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期貨資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陳巧珮、中基保信國際有限公司、施閔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陳巧珮 被 上訴人 中基保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閔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期貨資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金簡字第2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98,00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4,800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9年8月31日解散,解散後由施閔中擔任清算人,有被上訴人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民國109年8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3652200號函在卷可詳 (見限閱卷)。本件返還期貨資金、損害賠償屬於清算事務,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被上訴人視為尚未解散而有當事人能力。又施閔中既為被上訴人之清算人,自應為本件法定代理人,代表被上訴人應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輾轉承受訴外人莊君(化名:莊兆均、莊兆鈞,LINE帳號暱稱為:「大衛」、「努力中大衛」等)所招攬之期貨業務等語為由,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嗣上訴人於本院以:莊君與被上訴人等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第56條第1項規定等語為由,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335-336頁)。上訴人追加前後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准許追加。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因受嘉登博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嘉登公司)承辦人莊君鼓吹,於103年8月21日及104年2月6日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148,000元,合計匯款298,000元至嘉 登公司所使用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委託嘉登公司代為操作期貨。嘉登公司於104年6月30日解散後,所營期貨業務輾轉讓與嘉博富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嘉博公司,嗣於105年2月22日解散)、寶新全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寶新公司,嗣於105年11月7日解散)、被上訴人,其間莊君仍持續與上訴人連繫。被上訴人承受期貨業務後,曾接續發放紅利,嗣又於109年8月31日解散,其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當然終止。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返還投資款298,000元本息。 ㈡又莊君因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業務,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項第3款、第56條第1項規定,案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被上訴人與莊君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期貨交易法規定,爰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於投資款之損害298,000 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法院審酌。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訴訟標的,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未為 聲明。 四、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欄㈠所示事實,有匯款單據、存摺內頁影本所示被 上訴人發放紅利之紀錄、上訴人與莊君間之LINE對話截圖、嘉登公司、嘉博公司、寶新公司及被上訴人之登記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21-33頁、本院卷第49-55頁、限閱卷)。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63條、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上訴人之主張,應認定屬實。 ㈡參諸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之記載可 知,莊君是受被上訴人之實質負責人林挺(109年1月23日死亡)指揮,對外招攬期貨交易業務,而被上訴人及其他林挺經營之公司均未獲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故莊君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涉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罪(見本院卷第73-80頁)。上述犯行有莊君、施閔中於警詢、偵 訊中之供述、莊君於審判中之自白為證(見本院卷第85-122、149-244頁),另有莊君之名片(見本院卷第123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10年3月5日證期(期)字第1100334755號函(見本院卷第125-126頁)、莊君與其他投資人間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27-148頁)在卷為佐。 其中莊君之名片是記載為「中基保信國際有限公司 協理莊兆鈞(David)」(見本院卷第123頁)、其與其他投資人LINE對話截圖顯示之暱稱「努力中」、手機號碼「0917***119」(詳卷)、大頭貼龍貓等特徵(見本院卷第148頁), 均與上訴人提出的LINE對話截圖相似(見本院卷第49-55頁 ),可見上訴人也是受到莊君招攬而投資期貨的被害人。 ㈢上訴人最初雖是將投資款匯予嘉登公司,但後來已改由被上訴人發放紅利,可見被上訴人確已自嘉登公司輾轉承受期貨交易之業務,上訴人與嘉登公司原有的期貨代操委任契約亦隨之移轉由被上訴人承受,此委任契約於被上訴人解散後,依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當然終止。同時,被上訴人未受主 管機關許可,本不得經營期貨業務,其與莊君共同違反期貨交易法規定,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是以,上訴人於原審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298,000元,均屬有據。 ㈣本件請求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上訴人已經解散,並未在登記之營業地址營業,原審送達之起訴狀因而遭到退回(見原審卷第46頁),施閔中之戶籍也已被遷往戶政事務所(見原審卷第72-7頁),原審因無法查得施閔中之住所,故將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予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5日公告上網(見原審卷第81頁),於同年2月14日期滿生效。上訴人請求 自原審送達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0年2月15日起算遲延利息,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298,000元,及自110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依委任關係所為之請求,容有未洽,爰廢棄改判之。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