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葉佳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70號 原 告 葉佳齡 邱子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温鍇丞律師 被 告 華泰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吳政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葉佳齡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一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邱子珆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一日起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華泰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業經決議申請解散,並選任董事吳政峰為清算人(見本院卷第175 頁),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應由吳政峰代表被告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第26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三項求為:被告應向臺北市商業處將原告葉佳齡之董事及原告邱子珆之監察人之登記辦理註銷登記;嗣於本件民國111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前開聲明,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176 頁),則揆諸上開法律明文,原告所為撤回,核無不合,已生撤回之效力。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葉佳齡及邱子珆主張分別已向被告辭任董事及監察人之職務,與被告間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惟被告遲未辦理變更登記,迄今原告葉佳齡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原告邱子珆則仍登記為被告之監察人,此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10 頁),則兩造間究有無存在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之委任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等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甚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葉佳齡原擔任被告之董事職務、原告邱子珆原擔任被告之監察人職務,然原告等已於111 年2 月25日分別以新店郵局第137 號及第136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辭任董事及監察人等職務,並經被告收受前開信函無誤,依法已發生辭任之法律效力,惟被告迄今怠於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此舉非但無法就原告等辭任事實予以公示揭露外,並恐致原告等連帶負辭任後之被告公司經營責任,已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為此,爰依民法第549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葉佳齡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邱子珆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辯以:有收到原告等辭任董事及監察人之信函,請依法處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 條第5 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是以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公司之同意,即當然失其董事之身分,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62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要旨 可參。又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第1 項及第94條、第95條第1 項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以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據上可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或董事依法得隨時單方終止與公司間之委任契約,並不以經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或法定代理人同意為生效要件,惟必也終止之意思到達公司始生終止之效力。 ㈡經查,原告葉佳齡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職務,原告邱子珆則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職務,渠等之任期,均自106 年9 月10日起至109 年9 月9 日止,然原告葉佳齡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邱子珆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公司之股份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59頁至第62頁);依前開之情,原告葉佳齡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職務及原告邱子珆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職務之任期,雖均已於109 年9 月9 日屆期,惟參酌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前段「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規定,應認於被告合法選任新董事及監察人前,原董事、監察人(除前述另有委任關係消滅事由者外)與被告間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應繼續存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迄今未改選新任董事及監察人,依前揭說明,原告葉佳齡董事及原告邱子珆監察人之職務延長至改選為止;惟原告等既已於111 年2 月25日分別以新店郵局第137 號及第136 號存證信函,分別向被告表明辭任原告葉佳齡董事及原告邱子珆監察人等職務之意思表示,該等存證信函並均於111 年3 月1 日合法送達被告公司,有111 年2 月25日新店郵局第137 號存證信函、111 年2 月25日第136 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至第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 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葉佳齡與被告間之董事職務委任關係、原告邱子珆與被告間之監察人職務委任關係,即因原告於111 年3 月1 日之終止而均不存在。從而,原告等起主張兩造間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業經辭任而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葉佳齡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辭任董事委任關係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即自111 年3 月1 日起不存在、原告邱子珆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自辭任監察人委任關係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即自111 年3 月1 日起不存在,應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