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6 日
- 當事人CALEB JOSHUA MERKL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48號 聲 請 人 CALEB JOSHUA MERKL即英商興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又簿冊及文件保存之目的係為使主管機關或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以隨時查閱,且若簿冊保存人在保存期限未屆至前將簿冊文件予以銷毀或滅失,則應負擔商業會計法第77條第2款「故意使應保存 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之刑責,故簿冊文件保存人自以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居所之自然人或有營業處所之法人為適當。而簿冊文件保存之範圍,係指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名簿、公司債存根簿、會計帳簿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經濟部(90)經商字第09002189350號函、法務部(82)法檢(二)字第1121號函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英商興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業已於民國109年10越31日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332條之規定,提出簿冊保存清冊,聲請指定盧卉妍為英商興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董事會決議、簿冊文件保存人聲明書及護照、保存文件清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3月2日北院 忠民宣109年度司司字第372號函等文件為據,然盧卉妍為香港籍之人民,僅因受英商興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委任為簿冊文件保存人,其護照有效期限至116年10月24日,因 此在其護照有效期限屆至後,簿冊文件保存10年期限尚未屆至前,即無法再入境台灣,且聲請人陳報盧卉妍在台並無住居所,英商興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在台灣亦已無其餘人員可供保存簿冊文件,有護照資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卷第19、27頁),若以盧卉妍為相對人之簿冊保管人,因盧卉妍居住於香港,未來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欲查閱相關簿冊文件時,恐有聯絡等事實上之困難,若再由盧卉妍輾轉委託我國境內之專業人士或機構代為保管相關簿冊文件,亦有事實上不便,依首揭說明,若以盧卉妍為本件之簿冊保管人,則主管機關或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並無法隨時查閱相關簿冊文件,顯對渠等造成不利益,為保障主管機關及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得隨時查閱相關簿冊之權利,尚難認聲請人聲請指定盧卉妍為相對人之簿冊保管人係屬適當,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