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5 日
- 當事人王大吉、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李文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王大吉 被 上訴人 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柱 訴訟代理人 陳啟豪 尤柏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7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金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 訴,本院於110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孫天山,嗣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變更為李文柱,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經其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號外幣保證金契 約交易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購買外幣保證金之金融商品,於108年間,上訴人就美金對加拿大幣種類即USDCADQX(下 稱系爭商品)曾購買7手,上訴人於買進各手時均有在被上 訴人之電子交易系統預設掛單中設定系爭商品於1.34999停 利,然上訴人於109年3月9日發現該日已達上開停利標準, 惟被上訴人之電子交易系統未依照預設掛單停利,使上訴人順利獲利出場,且被上訴人只沖銷而不停利,是不公平之交易。另依照上訴人過去交易經驗,當市場價格為1.34999、 購入價格為1.33939時,兩者約相差0.01,若於此時出場, 每手將有美金1,000元之獲利,上訴人有7手系爭商品,則有美金7,000元之收益,折合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為 新臺幣)將近21萬元,則因被上訴人電子交易系統運作或管理不當,造成上訴人未能順利出場,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其中10萬5,000元本息 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未上訴部分業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答辯以: 系爭商品於109年3月9日觸價未成交係因上訴人於108年9月4日、同年月12日於電話中要求被上訴人暫停交易,兩造就「僅能以電話指示平倉,不能再透過電子方式為之」一事達成合意,故上訴人已無法透過電子方式處理其部位,其原使用電子方式之掛單亦自暫停交易日起失效,被上訴人電子交易系統並無運作或管理不當之情形。上訴人雖主張曾於108年 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7手,惟僅提出0.1手之交易紀錄,並未提出其餘6.9手設有停利價格之下單紀錄及交易明細 等資料,且上訴人於109年3月9日觸價未成交後,於同年6月24日以電話指示被上訴人進行平倉,尚因此獲利美金80.93 元,並未受有損害;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留倉部位代為平倉,係依法規及兩造間開戶合約為之,於上訴人帳戶保證金維持率低於50%時,被上訴人即有權代為平倉,不因上訴人有 無暫停電子交易而有不同,故並無上訴人所指僅沖銷而不停利之不公平交易情事,本件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上訴人亦未受有任何損害,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前於106年12月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號外幣保證金契約交易帳戶(即系爭帳戶)購買外幣 保證金之金融商品等情,有系爭帳戶開戶文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6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應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電子交易系統運作或管理不當,只沖銷而不停利,違背委任義務致其受有損害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無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萬5,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 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此項成立要件,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電子交易系統運作或管理不當,只沖銷而不停利,違背委任義務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108年9月4日、同年月12日之對話錄 音譯文(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8頁),可知兩造已就暫停電子交易一事達成合意,雖上訴人否認上情,主張因兩造認知不同,並未達成共識云云,然觀諸兩造108年9月12日對話錄音譯文顯示:「被上訴人李宗維協理:『你剩下的部位你沒辦法增加新倉,你如果要平倉的話要打電話來平倉』、上訴人:『之前已經講了暫時先不要交易…』…被上訴人李宗維協理 :『…你現在我們系統設定暫時停止交易,但是如果你要處理 你的部位你可以打電話進來處理』、被上訴人:『對對對』…」 (見原審卷第77頁),足認被上訴人已明確告知上訴人僅電子系統暫停交易,上訴人仍得以電話指示進行人工交易,上訴人亦已表示同意,是兩造確已就暫停電子交易一事達成共識,則系爭商品於109年3月9日處於暫停電子交易之狀態, 上訴人原以電子交易系統就系爭商品預設掛單所為之停利設定亦隨之無法發揮功能,方導致系爭商品觸價未成交。從而,上訴人主張於109年3月9日系爭商品已達1.34999停利標準,被上訴人之電子交易系統未依照預設掛單停利,使上訴人順利出場等情,實為兩造合意暫停電子交易之當然結果,難認被上訴人之電子交易系統有何運作或管理不當之情事。 ㈢上訴人又主張只沖銷而不停利,是不公平之交易云云,惟觀諸系爭帳戶開戶文件其中伍、外幣保證金契約交易合約書第5條約定:「不論何時,按乙方(即被上訴人)核予甲方( 即上訴人)之槓桿倍數,當甲方獲核定之槓桿倍數為40倍(含)以下,若保證金維持率低於25%;或甲方獲核定之槓桿 倍數超過40倍,若保證金維持率低於0.6%乘以槓桿倍數時,則乙方有權(但並無義務)逕行代為平倉甲方交易之全部或部分未平倉部位。乙方代為平倉之交易,其盈虧由甲方負責...」(見原審卷第137頁),又參照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0700540401號公告增訂之槓桿交 易商辦理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1條之1第2項規定:「槓桿交易商向一般客戶提供差價契約交易服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二、對同一客戶從事差價契約之帳戶 價值低於期初保證金之50%時,槓桿交易商應依事先約定之 方式,辦理客戶帳戶停損措施。」(見原審卷第163至166頁),可見當系爭帳戶保證金維持率低於50%時,被上訴人即 可逕行代為平倉(即沖銷),則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留倉部位沖銷,乃係基於兩造間之上開合約約定與法律規定,又該代為沖銷之目的既係在避免風險擴大,此與客戶欲自行處理留倉部位所為之下單交易情形不同,被上訴人代為平倉之權利不因客戶是否暫停電子交易而受影響,上訴人空言主張只沖銷而不停利,是不公平之交易云云,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固提出原證3之交易系統截圖(見原審卷第17頁),主 張系爭商品於109年3月9日因停利設定未發揮功能致其未能 順利交易而受有損害云云,然該交易系統截圖所顯示之0.1 手系爭商品,業經上訴人於109年6月24日以電話指示就該留倉部位進行平倉,成交價位為1.35434,優於上訴人設定之 停利價位1.34999,因此獲利美金80.93元乙情,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統畫面截圖、109年6月24日對帳單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1頁),顯見上訴人就該0.1手並未受有損害,至 其餘6.9手部分,則未見上訴人提出於109年3月9日達到停利標準時,其確仍持有系爭商品7手之證明,雖上訴人主張本 件訴訟資料偏在被上訴人一方,以致未能提出其餘6.9手之 交易資料云云,然本件並非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或醫療糾紛,且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方法亦不足以認為存在兩造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等情事,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否認上訴人於109年3月9 日達到停利標準前,上訴人除持有原證3所示系爭商品0.1手外之其餘6.9手,自仍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惟上訴人未能提出該6.9手設有停利價格之下單紀 錄與交易明細,本院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從而,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商品於109年3月9日觸價未成交, 係因電子交易系統暫停交易所致,至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留倉部位沖銷,則係依據兩造間合約之約定與法律規定所為,均已如前述,難認被上訴人電子交易系統之運作或管理有何不當,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同年度其他客戶之開戶合約及被上訴人收取交易點差及貨幣間交易之程式等部分,均核與本案事實及爭點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而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