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李淑珠、川石堂貿易有限公司、嚴智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94號 異 議 人 李淑珠 相 對 人 川石堂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1月7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1399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因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1399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之釋明費用證書所載日期與本案事實不符、相對人申報營業稅後已收回應稅稅額新台幣(下同)48元及1,4291元不應算入訴訟費用,且未採計異議人繳納鑑定證人日旅費致訴訟費用數額應有違誤,爰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73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二分之一。 異議人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605號判決諭知二審之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而相對人第一審起訴時裁判費為6,610元,第二審囑託鑑定費為155,000元,由相對人預納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故異議人於本件訴訟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8,305元【計算式:(6,610元×1/2+155,000元)=158,305元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上開事件終局判決確定後,依職權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並以原裁定命異議人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額158,305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業經本院調 卷查核屬實。異議人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計算方式有何錯誤,僅以前揭情詞提出異議,其異議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