代表人身分持新禾公司、林大維之印鑑章,與原告簽訂借貸合作契約書,約定借貸期間為半年一期,自107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借貸金額仍為100萬元,原告按期借貸金額取得0.7%月保障利息,仍自林艷霞之系爭帳戶 按月付息迄107年11月30日止。 ㈢林艷雀知悉原告持有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臺銀人壽保單即「新永保安康還本終身保險」(保單編號:CA00000000X),慫恿原告持上開保單於104年12月2日向臺銀人壽提出保單借款之申請、經臺銀人壽收付科於同月8日收文、9日撥款100萬元予原告之情形下,竟利用原告年事已高與對其之信 賴,採取與浩天公司相同之詐欺手法,以投資為名目、行詐欺與違法吸金之實,竟夥同林艷霞提供銀行存款帳戶為幫助,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投資金額以100萬元 計算,投資期間為每期3個月,按投資額取得每月3%之月保 障利潤(計3萬元),需扣除1.5%作業處理費等語,且林艷雀當場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原告基於對林艷 雀之信任,受林艷雀之詐欺後、誤信上開投資方案為真實,從而陷於錯誤之情形下,便將臺銀人壽於104年12月9日撥款之100萬元,於同年12月21日與林艶雀簽署「合作意向書」 ,並於翌日(104年12月22日)匯款100萬元至林艷霞之系爭帳戶。林艷霞則提供系爭帳戶為幫助,以匯款方式給付林艷雀所稱每期利潤予原告,共計分別於105年4月8日給付88,650元、同年7月9日給付68,950元、10月7日給付68,950元、106年1月10日給付68,950元、同年4月10日給付63,000元、7月10日給付63,000元、10月12日給付45,000元、107年1月10日給付45,000元、(同年4月份未給付)、7月10日給付45,000元、10月8日給付45,000元。 ㈣林艷雀明知實際上並無從事中國珠海横琴特區房產投資活動之事實,卻以此名目向原告佯稱:由原告與伊各出資人民幣62萬6,839元合夥投資標的「鉅星匯Sportland」;由林艷雀負責所有橫琴特區物件來源、評估、鑑價、租賃、處分資產等相關事宜,原告則提供資金及相關文件全權供林艷雀處理房產物件;投資期間為3年,每月的租賃所得、及未來處分 資產之利得(扣除仲介費用及政府相關稅金),原告可分配20%等語。原告基誤信上開投資方案屬實,從而陷於錯誤, 於105年2月24日、105年2月25日、105年3月14日、105年5月25日,分別匯款100萬元、100萬元、87萬元、292,610元至 林艷霞之系爭帳戶共計為3,162,610元。林艷雀則於同年3月10日曾簽發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B室、面額 410萬元本票1紙予原告供擔保,林艷雀並於同年5月24日予 原告簽署投資合作意向書。惟兩造合作契約已到期,林艷雀應返還本金。 ㈤另林艷雀鼓吹原告投資其夫婿林官濠之哩程數事業,於原告之住家與原告簽定每3個月為1期之「哩程數借貸契約書」,借貸金額為100萬元,約定保障利息為第1、3個月2%;第2各 月1%。原告於106年2月6日即將100萬元匯款至系爭帳戶。另 每季更換契約,均由林艷雀攜帶新合約至原告住處,由林艷雀與原告簽訂新契約後,即將舊合約回收。 ㈥原告於107年11月29日邀同林艷雀、林大維商談返還款項,林 艷雀僅於108年1月18日匯回190萬元,其餘款項均未返還。 林艷雀對原告施以上開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4,262,610元 之損害,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笫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依兩造間之投資、借貸契約向林艷雀請求返還款項。又林艷霞以其系爭帳戶,幫助林艷雀支付收取原告之匯款;林大維則以其銀行存款帳戶,幫助被告林艷雀於105年3月1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該月投資利潤7,000元予原告。待鈞揚公司人去樓空東窗事發,為免遭原告質疑,林艷雀乃將鈞揚公司之投資,移往林大維擔任董事之新禾公司,為上開鈞揚投資方案之延續,足見林大維亦參與林艷雀之侵權行為。林艷霞、林大維亦有幫助林艷雀從事前揭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頊之規定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應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4,262,6 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 宣告假執行。 二、林艷雀答辯: ㈠原告於110年4月以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應連帶賠償原告4,262,610元云云。惟原告所主張 之侵權行為係發生於104到106年間,原告遲至109年11月27 日才起訴,明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短期消滅時 效之規定,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㈡投資意向書確係伊與原告所簽,伊是幫原告投資,後來也有賺,有匯款予原告。410萬元本票伊忘記了,100萬元及200 萬元本票是伊所簽,200萬元本票簽發時,伊向原告借款時 間尚未到,因原告報警,所以伊簽了本票,後來200萬元結 清後,原告未返還本票。 ㈢伊與原告出資買大陸房產,但現原告拒絕再繳費,要求返還投資金額60多萬人民幣,有4成房款未繳,房子可能被沒收 ,伊也沒錢還原告。 ㈣投資哩程數部分應是借款,是伊自己在做,有約定利息,此部分已還清了,開3張本票係因原告找不到才重開。鈞揚公 司之款項也是伊向原告所借,實際上由伊投資,有獲利也給原告,每個月都有匯,因原告說要有一個公司。伊只有向原告借鈞揚的100萬元與投資先生的100萬共200萬,但原告舊 的本票未交還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林艷霞辯稱: 伊僅係將系爭帳戶借予胞姊林艷雀使用,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乙事,伊完全不認識原告,未參與亦不知情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更非與原告為交易之人,故實難要以此逕要被告林艷霞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林大維答辯:原告出資投資前公司後,復又將該投資移轉至他公司。伊為新禾公司之負責人,僅因林艷雀將原告之投資案移回新禾公司才有交集。因林艷雀與鈞揚公司合作停止,但原告還想投資,所以林艷雀向伊商請,與原告用借款方式,以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約,但款項未匯到新禾公司。林大維完全未參與原告之投資,與原告亦無關係,原告以此向伊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乙事,自無足採,從而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3人共同以違反善良風俗手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經查: ⑴鈞揚公司投資轉為新禾公司借貸部分: 林艷雀於104年6月1日持鈞揚公司印章以專案代表人身分與 原告簽訂投資合作契約,由原告將款項100萬元匯入鈞揚公 司帳戶,嗣均以林艷霞系爭帳戶按月轉帳利息7,000元予原 告,林大維亦曾於105年3月1日轉帳7,000元至原告帳戶。惟林艷雀自陳該筆100萬元確有幫原告投資,且嗣後再轉為新 禾公司借貸,係伊向原告之借款。參以於約定投資及借款期間,林艷雀均有依約給付獲利、利息,林艷雀應有依約履行之意,其雖以鈞揚公司或新禾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約,然尚難認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式加害於原告之不法意思。林艷雀之行為既不構成侵權行為,則提供帳戶予其使用之林艷霞,協助林艷雀匯款之林大維,亦不構成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尚屬無據。 ⑵合作意向書部分: 原告與林艷雀於104年12月21日簽訂投資合作意向書(本院 卷第145頁),由原告於104年12月22日匯款100萬元至林艷 霞帳戶,約定專案期間3個月,保證獲利3%,隔月10號付息,需扣除1.5%作業處理費;林艷雀嗣以林艷霞之系爭帳戶分 別於105年4月8日匯款8萬8,650元、同年7月9日匯款6萬8,950元、10月7日匯款6萬8,950元、106年1月10日匯款6萬8,950元、同年4月10日匯款6萬3,000元、7月10日匯款63,000元、10月12日匯款4萬5,000元、107年1月10日匯款4萬5,000元、7月10日匯款4萬5,000元、10月8日匯款4萬5,000元,共計60萬1,500。雖林艷雀尚未清償本金,惟其亦曾於104年12月21日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供作借款之擔保,足認原告與林 艷雀確實存在投資協議,且林艷雀亦依約履行至107年10月8日,尚難以其嗣後未再給付獲利及返還本金,即認其係以違反善良風俗手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⑶珠海橫琴房產部分: 原告曾於105年2月24日、105年2月25日、105年3月14日、105年5月25日,分別匯款100萬元、100萬元、87萬元、292,610元至林艷霞之系爭帳戶共計為3,162,610元,並於105年5月24日與林艷雀簽訂合作意向書,約定由林艷雀負責所有橫琴特區物件來源、評估、鑑價、租賃、處分資產等相關事項,投資期間為3年(本院卷第161至163頁)。經查,林艷雀曾 於105年6月3日與訴外人劉海濱(以下逕稱其名)簽訂股權 承諾轉讓合同,約定由劉海濱將其持有鉅聯橫琴新區管理委員會簽署之「橫琴粵澳合作產業園區項目合作協議」名稱為SPORTLAND鉅星匯取得的股權0.464%,以人民幣1,843,840元 轉讓予林艷雀,並約定分期付款。而林艷雀嗣於108年7月20日前,尚欠款項人民幣737,536未付,遭劉海濱發律師函催 告,此有股權承諾轉讓合同、律師函可佐(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461號卷第44至48頁),堪認林艷雀確有此投資,並未誆騙原告,難認係以違反善良風訴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 ⑷哩程數借貸契約:林艷雀曾與原告成立哩程數借貸契約,原告並於106年2月6日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約定借貸金額為100萬元,每季(3個月)為一期,按第1、3期每期利息2% 、第2期利息1%支付,每月10日付息,有匯款申請書回條、借貸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65至171頁),雖查無本借貸契約相關支付利息之證據,林艷雀亦未清償借款,惟據原告所述係每3個月到期又重新簽約,若林艷雀未曾按期支付利 息,何以原告願於每季到期後重新簽訂借貸合約?故尚難以林艷雀未返還本金,遽認已構成侵權行為。 ⑸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理由。 ㈠原告依據兩造之契約,請求林艷雀返還款項,有無理由? ⑴鈞揚公司投資轉為新禾公司借貸100萬元部分: 林艷雀於104年6月1日持鈞揚公司印章以專案代表人身分與 原告簽訂投資合作契約,由原告將款項100萬元匯入鈞揚公 司帳戶,嗣均以林艷霞系爭帳戶按月轉帳利息7,000元予原 告,林大維亦曾於105年3月1日轉帳7,000元至原告帳戶。惟林艷雀自陳該筆100萬元確有幫原告投資,且嗣後再轉為新 禾公司借貸契約,實際上係伊向原告借錢,由伊投資,每個月有匯利息給原告(參見本院卷第259頁)。參以於約定投 資及借款期間,林艷雀均有依約給付獲利、利息,林艷雀應有依約支付借款利息之意,其雖以新禾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約,且契約書上均有林艷雀本人親簽,100萬元亦匯入林艷雀 所使用之系爭帳戶,應認原告與林艷雀始為借貸契約之實際當事人。而依據借貸合作契約所載,約定期間半年一期,至107年10月31日止,若乙方(原告)有意繼續借貸,須通知 甲方明確表示其意願,及另外簽署新契約,惟期限屆至後,兩造並未另簽新契約,則原告自得請求林艷雀清償借款100 萬元,原告依借貸契約請求返還,應有理由。 ⑵原告依具合作意向書請求返還100萬元部分: 原告與林艷雀於104年12月21日簽訂投資合作意向書(本院 卷第145頁),由原告於104年12月22日匯款100萬元至林艷 雀指定之林艷霞系爭帳戶,約定專案期間3個月,保證獲利3%,隔月10號付息,需扣除1.5%作業處理費;林艷雀嗣以林 艷霞之系爭帳戶分別於105年4月8日匯款8萬8,650元、同年7月9日匯款6萬8,950元、10月7日匯款6萬8,950元、106年1月10日匯款6萬8,950元、同年4月10日匯款6萬3,000元、7月10日匯款63,000元、10月12日匯款4萬5,000元、107年1月10日匯款4萬5,000元、7月10日匯款4萬5,000元、10月8日匯款4 萬5,000元,共計60萬1,500。雖林艷雀尚未清償本金,惟其亦曾於104年12月21日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供借款之擔保,足認原告與林艷雀確實存在投資協議,且林艷雀亦依約履行至107年10月8日。依據投資合作意向書第4條約定,乙方 (即原告)有隨時終止或取消甲方(林艷雀)投資之權利,甲方收到乙方通知隔日起算7個工作日退回乙方所投資金額 ,但須扣除3%作業處理費。原告既曾於107年11月29日要求被告返還投資款項,即有終止投資之意,林艷雀自應依約返還扣除3%作業處理費後之97萬元。 ⑶珠海橫琴房產部分: 原告曾於105年2月24日、105年2月25日、105年3月14日、105年5月25日,分別匯款100萬元、100萬元、87萬元、292,610元至林艷霞之系爭帳戶共計為3,162,610元,並於105年5月24日與林艷雀簽訂合作意向書,約定由林艷雀負責所有橫琴特區物件來源、評估、鑑價、租賃、處分資產等相關事項,約定投資期間為3年,投資期間無法取消提前退回投資金額 。(本院卷第161至163頁)經查,系爭合作意向書之期限於108年5月24日已屆滿3年,依上開約定原告自已有權取回投 資金額,則原告依約請求林艷雀返還投資款項3,162,61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哩程數借貸契約:林艷雀自承曾與原告成立哩程數借貸契約(參見本院卷第258頁、260頁),原告並於106年2月6日匯 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約定借貸金額為100萬元,每季(3 個月)為一期,按第1、3期每期利息2%、第2期利息1%支付 ,每月10日付息,並有匯款申請書回條、借貸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65至171頁),依據借貸契約書之約定,借貸期間自107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期3個月,依據該契約 第4條,乙方(即原告)有隨時終止或取消甲方(即林艷雀 )借貸之權利,甲方收到乙方通知隔日起7日內即應返還借 貸金額,但須扣除3%作業處理費。原告既於107年11月29日已向林艷雀請求返還借款,則林艷雀自應依約返還扣除3%手 續費之款項97萬元。 ⑸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與林艷雀之上開契約之約定,得請求林艷雀返還6,102,610元(計算式:1,000,000+970,000+3,162,610+970,000=6,102,610)。惟林艷雀已曾應原告之請求, 於108年1月18日以匯款方式返還1,900,000元,尚餘4,202,610元未清償,則原告請求林艷雀返還4,202,610元,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林艷霞、林大維並非與原告簽訂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自不得依據契約關係請求渠二人返還款項。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林艷雀間之借貸合作契約、投資合作意向書、合作意向書、哩程數借貸契約請求林艷雀給付4,202,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原告請求林艷霞、林大維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林艷雀亦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