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仲執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務仲裁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仲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仲執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平 代 理 人 郭瑋萍律師 相 對 人 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仲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就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欠款及返還租賃物爭議聲請仲裁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17日以111仲聲仁字第007號仲裁判斷書作成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供氣相關機器設備返還予聲請人」之仲裁判斷內容,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仲裁判斷除經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有理由,並經判決確定者外,非有同法第38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77號裁定要 旨參照)。又依同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故就仲裁判斷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之程序,即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仲裁 判斷有無仲裁法第38條所列各款應駁回其聲請執行裁定之情形,或業經當事人依仲裁法第40條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且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在案,以決定是否准予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請求返還欠款及返還租賃物爭議,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民國111 年8月17日作成111仲聲仁字第007號仲裁判斷,爰聲請裁定 就該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所載之判斷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仲裁協會111仲聲仁字第007號仲裁判斷書正本(見本院卷第19至45頁)為證,堪信為真。復經本院向仲裁協會函詢關於仲裁事件文書送達之情形,業經該協會以111年10月13日(111)仲業字第11110978號函覆及提供掛號郵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9頁),並經調取本院111年度仲備字 第58號全卷查核,可認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又自本件仲裁判斷書形式審查,並未發現有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等應駁回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且本件仲裁判斷亦無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在案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就本件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所載之判斷內容」准予強制執行,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