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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仲執字第4號

商務仲裁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石珉千

聲請人
長華電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嘉能
相對人
吳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所為一一0年度仲雄聲義字第0一二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680,502元;暨其中3,738,239元自民國(下同)109年10月5日起,其中3,849,985元自109年1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另其中3,016,809元自110年2月6日起,其中75,469元自110年5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第二項記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

㈡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㈢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仲裁判斷除經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法院認為有理由,並判決將該仲裁判斷撤銷確定者外,非有同法第38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同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故就仲裁判斷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之程序,即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所列各款事由,以決定應否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連帶保證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由伊提請仲裁,前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1年4月12日作成110年度仲雄聲義字第012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其中主文第1項載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680,502元;暨其中3,738,239元自109年10月5日起,其中3,849,985元自109年1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另其中3,016,809元自110年2月6日起,其中75,469元自110年5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2項載明:「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惟相對人迄未依系爭仲裁判斷書之內容履行,為此爰依法聲請就系爭仲裁判斷書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仲裁事件全卷,確定上開仲裁判斷書已經送達相對人無訛。又本件查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等應駁回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或兩造間現尚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繫屬本院。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固陳稱主債務人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清償債務之誠意,請求先以主債務人為優先清償對象等語,惟此與系爭仲裁判斷書應否准予強制執行無關,本院無從審酌處理,應由相對人自行與聲請人協商,附此敘明。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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